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民初字第85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栾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文,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炳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江涛,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江田,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德业,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省长途电信潍坊传输局,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山东省长途电信潍坊传输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军,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广胜。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3年7月27日4时20分许,位于309国道青州市段谭坊人民商场门前三被告的横跨309国道的线路及附属设施被过往车辆刮倒,造成原告房屋等受损共计价值10222元,车辆逃逸未查获,三被告作2为上述财产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等损失102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不是移动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广电公司辩称,一、该案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通安全法》第93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赔偿权利人可以直接起诉,但应当提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不能确定事故原因的认定书。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作出的未能破案的证明,公安机关作出这种认定违背了其职责范围。二、根据原告诉状中所讲,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刮断的线杆是联通公司的,答辩人每年交531元的租金,依附于联通公司共用。线杆的所有权、管理权都不属于答辩人。四、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有异议。综上所述,该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及被告均属于受害方,应经过公安交警调查确认侵权人以后,共同向侵权人要求赔偿,不应当在受害人之间涉及赔偿问题。
被告电信局辩称,同意广电公司的第一点答辩意见。答辩人对横跨309国道的电缆被车辆刮断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答辩人横跨309国道架设通信光缆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答辩人横跨309国道架设的光缆高达7.5米,已经远远超过我国有关道路净高的要求。2004年1月29日我国交通部发布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GTJB012003》第2.0.7.4项规定,高速公路一二级公路的净高为5米,三四级公路的净高为4.5米,答辩人的光缆远远高于这一数字,因此答辩人横跨309国道架设光缆的行为没有过错。二、本案是因通信光缆被过往车辆刮倒所致,应由侵权的第三人及过往车辆承担侵权责任。侵权的肇事车辆有过错,上述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载重汽车不能超过4米,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4条也有同样规定。本案中肇事汽车高度超过标准,具有行为的违法性,所以应当由该肇事汽车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发生是肇事的汽车超高所致,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作为涉案通信光缆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并无过错,本案是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4时30分许,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接110报警称:在青州市309国道谭坊人民商场路口,一辆大型货车刮到下垂的电线后将附带的电线杆、电线弄断,造成沿线房屋受损,停放车辆受损,有行人受伤,肇事车辆逃逸,要求勘查现场。7月28日,办案民警根据现场群众反映确定为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一大型货车(但有的群众反映为拉竹竿货车,有的反映为集装箱半挂车,未发现确切目击证人),根据这一情况办案民警回单位调取事发地点西侧(肇事车辆来车方向)、昌乐边界(肇事车辆逃离方向)的视频监控,由于天色黑暗未找到有价值线索,肇事逃逸车辆及驾驶人未能查获。8月18日,受害方申请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该大队于8月28日出具青公交认字[2013]第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认定,"2013年7月27日4时20分许,位于事故地点分别所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山东省长途电信潍坊传输局的横跨309国道的线路及附属设施被过往车辆刮倒,造成刘照彦受伤、谭坊人民商场门面及部分财物受损、栾某兰州正宗牛肉拉面房屋及人力三轮受损,陈建耿车辆受损。肇事车辆驾驶员驾车逃逸,至今未查获。"
同时查明,309国道北侧、谭坊商业街北段"兰州拉面馆"所用楼房系栾某建设。青州市正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青州市谭坊镇栾某房屋损失评估报告》,认定原告物品损失价值为982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青州市谭坊镇谭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房屋证明。
3、山东正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
4、青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档案以及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系由交通事故侵权与物件损害侵权间接结合造成,三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应考查其是否为缆线和线杆的所有人与使用人、有无过错及与原告所受损害有无原因力等诸因素。
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倒塌的线杆有两组四根,东西并排于309国道两侧。被告电信局自认东侧一组线杆系其所有,事发时有红白警示标志横挂于缆线上(事故档案中亦有该标志残损照片),事发后已将线路改到其他地方;被告广电公司主张其租赁电信局线路并依附使用,事发后其已改了线路(从地下穿越,走其他的线路)。该二被告并主张西侧一组线杆系被告移动公司使用,被告移动公司在庭审中虽对原告及二被告的该主张予以否认,但其工作人员王建昌在办案民警进行事故调查时称"所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位于谭坊人民商场北309国道的光缆线被过路车刮倒,造成沿线房屋、车辆、人员受伤","(公司损失)估价报告为8000多(元)"。综合对当事人举证的质证意见及对青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档案的质证情况,足以认定被告移动公司系横跨309国道西侧一组缆线和电杆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被告电信局系东侧一组电杆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被告广电公司租赁电信局线杆,属于使用人。
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物件侵权属于特殊侵权类型,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本案中,被告移动公司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没有认定是哪个部门的线杆导致原告受损,导致原告财产权损失的不是移动公司;被告广电公司认为租赁线杆的所有权和管理权不属广电公司,其没有过错;被告电信局认为其横跨309国道架设通信缆线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其架设的缆线高达7.5米,远高于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其作为涉案通信缆线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并无过错,并提交照片以证明其线路高度在倾斜的情况下将近二层楼高。对此,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在事故调查中对被告移动公司工作人员王建昌、广电公司工作人员赵立俊、电信局工作人员傅学民进行了调查。王建昌在调查时称 "(缆线)最低的地方六米,其他高度6-7米";赵立俊在调查时称"(其公司线路)发生事故前半个月左右,发生过刮擦,造成线路变低,我们单位与联通线路一块,但相对独立,我们的线路高度大约在5.5m以上",移动公司的缆线高"4m左右";傅学民在调查时称其公司在"2013年4月份进行了一次高度整治,应该在7米以上","移动公司(的缆线)在我(公司)西侧,我们曾经多次要求移动公司升高线路,但对方一直没采取措施"。本院认为,我国《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长途通信光缆线路工程设计规范》、《本地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等规范均规定,架空光(电)缆方向在与公路交越时最低缆线到路面应不低于5.5米。根据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中办案民警对现场进行了现场拍照和对三被告工作人员的调查,结合经验法则,应当认定事故车辆刮、拽缆线致线杆及附属设施倒塌,与上述缆线到路面高度不足5.5米有一定联系,被告电信局对其缆线高达7.5米的主张并未有充足证据证实,关于线路高度在倾斜的情况下将近二层楼高的主张亦不能证实缆线悬垂部分距路面高于5.5米。综上,应推定三被告在本案中具有过错。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损害后果,提交青州市谭坊镇谭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及山东正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评估报告,三被告认为产权证明不足以证明房屋所有权系原告、并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为维护物的事实秩序而非法律秩序,即维护物的占有状态,禁止他人加以破坏,物权法确立了占有制度。本案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产权证明虽非法定登记机关制作的房屋产权证书,但可以作为原告占有该房屋的证据(并且该证据也不排斥原告将来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可能),被告物件侵权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占有权利的侵害,由于被告不存在有效抗辩免责事由,故须承担赔偿责任。评估报告是鉴定机构根据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在现场查勘和调查了解基础上,参考当地价格水平,采用市场法进行的评估,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证据足以反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该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亦应予认定。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的直接原因系车辆刮、拽线缆致线缆断裂、线杆倒塌,但三被告的过错与损害的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其中被告移动公司作为西侧线杆及附属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致自西向东行驶的车辆刮拽线缆进而使线杆倒塌造成原告财产损害,其过错和原因力在三被告中较大;被告电信局作为东侧线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致原告损害的原因力小于被告移动公司,但较仅作为使用人的被告广电公司有更大注意义务,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以被告移动公司赔偿30%、被告电信局赔偿20%、被告广电公司赔偿10%为宜。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和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67元。
2、被告山东省长途电信潍坊传输局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44元。
3、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22元。
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5、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六)解说
该案为共同侵权案件,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物件侵权属于特殊侵权类型,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移动公司和广大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对自身过错予以免除,电信局的证据也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推定三被告在本案中具有过错。
对于共同侵权行为,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认定案件事实,三被告造成财产损害结果发生的过失比例从大到小依次为移动公司、电信局、广电公司,故判令三被告按上述比例进行赔偿。
(孙广胜)
【裁判要旨】物件侵权属于特殊侵权类型,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