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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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1)蓟民初字第541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①原告果某主张,牛从原告牛栏处一经牵出即属于被告,且其最初并未参与装牛,只是在装第3头时,牛有些不老实,才在被告李某要求下,拿木棍迎着牛往被告藤某、潘某装牛的车上赶,最终被牛顶伤。被告藤某、潘某已买走了原告的5头牛,原告因给其帮忙受伤,此二被告有责任赔偿。被告李某指令原告帮忙装车亦有责任赔偿。②被告藤某、潘某则主张,只有装牛车过磅之后,牛才属于被告。事发时牛还属于原告,所以就应该原告装牛,原告也是自始至终参与的,买牛人装车是属于为原告帮忙。且不清楚被告李某是否指使原告。原告为自己的事受伤,与被告无关。 就此,蓟县法院分析意见认为:双方虽对交易流程无异议,但对交易习惯和交易中牛的所有权何时转移说法各异,且均未能就各自的主张提供明确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考虑。本案中,原告在交易过程中被牛致伤,双方均予认可,法院予以确认。从事发过程看,双方的装牛行为,各自均为受益者,均是为了最终圆满完成此次交易之目的,故双方应属互为帮忙、互为受益。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因此次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相互分担。但鉴于原告在交易前系牛的饲养者,就牛的习性而言相对于被告应更加清楚和了解、对可能出现的潜在风险应有所预见,且在交易中其被牛致伤亦与其迎牛赶牛的直接行为有关,故其责任份额应适当高于被告。被告藤某、潘某系合伙买牛人,相应责任宜内部对等承担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某系此次交易的中介人,对交易活动享有预期交易利益,故亦应承担责任,但责任比例应小于被告藤某、潘某。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需要说明的问题: 1、在立案之初,对于该案的处理,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甚至多数意见集中在如何确定买卖关系中的所有权何时转移上,以及作为中介人的被告李某的"指使"行为是否成立上。而本案中此点也恰恰是当事人最为关注甚至极力规避的地方。若按此思路去思考则极易陷入处理怪圈。 2、本案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且当事人就此次交易中牛的所有权何时转移说法各异,无证据证明双方有过明确规定,故从事发过程看,双方的装牛行为,各自均为受益者,均是为了最终圆满完成此次交易之目的,最终法院认定双方属于互为帮忙、互为受益,既符合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也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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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5499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在于以下几点:??? 1.马某1为杨某1捆绑货物的行为应认定为帮工行为还是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 关于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帮工的定义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结合本案中具体案情,原告主张的"义务帮助"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帮工"的范畴。 2.在现有证据(主要是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无法清晰显示挂钩弹起将原告致伤的直接原因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在无法查清损害原因时本案是否适用公平原则?对此,合议庭认为:结合双方提交的视频录像等证据,尽管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害后果系被用于捆绑的皮筋挂钩划伤所致,但无法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过错。另一方面,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损害结果的发生系原告自身过错导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据此,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确认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负担比例为20%。 3.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杨某2系被告杨某1的雇主,在承担侵权责任时是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判决仅由雇主承担?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二被告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上述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杨某2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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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城市人民法院(2011)诸民初字第47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我国卫生部制定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住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本案被告以此为根据,主张产程记录属于主观病历不属于客观病历,不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复印或者复制的范围之内,因此,被告拒绝给原告提供产种记录符合部门规章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述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该条文中所罗列的应当供患者查阅和复制的病历资料涵盖所有病历资料,条文中有一个兜底的"等"字。鉴于《侵权责任法》中对病历的复制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部门规章中与该法相抵触的相关规定不应再适用。被告仍然援引部门规章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法律并未采纳被告的抗辩理由。既然否认了被告的抗辩理由,那么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呢?对此,《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法院根据推定原则作出对被告不利的判决结果。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只要隐匿或拒绝提供病历的,都一律适用推定原则,因为这一原则的适用条件是相对严格的:即只有存在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且医疗机构不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的,才可以适用推定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仍然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不提供证据才可以依法承担法院推定的法律后果。 《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既确定了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负有的法定义务,也维护了处于相对劣势地位的患者的合法权益,为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裁判医疗损害案件确立了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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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城市人民法院(2011)诸相民初字第24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噪音污染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归责原则方面,适用无过错原则。具体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的养殖场与被告的工地仅有村中小路相隔,距离较近。2011年5月28日,两被告的工地上确有装载机等机械在施工,原告之妻王某还因其饲养的貉、狐狸受到机器噪声惊吓而阻止两被告继续施工,并为此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而貉、狐狸等动物易受噪声惊吓且受到惊吓后会导致该类动物出现死亡、流产、自食现象是客观事实,可以证明建筑工地噪声超标。因此,两被告作为产生噪声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建方,系产生噪声的共同行为人,共同构成侵权主体,应对该致害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诸城万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对原告损失可以做出认定,故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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昝某等寻衅滋事案 要览扩展案例

赣榆县人民法院(2011)赣刑初字第44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以聚众斗殴罪提起公诉,而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分析两罪的区别:。为取得优势,通常会事先组织、策划、分工,并准备器械用于斗殴。寻衅滋事的动机在于发泄或满足行为人的不良情绪,其特点表现为在殴打他人的起因、殴打对象、殴打手段上均具有相当的随意性。 经过以上分析,联系本案案情三被告人欲进行报复的人本是厨师陆某,后因陆某不在,便临时起意对王某、王某2进行拳打脚踢。表现出了被告人无法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符合寻衅滋事,而非聚众斗殴。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昝某、殷某、颜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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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2011)辽县民初字第1657号 /

裁判要点: 病理标本可以作为检查和检测患者身体健康状况的信息载体。患者对病理标本拥有支配权,通过病理标本知晓自己的健康状况是患者自己的合法权利,进一步讲,通过病理标本了解自己身体状况属于患者的一般人格权。病理标本丢失还侵害了患者生命、健康的知情权。病理标本承载病人健康信息,丢失后将无法了解自己的健康情况,有可能引发患者其他危害健康的后果,相应权益将会受损。 本案中,医院的医务人员未按诊疗规范保存病理标本,也未与原告及其家属办理病理标本交接签收手续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进行病理检查,使患者无法了解自己的健康状况,侵害了患者生命、健康的知情权。医务人员亦没有按照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的要求制作和保存病理标本,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因此,存在过失。医院不仅有治病救人的义务,也有为病人保护好特殊物质的义务,如果医院保存不善,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中,医院丢失张某的病理标本,该丢失行为本身便表明被告在医疗行为进行的过程当中,没有按照医院保存病理标本要求对原告的病理标本进行妥善保管,违反其相应的保管义务,故该丢失行为证明了被告医疗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的要求。被告的医务人员在对原告的病理标本进行保管的过程中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对该病理标本未尽到医务人员应尽的合理注意,故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行为中存在主观上的过失。病理标本丢失后,张某不仅无法知晓自己的健康状况,还对其精神、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使精神健康权受损,医院对此应当给予适当赔偿。 医疗损害责任指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未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所规定的注意义务,在医疗过程中发生过错,并因这种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所形成的民事法律责任。此义即为《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第54条规定的: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近年来,随着公众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基于医患关系而产生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同时,由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由高技术高风险特点的医疗行为引起,以及目前有关医疗损害赔偿法律的不完善,导致该类案件一直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难点。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应当进一步完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应当增订医疗同意书制度、医疗共同损害责任以及会诊行为责任,在此基础上建议制定专门的《医疗损害责任法》。《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受条文数量和内容限制,不可能对所有的医疗损害责任问题作出具体的操作性规定。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决定了在医疗纠纷诉讼时效的适用上以及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确定上做出特殊规定。《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受害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特别诉讼时效,受害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对医疗纠纷案件应适用特别诉讼时效,当医疗损害处于1至2年的时效期间时,为充分保障患方的合法权益提供各种救济措施。实务中法院对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也不能过于苛刻,否则,不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患方的权益。因此,笔者认为,以《侵权责任法》为基础制定《医疗损害责任法》,应当采取以实体法为主和以程序法为辅的立法体例,使该法在立法程序公正和审判方式改革方面总体上得到平衡,从而在程序上保证"以人为本"立法理念的实现。 综上,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目前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立法、司法状况进行深入地思考,找出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就这些问题探索解决的方法和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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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1)辽民一初字110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如下: 一是。本案对受害者的死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如何理清诉讼主体问题,对原告的家庭情况进行了详细了解,并就继承权利问题进行了确认,从而明确了原告的身份。 二是。根据受害人的居住情况等相关证据,确认其在城镇居住并生活的事实,按照城镇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本案审理中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的实际情况,确认其一直从事废品收购且肇事之前身体健康,应该给付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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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1)港民初字第075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被告大润发公司设立的免费乘车点虽不在该公司的经营场所范围内,但提供免费购物车系该公司的一种经营策略,系该公司经营业务的一种延伸,故该公司应当对免费乘车的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公司在其设立的免费乘车点和免费购物车上并没有配备安保人员组织乘车人员有序上车,也没有提供其他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损害的,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一例比较有特色的侵权类案件,它警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的经营管理者在经营管理的时候一定要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是提供"免费的午餐"就可以免责;同时也提醒消费者在享受"免费午餐"的同时要清楚自身的身体状况,"量力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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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2011)通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属于一个普通的自诉案件,全案叙述清楚,说理到位。在裁判中的细节处理上有两个亮点。其一:本案司法鉴定结论书对伤情描述,与医院对伤情的描述及被告人伤害行为之间有较大出入,轻伤结论存疑,据此疑罪从无,宣告被告人无罪;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行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未采纳鉴定结论书中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没有支持后期治疗费,理由在于只有因伤致残情况下,后期治疗费才属于民事赔偿的范围,在这一问题的处理上准确适用了法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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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2011)通民一初字第69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本案的定性。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安装地下设施等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或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管理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程某系被被告柯某所驾驶的车辆砸伤,交警部门也作为交通事故案件作了责任认定,原告程某与被告柯某之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之债。同时此交通事故发生在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期间,也构成地面施工损害侵权之债,在二者产生竟合时,当事人有选择主张何种侵权之债的权利,现程某选择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之诉,是自己行使权利的体现,法院应予以准许。 2、本案适格的被告。 金山社区虽然是大横沟路段的所有人,但原告选择了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金山社区既不是大横沟路段的维修施工人,也不是维修工程的发包人,其与大横沟路段的维修没有直接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退出诉讼。原告起诉时虽未起诉大横沟路段的维修发包人即通海县国土资源局,但国土局作为工程发包人,与施工有直接关系,原告既然选择了地面施工损害侵权之债,国土局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故在诉讼中,本院追加了通海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3、原告程某受损与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当事人之间的责任。 地面施工损害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即物件损害责任中的一种情形。物件损害责任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施工者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应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以免造成他人损害。庭审中,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在施工期间按规定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自己尽到了相应的安全、警示义务。红旗渠公司因未尽到上述义务,客观上增加了施工路段的安全隐患,与程某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程某的损害是柯某直接造成,柯某应对程某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常年在此路段生产劳动,应当知道该路段在施工期间存在危险,而自己还冒险在此劳动,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通海县国土局虽然是工程的发包人,但其是通过合法的招投标把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选任、指示的过错,对程某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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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1)锦江民初字第207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目前,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只有《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民事权益范围中明示列举了隐私权,这也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予以保护,但并没有对"隐私权"这一概念作出明确而又具体的定义。从理论上讲,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其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其客体包括个人信息、个人活动、个人领域。而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任何个人与公共生活无关的那一部分私生活领域,只要不是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所必须要公开的,原则上都应当受到隐私权的保护。根据隐私权的特征,就目前国内外学者的通说,隐私权有以下四项权利,即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隐私支配权。本案涉及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1.原告的姓名、婚姻状况、住址、联系电话是否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作为社会普通公民,理应享有个人隐私权。本案涉及的原告姓名、婚姻状况、家庭住址、个人电话号码这一组信息为公民个人信息,属于公民个人的无形隐私,并与个人的生活安宁相关联,应当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对隐私信息除享有消极的保密权之外,还享有积极的处置权。在个人对其私密信息的积极控制过程中,有权决定其私密信息公开的范围和程度。个人私密信息和公开信息是相对应的概念,一旦个人的私密信息向全社会公开,就不再属于隐私的范畴。但是,隐私具有一定的相对性,隐私的秘密状态具有局部性和不平衡性,个人信息不可能总是处于绝对的保密或完全公开这两种极端状态,在许多情况下,某些信息对于特定群体是公开的,但对于其他人则处于保密状态,当事人就其私密信息向特定人进行了披露,或者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但并不等于完全抛弃其隐私。本案中,原告姓名、原告的婚姻状况、配偶姓名、家庭住址及手机号码139XXXXXX36,因原告配偶曾担任XX城一期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委员会筹备组成员,已主动向小区业主公布,故上述信息已不属于原告尚未向小区业主公开的个人信息,不再属于隐私的范畴。而原告的家庭固定座机电话852XXXX1及手机号码131XXXXXX99未向小区业主公开,故原告的家庭固定座机电话852XXXX1和手机号码131XXXXXX99为原告尚未向小区业主公开的个人信息。虽然电话号码是具有通讯作用的个人信息,原告在与小区其他业主及物管工作人员的交流过程中,会将其电话号码向特定人进行了披露,或者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但并不等于完全抛弃其隐私,也不能削弱对原告隐私权的保护。 2.物管公司公布业主电话号码是否侵犯业主隐私权 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样,侵害隐私权的构成要件有四项,一是加害人有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加害行为;二是加害人有过错;三是有隐私权受到损害的后果;四是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第一,华润公司有在小区楼梯间和电梯内张贴公告公示原告尚未向小区业主公开的固定座机电话852XXXX1和手机号码131XXXXXX99的侵犯原告隐私权的具体加害行为;第二,隐私权是人格权,具有绝对权的性质,任何他人对特定民事权利主体的隐私权均负有不得侵扰的消极义务。华润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业主的个人信息应当恪守保密义务,华润公司违背原告的意愿,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固定座机电话和手机号码公布,显然存在着过错;第三,原告的隐私受到了侵害。隐私的损害表现为信息被刺探、被监视、被侵入、被公布、被干预等,由于个人信息是无形的,个人信息受到损害的基本形态是一种事实状态,其受到侵害的后果就不像客观物质被侵害一样具有有形损害的客观外在表现状态,华润公司实施了将原告的固定座机电话和手机号码公布的侵犯行为即造成了原告的隐私受到损害的事实。第四,华润公司实施将原告的固定座机电话和手机号码公布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个人信息予以揭露,故华润公司侵犯原告隐私权的具体加害行为与原告隐私受损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华润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小区楼梯间和电梯内张贴公告公开原告固定座机电话852XXXX1和手机号码131XXXXXX99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 3.物管公司侵权责任的承担 从民事责任角度来说,华润公司侵害原告的隐私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请求华润公司通过清除张贴公告和移除喷绘展板的方式停止侵权,在楼道和电梯的公告栏张贴道歉信、用喷绘的形式公示道歉信及发送澄清短信的形式以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华润公司仅在小区楼梯间和电梯内张贴公告公开原告固定座机电话852XXXX1和手机号码131XXXXXX99涉及侵犯原告的隐私权,故本院判令被告清除张贴公告中关于固定座机电话852XXXX1和手机号码131XXXXXX99的内容。由于隐私是真实的事实,只不过当事人不愿意公开,所以一旦泄露,很难再消除影响,若采用侵害名誉权的在侵权造成影响范围内的名誉恢复方式,甚至会造成隐私在更大范围内的伤害,故本院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人格权分为物质性人格权益和精神性人格权益。精神性人格权益,是指自然人对其自身所拥有的精神性人格要素享有的人格权益。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当权利人因隐私权受到侵害造成精神严重损害的,可以向侵权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鉴于精神性人格权很难外化且存在个体差异,因此,在确定是否达到严重标准时,应综合考虑侵害人的主观过错,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受害人精神受损程度,隐私传播的范围,隐私泄露对受害人以后生活的影响程度等。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属于在履行小区物业管理职务过程中考虑不周、行为不当造成,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因此受到影响。被告的侵权行为和侵权后果轻微,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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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铁法民初字6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本案中是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此条法官在办案中首先考虑被告是不是有免责情节,承担的是有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在本案中并不能证明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事故,而被告的行为符合"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这一要件,所以被告方是应当承担责任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由此可见被侵权人有无过失是裁定责任比例的重要因素。 在本案中距事故现场约50米处有一因行人长期行走而形成的自然通道,通道旁立有"火车车轮老虎口,莫在铁路线上走"、"民警提示:险!!!请不要行走抢越铁路"、"非法通道,禁止通行"等安全警示牌,距离事发地点150米处有一交通涵洞。可见被告方尽到了一定安全防护警示义务,而受害人作为一个感知正常的成年人,能够预见且应当预见在此处横跨铁路是有危险的,能够预见而心存侥幸,使自身处在一个危险的环境,最后导致事故发生,火车相对其他交通工具有其特殊性,火车运行在一个专属线路,不存在人车混行,这一点要区别于普通交通事故,也就是说只有受害人身处在火车的运行线路附近才可能出现事故(排除火车出轨等特殊情况)因此裁定受害人负主要责任。被告在当地设立的警示牌且在附近有供人通行的人行横道,尽到了一定的义务,但作为铁路运输企业,明知事发地点附近的一非法行人通道处是事故多发地段,不采取相应的封闭措施,放任行人随意通行,应对本案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处理: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在审理过程认为受害人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造成人身损害,符合条款中"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这一要件,认为应当减轻铁路企业赔偿责任,再依据该条第一款"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作出了铁路企业承担30%责任的判决。

205、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1)集民初字第4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重点在分清事故中各方主体责任地位,首先考虑雇主的责任地位,此时就必须先思考规责原则的适用问题,因《侵权责任法》与《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在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归责原则上存在冲突,人损解释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此,2010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或者虽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之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年9月17日,应采用《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故本案中,被告陈某应对原告周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周某在明知自己缺乏从业资质,仍然继续作业遭受损害的,属于雇员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形,周某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同时,再来分析发包人的责任地位,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仍继续让雇员从事作业,发包人、分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周某受雇于被告陈某为被告杏林鑫成公司拆卸旧钢平台时不慎受伤,雇主陈某应对周某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杏林鑫成公司在发包时明知陈某不具有相关拆卸资质,仍让其从事危险作业,杏林鑫成公司应与陈某对周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而对于本案中,杏林鑫城公司与陈某达成的补偿协议,属于二者内部约定,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近年来,在现实的生产当中,存在大量雇佣没有专业资质的雇员从事拆、建厂房工作的现象,业主通过将工程发包给包工头,由包工头雇佣工人从事工程,一旦发生事故,业主往往采取各种手段逃避法律责任,而由包工头独立承担。因雇主没有相关的生产作业资质,缺乏安全生产条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雇员遭受人身损害的现象频繁,本案在事故后,被告厦门市杏林鑫成铸造有限公司欲通过与包工头被告陈某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逃避应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当前发包人逃避法律责任的重要方式之一,具有典型意义。

206、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1)饶民一初字第1079号 /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受害人在吸食毒品后进入酒店,在酒店内发生坠楼受伤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耗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则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故原告不属于其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因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到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即从事住宿等经营活动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象范围,以及责任的划分与承担。 1、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范围。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包括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范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既包括经营活动中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及其他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人,也包括进入虽无交易关系、但可被特定主体控制的具有某种开放性的场所的人。也就是说,只要和经营者有符合一般社会观念所讲的"社会接触"的人,就应该认定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不仅仅是一项契约法上的义务,同时还是侵权法上的义务,所以行为人对没有契约关系的相对人也应该承担保护和关照义务。此外,还应注意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包括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个方面。回归到本案中,原告在出事前的几个晚上一直在被告酒店入住,所以原告在出事的当晚进入酒店也是为了住宿消费,欲与被告发生服务合同关系,即属于潜在的消费者。所以原告属于被告的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被告应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 2、安全保障义务应达到合理的限度。《解释》第六条对经营者的安保义务的限度范围只做了抽象的规定,即"合理限度范围", 判断的标准一般是,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的程度。经营者除了要达到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标准以及合同特别约定的安全保障方面的注意义务以外,还必须尽到善良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因为法律并不能穷尽一切,合同约定也不可能周全,根据诚实和信用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不允许经营者因为故意或者过失,懈怠对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应根据其提供保障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判断经营者责任的大小和有无,要把经营者的实际行为和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注意标准或一个一般诚信善意之人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进行比较,并综合考虑预见可能性的大小,以确定案件中的经营者是否达到了"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进而认定其有无过错。本案中,被告在经营场所内对六楼的维修情况进行了说明,并在六楼的楼道楼放置了警示牌,说明被告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已经达到了必要限度,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一般善良人的注意程度。 3、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发生的,则经营者免责。《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这里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经营者提供了必要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受害人明知会发生损害,而故意行为之或者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况下,经营者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九头鸟酒店已经在经营场所的六楼搁置了警示牌,告知顾客六楼正在维修不能使用,故其已经履行了必要限度地安保义务。而原告李某在吸食毒品后进入酒店,并且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六楼正在维修并且没有灯光的情况下进入六楼的房间,故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属于间接故意。所以原告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则无需承担责任。

207、

1、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1)高新民初字第218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案件,作为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安全保障的标准在实践中往往体现为一是警示场所可能存在的危险,二是场所本身应当符合安全规范,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对于不合理的危险的审查标准,通常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衡量的依据,但本案中,被告所投入使用的电动扶梯系检验合格产品,亦根据相关行业部门的规定进行了定期检验和维护,法官没有局限于被告应当尽到的一般义务,判决被告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因为受害人在扶梯上摔倒并卡断手指是其监护人和被告都没有预见到的危险,在同等条件下,被告系安保义务人,扶梯系其管理物品,该物品存在的不合理缺陷从公平角度应当由其管理人来承担,因此应当视为管理人没有尽到合理精神的安全保障义务。

208、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1)鼎民初字第586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受害赔偿纠纷,案件事实清楚,案情亦不复杂,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在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自己是否存在过错,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比例;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752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关于原告在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自己是否存在过错,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比例问题。被告卓某雇佣原告爬高修补蘑菇棚顶,未提供安全有效的防护设施,是导致原告摔伤的主要原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事发前未从事过高空作业,且没有进行相关的高空作业培训和取得相关资质证书,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情况下,爬高为被告修缮蘑菇棚顶,在作业中不慎摔伤,对此原告也存在过错。本院综合全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70%,原告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30%。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752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综上认证事实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认定,原告请求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合计26527元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过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在存在雇佣关系的前提下,如何认定雇员从事的活动是雇佣活动是确定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一个关键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作了界定,即: "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可从以下方面来判断: ①、看雇员执行的事务是否是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活动,即在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执行职务的,就属于雇佣活动范围。如雇主的指示虽不够具体明确,但雇员的工作是为雇主的利益而为之,仍应属于雇佣活动范围。 ②、从雇员执行职务的外表来看,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雇主指示办理的事务要求相一致,就应认为属于雇佣活动范围。 ③、对雇员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认定问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把握,即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不仅如此,判断是否为雇主工作,是否是在受雇员作中受到伤害,还应结合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雇员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即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它应当做的事;二是雇员是否在受雇时间内遭受损害,这里的受雇时间与受雇员作有关;三是损害发生时,雇员所在地是否为该出现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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