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1996)南刑初字第229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南中刑终字第12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从定、缪永发。
被告人:聂某,男,31岁,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1996年8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周成德,四川省南部县法律顾问处律师。
二审辩护人:吴红伟,四川省南部县法律顾问处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耀斗;审判员:高洪鹰;代理审判员:罗峻嵋。
二审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登科;审判员:李文明;代理审判员:袁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9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聂某于1992年农历12月与四川省南江县高塔乡新店场有夫之妇岳某同居。1995年1月被告人聂某外出打工,岳某在聂家生活艰难,请本村农民冯某将其送回到四川省南江县。之后,聂某与亲友一起先后多次到冯某家闹事,诈称冯某将岳某弄去卖了几万元钱,要冯某交人出来,并以要杀人、要拼命等语言相威胁,强行牵走冯某家的耕牛二头和生猪二头,价值3 900元,以3 700元销售后据为已有。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被告人聂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所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其主要理由是:由于冯某先非法拿走聂某的财物,才致使被告人聂某产生牵走冯某家的猪、牛并以此要求冯某回家解决问题的目的,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未使用威胁手段,故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聂某无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农历12月,被告人聂某的表兄祝某将南江县高塔乡新店场周某之妻岳某带到南部县王家镇二村一社,介绍给被告人聂某同居。岳某后被其丈夫周某及其父亲领回。1993年农历6月13日,被告人聂某又将岳某带回家中公开非法同居。1995年1月被告人聂某外出打工,岳某在家请本村农民冯某为其耕地,在此期间,应岳某邀请冯某将她送回南江其丈夫周某处,并先后两次帮岳某卖掉被告人聂某家的小麦90余千克作路费。1995年9月5日,岳某带上被告人聂某家的电风扇、棉絮、衣服、餐具等物,在冯某的悄悄护送下回到南江。冯某惧怕被告人聂某等人找麻烦,便去攀枝花市其妹妹处躲藏。被告人聂某从广州打工回来,发现家里的粮食和财物不见了,听其哥告知是冯某将岳某送走的,便认为是冯某把岳某拐卖了,并与岳某共谋将其财物拿走的。于是,就去找冯某解决问题,并报告了王家镇公安派出所,请求调查解决。因冯某一直未回家,被告人聂某就强行牵走冯某家耕牛2头,生猪2头,价值3 900元,销售后得款3 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冯某及王某的陈述。
(2)证人岳某、周某、汪某等人的证言。
(3)王家派出所有关聂某报案的证实。
(4)被告人聂某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聂某与岳某的同居行为是非法的,依法不予保护。但在冯某悄悄帮岳某卖掉聂某家粮食、拿走其财物,送走岳某后又躲藏的情况下,被告人聂某出于要冯某说出岳某的下落和赔偿其财产的目的,强行牵走冯某家的牛和猪进行变卖,是民事侵权行为,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属于民事违法行为,对这种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处理,但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不应受刑罚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聂某无罪。
(三)二审诉辩主张
抗诉机关(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决定性错误。被告人聂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可以认定。一审判决宣告被告人聂某无罪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纠正错误。
原审被告人聂某未提出新的辩护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1月,原审被告人聂某之表兄祝某以行医为名窜至南江县高塔乡,将该乡新店场周某之妻岳某带至南部县王家镇二村一社,介绍给原审被告人聂某同居,后岳某之夫周某来到南部县王家镇将岳某接回南江并支付给原审被告人聂某750元作为岳在聂家的生活费及所添制的服装费。岳某回到南江后不久便给原审被告人聂某写信,表示愿与聂共同生活,1993年7月原审被告人聂某再次将岳某带回家中公开非法同居。1995年1月,原审被告人聂某外出务工,并先后给岳某寄回生活费450元,岳某认为生活困难,便请该村村民冯某将其送回南江县,冯某先后两次帮岳某卖掉原审被告人聂某家的小麦90余千克,用作路费。1995年9月5日,岳某带上原审被告人聂某家中的电风扇、棉絮、衣服、餐具等,在冯某的接应下,离开聂家回到南江县。冯某惧怕聂家找其要人,便到攀枝花市其妹处躲藏。原审被告人聂某回家后见家中粮食和财物不见了并得知是冯某将岳某送走的,便认为冯某是“人贩子”,多次到冯家要人,并报告了王家镇公安派出所,要求解决。在问题未得到解决、冯某未回家的情况下,聂某便强行牵走冯家耕牛2头、生猪2头,共计价值3 900元,销售后得款3 7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聂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误认为冯某是“人贩子”,出于要冯某交出岳某和赔偿其财产的目的,多次去找冯某,因冯某迟迟不露面和有关部门未作处理便采取强行牵走冯某的牛和猪进行变卖的过激行为,是一种严重的民事违法行为,应属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原审被告人聂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受到刑罚处罚。因此,原审判决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是正确的,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与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在被告人聂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定性上发生了分歧。综观全案事实,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行为人无罪是正确的。
敲诈勒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应注意的是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是在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如行为人是基于其他目的,即使使用了威胁或其他强制的方法,也不能构成此罪。本案中的行为人聂某强行牵走冯某家的牛和猪进行变卖,得款3 700元的事实,从形式上看符合敲诈勒索的特征,但实质上行为人聂某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回家后发现家中粮食和财物不见了,并得知是冯某将岳某送走的,便认为冯某可能是“人贩子”,多次到冯家要人,并报告了当地派出所,要求解决问题,在问题没得到解决,而冯某又不露面的情况下,才实施上述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的。因此,行为人聂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而只是一种严重的民事违法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而不应受刑罚处罚。所以,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本案的另一特点是:虽然抗诉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重要形式,但必须严格遵守法定条件,即“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方能适用抗诉。如果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缺乏正当理由或法律依据,即属抗诉不当,二审人民法院有权予以驳回。
(罗书平 徐红)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2 - 5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