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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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巍山县人民法院(2011)巍民初字第15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满意服判。但从本案中,我们不难发现有如下问题值得重视。1、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滥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的复印费、特快专递费、信息费、代书费、加油费、差旅费等无法律依据,就没有得到支持。2、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须提供证据证明或对方当事人认可,否则,法院也不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虽然有法律规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不认可,所以没有得到支持。3、法院立案后,须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本案中,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部分证据不符合规定。一方面,原告诉求过高,不符合实际。另一方面,原告提供的证据杂乱无章,不归类,证明力的内容不明确等等,这些都应该对其进行合法指导。4、电话线脱落,通信部门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及的电话线属于电信公司所有,该公司对其负有管理和检测、维护等职责,电话线脱落致人损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5、协议解决问题应合理合法,否则无效。本案中的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为尽快解脱责任,匆忙协议解决,于2010年3月7日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没有得到满意效果。由于协议签订时,不了解原告病情的复杂性,协议后几天,原告病情复杂化,至原告监护人要求撤销协议。后来,原告的损伤确实存在未康复,需继续治疗,其支付的治疗费确实已经超过协议中的费用。所以,双方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对原告在协议后产生的损失不具有约束力,而且原告所受伤害给其以后的生活、学习、就业将产生一定的不利,故应结合实际撤销该协议,由被告电信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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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1)年碚法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一审在认定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有效时,引用了一个理由即“被告碚城公司实施的北碚区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拆(搬)迁项目,系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亦系为了保护原告谭某等广大被拆迁人的生命财产的需要,该《产权调换协议书》,并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亦未损害原告谭某的个人利益。”此理由即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及滥用代理权概念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日常家事的代理,我国学者通常的理解是: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共同生活中,必须发生的各种事项,包括一般家庭日常所发生的事项。通常下列事项不属于日常家事范围:处分夫妻任何一方不动产的;以及处分具有重大价值的共同财产的等,但处分重大价值财产时是为了维持家庭生活除外。所谓“滥用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超越日常家事范畴的不当代理行为。一般表现为,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自行处分数额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造成另一方重点损失的。 本案中,原告之妻的行为显然已经超越了日常代理的范围,但原告之妻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属于“滥用代理权”是另一个问题。根据“滥用代理权”的构成要素:一方面,原告之妻所为的行为未造成原告的利益损失;另一方面,代理的行为是为了改善原告生存环境符合原告个人利益的,亦为了家庭利益而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本案没有将原告之妻代原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认定为“滥用代理权的行为”,故原告之妻的行为是有效的,其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亦属有限。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夫妻一方代另一方与其他民事主体签订合同的效力认定是司法实践中比较棘手的问题。该案例的指导性意在于,在审查该代理是否有效的时在审查是否构成日常家事的代理同时亦可从是否属于“滥用代理权”的角度来认定合同的效力。即该行为虽不构成日常家事代理,但是也没有构成“滥用代理权”,存在夫妻一方没有损害对方利益,而是为了家庭及对方的个人利益(包括生存环境的改善、财产的增加等),此时宜认定该行为的效力及该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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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广铁中法民初字第21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司法解释规定了"30%"的裁判尺度,但如何解释"适当减少",仍然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做法各异。本案中,法官考虑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是准确把握确认违约金"过高"的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目前我国在是否"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标准上原则性的确立了"30%"的裁判尺度。"30%"的标准尺度基本解决了在此之前全国各地法院因各自标准差异而造成的裁判不统一的矛盾问题。 其次是"适当"裁减违约金的裁判标准。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便是将违约金裁减至何种程度。我国法律规定的裁减程度为"予以适当减少",而"适当"一词尚需作进一步解释。《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对裁减的程度规定了一些具有充分参考价值的裁减因素,其中"实际损失因素"属于基本参考因素,体现我国现行违约金制度中以补偿为主的价值取向,而"预期利益因素"则说明违约金的裁减需适当考虑守约方的间接损失部分。此外,还有合同客观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参考因素的综合判断。因此,法官在解释"适当减少"时应避免简单采用固定比例的"一刀切"的认定方式,应当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考量,本案中法官综合考虑以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履行程度;(2)违约方的过错程度;(3)合同的预期利益;(4)当事人缔约地位的强弱;(5)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6)当事人是否已在诉请中对违约金进行减让;(7)违约金计算的基数; 最后,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形式。《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违约金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本来就存在较大的争议,如果要求一生之中可能只打一次官司的当事人必须弄清必须通过反诉方式或者反请求的方式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数额,实在是太苛刻了,只要当事人提出抗辩就可以根据规定适当调整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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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1)广铁中法民终字第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作为优先承租权的行使条件,如何认定"同等条件"是本案争议最大的焦点问题。而我国立法上并未确定优先承租权制度,因此对如何认定优先承租权下的"同等条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出现过不同意见分歧。本案最终认定出租人再次出租时设立了新的租赁条件,原承租人不能符合新租赁条件要求,应确定为优先承租权中的"同等条件"发生了改变,原告不能再主张其优先承租权。 从权利的实现方式上看,优先承租权应为优先缔约请求权,这种权利不具备对抗物权及第三人的效力。就出租人而言,优先承租权是设定在其租赁物上的一种负担,但此负担只是限制其自由选择承租人的权利,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并未受限;就优先承租权人而言,该项权利意味着在承租机会上的优遇和排斥他人承租该租赁物的保障,但并不意味着承租条件上的优惠。 作为优先缔约请求权,黄某所享有的优先承租权不能对抗物权,亦不能对抗第三人,只能是在满足了一定的前提条件才能行使的权利。因此,在原租赁期满后,出租人长沙铁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欲再次出租房屋时,黄某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主张优先承租权,但该权利是否能实现,还需满足优先承租权的实现条件,并不当然就可以行使。 优先承租权的设立,追求的主要是效益与安全价值。赋予承租人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一方面可以维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可使租赁物发挥最大的使用价值,提高其经济效益。但同时应考虑到出租人出租房屋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最大可能的利益。从该价值取向出发,对同等条件的内容应做宽泛的理解,首先应当将优先承租权行使的同等条件理解为租金这项核心条件要等同,即承租人承诺支付的租金应等同于第三人欲承租的租金;其次,关于租金的支付期限方式,也应等同于第三人承诺的期限方式;最后,同等条件还应包括其他交易条件的等同,例如第三人承诺对出租人负担从给付义务的,除非该从给付可以用金钱作价,或无此从给付出租人与第三人的合同亦能成立,否则承租人不得主张行使优先承租权。 在本案中,出租人长沙铁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重新出租的条件设立为:一是整体出租;二是承租人负责对车站南路门面提质改造;三是禁止从事汽车维修。承租人黄某在该地长期经营建立了稳定地客户资源,并在租赁房屋上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改建,其除了表示愿意承担与第三人相同的租金,但不愿也无能力承租全部门面,亦不可能放弃经营汽车维修业务。因此,除了房屋租金这一条件可以等同外,黄某并不能在出租人特别提出的其他交易条件上与第三人相同,故黄某无法主张行使优先承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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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河市人民法院(2011)庄民初字第259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解决问题的关键是法官对在处理农村土地流转案件时权利冲突的理解。由于立法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一切形态,在个案中更可能因为特殊情形的存在使权利冲突难以避免,因而就需要法官在个案的处理时能够平衡权利冲突。解决权利冲突是对冲突的利益进行衡量和取舍的过程,同时也是法官价值选择的过程。选择保护不同的利益其中就体现了不同的价值取向,体现了选择者不同的价值观念。 在涉及无偿土地流转纠纷的审理中,要充分考虑当前农村土地流转纠纷案件的实际情况,如土地使用的现状、土地流转时的社会背景、政府政策调整等因素的重大影响,合理平衡各方利益。 具体到本案中,从维护合法承包和流转关系稳定性的角度,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吕某与被告随某、隋某签订的土地30年不种协议书合法有效;但同时考虑到原告吕某已无偿种植案涉土地十年,二被告未从流转的土地中获得任何对价收益,双方也很难就流转金达成一致,如按原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就会使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显失平衡。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法官在维护合法流转关系稳定性和保障农民基本生存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农村土地是维系农户家庭生计的基本保障,法官在进行价值判断、价值衡量后,认为人的生存利益是首要的,与土地承包经营收益相比,是应该得到优先保护的,因此要尊重保护二被告在平等、自愿、有偿的前提下进行土地流转。当然这种自由裁量权不能在司法审判中滥用,本案中,法官正是以公平原则为指导进行了价值选择,才作出最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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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1)庐民二初字第00432号 /

裁判要点: 本案艾的森公司主张的事实基础主要是显失公平。 关于显失公平,我国法律规定主要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则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于显失公平的规定比较笼统,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审判实践中一般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 1、客观上,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在合同关系中,表现为合同的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即一方以很小的代价获得了超额利益,合同相对方却蒙受了巨大损失,如商品价格严重偏离商品价值,或者是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过于苛刻等。客观结果上利益严重失衡,是考察显失公平的首要条件。 2、主观上,当事人作出的民事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利益受到损失的一方来讲,显失公平的合同就是其未充分表达真实意思。具体来讲,主观方面应符合下面两个条件: (1)受损方主观上不自愿,其在经济上、政治上、人身关系上处于劣势,或处于窘境,不得不签订合同,或时间紧迫过于草率,或对交易缺乏经验欠缺判断力; (2)获利方主观上具有恶意。即获利方明知自己处于优势地位会对相对方的利益发生重大影响,故意诱使相对方提出或接受重大不利的条件,或者明知相对方提出或接受不公平条件是出于不知情或草率行事,故意维持这种状态并从中获益。获利方下列形为不具有主观恶意:①获利方不了解对方情况;②获利方出于善意,向对方说明了存在不公平的条件,对方有机会理解不公平条件,有机会选择是否接受该条件;③获利方行为上存在过失,对相对方提出的不公平条件因过失而未发觉; 3、显失公平存在于合同订立时,而合同订立以后出现的不公平,则系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所致,不属于民法规定的显失公平范畴。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才能确定民事行为是显失公平。根据上述分析,结合本案,艾的森公司投入7万余元,收入仅4000余元,合同双方利益明显失衡,有必要考察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从主观方面分析,艾的森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并未存在紧迫情况,其有充分的时间考虑合同的条款和内容,其可以选择签订合同,也可以选择不签订合同;合家福公司与艾的森公司同样是一家平等的、独立的企业法人,合家福公司不具有政治上、经济上、人身上的优势地位而使艾的森公司难以拒绝签订本案两份合同;本案两份合同,也并非明显对艾的森公司不利,如果销售较好,艾的森公司能够取得相当大的收益;艾的森公司成立于1997年,专门从事于糖酒、糕点等方面生产和销售,应该具有丰富的市场经验;艾的森公司在与合家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和服务协议前,应对合肥市整个市场作完整、充分的了解,对整个市场的销售额应有充分的风险意识,并对需承受的商业风险作充分准备。恰恰相反,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服务协议》中约定:"合家福公司在其客户群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艾的森公司有兴趣在合家福公司现有门店及新门店开业之初被入选为其供应商,从而增加其市场份额,而不需因此进行调研和投资,作为获得市场份额的机会成本。"可见,艾的森公司非常清楚其所投入的资金是为了以最快速度获取市场份额,其真实的意愿是一种两厢情愿的公平交易,只是由于市场风险造成其投入较多而收入较少。故本案不构成显失公平。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并且合家福公司及时主动地履行了判决义务。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关于显失公平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审判实践中主要依靠法官的主观判断来确定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由于法官各自的知识水平、社会阅历、价值观等等均不同,相似案例判决结果难免有较大的差别。因此,笔者建议可以仿照刑事量刑标准,制定相关量化标准,尽量统一裁判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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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诉魏某案 要览扩展案例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437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属于上诉人魏某与被上诉人李某1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纠纷,所涉及的主要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则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从性质上而言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并非个人所有。非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一致同意,个人不得随意转让、买卖宅基地的使用权。本案中,上诉人魏某系北京市居民,并非被上诉人李某1所在的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东庄村村民,这就意味着魏某没有资格获得东庄村集体所有的各项权益。虽然双方订立了宅基地买卖合同,但是由于该合同明显违反土地管理法,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 这就涉及宅基地的性质问题,我国宪法及土地管理法相关法条已经明确了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个人只有土地使用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明确规定,严格执行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政策。上述立法之所以这么规定,是基于我国基本国情的现状,即我国从性质上仍属于农业大国,农业系整个国民经济的基础,与农民息息相关的利益必须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有学者将宅基地视为农民集体组织对所属村民的一种"福利",虽然农民不能拥有宅基地的土地所有权,但是可以享有使用权。那么,从这个角度而言,该项"福利"的范围仅限于农民集体组织内部的农民,集体组织之外的成员无权取得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 。根据合同法规定,本案中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那么这就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即上诉人魏某因买受该房屋依法所获得的人民政府颁发契证是否有效,换句话说,魏某是否取得了该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对该问题存有一定的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属于无效合同,自始无效。那么合同中所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无效,上诉人魏某无权购买被上诉人的旧房,其所实施的房屋买卖过户变更手续也应当归于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无效不能导致物权无效。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只要当事人对不动产进行了登记,就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的契证具有合法性。最终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因为本案上诉人魏某自身无权获得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其所订立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这意味其也无权获得房屋的所有权。但是由于契证的确立过程涉及到行政当事人和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无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予以审查。 。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诉讼主张一部分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房屋因房价上涨所引起的区位优势利益。该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这就涉及到对"信赖利益"的认定问题。"信赖利益"一词源于大陆法系的损害赔偿制度和英美法系上的违约救济制度。如果是买卖合同,被欺诈方的信赖利益是基于对对方合理的信赖而对履行合同做的必要准备而支持的费用,信赖利益的赔偿原则就是使善意的被欺诈方的地位恢复到订约之前。履行利益则是在合同如期履行后当事人所获得的全部利益。国外的立法一般是信赖利益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履行利益,如果信赖利益超出履行利益,实际上就超出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预期,就是不合理的。现代民法理论的发展已经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信赖利益"原本的外延,不仅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对对方的信赖才支付的其他各种费用,还包括因各种客观条件的变化导致合同终止后承担的消极影响。 本案的纠纷发生地在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该地区位于北京正东,距离北京约为35公里,伴随着前些年房地产市场的火爆,也带动了北京周边区域的房价增长。因此,目前大厂县的房价和过去几年确实有了较大的变化。表面上看,如果认定买卖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只承担转让房屋时的较低价格可能显失公平。 从形式上而言,上诉人主张的"区位优势补偿利益"属于信赖利益。但是,信赖利益存在的前提必须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比如有效的合同、民事行为等等。而且信赖利益保护的对象是因受欺诈所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民事法律关系,那么信赖利益不可能存在。在本案中,当事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自始无效,属于法律所明确禁止和反对的行为,在这个法律关系当中不存在受损失一方或者欺诈方。另外,我们不难推定,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财产,在自身没有资格取得宅基地的情况下,仍然予以购买并交纳契税。这些事实都能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被欺诈的情况,信赖利益并不存在,因此其主张的"区位优势补偿利益"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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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1)霸民初字第196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高速公路散落物致使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赔偿问题,散落物一般为第三人所为,该第三人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侵权人,但在事故发生之后,权益受损者往往难以明确加害第三人,也就难以通过侵权之诉起诉加害第三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基于此问题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高速公路使用者驾车领取高速公路通行卡进入高速公路之后,即与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高速公路服务合同的服务接受者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往往是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驶入高速公路而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之间形成的事实合同,并没有规范的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河北保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享有保定至天津高速公路霸州至天津界段的收费经营的权利,原告的车辆在保津高速霸州入口领卡驶入保津高速公路,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形成了事实上的高速公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高速公路公司享有向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用的权利,同时也应该承担保证公路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根据服务合同的性质和目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负有经常性、及时性、周期性和预防性的养护、维修和清扫义务,以确保车辆安全通行,这是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该承担的合同义务。原告驶入被告管理的高速公路并领取高速公路通行卡后,即与被告建立了以被告为原告提供安全通畅的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原告支付被告通行费用的服务合同关系。基于该服务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公共服务产品提供者,被告负有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通畅的义务,原告及其他所有接受被告同类服务之公众皆有充分理由信赖高速公路的安全、通畅并据以实施自己的交通行为。本案被告的经营范围中包括保定至天津高速公路霸州至天津界段的管理及维护,就应该负有保证该段高速公路的安全、通畅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该公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工作。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由此可见,公路的养护主体为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企业(经营性收费公路时),清除公路上的杂物,是公路养护日常保洁的一个工作内容,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散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保证行车人的行驶安全。 被告河北保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有对保定至天津高速公路霸州至天津界段高度谨慎的管理义务,由于其疏于管理,致使原告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在无法确定加害第三人的情况下,基于服务合同关系向被告河北保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法律依据,被告河北保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一审及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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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法院(2010)建商初字第0198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作为一种典型的有名合同,其权利义务及法律效果的规定相当明确,一般情况下,居间人仅起到合同订立"中间人"的作用,并不参与合同和担任订立与实际履行,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也不承担担保责任。 然而,居间人为了促使合同的订立,达到获取利益的目的,自愿为合同履行提供保障,表示当义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则由自己代为履行的,因该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依意思自治原则,该承诺应为有效。 本案一审认定郑某与盛春公司之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并判决郑某承担清偿责任,检察机关后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该加工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是盛春公司和涛宇公司,而不是盛春公司和郑某,所欠盛春公司的加工费用应当由实际定作人涛宇公司支付,原审判决郑某支付加工费证据不足。再审时,虽然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予以采纳,但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没有作出改动,理由如上,二审期间盛春公司考虑到涛宇公司已经倒闭,也无偿还能力,郑某代为清偿后也无法再向涛宇公司追偿,且郑某家庭面临经济困难,遂经调解并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所以,作为居间人在为双方订立合同提供机会时不能为了一点利益驱动,而在合同上签名担保或承诺为某一方承担义务,否则会为此付出不菲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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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潘某承包合同案 要览扩展案例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2011)弥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弥城镇人民政府禁止在弥城辖区内采松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可以解除。 综合上述因素,弥渡县人民法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作出上述判决。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案件的处理达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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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廖某欠款案 要览扩展案例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1)彝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案件性质的认定方面存在以下争 议。一种观点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交通警察部门的组织下就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由 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20200.00元,原 告支付10200.00元后,就不再履行余下的10000.00元欠款, 被告的行为属违约,原告诉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履行协 议所确定的内容,支付余下的10000.00欠款的诉讼请求,在性质上属合同欠款纠纷,本案应按欠款纠纷处理。另一种 观点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部门组织原、被 告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合同性质,该调解协议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本案不属合同欠款纠纷,本案在 性质上不能按欠款纠纷案件审理,本案在性质上属于侵权纠 纷案件,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交通警察部门组织当事人达成的 调解协议性质如何,效力如何,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 论已久。一种观点认为交警部门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规定处理交通事故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进行调解,因 力口入了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的行政行为因素,这种情况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带有行政调解的性质,该调解协议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并不产生民事合同效力,法院不能按协议纠纷案件审理。因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审理行政调觯协 议,也不能确认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故发生交通事故后, 当事人在交警部门组织下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一方不 履行协议,当事人一旦起诉,法院应按侵权之诉审理,并核实实际损失,确定应赔偿的数额。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交通 事故肇事方与受害方是在交通警察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 议,但调解是当事人为解决损害赔偿问题而自愿选择的一种 方式,并不是交警部门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调解过程 完全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调解协议完全具备民事合 同的特征和性质。民法上的合同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 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意。民事合同可以由双方自由协 商订立,也可以在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订立,只要当事人是 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第 三人的意思,就可以认定合同成立。公安交警部门在当事人 双方参与下,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并 不能改变在交通警察部门主持下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合同性质,故交通事故案件经交 通警察部门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侵权之债即转 为合同之债。因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诉至法院,法院应 按协议纠纷案件审理。 笔者认为,把交警部门组织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认定为行 政调解,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不具有民事法律效力的说法 并没有法律依据,又与法理相勃。相反,交警部门组织下达 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具有民事法律效力,协谈 一旦达成,协议主体就应受其约束。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就明确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争议中当事人寻求解决纠纷的两种解决途径,一是请求交通 管理部门调解,一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一规 定,赋予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自由选择权。2009年7月24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 的矛盾纠纷解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经商事 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 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 字或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此规定从法律上解决了 交警主持调解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性质问题,赋予交 通警察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统 一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对交通警察部门主 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非民事合同性质"与"具有民事合同 性质"的争议,约束了当事人任意反悔调解协议的行为,并 且强化了协议的效力,从而最大限度保障了受害人的应得利 益。从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交警部 门主持下就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解决的就是关于损害赔偿中的权利义务问题,并且具有给付内容,故具有民事合同性 质,具有氏事法律行为效力。交通警察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 解协议因其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则必然对协议双方当事人 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任意反悔。在审判实践中,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 议,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原则上应 当按照协议纠纷来审理,不能按侵权纠纷案件来审理,理由 如下: 其一,解协议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经双方当事人 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民事约定。民事主体可以在符合法律规 定的范围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双方当事人可以在 法律允许的范围对侵权赔偿问题自行协商解决,该调解协议 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最终体现,其实质是一种合同关系,为协议当事人创设了相当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具有合同 的法律效力。一份调解协议,只要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 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损害国家、集 体、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无效、可撤销的法 定事由,就应确认其法律效力,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 经交通警察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侵权纠纷就转化为 合同违约纠纷,当事人一旦起诉,法院应按合同违约纠纷案 件来审理,并作出相应判决。 其二,依据民法的诚信原则,一份调解协议,除了存在无效、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当事人可申请确认该调解协议无效、或者撤销、重新按照侵权之诉审理外,当事入就对该协议负有信守、自觉履行的义务。相反,如果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任意反悔权,无疑是鼓励当事人不守信用,这既不利于民事关系的稳定,也不符合民事诉讼的效率原则,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交通警察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协议当事人也应遵循民法诚信原则,依协议履行义务,除非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如果因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诉至法院,法院应按协议纠纷案件审理,而不能按侵权纠纷案件审理。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经彝良县公安局 交通警察大队奎香中队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并对此次交通事 故中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本案在性质上已由民 事侵权纠纷转化为民事合同,被告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不 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行为属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 付欠款后,本案在性质上已转化为民事合同纠纷中的欠款纠 纷,因此,受诉人民法院最后以欠款纠纷为案由审理本案并 无不当,于法于理均有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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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彭法民初字第00600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一是原、被告均认可并主张廖某4对争议房屋实施了赠予行为,且举示了赠予说明书,但赠予说明书明显瑕疵,对赠予的范围不能明确,应如何认定。法院根据双方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首先确认了廖某4赠予的意思表示,其次是对赠予说明书落款时间赠予标的客观情况进行界定,将赠予的范围进行明确。 二是赠予给廖某个人还是赠予给廖某与王某夫妇共同所有。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父母对子女的赠予除非明确只赠予给其子女个人所有,其他人不得享有,否则视为是对子女夫妻的赠予,这对于保护离异儿媳或女婿的权益有积极作用。 三是对违法建筑的分割处理。法院只确认其份额,而不对其产权性质进行评述,产权性质的评述应由相关主管机关确定,法院确认份额的只是违法建筑的全部材料与空间,但不对其产权进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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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570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审理中关于确定赔偿依据有两个难点: 第一,汪某选择侵权方式要求比德公司承担责任,是以实际损失作为赔偿标准还是按照合同约定作为赔偿标准。 第二,如果以实际损失作为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系争茶具的贬值价格。 关于第一个难点,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赔偿标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就系争茶具损坏的赔偿进行了明确约定,虽然汪某有权选择侵权或者违约要求比德公司承担责任,但无论选择何种方式,都不应该超过双方事先就系争茶杯损坏赔偿做的约定,赔偿金额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也就是基础服务费的二倍即26,000元。第二种意见认为,汪某选择侵权要求比德公司承担责任,那么就应该适用侵权方面的相关规定,以实际损失作为赔偿的标准,而不应再适用双方合同中关于损害赔偿的约定。 本案承办法官认为汪某有权选择侵权要求比德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对于赔偿的标准,本案承办法官并未简单的将双方签订合同中对于损害赔偿的约定与物品受到的实际损失割裂开来,认为适用标准非此即彼,而是既参考拍卖合同中对于损害物品赔偿的约定,又听取了专业人士关于系争茶具的实际价值的意见,对于赔偿标准进行了综合考量。 关于第二个难点,要确定系争茶具的贬值价格,审判实践中采取的方式是进行司法鉴定,但是目前我国关于收藏品的司法鉴定以及收藏品价格体系的现状是:我国司法鉴定主要涉及建筑工程造价、法医临床等领域,而对于具有艺术品附加值的收藏品尚无明确权威机构进行鉴定,且该类标的物涉及面广,钱币、邮票、书画、瓷器等种类繁多,鉴定机构不明确,使得评估鉴定工作无法顺利开展。另外,我国收藏品市场并无标准的价格体系,市场询价随意性较大,而且受市场影响,即使是真品,有些收藏品也往往有价无市,导致估值困难,市场询价的证明力也颇有争议。 虽然困难很大,但是本案法官还是找到了相关的专业人员即宜兴陶瓷协会会长以及现为陶艺工艺师的蒋蓉的女儿女婿对涉案紫砂茶具出具鉴定意见,上述人员查看茶具后均表示系争茶具非蒋蓉之作品,虽然上述专业人员意见并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断案依据,但是本案承办法官凭借多年审理类似案件经验,以及在紫砂协会、紫砂市场的调查走访,结合当事人举证材料,形成了自由心证,将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认为汪某主张整套茶具贬值10万元,未能提供系争茶具含有较高价值的有效证据,因此无法认定汪某关于10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在无法确定系争茶具市场价格的情况下,本案承办法官准确适用了法律,参考合同中对于损害物品赔偿的约定,给出了一个双方均认可的赔偿数额,实现了实质公平正义,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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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2011)德民一初字第280号 /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条规定自然人借款的利息确定的规则,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则不一定都要支付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支付利息,也可以约定不支付利息。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无息借款,借款人可以不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利率限制的规定,对自然人借款利率做限制性的规定,其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贷款人高利放贷的行为。《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银行并非指商业银行的利息,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本案的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分高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03%/12的四倍,法院已予以核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的数额和利息是借款合同需要规定的主要内容,当事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一般要对借款数额和利息的多少及支付期限做出明确的约定。一般来说,借款利息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或者合同履行期间按照约定分批偿付给贷款人。但是,现实中有的贷款人为了确保利息的收回,在提供借款时就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造成借款人借到的本金实质上为扣除利息后的数额。这种做法一方面使贷款人的利息提前收回,减少了借款的风险,但另一方面却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使借款人实际上得到的借款少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本条明确规定,贷款人在提供借款时不得预先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如果贷款人违反法律规定,仍在提供借款时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的,那么,借款人只需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在具体的案件中,要注意证据的保留,如果仅仅是口头约定,难以防止扯皮现象的发生,如本案中被告辩称在借条本金中含有利息,原告却予以否认,借条中并没有反映出来,故法院只能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既指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并无顺序和主次之分的限制,债权人可以不问债务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能力,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对债权人却更加有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这是担保责任的免责条款,如果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未另有约定,则在主债务届满后六个月内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偿还债务。债权人六个月内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义务,则保证责任就自行消失。该主张并非要通过诉讼方式,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债权,担保责任就未灭失。在本案的民间借贷中担保人承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催过借款,且原告一直催要,担保时效需重新计算,未过担保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章某2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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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11)德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9月2日) /

裁判要点: 要认定本案事故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属于对格式条款的适用的问题。本案应确认郭某2溺水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身故。依据德化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郭某2可排除机械性暴力致死,系溺水死亡。原、被告双方争议溺水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身故,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解释并适用意外伤害事故责任险:一是,溺水死亡不属于免除责任的范围。依据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有11种原因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的,被告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而这11种原因或情形并没有包括溺水原因引起的意外伤害身故。二是,对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作出不利于订立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当事人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本案对溺水原因是否是意外伤害的理解,既然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确认郭某2溺水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身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意外身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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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忠县人民法院:(2011)忠法民初字第00688号 /

裁判要点: 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就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标的物的价值和价款过于悬殊、承担责任、风险承担显然不合理的合同,都可称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很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对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和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损害对方的利益都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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