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也就是说,旭晟公司是否应支付凯立森公司所投入费用和凯立森公司预期可得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法定解除权是指法律赋于当事人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法定解除权是法律规定而产生,即依法律规定而解除合同。凯立森公司受旭晟公司委托,为旭晟公司开发的住宅项目"御景名城"进行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工作,双方签订的《御景名城独家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确立了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凯立森依据双方代理销售合同第十七条第3项约定,即如因甲方(旭晟公司)原因导致销售停顿、终止,乙方(凯立森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甲方应按实际达成的销售额无条件向乙方结付全部销售佣金,偿还乙方对该案投入的所有费用的约定,向旭晟公司主张返还凯立森公司投入费用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委托合同享有解除权,当事人解除合同不能视为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旭晟公司解除双方委托代理销售合同,是行使法律赋予的解除权,其不应当承担返还凯立森公司所投入费用的违约责任。 委托合同系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而订立,也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动摇而解除。因此,在信任这一基础动摇或不存在后,赋予委托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可以使当事人从原有法律关系中解脱出来,另行缔结合同,保证资源能够进行有效配置。信任关系属于主观信念的范畴,具有主观任意性,并无标准的规制和限制。如果当事人在信念上对对方当事人的信任有所动摇,就应不问有无确凿可信的理由,均允许其随时终止委托合同。否则,勉强维持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必招致不良后果,会影响到委托合同订立目的的实现。同时,也存在当事人双方均可能滥用权利的情形。如:委托方在委托事宜即将履行完毕之际故意行使解除权,造成委托人的损失。为防止解该解除权的滥用,应结合立法目的和个案的具体情形,决定当事人的解除权是否限制。只有将解除权限制在必要的限度内,才能维护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旭晟公司基于对凯立森公司专业知识、商誉的信任而签订委托合同, 在凯立森公司销售一段时间的房产后,旭晟公司对凯立森公司的销售业绩并不满意。此时,旭晟公司已对凯立森公司专业知识、商誉的信任产生动摇,其依法解除对凯立森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该行为属于行使法定解除权。虽然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系因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仅适用于违约责任,《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宜对赔偿损失作扩大解释,该赔偿损失应为直接损失。凯立森公司主张该合同解除后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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