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2)高新民初字第346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伍欣,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成都中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垄力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邹登学,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代理审判员:梁林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于2012年4月14日到被告成都中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4月29日,被告安排原告熊某对"优品道"小区大门处的雨棚进行清洁,因被告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原告熊某从雨棚上摔下受伤。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熊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2 26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 25元、营养费1 97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2 158元、残疾赔偿金91 28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鉴定费1 500元、后续治疗费10 000元,合计167 072.61元。
2、被告辩称
原告熊某入职时隐瞒了自己的真实年龄,该公司不会招用60岁以上的劳动者。其从事保洁时违规操作才导致摔伤,其自身具有过错。不认可鉴定结论,因原告熊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不认可营养费;其月工资为1050元,其请求的误工费过高;该公司派人进行护理,不应赔偿护理费;原告熊某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事实和证据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原告熊某到被告成都中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事后补签)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 050元。2012年4月29日,被告成都中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周昌华安排陈新华与原告熊某对"优品道"小区大门处的约3米多高的雨棚进行清洁,原告熊某在未系安全绳的情况下在雨棚上清洁作业时不慎从雨棚上摔下受伤。2012年4月29日,原告熊某入成都金沙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胆汁淤积性黄疸?2、重度贫血;3、低蛋白血症;4、左肱骨外科颈骨折;5、左尺骨鹰嘴骨折;6、脾脏挫伤;7、左骶骨翼骨折;8、L3、4、5左侧横突骨折;9、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2年5月11日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梗阻性黄疸、原因?2、高处坠落伤;3、胆囊结石。2012年5月26日,原告熊某再次入成都金沙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及尺骨鹰嘴骨折术后感染;2、左骶骨翼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3、L3、4、5左侧横突骨折;4、脾脏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左肩关节及左肘关节伸曲活动训练及下床活动;2、出院后3月、6月、12月返回复查左肩、左肘及骨盆、腰椎CR片;3、建议休息6周;4、出院后1年返回视情况行左肱骨外科颈及左尺骨鹰嘴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5、如有不适,骨科门诊随访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3 978.63元,被告成都中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其中的37 535.92元。2012年8月15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蓉鉴[2012]临鉴字第8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熊某因外伤致左上肢及脊柱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共约需10 000元,原告熊某支出鉴定费1 500元。
另查明,原告熊某系城镇居民。因原告熊某受伤后治疗了自身疾病,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原告熊某治疗自身疾病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
2、员工入职表、劳动合同、代发工资信息;
3、证人周昌华、陈新华的证言;
4、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票据;
5、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
(四)判案理由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原告熊某在被告成都中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时已年满63岁,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告熊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与接受劳务的被告成都中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的责任。被告成都中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作为劳务活动的受益者,按照利益、风险、责任一致原则,应当对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承担侵权责任,该公司在安排原告熊某从事高空作业等具有危险性的工作时,应当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并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诉讼中被告成都中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对原告熊某进行过安全培训教育,该公司虽提供有安全绳的防护措施,但并未督促员工在上岗时佩戴,故被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辩解的原告熊某入职时隐瞒真实年龄存有重大过错,但被告成都中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招录员工时应当审查其年龄,其审查不严,应当自担责任。但原告熊某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原告熊某在被告成都中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有安全绳的情况下不佩戴,其自身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成都中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成都中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熊某承担30%的责任。
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熊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3 978.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熊某共住院97天,按照其主张的每天25元计算,合计2 425元;3、营养费,原告熊某的年龄较大、住院期间长,本院酌情支持960元;4、误工费,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2年8月14日,合计108天,按照其受伤前的月工资1 050元计算,共计3 78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熊某的住院地点、门诊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熊某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 899元计算17年,再乘以赔偿系数30%,合计91 284.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熊某的伤残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9 000元;9、鉴定费1 5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熊某需另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0 000元,但其年龄较大,不是必然实施该手术,故本院暂不支持,原告熊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熊某的损失共计173 228.53元,扣除其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14 000元,纳入赔偿的损失合计159 228.53元,被告成都中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70%合计111 459.97元,扣除其垫付的费用37 535.92元,还应赔偿73 924.0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熊某自行承担。
(五)定案结论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成都中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3 924.05元;2、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1、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的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义务
在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的劳务负有人身安全的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保障劳务提供者能够安全地开展工作,即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和风险防控义务。接受劳务者有条件能够在最大程度上控制和防范风险的发生,有义务通过教育培训、改善劳动条件、提供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组织安全劳动等方式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安全保障,提高劳务者的安全保护意识。
2、司法实务对过错责任原则的校正
提供劳务者大多来自于社会底层,是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事关这些社会弱势群体的生存权利,而接受劳务者大多为社会相对强势群体,经济能力相对较强,故适当由接受劳务者承担相对较重的法律和社会责任,符合利益权衡原则。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在过错责任的制度安排下,适当运用自由裁量权,对过错责任作适当的校正还是必要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仅规定"根据双方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规定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故实务中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宜将过错责任原则修正成过错推定原则,即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的,应由接受劳务者举证证明提供劳务者有重大过错,若接受劳务者不能举证证明提供劳务者有重大过失,即推定接受劳务者有过错从而承担责任,以过错推定来分配接受劳务者的举证责任,分散风险和损害的承受,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但可对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的过错认定方面进行适当的缓和。一是对于提供劳务者过错的认定坚持弱化原则,不能让其承担过重的注意义务;二是对于接受劳务者过错的认定坚持强化原则。判定接受劳务者的注意义务时,必须考虑他们是社会相对强势群体,应尽较大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者的被告成都中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熊某的劳务活动的人身安全负有劳动保护义务,应该对劳动者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工具等保障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在双方对是否进行过安全教育培训的问题上各执一词、被告提供有安全绳、安全帽等安全防护措施而原告疏于佩戴的情况下,应对被告用人单位的安全注意义务提出更高的要求,他们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应尽较大的注意义务。在劳务者疏于采取既有的安全保护措施,现场相应活动的负责人也应及时进行提醒、劝导和督促,以防控风险的发生。故本案被告成都中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提供有安全绳的防护措施,但并未督促员工在上岗时佩戴,故被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熊某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在提供有安全绳的情况下不佩戴,其自身对人身安全疏于注意和防范,具有过错,法院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
(梁林军)
【裁判要旨】接受劳务者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应尽较大的注意义务。在劳务者疏于采取既有的安全保护措施,现场相应活动的负责人也应及时进行提醒、劝导和督促,以防控风险的发生。本案被告虽提供有安全绳的防护措施,但并未督促员工在上岗时佩戴,故被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