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目前,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只有《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民事权益范围中明示列举了隐私权,这也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予以保护,但并没有对"隐私权"这一概念作出明确而又具体的定义。从理论上讲,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其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其客体包括个人信息、个人活动、个人领域。而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任何个人与公共生活无关的那一部分私生活领域,只要不是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所必须要公开的,原则上都应当受到隐私权的保护。根据隐私权的特征,就目前国内外学者的通说,隐私权有以下四项权利,即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隐私支配权。本案涉及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1.原告的姓名、婚姻状况、住址、联系电话是否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作为社会普通公民,理应享有个人隐私权。本案涉及的原告姓名、婚姻状况、家庭住址、个人电话号码这一组信息为公民个人信息,属于公民个人的无形隐私,并与个人的生活安宁相关联,应当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对隐私信息除享有消极的保密权之外,还享有积极的处置权。在个人对其私密信息的积极控制过程中,有权决定其私密信息公开的范围和程度。个人私密信息和公开信息是相对应的概念,一旦个人的私密信息向全社会公开,就不再属于隐私的范畴。但是,隐私具有一定的相对性,隐私的秘密状态具有局部性和不平衡性,个人信息不可能总是处于绝对的保密或完全公开这两种极端状态,在许多情况下,某些信息对于特定群体是公开的,但对于其他人则处于保密状态,当事人就其私密信息向特定人进行了披露,或者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但并不等于完全抛弃其隐私。本案中,原告姓名、原告的婚姻状况、配偶姓名、家庭住址及手机号码139XXXXXX36,因原告配偶曾担任XX城一期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委员会筹备组成员,已主动向小区业主公布,故上述信息已不属于原告尚未向小区业主公开的个人信息,不再属于隐私的范畴。而原告的家庭固定座机电话852XXXX1及手机号码131XXXXXX99未向小区业主公开,故原告的家庭固定座机电话852XXXX1和手机号码131XXXXXX99为原告尚未向小区业主公开的个人信息。虽然电话号码是具有通讯作用的个人信息,原告在与小区其他业主及物管工作人员的交流过程中,会将其电话号码向特定人进行了披露,或者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但并不等于完全抛弃其隐私,也不能削弱对原告隐私权的保护。
2.物管公司公布业主电话号码是否侵犯业主隐私权
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样,侵害隐私权的构成要件有四项,一是加害人有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加害行为;二是加害人有过错;三是有隐私权受到损害的后果;四是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第一,华润公司有在小区楼梯间和电梯内张贴公告公示原告尚未向小区业主公开的固定座机电话852XXXX1和手机号码131XXXXXX99的侵犯原告隐私权的具体加害行为;第二,隐私权是人格权,具有绝对权的性质,任何他人对特定民事权利主体的隐私权均负有不得侵扰的消极义务。华润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业主的个人信息应当恪守保密义务,华润公司违背原告的意愿,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固定座机电话和手机号码公布,显然存在着过错;第三,原告的隐私受到了侵害。隐私的损害表现为信息被刺探、被监视、被侵入、被公布、被干预等,由于个人信息是无形的,个人信息受到损害的基本形态是一种事实状态,其受到侵害的后果就不像客观物质被侵害一样具有有形损害的客观外在表现状态,华润公司实施了将原告的固定座机电话和手机号码公布的侵犯行为即造成了原告的隐私受到损害的事实。第四,华润公司实施将原告的固定座机电话和手机号码公布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个人信息予以揭露,故华润公司侵犯原告隐私权的具体加害行为与原告隐私受损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华润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小区楼梯间和电梯内张贴公告公开原告固定座机电话852XXXX1和手机号码131XXXXXX99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
3.物管公司侵权责任的承担
从民事责任角度来说,华润公司侵害原告的隐私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请求华润公司通过清除张贴公告和移除喷绘展板的方式停止侵权,在楼道和电梯的公告栏张贴道歉信、用喷绘的形式公示道歉信及发送澄清短信的形式以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华润公司仅在小区楼梯间和电梯内张贴公告公开原告固定座机电话852XXXX1和手机号码131XXXXXX99涉及侵犯原告的隐私权,故本院判令被告清除张贴公告中关于固定座机电话852XXXX1和手机号码131XXXXXX99的内容。由于隐私是真实的事实,只不过当事人不愿意公开,所以一旦泄露,很难再消除影响,若采用侵害名誉权的在侵权造成影响范围内的名誉恢复方式,甚至会造成隐私在更大范围内的伤害,故本院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人格权分为物质性人格权益和精神性人格权益。精神性人格权益,是指自然人对其自身所拥有的精神性人格要素享有的人格权益。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当权利人因隐私权受到侵害造成精神严重损害的,可以向侵权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鉴于精神性人格权很难外化且存在个体差异,因此,在确定是否达到严重标准时,应综合考虑侵害人的主观过错,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受害人精神受损程度,隐私传播的范围,隐私泄露对受害人以后生活的影响程度等。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属于在履行小区物业管理职务过程中考虑不周、行为不当造成,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因此受到影响。被告的侵权行为和侵权后果轻微,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