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山东省(2010)肥民初字第237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2
被告王某
被告朱某
被告王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武卉;审判员刘延强、李文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6年9月至2007年2月,我在被告承包的石横特钢厂1080高炉、TRT主厂房主控楼、煤气净化、水渣池、50吨转炉工程中,我具体土石方的放炮开挖施工。当时约定工钱为1080高炉、TRT主厂房主控楼、煤气净化、水渣池为每立方米8元,具体施工量为3.2万余立方米。50吨转炉石方量为634立方米,每立方米200元。施工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09年8月份我与被告经结算未果,就下余工程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
2. 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工程存在,但原告所诉工程量与事实不符,且经结算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由于原告爆破不符合要求,无法挖掘及外运,不得不用油锤进行二次破碎,给三被告造成损失二十余万元,要求原告依法赔偿损失。关于50吨转炉,是原告与被告王某、朱某合伙承包的工程,与本案性质不同,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11月份,原告刘某经范某介绍在三被告合伙承包的工程中负责爆破施工,原告刘某为个人施工,没有相关资质,双方无书面合同。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分为三个工程,分别为:
(一)由汤占朴分包给三被告承建的石横特钢集团的TRT主厂房、主控楼、煤气净化、水渣池工程。原告提交由汤占朴出具的一份书证,载明"TRT主厂房石方量5711㎡、主控楼石方量1843㎡、煤气净化石方量8330㎡、水渣池石方量8124㎡,汤占朴"。在该书证的下方写有"应扣油锤1500㎡左右",原告对此解释为"属于没爆破的工程量,应当扣除"。三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是被告承建的工程量,但并非原告实施爆破的工程量,同时提交一份就该工程与汤占朴的结算单予以证明爆破量为13000㎡。在该结算单中,所载明的TRT主厂房、主控楼、煤气净化、水渣池的石方量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载明的石方量相一致,在该结算单中也载明三被告与汤占朴进行结算时石方的爆破量为13000㎡。原告以该结算单为复印件为由,对此予以否认。
(二)由王某3分包给三被告承建的石横特钢集团的1080高炉、北平台、南平台工程。原告提交一份由被告王某2出具的书证,载明"北平台2220,高炉4136.4,南平台2345.8,王某2"。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载明的工程量无异议,但主张该工程量是三被告所承建的工程量,而不是原告实施爆破的工程量,同时提交山东桃园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载明"在1080高炉北平台开挖过程中,石方开挖工程量按开挖土石方工程量的70%结算。"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三)原告刘某和被告王某共同承包的50吨转炉工程,同时提交一份高经理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工程量及价格。
原告提交一份录音,予以证实在(一)、(二)项工程中,双方约定的单价是每立方米8元,三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当时双方约定单价为每立方米6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明,三被告主张已支付工程款135200元,其付款方式存在两种情况:工程初期由范某在被告处领取后支付给原告刘某;后期由原告刘某在被告处直接领取。原告刘某对工程初期由范某领取工程款的行为予以认可,但主张经与被告核对后,发现范某有5000元没有支付给自己。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从事爆破施工,不具备相关资质,与被告之间的约定无效,但双方对原告在三被告承建的工程中实施了爆破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而是对原告实施的爆破工程量的计算及价格存在异议。对第(一)项工程,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为汤占朴出具,且载明的石方量一致,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结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应扣油锤1500㎡左右"的解释足以说明其提交的该证据所载明的石方量中存在应当扣除的工程量,三被告提交的结算单中载明了进行结算时的爆破量为13000㎡,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实际施工的爆破量以13000㎡计算较为适当。对第(二)项工程,被告在录音中明确指出该工程量为土石方量,且说明土石方量按76%计算爆破量,原告代理人在录音中对该说明内容并未否定,且被告提交的山东桃园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也与该录音内容相互印证。对该工程中原告实施的爆破量,本院认为以工程量的70%计算爆破量较为妥当。对第(三)项工程,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解决。
对爆破单价,被告主张和原告约定为每方6元,另给介绍人每方2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录音中对每方单价8元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该工程的爆破单价每方应以8元计算。
对已付工程款,因原告刘某对工程初期由范某领取工程款的行为予以认可,应视为原告与范某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原告主张范某领取的工程款中有5000元没有支付给自己,应在被告已付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付工程款135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被告朱某、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某工程款17532.3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812元,由被告王某、被告朱某、被告王某2共同承担238元。
(六)解说
本案审理过程中,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格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借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武卉)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格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