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锡民仲字第011号。
3.诉讼双方
申请人:钱某,女,汉族,江苏省无锡市皇悦亚马逊拉丁餐厅(以下简称亚马逊餐厅)业主,住江苏省无锡市。
诉讼代理人:虞仕俊,江苏无锡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金花,江苏无锡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江苏省交通银行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交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蔡晓明、林志明,江苏无锡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竞艳;代理审判员:彭国顺、俞彤。
(二)诉辩主张
1.申请人诉称:2002年6月20日,其与无锡交行签订一份“房地产租赁契约”,约定无锡交行自愿将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63号(建筑面积800平方米)出租给申请人使用,并约定了房屋租金及支付方式,租期为3年(自2002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该契约第八条还约定:“本契约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采取协商办法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契约并经无锡市崇安区房产管理局鉴证。在契约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至2004年初,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同遭申请人拒绝,并产生争议。为此,被申请人于2004年8月向无锡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无锡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申请人支付房租。申请人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将争议交由人民法院处理,不应由仲裁机构处理,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条款无效。
2.被申请人辩称:双方虽然于2002年6月20日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契约”,但该契约是一份虚假合同,是为了配合申请人逃避房地产规费和税收而签订的,并未实际履行,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该契约上约定的建筑面积800平方米和年租金35万元与申请人实际租赁的建筑面积和支付的年租金都不相符;双方真正履行的是于2002年4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申请人亦是按照该契约交纳了租金1 127 500元,而且2002年4月9日的契约对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规定等较详细,因此,2002年4月9日签订的契约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契约第八条约定的提交无锡仲裁委的争议解决方式是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钱某的申请。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9日,申请人钱某与被申请人无锡交行签订一份“房地产租赁契约”,该契约主要约定无锡交行将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中路163号建筑面积为1 26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亚马逊餐厅,年租金为65万元,租赁期限自2002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该契约第八条约定:“本契约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无锡仲裁委仲裁解决。”第十一条约定:“本契约经双方签章并经房地产租赁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后生效。”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年租金65万元,未含房产租赁税和营业税等,若有发生,由钱某承担。”2002年6月2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房地产租赁契约”,该契约主要约定无锡交行将无锡市崇安区人民中路163号建筑面积为8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亚马逊餐厅,年租金为35万元,租赁期限自2002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该契约第八条约定:“本契约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采取协商办法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一条约定:“本契约经双方签章并经房地产租赁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后生效。”2002年6月20日的契约经过无锡市崇安区房产管理局鉴证,2002年4月9日的契约未经房管部门鉴证。钱某实际租赁的无锡市崇安区人民中路163号,建筑面积为1 265平方米,截至2004年6月21日,钱某向无锡交行交纳了租金1 127 500元。2004年6月25日,无锡交行向钱某发出催交租金的通知。同年8月2日,无锡交行向无锡仲裁委申请仲裁。同年8月23日,钱某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2年4月9日的“房地产租赁契约”。
2.2002年6月20日的“房地产租赁契约”。
3.钱某向无锡交行交纳租金1 127 500元的进账单、收据。
4.2004年6月25日无锡交行向钱某发出催交租金的通知。
5.2004年8月2日无锡交行的申请仲裁书。
6.2004年8月4日无锡仲裁委的锡仲(2004)字第201号仲裁通知书。
7.2004年8月23日钱某诉至法院的申请书。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4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均已按照该合同实际履行,申请人钱某在庭审中亦明确承认其真正履行的是该合同,故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应提交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纠纷解决方式是有效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双方于2002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虽经房管部门鉴证,但该合同是为了规避房地产规费和税收签订的,并未实际履行,且该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800平方米和年租金35万元与申请人实际租赁的建筑面积和支付的年租金均不相符,因此,该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纠纷解决方式是无效的,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钱某申请确认双方之间的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申请人钱某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钱某负担。
(六)解说
在处理本案时,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存在争议:
1.无锡仲裁委立案后,法院就同一纠纷能否受理?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双方于2002年4月9日达成的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无锡交行已经申请仲裁且无锡仲裁委已正式立案受理,人民法院不应就同一纠纷再立案,应当等仲裁结束后,当事人如果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时才能立案受理。笔者认为,这种意见是不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无锡仲裁委对无锡交行的仲裁申请虽然已立案受理,但钱某未去应诉,而是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7号《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人民法院有权在仲裁机构立案后,就同一纠纷立案审查双方在合同中达成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而且,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并在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
2.哪份合同有效?申请人钱某认为,2002年6月20日的合同上双方的签字、盖章都是真实的,签订时间亦比2002年4月9日的合同迟,更能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2002年6月20日的合同经过房管部门鉴证,符合双方合同中第十一条的约定,应当是有效的合同。笔者认为,申请人主张2002年6月20日的合同有效的这些理由是不成立的。合同有效需要具备三个要件,即签订合同的双方要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本案中,签订2002年6月20日的合同时双方虽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但是该合同的签订是无锡交行为了配合钱某减少她应当交纳的国家有关税费(因为根据2002年4月9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的约定,房产租赁税和营业税等若有发生由钱某承担),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违反了国家税法,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该合同是一份虚假的无效合同。而2002年4月9日的合同虽然未经鉴证,但因双方在订立该合同后已经实际履行,双方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要经房管部门鉴证才能生效的要求,并且,国家对合同是否要经房管部门鉴证才能生效无强制性的规定,因此,2002年4月9日的合同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合同是有效的,双方均应遵循。该合同的签订比2002年6月20日的合同要早,也是符合常理的,因为双方如果连真实合同都未达成一致意见,不可能去签订虚假合同,正是双方在订立真实合同之后,为了配合钱某减少她应当交纳的国家有关税费,办理相关手续,才会签订虚假合同并去房管部门鉴证的。
3.无效合同中解决争议方法的约定是否有效?钱某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即使2002年6月20日的合同无效,也不影响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由人民法院管辖的争议解决方法的效力。钱某在本案中对《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理解是片面的,如果本案双方就同一权利与义务只订有一份合同即2002年6月20日的合同,则钱某的这种理解是正确的,但是,本案并非如此,双方就同一权利与义务订有一真一假两份合同,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而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确认哪份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并由此确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彭国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02 - 6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