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法律焦点问题:
1.原、被告的代表签约行为是代表行为还是代理行为,双方于2000年8月2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对于该条款中“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产生两种理解意见:(1)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限定理解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2)按中文语法的基本知识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扩展理解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如何正确把握该条款的真正内涵,首先要明确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为《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而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就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时,其职权是由法律和章程规定的,其活动的内容和范围主要是由法人规定的,其活动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法人的职能,能够代表法人行使职权。法定代表人可以由厂长、经理担任,也可以由董事长、理事长担任,这主要看法律或章程如何规定(一般情况:法定代表人应当是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设有董事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法人的利益,按照法人的意志行使法人权利,在企业内部负责组织和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对外代表企业,全权处理一切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是由法人赋予的,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正常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代表人的行为超出法人授予的权利范围,法人就可能为其承担责任。因此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自身的行为,在合法职权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理所当然地应由法人承担。
而其他组织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团体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一样,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对外代表其他组织进行活动,其行为的后果由其他组织承担,即使是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对其他组织也发生效力,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法定代表人是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限定为法人组织才存在的,而其他非法人组织不设有法定代表人,故《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应理解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但是,因代表行为超越权限而订立的合同发生效力的例外,是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在代表行为越权的情况下,如果相对人知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而仍与之签订合同,表明相对人主观上有恶意,而非为善意相对人,法律不予以保护,该代表行为应被认定无效。
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针对法人而言,只有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才被视为代表行为,而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法人应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负代表责任,这里涉及如何认定“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性质及效力的问题。
笔者认为,该条款中的“其他工作人员”应指除了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能够代表法人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机关的成员。这是因为法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实施需要依靠法人组织机构(也即法人机关)或法定代表人来完成,法人机关与法定代表人具有类似的代表行为资格,有时法人机关也会表现为法定代表人。所谓法人机关是指根据法律、章程或条例的规定,于法人成立时产生,不需要特别委托授权就能够以法人的名义对内负责法人的生产经营或业务管理,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集体或个人。因此,法人机关的意志就是法人的意志,法人机关所为的民事行为就是法人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法人机关一般包括法人的权力机关、监督机关、执行机关,其中权力机关、监督机关是法人的任意性机关,但法人的执行机关是常设机关。因此作为法人机关的成员,他们同法定代表人一样对外实施职务行为,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职务行为有效。
因此,并不是所有的法人内部成员都能够以法人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除了法律、章程规定能够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人以外,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除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的“其他工作人员”)不能以代表的身份代表法人进行活动。如果允许法人的全体工作人员都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并由法人承担代表责任,势必会混淆代理责任与代表责任的界限,也会严重损害法人的利益。因此,本条款所称的“其他工作人员”仅指法人机关的成员(这需要有关机关对“其他工作人员”的代表行为及其效力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其越权代表行为签订的合同原则是有效的,除非相对人主观上有恶意。
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除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的“其他工作人员”)若需要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取得法人委托授权,以代理人的身份代理法人从事经营活动,而他们与法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法人对其承担的责任则应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代理的规定。综上所述,可以认定代表关系与代理关系存在以下区别:(1)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均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亦即存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为二元对立的关系;而法人与法人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关系则为全体与部分的一元关系;(2)在代理关系中,必须有代理人的意思和被代理人的意思,即存在两个意思;而在法人与法人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关系中,只有一个意思表示,即法人的意思;(3)在代理关系中,代理行为是代理人的行为,不是被代理人的行为,只不过这种行为依代理规则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而法人机关(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其行为后果自然归属于法人。
本案中原、被告均为法人,而许某、陈某并不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他们的行为首先不是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二审法院的判决中既认定许某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是一种代表法人的行为,又将其定性为一种代理行为,存在一定瑕疵。在上文中,笔者详细论述了代表行为与代理行为的区别,许某作为公司的股东、董事,应属于法人机关的成员,因此,本案中,其行为可以认定为代表行为,在与被告的交易往来中,购销合同的签订、货款的收取等系列经营活动均是由其负责,因此其对外代表原告作出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行为,并不需要法人特别授权,除非相对人知晓其超越了权限,均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鉴于许某自始对外以原告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是一种代表行为,不需要特别授权,就不存在说许某与被告的代表人签订赔偿协议时的行为是在原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同理,被告的代表人陈某的行为也是代表法人实施的代表行为,其民事行为后果直接归就于被告,而不是代理行为,双方签订协议后,也根本不涉及被告对代表人的行为有否追认的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许某、陈某的行为均为法人的代表行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
2.如何理解“上述协议以双方签章作实”?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2000年8月23日原、被告的代表人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以上协议签章作实”,是该协议生效的附加条件,而该协议只有双方代表人的签名而未经原、被告双方盖章,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协议未成立,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在确定上述原、被告双方签约代表人签约行为的性质及效力后,解决这个问题相对容易很多。因为许某、陈某的行为是代表法人的行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之后果直接归就于法人,因此,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以上协议双方签章作实”并非是该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可以视为是一种形式的重复。因此该协议经双方代表人签名后,即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
司法实践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生效”、“以上协议双方签章作实”,但事实上,往往会出现只加盖单位公章而无代表人签字或者仅有代表人签名而未加盖单位公章的情形,这类情形对合同的生效影响,有一些法院认为此类约定,是对合同生效条件的特别约定,原则上应予以认可,但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双方接受的,应认为该合同已经成立。而笔者认为可以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代表行为的性质、效力的角度来理解,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代表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直接归就于法人自身,他们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已经表明了法人的意思表示;而法人在合同上独立的盖章行为(除有证据证实印章系伪造的情况)也表明了法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在上述情况下,如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未成立或合同无效的因素外,应认定该合同成立有效。
3.2000年8月24日被告发出的传真,能否定性为是对原、被告于8月23日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效力的否定?
2000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所发传真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于2000年8月24日以传真方式要求增大所谓赔款额度,是由于2000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的效力未定,对于赔偿事宜仍在协商过程中,也是为了突出表明被告未对其代表陈某的签约行为予以追认,其应定性对双方于8月23日所签协议的否定。第二种意见认为,2000年8月23日,原、被告的代表人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并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而次日,被告发出的传真只是其单方的要约行为,原告未作出任何承诺,合同并不成立,并未否定8月23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要约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而由相对人受领的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发出要约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未作出承诺,因此该要约失效,丧失拘束力,未能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2000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传真不能视为对双方于8月23日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效力的否定,2000年8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除双方协商应扣减的323000元赔偿款外的其余货款73168.60元的行为,更是证明了被告对2000年8月23日协议效力的认可及对次日传真要约行为效力的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