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2。
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光路大世界商业广场中心商厦。
法定代表人施某(Jean Marc Dumont),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怡人,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何进。
(二)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张某由其监护人王某带到被告家乐福公司大世界店购物,由于被告商场电梯存在故障(断了一个齿)以及电梯上下口没有安保人员等原因,导致原告张某的右手小指被电梯夹伤,伤情严重。事故发生后监护人王某立即将原告送往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经医生检查,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小指血管、神经、肌肉损伤;右小指中节以远离断毁损伤。"原告出院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者和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无视他人人身安全,给原告及监护人造成了巨大伤害;原告年仅2岁8个月,残疾事实对其将来在学习、工作、个人专业特长的发挥和心理等各方面都带来了严重影响。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4 800元、残疾赔偿金30 922元、护理费2 86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失费20 000元,共计50 258元;
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家乐福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张某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造成其受伤的原因有异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并无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被告电梯存在故障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电梯均是验收合格的,原告受伤是因其逆行电梯导致的;2、被告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称电梯应当有安保人员并无依据;3、原告受伤是由于其监护人监护不利所导致的。
(三)事实和证据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张某由其监护人王某带到被告家乐福公司大世界店购物时,因在电动人行步道上逆行摔倒,右手小指被电动人行步道夹伤。事故发生后王某立即将原告送往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 810.65元。2011年6月7日,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右小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小指中节以远离断毁损伤。" 2011年6月1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1]临鉴183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的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张某随其母亲生活,其母亲为城镇居民。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生医学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被告主体信息、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病历材料、《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1]临鉴183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1)川成蜀证内经字第58863号《公证书》、《安全检查合格证》及《自动扶梯和人行道验收检验报告》、涉案电梯及人行道照片、事发现场当天的《监控录像光碟》等证据以及原告、被告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由于经营活动场所未保障应有的安全性而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该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作为一名世界性连锁超市的经营者和管理人,其经营场所应当具有使顾客得以方便、安全地进行购物的条件。在本案中,被告所设置的自动人行步道有合格证书,并定期进行了养护,在人行步道口也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提醒顾客在使用步道时应当照顾好老人和小孩,被告尽到了经营者的一般性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本案原告在步道上摔倒,摔伤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摔倒后手指被该步道卡断,该后果的出现已经超出了原告监护人的通常理解,原告监护人不可能意识到该危险,因此该责任不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作为大型连锁超市的经营者,消费者在进入其经营场所时会更加信任并依赖其安全条件,因此其应当负有比一般经营者更高的注意义务,如果该步道在摔倒的情况下有可能夹断人身部位的危险,被告应当了解该危险并予以明确告知消费者,使消费者得以注意到该危险的存在,本案被告并没有完全履行该提醒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本案原告在其监护人的带领下进入超市,原告年仅2岁,完全不能意识到电动人行步道危险性的存在,原告监护人应当保持极高的警惕,防止危险对原告的发生,本案原告监护人在行走自动步道时让小孩离开了自己的控制范围,在电动人行步道上来回奔跑中摔倒并致伤,原告监护人对该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监护人和被告承担同等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0%。
结合2010年度本院所在地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原告的医疗费为4810.65元,原告仅主张48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未成年人,跟随其母亲生活,其母亲为城镇户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5461元/年×20年×10%=30922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为7天,本地护理费标准为每天60元,因此原告护理费为60/天×7天=420元;
3、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和门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
4、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单位关于需要营养费的材料,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7天=21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十级,考虑到原告年纪尚幼,该残疾将长期伴随原告,对其今后生活、工作产生较大影响,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7、鉴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1652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20826元。
(五)定案结论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赔偿2082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案件,作为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安全保障的标准在实践中往往体现为一是警示场所可能存在的危险,二是场所本身应当符合安全规范,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对于不合理的危险的审查标准,通常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衡量的依据,但本案中,被告所投入使用的电动扶梯系检验合格产品,亦根据相关行业部门的规定进行了定期检验和维护,法官没有局限于被告应当尽到的一般义务,判决被告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因为受害人在扶梯上摔倒并卡断手指是其监护人和被告都没有预见到的危险,在同等条件下,被告系安保义务人,扶梯系其管理物品,该物品存在的不合理缺陷从公平角度应当由其管理人来承担,因此应当视为管理人没有尽到合理精神的安全保障义务。
(何进)
【裁判要旨】作为大型连锁超市的经营者,应当负有比一般经营者更高的注意义务,如果该步道在摔倒的情况下有可能夹断人身部位的危险,被告应当了解该危险并予以明确告知消费者,使消费者得以注意到该危险的存在,被告并未完全履行该提醒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