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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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344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 1.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当然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作为书证,其应当经过当事人庭审质证后,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对方当事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真实的,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的责任,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为虚假,否则人民法院应当推定该责任认定书的内容为真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虽然对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主张原告在穿过公路时,超过路边行走的范围,且年纪偏大,精神状态不佳,判断能力有所下降,反应比较迟缓,本身更应谨慎避免在公路上行走,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但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规定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依法推定该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为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某2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 2.关于原告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的医药费能否在应得的赔偿款中抵扣的问题。根据目前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本案在案件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因为基于民事赔偿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原告不可就同一损害获得双重赔偿,故原告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的费用,在被告所赔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不应再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得到补偿的医疗费是因为参保人缴纳相关费用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而得到的利益,被告应对这部分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及性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简称"新农合",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采取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的方式筹集资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结合《保险法》的该条规定,"可见"新农合"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也是国家制定的一种医疗保险政策,其目的是保障农民在遭受疾病时,能够得到及时救治,体现出政府对农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 (2)原告可以获得"双重赔偿"。"新农合"的医疗费补偿和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的医疗费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新农合"的医疗费补偿是基于保险关系而取得的,而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的医疗费是基于侵权关系而取得的,二者的法律关系不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中,原告李某作为被保险人,通过"新农合"得到医疗费补偿11847元,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了保险金,但被保险人并不因此而丧失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2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发生事故时,李某2未满十八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人,故应由三被告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是法定责任,被告无权就原告已从"新农合"补偿的医疗费而主张减轻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不能扣除原告在"新农合"得到补偿的医药费11847元。原告李某从"新农合"得到补偿医疗费后,并不妨碍原告向侵权人即三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获得的就是"双重赔偿"。当然,对于原告从"新农合"得到补偿的医疗费,是基于赔偿权利人和新农合组织之间的保险关系取得的,致于对原告取得"新农合"补偿医疗费是否符合新农合制度规定,应当由新农合组织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审查,法院不应当主动进行审查。 综上,本案原告虽然已从"新农合"得到医疗费补偿,但被告仍应对这部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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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4)洪法民一初字第197号 /

裁判要点: 现实生活中,当法定监护人把孩子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送到学校就读,学校便产生了相应的而不是绝对的监管、照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义务,同时这并没有减少法定监护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监护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可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事故是发生在课后的篮球运动中,两名初中生可以而且应该意识到篮球运动本身的危险性,学校也不具备限制或者禁止该运动的权利,同时也没有特别警示或提醒的义务。因此对于受害者的损失,任何人或任何集体都无须承担过错责任。 其实,类似本案的情况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较为普遍。如何既化解矛盾又保障权益是这类案件必须关注的问题。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做出了判决。该判决彰显了公平原则,不仅有利于维护未成年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深刻内涵,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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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民初字第229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针对本案的处理,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就其主要损失已向法院起诉并经法院调解解决,且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法原则,对受害人就其新产生费用后的另行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则应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种观点认为,受害人第一次诉讼中的诉请并不包含后续医疗费用等损失,故调解书中其"自愿放弃其他诉请"的真实含义是放弃该次诉讼中的其他诉请,而非放弃以后的全部诉权。新产生的后续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尚未经过法院处理,受害人再次起诉并不属于滥用诉权的情形,故法院应予受理。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受害人就后续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再次提起诉讼的,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于同一案件已经由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审理,或对于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再次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的诉讼法原则。为了避免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重复诉讼,控制诉讼成本的无谓支出与司法资源的无谓投入,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审判机关生效裁判的应有权威,各国和地区民事诉讼中普遍确立并实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较为简略。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上述规定体现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法精神。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对何谓"一事"理解不一,各地做法也不尽一致。对类别不同或在数量上可作分割的诉请,当事人是否可以部分起诉,更是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肯定说"认为,既然当事人具有实体上的权利,那么诉讼上就应有相配套的保障措施。"否定说"认为,当事人私法上的实体权利固然可以自由处分,但程序法不是私法,为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当事人应就其全部损失一并起诉,否则,后诉将不再被法院受理。 显然,上述两种观点对一"大事"是否可分割为诸多"小事"来处理有着不同的理解。比如,总体而言,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可能只有一个大的诉请--请求被告方赔付其损失多少元,但该大诉请中往往又包含诸多小诉请,如被告赔付其医疗费多少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多少元、残疾赔偿金多少元......如果"大事"允许分割为诸多"小事"来处理,法院受理后诉则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反之,如一"大事"不允许分割处理,因"一事"已经处理,受理后诉则于法无据。 从哲学上讲,大基于小,多基于少,"大事"由"小事"组成也无不可。从目前法律规定来看,在一定情形下"大事"也是可以划分为若干"小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该规定虽只涉及后续治疗费,但背后的考虑却是,对尚未发生的损失,当事人难以提出确切的数额,法官也难以进行准确裁判--与其猜个数字,不如待以后解决。一"大事"划分为若干"小事"的技术处理,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也维护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与严肃性。 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理的实质是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请不作重复处理--对受害人未经处理的后续医疗费等相关损失(不必仅局限于后续治疗费),法院予以处理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 二、受害人就后续医疗费及相关损失再次起诉并非恶意,不属于滥用诉权的情形 虽然,从哲学上讲,大基于小,多基于少,"大事"可以由许多"小事"组成,但这并不是说任何"事"在法律上都一定适合划分为许多"小事"来处理。"一尺之捶,日取其半,万世不竭",从物质的无限可分性来讲或许不错,但我们还是不能忽视量变和质变的关系。"一尺之捶"一分为二并不失其属性,但无数次分割后可能就变成了一堆数不清的原子。 我们也应注意到,相关司法解释对受害人再次起诉还是有一定限制的。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此可见,由于现实生活的无限丰富性,是否允许当事人部分诉讼、后续诉讼是否予以受理,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只能分不同情况进行有限地列举。对其列举范围之外的情况,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种具体考量要以实现公平、公正和效率等法律价值为目的,且应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比较而言,在侵权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不提精神损害赔偿与不提后续医疗费及相关损失还是有重大区别的。从主观上讲,前者是"能提而不欲"(不想提或没想到提),后者则是"欲提而不能"(不能提出确切数额);从客观上讲,精神损害具有较大的人身损害依附性,而后续医疗费及相关损失则具有较强的相对独立性。 一般说来,是否允许受害人再次提起诉讼,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我们大体就可以得出较为合理的结论。我们既要考虑"小事"是否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又要考虑受害人再次起诉是否出于善意。客观的行为往往反映了当事人的主观意图。比如,受害人把已经产生的10000元医疗费均分10000份,每次起诉1元,我们就可以认定受害人主观上系恶意。在我们向其释明已产生的医疗费作为一个整体在法律上不宜再作分割后,如其仍滥用诉权将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目前,我国法律虽对部分起诉问题所涉无几,但实践中很多法官都能灵活运用对全部起诉进行部分判决和部分调解的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说,在同一个案子中法院出具两份以上判决书或既出判决书又出调解书的情况并不多见。因为,先行判决或先行调解虽然可以及时救助受害人,但暂不能处理的诉请还在,案子仍然只能处于未结状态。因此,不少法官会对全部起诉的案件进行部分调解或部分判决,暂不宜处理的部分则让原告另行起诉。从实质上讲,先行判决或先行调解的规定在实践中就变成了部分起诉的判决或调解。实践中,恶意再次起诉的情形也并不多见。毕竟,作为理性人,没有多少人会故意将一案拆为多案来处理。损人而不利己的事,没有多少人愿意去做。 笔者认为,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是否允许原告再次起诉,应考察再次提起的具体诉请是否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并以之来考量原告再次起诉是否具有恶意。本案中,受害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与后续治疗相伴而生,后续医疗费及相关损失作为一个整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综上可见,受害人再次起诉并非恶意,不属于滥用诉权的情形。 三、调解书中"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范围只限于前诉诉请,不影响后续医疗费及相关损失的再次起诉 有观点认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作为调解协议的一项内容具有既判力,受其影响受害人将失去再次起诉的权利。但该观点未免太过绝对,有失偏颇。 所谓既判力,是指判决生效后即具有确定力。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该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断。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在实质上具有这种既判力,当事人不能随意推翻调解协议,法院也应受调解协议的拘束。 毫无疑问,判决主文具有既判力。但"判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相对于其他判决主文而言,其既判力可能会相对较弱。比如:当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而又未能提交相应证据的,通常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在此情形下,为了不让受害人的实体利益受损,判决书说理部分往往会有"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的表述,而判决主文部分又难免有"判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表述。此时,判决驳回的部分显然包括后续医疗费,但这种驳回只具有暂时性的既判力,原告仍有权待后续医疗费产生后另行主张。在此情形下,"判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既判力就相对较弱。 一般情形下,调解协议的达成都是双方妥协的结果。调解书中"放弃其他诉讼请求"通常的含义是放弃本次诉请中未获赔付的部分,这句话大体上相当于判决书 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表述。如果受害人连今后诉权一并放弃,调解书中通常还会另加一句,"就本案赔偿事宜,今后原被告之间无纠葛"。 当然,上述理论和实践做法只能供我们参考。调解书中"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真实含义是什么,我们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毕竟,民法是私法,我们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受害人放弃的是以后的全部诉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受既判力约束,法院自然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请。 李某1在前诉调解中放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真实含义,我们可以结合案情来分析。在第一次诉讼中,法院曾就后续医疗费等损失进行调解,因分歧较大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及时得到救助,李某1变更了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就已产生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在第二次一审诉讼中李某1提出后续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后,被告李某2、人保禹会支公司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综上,我们应不难理解调解书中"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真实含义。 笔者认为,受害人李某1在前诉中"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真实含义是放弃该次诉讼中未获得赔偿的部分而非放弃对后续损失的全部诉权,故其有权就后续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再次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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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东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公共汽车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公共场所"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共场所应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公共性。公共场所必须是对外开放的,允许社会上一般公众自由进出。当然,这里的自由进出并不一定是指任何人的完全自由进出。二是管理性,即该公共场所由特定的组织或者特定自然人进行管理。三是服务性,这里所讨论的公共场所的宗旨必须是服务性的,包括营利性服务各公益性服务。在1987年国务院颁发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第2条以列举的形式归纳出了公共场所的范围:⑴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⑵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⑶影剧院、录像厅、游艺厅、舞厅、音乐厅;⑷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⑸展览馆、博物院、美术馆、图书馆;⑹商场(店)、书店;⑺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综合侵权责任法中公共场所的三个特征,以及国务院上述条例关于公共场所的界定,应当可以认定本案中的公共汽车也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共场所"。 二、公共管理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侵权责任法》第37条是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则性规定,只是说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⑴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因未尽合理限度内的保护义务而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总体上讲,该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应当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用的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判断的标准一般是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的程度。另外,预见可能性的大小也是作为判断保障义务是否属于"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标准之一。具体到本案而言,对于交运城东公司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这一点并无大的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死者黄某4在座位上突然昏迷后,交运城东公司何时给予救助才是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害人突然昏迷,2013年7月1日6时33分许,已有多位乘客喊停车,售票员当时理应已经听到乘客的喊声,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却未予理会,直到6时39分许,已有多位乘客喊停车时,售票员仍未让驾驶员停车,显然难谓其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三、工作人员消极不作为能否构成"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从文义解释来看,此处的"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并未区分"主动实施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或是履职期间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等消极"不作为"致人损害,所以不能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属于"不作为"为由,排除本条文的适用。同时,从立法原意来看,《侵权责任法》本条的规定对使用人责任制度做了大幅度的改造。按照大陆法系传统理论及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德国民法第831条、日本民法第715条),使用人责任采推定过错责任。被用者于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使用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如使用者对于被用者之选任、监督已尽相当注意,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现代经济社会,使用人大多是企业,在招工的时候往往有资质要求、有严格的考核,单位内部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和监督管理,很容易证明自己对于雇员之选任、监督已尽相当注意,亦即证明自己没有选任、监督过失,因而不承担责任。可见过错推定责任,对受害人不利。正是为了贯彻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为了充分救济受害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将使用人责任改成无过错责任,只要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论用人单位举出什么样的证据,都不能推卸其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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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民终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所谓过失相抵,指的是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则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以损害的同一性和受害人主观过错的存在为前提,前者意旨损害结果的统一且原因力竞合,后者应理解为受害人的过失,而非故意。《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具体到本案,根据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综合分析认为受害人的死亡主要是因为自身肝硬化等疾病引起消化道大出血死亡,本起事故与其死亡结果仅存在部分因果关系。但是对于死亡的结果,受害人主观上并不存在过失,其自身体质状态健康与否是一种客观存在,并不能视其为受害人的主观过失;客观上,交通事故损伤导致长期卧床、机体免疫力下降是受害人死亡的唯一外在原因力。从因果关系上说,若无该外在原因力,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不会必然导致其死亡。就类似案件而言,受害人的自身体质状况不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本案二审的改判,更能彰显公平、合理,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在处理类似案件过程中,鉴定机构出具的"因果关系"或"参与程度"等鉴定意见,不应成为减轻侵害人赔偿责任的依据,而应作为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中断"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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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03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系一起由于第三人洒水造成地面湿滑致使原告在医院内摔倒的事故引起的损失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特殊性在于由于现行法律未将医院纳入公共场所范畴,对于医院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具体的表现形式及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需要法官通过理解法律理念、衡量社会利益来认定。该案例将医院定性为公共场所,并依据危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善良管理人"等标准对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进行界定。对于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通过考察医院在安全保障方面的不作为与第三人侵权、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结合原告自身注意义务上的过错程度,对医院的赔偿责任进行认定。 一、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分析 1、医院作为义务主体的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1款将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明确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上述规定对于医院是否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并没有明确规定。纵观法律规定以及理论界对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讨论,我国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类型可以概括为三大类:1.服务场所的经营者;2.公共场所的管理者;3.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现今公立医院作为国家卫生单位被列入事业单位,在我国的医疗体制改革后医疗将不再仅仅是一项福利事业,越来越多的医院尤其是私立医院其实是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医疗服务。实质上而言,医院作为从事对外医疗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提供医疗服务的对象为不特定的公众,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即为不特定的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其对服务场所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和管理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医院界定为公共场所。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对于其经营活动,各种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对于所组织的社会活动,公共场所管理者对场所内的人员、活动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经营者、社会活动组织者或者场所管理者未尽到该义务,导致消费者或者参与者出现人身伤害后果,经营者、社会活动组织者或者场所管理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医院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不仅对于患者,对出入医院的人员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2、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医院除了在诊疗活动中的对患者负有保护义务之外,在诊疗活动之外,与其他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一样,需要达到法律法规或者操作规定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尽到诚信善良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 一是对公共设施设备的安全保障义务。医院的建筑、公共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应当符合国家的强制标准,应当保证各种设备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以保障患者和其他进入医疗机构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二是服务管理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公众场所管理者应提供安全的消费活动环境,对于医院内的不安全因素及可能出现的伤害或意外情况应当进行充分的告知警示。医院作为对外从事医疗活动的机构,对提供给患者或其他人员安全的就医环境更为严格,仅进行了告知、警示,并不代表医院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在告知的同时必须充分采取措施以防止危险和意外的发生。三是医院作为公共场所,应当防止其他侵权行为对患者、进入医院的人员及其内部医事人员造成影响。当第三人在医院中直接对其他进入医院的人实施侵权,如医院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时,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然而,医院的性质和服务内容又与经营者和活动组织者不同,服务场所的经营者所从事的是一种营利性的活动,作为整体的消费者群无疑会对经营者支付费用而使其获利,经营者当然要为每一位潜在的消费者尽安全保障方面的义务。社会活动组织者负有对环境与秩序的保障义务,但活动参与者也应对活动的风险性具有相应注意义务。就医院而言,涉案医院并非营利性质,其场所内不仅包含医护人员、病患,还有大量病患家属,从危险控制、成本收益原则等方面考量,医院是否应负担与经营者同等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享有一定的风险免责?就医院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值得探讨。 二、医院安保义务的合理限度 一般而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可归为四类:一是怠于防止侵害行为。对于负有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对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防范或制止。二是怠于消除人为的危险情况。这就是对于管理服务等人为的危险状况没有进行消除。三是怠于消除经营场所或者活动场所具有伤害性的自然情况。例如,设施、设备存在的不合理危险,没有采取合理措施予以消除。四是怠于实施告知行为。对于经营场所或者社会活动场所中存在的潜在危险和危险因素,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亦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对于上述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首先,法律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义务人安全保障义务必须履行的行为有直接规定时,就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判断。其次,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标准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要达到同类经营者或者其他活动组织者所应达到的通常注意义务,即遵循行业标准。再次,要符合"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该标准要高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般人的注意标准,对他人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如对隐蔽性危险负有告知义务和对场所人员负有保护义务。 法官在认定医院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时,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理解法律理念、平衡社会利益,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标准: 其一,危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若某种危险或损害行为直接来源于医院内部,则对此种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的判断标准就应当较为宽松。反之,如果危险或损害行为来源于医院可控范围之外的第三人,则对于此种情况下的合理限度范围的标准就应从严把握;其二,预防和控制风险或损害的成本。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设计应当实现成本与收益的均衡状态,即合理限度范围的界定,应当考虑医疗机构预防与控制风险或损害的相应成本;其三,危险发生的场所。要注意危险发生是否在医院区域之内;其四,符合社会一般民众的认知和情感。在界定医疗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时,医疗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应当尽量与社会一般民众的普遍认知范围和情感认同相一致。 本案中,就原告在医院场所内的摔倒事故,对于医院内部的地面保洁清理的标准和程度并无强制性法律规定和行业标准,本案的争议焦点便在于被告医院在设置防滑提示、管理措施等方面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法院认定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组织管理者应当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对可能出现的潜在危险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明确的提示和及时的保护。具体而言,首先,被告存在怠于实施告知行为的不作为,被告在提示方面的措施不够全面。被告辩称在病房、楼梯、卫生间门口都设有防滑警示标志、一楼大门口设有防滑垫,从本案监控录像所示,原告摔倒之处的楼层仅在入口处外侧设有警示标志,而在入口处内侧没有放置防滑警示标志和防滑地毯。一般情况下,由于每层楼层的病区进出口处的人流量较大,如遇下雨天很容易造成入口处地面湿滑,尽管放置了警示标志,但不足以对进出医院病区的人员起到足够的提示和保护。其次,被告存在怠于消除危险的不作为,在防滑设施等管理不到位。被告自述在一楼大厅处设有放置雨伞的设施,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就该设施向公众作出了明确的存放提示,如未作明确提示,一般情况下,为防止他人将没有防护的雨具带入病区,场所管理者应对带入雨具者加以劝阻或者提供套伞用的塑料袋。另医院系公共场所,在雨天的情况下大量人员带着雨具进出更容易造成地面湿滑,仅凭保洁人员定期清扫,则对可能导致的突发性事件或者潜在危险的预见性不够,以致防湿防滑措施不尽完善。另从监控录像显示事发前一分钟左右,有一名护士进行灯光调节,事发地上方的顶灯系能够调节亮度,但护士最后选择了较暗的灯光照明,故对原告关于事发地光线较暗影响原告对环境观察力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再次,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善良管理人",其负有对地面保洁的注意义务,并有义务确保病人和老弱人员不易滑倒,本案中被告未为年老体弱者在医院内行走提供必要的帮助和特别安全提示,履行管理人职责方面有所欠缺。被告医院的上述在安全保障方面的不作为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第三人侵权下的补充责任 因案外人进门时抖落雨伞上的不当行为,致使原告经过时滑倒,故本案存在第三人侵权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2款,明确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补充责任的理解,一般理论上认为可以分为全部补充责任和相应补充责任,两者在责任承担存在顺位方面是没有区别的,都是首先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在无法确定直接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全部责任时,再由义务人承担责任,只不过全部补充责任是在任何情况下,都由义务人承担直接责任人无法承担的所有责任,着重于对受害人的保护。而相应补充责任在直接责任人无法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时,只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无过错则无须承担责任,引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来解释就是"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损害的发生是有过错的,其不作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如因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致使发生第三人侵权的情形,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对此安全保障义务人所承担的责任不仅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亦需对第三人行为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场所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仅限于对场所本身的建筑、设施及服务人员等有所要求,还应当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就诊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不受外来的不法侵害。本案被告在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方面没有尽到全面妥善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到损害,因被告无法举证证明直接行为人的具体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在第三人身份不明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外,本案中被告主张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但未能提供第三人的确切身份信息,原告亦无法明确第三人身份情况。《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2款同时明确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在《侵权责任法》中却没有关于追偿权的任何规定。从立法价值选择的角度来说,在同时存在安全保障义务履行不到位和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除了经济赔偿责任,在名誉等方面也会受到不良影响。笔者认为,直接责任人有过错,当然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种责任不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了补充责任而免除。在安全保障义务人赔偿后,如第三人身份能够明确,应支持其享有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 四、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分配 实务中认定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时,法院会综合考虑危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预防和控制风险或损害的成本、社会一般民众的情感等等,而这些因素的考虑实质上是对医院的过错认定。另外从平衡医院的公益性的角度看,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受害方应当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行为(作为和不作为)、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负担举证责任。当医院特殊的安全保障义务中的危险来源完全由医院控制时,应当利用过错推定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减轻患者的举证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判断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即管理者的行为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行业规约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所应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或是否达到了一个诚实善良的管理人所应达到的注意程度。 本案中,通过原、被告的举证,原告滑倒的原因可归结为:1、案外人经过时抖动雨伞导致地上有水渍系直接原因,从录像显示在原告摔倒前不到一分钟,案外人恰巧进入病区,并在进口处抖动雨伞数下,而原告摔倒的位置与抖动雨伞位置相近,以及从原告摔倒的过程可以推断案外抖伞人对原告滑倒的后果具有直接的原因力;2、被告在防滑提示、设施配置等方面不全面,如在原告摔倒处没有警示标示和防滑地毯,雨具存放、人员清扫、灯光照明等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被告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一定过错;3、原告自身未尽注意义务及其家属的监护不力。医院作为公共场所,应当负担"善良管理人"的责任,其负有对地面保洁的注意义务,并有义务确保病人和老弱人员不易滑倒,该项注意义务属于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范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医院未为年老体弱者在医院内行走提供必要的帮助和特别安全提示,未能合理排除地面湿滑的潜在危险,履行管理人职责方面有所欠缺,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过错。而原告作为年龄较大的成年人,在自身对潜在危险的预见和保护能力下降的情况下,应当更为注意周围环境变化和注重自我保护,在下雨天可能造成地面湿滑的情况下,原告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失。而被告主张存在第三人侵权,未能充分举证,当双方对第三人身份均没有直接证据,综合考虑医院对场所和人员的控制优势,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酌情减轻受害方的举证责任,由医院对第三人的身份和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由医院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因滑倒造成的损失后果,法院酌情认定由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3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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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30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主要有三种救济方式:公示催告、挂失止付与提起诉讼。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以公告的方法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由法院经申请通过除权判决宣告丧失的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或者程序。除权判决的做出是公示催告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根据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在除权判决作出后,任何人不得提起上诉,同时票据权利与票据分离,专属于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人有权依据除权判决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票面金额。由于我国公示催告程序的启动标准较低,而且通过公示催告程序非法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成本低廉,在实务中利用公示催告程序实施诉讼欺诈进而获得除权判决损害正当持票人利益的案件时有发生。在此类案件发生时,目前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认为此类判决应予以撤销,并且,大部分学者都认为应当赋予正当持票人以撤销权,依据本条规定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该观点亦为最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所接受。所谓除权判决撤销之诉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通过提起撤销之诉,使已生效的除权判决自始无效,票据权利人依据有效票据行使票据权利。 一、除权判决的法律性质 目前对于除权判决的性质问题,从权利保护形态分类的标准来看,主流观点认为其是形成判决。但是持这样观点的论者忽视了讨论判决类型的前提,即判决是法院对民事诉讼案件或非讼事件审理后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做出的权威性判定。但正如持形成判决的论者所认为的"除权判决不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只解决票据是否有效的问题。""除权判决的做出未经对立辩论审理,不可能确认具体民事实体争议,更不可能基于这种确认而判定进行某种给付。"因此,法院的除权判决并非对实体问题做出的判定,就无所谓判决种类之分。另一方面,因为判决的类型与诉的类型有相互对应的关系,作为除权判决所做出的诉的依据就不得不考虑。根据诉讼法理论,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对其争议事项做出裁判的请求。构成诉的首要条件是诉是民事主体基于纠纷而提出的。诉的发生基于民事纠纷双方主体对于民事实体权益、义务或责任的争议状态,由此而决定在诉中,存在着双方当事人彼此间的对抗或对立的态势(双方对立主义)。所以,诉所引发的案件的一般性质是争讼案件,而不是非讼案件。而在除权判决的做出过程当中,并不存在两造的对立,也就无所谓诉,无所谓判决类型。实际上非讼判决这一用语的出现,是对司法实践的迎合。依据案件性质的不同为标准,民事案件分为案件与非诉讼案件,与之相对应的判决就分为诉讼判决与非诉讼判决。但是非讼案件这一概念,在旧中国、我国台湾的民事诉讼立法以及外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均称为非讼事件,其理论出发点是,这类"事件"本身不具有民事权益的讼争性,只是请求法院(或其他机关)确认一定事实的一种行为或手续。在我国民事司法及法院以外的非讼实务实践中,习惯使用"非讼案件"的称谓;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非讼事件与诉讼理论上的"非讼事件"的具体内容不尽相同,因此,"非讼案件"是我国民事审判实践及民事诉讼法中的用语。而与之相对应所作出的最终文书称为非讼判决,但其与实质意义上的判决仍有根本的不同。 二、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保护不宜仅以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为限 从上述对除权判决性质的分析可以看出,除权判决是依申请人作出的对一种事件的确认,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判决"。如果正当持票人以诉的方式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不可避免的一个问题就是诉讼两造的确定。从诉讼当事人的角度来看,正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是为除权判决所剥离,而除权判决的作出是法院依申请人的申请而作出,从一般的逻辑推断,法院也应作为被告出现,但实际上法院不会成为被告,而仍只是以除权判决申请人为被告。 同时,只有在除权判决作出后,支付向除权判决申请人付款前,正当持票人撤销除权判决具有实际意义,此时除权判决的撤销会使票据与票据权利重新合而为一,使票据成为票据权利的唯一凭证。正当持票人可凭票据向付款人申请付款。但如果除权判决申请人出于恶意,那么其在除权判决公告后,即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的规定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在这样的情形下,申请对除权判决的撤销对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并无实际意义。因为即使除权判决被撤销,正当持票人也不能凭票据向付款人申请付款,因为付款人在付款时是依据合法的除权判决作出的,并无过错。因此,正当持票人只能向除权判决申请人主张权利。而且这种情况才是除权判决申请人恶意申请除权判决案件的常态。因此,从大多数情况来看,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也无独立存在之必要,因为撤销除权判决的效力仅作用于程序上,而对正当持票人与除权判决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既判力,无法避免第三人另案提起确认之诉及给付之诉。因此,对于真正的票据权利人的利益保护不能仅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223条所列之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三、正当持票人利益的其他诉讼保障方式 因此,在付款人已向除权判决申请人付款的情况下,为了减少正当持票人的诉累,更为简便地处理此类纠纷,至少可以从侵权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两个方面进行考量。若以侵权之债或不当得利之债为由起诉除权判决申请人,可以在不撤销除权判决的前提下否定其效力,因为在这两个类型的诉讼当中,除权判决仅作为证据出现,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如果正当持票人有相反的证据,就可以推翻除权判决所确认的事实。 在申请人恶意申请除权判决的案件中,除权判决申请人在申请除权判决时就已知晓其并非票据的实际权利人,在这样的情况下其仍提出申请,已属故意,侵害了正当持票人的权利,已构成侵权责任法上所规定的侵权,可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 从不当得利的角度考虑,在起诉之后,正当持票人在可以证明其为除权判决作出前票据权利的实际享有人,即可以推翻除权判决的证明效力,使除权判决申请人依除权判决所得的利益归为不当得利,即以不当得利之债为由提起诉讼。 综上,票据被恶意申请除权判决后,票据权利人的诉讼保障方式可以是多元的应当允许票据权利人根据具体案情选择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或是侵权之诉、不当得利之诉,人民法院不应过多干涉,以此更好保障票据权利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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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253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因刑事案件引发宾馆住宿人死亡后,受害人家属要求宾馆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案件。我们认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分为以下两类:一是防止他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是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属于第二类。从归责原则来看,第一类侵权发生时,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类侵权发生时,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本案中双方举证着重于宾馆是否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损害与宾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承担补充责任的份额。 受害人诉请宾馆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第三人侵权的补充责任,应当负担以下证明责任。 1、受害人李某2属于某酒店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范围。在本案中,李某、邢某提交了刑事判决书一份,该份刑事判决书述明:2013年5月郭某、李某2二人入住某酒店。因二人发生争执,郭某在某酒店XX7室内用手扼压李某2颈部,至其机械性窒息死亡。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某酒店与郭某、李某2二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李某2属于保护对象的范围。 2、存在损害的事实。本案中由于李某2已经死亡,故该部分举证较为简单。李某、邢某作为其亲属要求的是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故本案中未成为双方举证质证的焦点。 3、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损害的因素。该部分是本应是受害人一方举证质证的焦点,但本案中受害人的亲属对于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导致其最后承担了败诉的后果。受害人亲属提出的酒店作为义务人存在三项未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第一、在李某2以访客身份登记后,酒店未在当晚11点时通知其离开酒店,导致李某2没有及时离开;第二、在李某2和郭某入住酒店至郭某离开酒店的12个小时内未多次查房,导致未发现郭某与李某2有争执;第三、在李某2在屋内死亡后没有及时发现,导致错失了抢救的最佳时机。就上述主张受害人亲属提交了讯问笔录与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材料。受害人亲属所提出的义务人三项未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未被法庭采纳的原因在于提交的证据与证明目的之间并不契合。首先,在讯问笔录和刑事判决书中都明确反映,李某2是带着睡衣与男友郭某于晚上10点多一起进入酒店的,在酒店明确告知李某2访客应于11点前离开的情况下,李某2到房间后洗澡、更衣、上床一系列行为明确表现出其与郭某入住酒店的主观意愿。所以受害人亲属所主张的第一点酒店没有电话通知访客11点离开,与李某2遇害没有因果关系。其次,受害人亲属所主张的酒店在李某2和郭某入住酒店至郭某离开酒店的12个小时内未查房发现二人存在争执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家属如要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举证酒店存在12小时内多次查房的行业惯例,或者郭某、李某2存在不正常举动应被酒店且能够被酒店发现。实际上,受害人家属既无法举证酒店应当多次查房的存在行业惯例或其他依据也无法举证证明在入住的12个小时内郭某存在不正常举动或者李某2有任何向酒店求助的行为。最后,对于主张的施救不当,受害人家属只是从李某2的死亡与酒店电话求救的时间差上予以推断,而以此混淆了酒店是否在其应该知道且可能知道的第一时间施救这一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4、受害人损失由于找不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本案中受害人家属败诉的原因之一。受害人家属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明确其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明确向第三人提出了同样数额的损害赔偿,合理部分已经得到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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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6680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国内第一起同性恋个人起诉心理诊所侵犯其身体权、健康权和一般人格权的案件,引起较大轰动。多家网站和媒体对本案的受理、开庭、判决结果和影响力进行了宣传,被评体现了社会的进步和对多元性取向的包容,同时又发挥了司法对心理咨询行业的规制。宣判后《华尔街日报》致函我院要求采访相关人员。 1、 原告起诉的目的 原告起诉的目的比较明确,系希望通过此种方式向社会明确同性恋不是疾病,不应被治疗这一理念。针对具体侵权问题,其选择了身体权、健康权和一般人格权为权力基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其中对侵犯一般人格权的确认是本案的难点。 原告在案件中存在先公证,再联系治疗,主动要求尝试催眠等治疗方式,对整个过程录音等预先准备的取证行为,但审理中查实心理诊所确实存在误导宣传、违规操作的行为,超出心理咨询的范围,经调查其资质亦存在问题,故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首先确认同性恋可以治疗为虚假宣传,赔偿原告赴诊的误工等费用;然后确认未明示后果的刺激性治疗给原告带来不利效果,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虽未达到需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抚慰的程度,但应赔礼道歉。 2、对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认定 对一般人格权侵权的认定是本案难以回避的问题。一般人格权指以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主要包括人格尊严权、自由权和平等权,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的基本权利,其权利主体具有普遍性,权利客体具有高度概括性,权利内容具有广泛性。法院对此类侵权的认定需特别审慎,避免扩大解释范围。原告认为称同性恋可以被矫正治疗,系对其人格尊严的侮辱,法院确认诊所的行为固然存在不当之处,但相关宣传并非针对原告本人,同性恋是否可以被治疗并未对原告作为具体个体的人格尊严造成损害。原告公证后就诊的行为系出于自愿,并具有一定目的性,其亦未举证在具体诊疗过程中其人格尊严受到侵犯情形的存在。法院对该项权利主张未予支持。 3、关于百度推广是否承担责任 百度公司在百度推广服务中未阻止心语中心将"同性恋治疗"等词设定为关键词,是否认定为侵权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法院认为百度公司审查了诊所的资料,且同性恋是否为精神疾病,能否被治愈等问题尚需普及和被公众认知,百度公司事前难以认识到该关键词的选取存在不当之处,接到本案诉状后亦停止对该系列关键词的推广使用,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4、判决效果 判决后三方均未上诉,心理诊所主动拟定了致歉声明交我院审核,并从网站撤下相关同性恋治疗的内容。 原告获得2014年年度性与性别维权人物奖,称经过其努力,中国法院第一次在判词中公开表示:同性恋不是疾病。其维权的成功不仅维护了个人的健康权和人格权,也将对整个中国社会尤其是新历咨询领域对同性恋的态度产生巨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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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878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系典型的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案例。结合本案案例,笔者主要阐述如下三点: 第一、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明确规定了此类案件的侵权责任主体。根据该条文规定,责任主体为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司法实践中,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范围宽泛,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企事业法人。如房前屋后、厅门院落栽种林木的营造者,城市、小区公共绿化的主管单位等。 在本案中,涉案林木生长在居民小区内,在没有相应证据指明涉案林木的具体所有人,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因其对小区公共绿化所负有的管理职责,其应以林木管理人身份作为本案适格被告。 第二,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同样,根据侵权责任第九十条的规定,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即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无法证明自己无过错时,推定其存有过错。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的中间状态。在审判实务中,受害方只需举证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即可,无需对侵权人是否存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侵权方则需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否则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在此类案件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既能减轻受害人的举证义务,又能赋予侵权方免除赔偿义务的机会,进而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侵权责任的判定。如前所述,当侵权责任人能够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时,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但基于林木折断的客观事实,本身就是侵权责任人存有过错的有力的直接证据,因此侵权责任人仅仅证明自己对林木的维护和防止危险的发生已经尽到努力尚不足以构成其无过错的抗辩。换言之,在实务中,此类案件的责任主体很难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因此,若要免责或减轻责任,还需证明存在其他的免责或减轻责任事由。审判实践中,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第三人造成等便是常见的免责事由,受害人自身也有过错则是常见的减轻责任事由。对此,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上述事由均有明确规定,在审理实务中,可根据相应具体条文规定对侵权责任人的抗辩事由进行审查和认定。本案中,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提出的大风天气属于不可抗力的抗辩意见,就是其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的典型抗辩。 另外,笔者认为有必要探讨的是,在自然界中,造成林木折断的有很多原因,有所有者或管理者的维护监管不到位的人为原因,也确有刮风下雨等自然原因,此种部分自然原因力显然无法构成无可抗力,也不符合过失相抵的适用条件。而在实务中,若不对导致林木折断的具体原因力进行区分,而一概认定有林木所有者或管理者承担全部责任,既有失公允,也不尽合理。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有必要对林木折断的原因力进行区分,当存在人为原因力和自然原因力相结合时,可就自然原因力部分作为减轻侵权责任的考量因素,并利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灵活应用,以彰显个案公平。如在本例案例中,笔者据此理由适当减轻了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的责任,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且长城物业北京分公司主动履行了判决,司法效果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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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陈某等健康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6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是学校体育课期间,老师组织足球运动时两学生发生碰撞致伤的健康权纠纷。原告蔡某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明确本案事故的性质,即两学生发生碰撞属意外事件还是属侵权纠纷,其次应明确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过错及责任承担 本案健康权纠纷是学生在体育课运动时发生的,原告蔡某与被告陈某对碰撞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呢?案件审理时,法官试图查明蔡某与陈某碰撞发生的具体过程。由于原告蔡某与被告陈某对碰撞发生的过程陈述不一致,其他在场的老师、学生均不清楚碰撞发生的过程,且没有监控录像等其他影像资料可以印证,因此碰撞如何发生这一事实处于无法查清的状态,只能明确蔡某与陈某在运动时发生了身体上的碰撞,无法证明两人有发生碰撞的故意。而足球运动是一种激烈的对抗性竞技运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踢球时,球员之间发生碰撞、身体接触不是参与者主观所能控制的,双方球员极有可能出现身体损伤。该项运动的性质决定了参与者均面临潜在的人身危险,参与者参加足球运动,应认识到危险行为可能致人损伤的后果。本案中,事发时原告已近14周岁,虽系未成年人,但已具备一定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应当知道参加足球运动可能存在的危险,但原告仍参与其中,应承担由此可能造成损害的风险。原告蔡某与被告陈某发生碰撞致原告蔡某受伤系事实,但原告蔡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某具有伤害原告身体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某在此次踢足球活动中有严重犯规的行为,因此法院认为,被告陈某对原告蔡某的损害不存在过错。虽然被告陈某对原告蔡某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但是原告蔡某确实因碰撞遭受了实际的伤害和损失,基于公平原则,故由被告陈某分担原告蔡某损失总额的10%。 在学校是否存在过错方面,东孚学校的体育老师在课程刚开始时组织学生慢跑热身,在蔡某、陈某等同学进行足球运动前也曾简要交代注意安全,学生运动时在现场观察活动情况,并在蔡某受伤后及时前往查看,且叫来校医根据蔡某陈述的疼痛部位进行初步检查,但是体育老师及校医两人在蔡某疼痛一直未缓解甚至有加重趋势的情况下,均未持续在蔡某身边观察病情,也未及时将情况告知蔡某的班主任老师或其父母,而仅由蔡某本人自行观察。法院认为,东孚学校的教育、管理对象为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心智不够健全、认知能力有限,因此东孚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在教育、管理、指导和保护过程中要尽的注意义务应该比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要求更高,但体育老师及校医两人在初步检查后,未对原告蔡某一直疼痛难忍的情况给予足够的重视,未采取有效措施照顾原告,因此法院认为东孚学校在学生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蔡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否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 在此类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纠纷中,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否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责任,先行法律未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做法也不一。有意见认为,可不列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被告,法院直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监护人承担责任;也有意见认为,监护人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本案中,原告蔡某起诉时直接将被告陈某的监护人陈某2、陈某3列为共同被告,法院在审理时审查认为,陈某2、陈某3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理由如下:1、《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条规定的监护人侵权责任是监护人为被监护人的致人损害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该替代责任的承担,受被监护人有无自己的财产的制约。2、法院不宜直接判决法定诉讼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既判力的效力范围原则上仅及于当事人。法定诉讼代理人是诉讼代理人的一种,法定诉讼代理人不是当事人。法定诉讼代理人不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和实体义务的承担者; 诉讼后果也不由其承担,而是归属于当事人。3、监护人侵权责任案中监护人与侵权行为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必要共同诉讼的类型之一为"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使共同诉讼人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基于被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并致人损害这一事实,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使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具有共同的赔偿的义务。将监护人与致人损害的被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有利于查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某2、陈某3答辩称其监护责任在陈某上学期间已转移给被告东孚学校,但是根据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之规定,在被告陈某2、陈某3未证明被告东孚学校已经依法接受其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况下,法院对其监护职责已经转移至东孚学校的主张未予采信。综上,被告陈某2、陈某3承担被监护人陈某的补偿责任。 学生在学校期间发生人身损害事故的报道屡见不鲜,虽然事故总有不尽相同的地方。法院在处理此类事故时,要考虑当事学生认知能力、行为过错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特别是未成年学生,不宜用过高的标准衡量、要求。而在学校方面,作为未成年学生的管理人,正因为学生认知能力有限,无形中提高了学校的管理要求和责任。具体到本案,东孚学校的老师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查看受伤学生蔡某的伤情,虽然其辩称因蔡某陈述伤情不准确造成老师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但老师对蔡某"脸色苍白"、"无法坐立"的病情未予高度重视,过于疏忽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东孚学校也应加强师生的安全教育,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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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680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现实生活中,雇佣保姆、小时工,或雇佣建筑工人等形成的劳务关系中,常有侵权问题产生。针对此类侵权问题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条规定中,提供劳务一方即我们常说的雇员,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劳务关系即应为雇佣关系的概念。审判实践中,在处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 提供劳务者受害应"因劳务"产生 接受劳务一方并非对提供劳务一方所受到的所有损害承担责任,需是针对提供劳务一方在完成雇主要求工作的过程中产生损害承担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应首先判断提供劳务者受到损害是否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产生,即是否与提供劳务有关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所以在判断时,应结合受损害事实发生地点、产生原因及过程,判断损害是否系因劳务产生。 二、 注意归责原则在法律规定上的变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所体现出来的是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责任,而无需考虑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实际改变了上述规定,明确了提供劳务一方在自身存在过错时,亦应对自身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故在审判实践中,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判断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的各自过错程度的因素 审判实践中,针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过错程度可以考虑以下因素:提供劳务一方的工作经历;此前的工作内容及是否与受损害工作内容相关;是否具备相应工作经验;提供劳务时是否符合相应的操作规范;是否积极学习安全知识等因素。 接受劳务一方的过错程度可以考虑以下因素:是否对提供劳务一方进行了安全教育;是否对劳务工作风险预计;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及安全措施提供是否完备;安排劳务工作内容、强度是否不当;安排劳务工作人数是否不当等因素。 本案中,贺某按照桑某的要求提供劳务,桑某按日向贺某支付劳务费用,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桑某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在劳务活动中所受到的损伤负有一定的责任,并就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贺某作为有多年建筑施工经验的人员,且参与了其他楼层的烟感器安装工作,其对从事劳务活动中所出现的危险应有所预见,然而贺某自身疏忽导致其摔伤,故贺某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定双方对此次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贺某、桑某各述摔伤原因及安全教育、操作不当一节均未提供证据,且双方确认的摔伤经过亦无体现,故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贺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期间应依医嘱,故本院认定的误工、护理期间为住院及全休期间。贺某未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但据医嘱,贺某受伤后确需要休息、照顾并增加营养,且摔伤入院、出院、后续诊疗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费用酌情予以判定。上述本院支持的赔偿项目,桑某应按其责任比例在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后向贺某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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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933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此案主要涉及对于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如何认定,如何结合具体的案情认定旅行社的过错、过错与焦航浮潜溺亡的因果关系问题。下面分别适当展开论述。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 安全保障义务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所规定的,经营者在经营场所、经营活动中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免遭侵害的保障义务。旅店、车站、商店、餐馆、茶馆、邮电部门的经营场所,体育馆、动物园、公园以及银行、证券公司的营业厅等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都属于经营场所。对经营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包括经营场所的所有人、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对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把握其范围时,法官应注意以下几点,以防安全保障义务过于泛化导致对人们自由行为的不当抑制: 1、法官应当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行业性质、是否营利、危险性大小和损害行为的来源、预防与控制风险或损害的成本、危险控制义务的履行情况(包括救助时间及措施是否得当),并考虑普通民众的感情和基本生活经验等方面来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2、法官应考虑是否存在受害人过错、受害人同意、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免责事由,合理认定经营者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避免"以结果论责任"。在一些案例中,受害人不听劝阻或者无视警示,或者故意、重大过失违反安全要求,往往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或部分原因。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安全、生命、健康等尽到最高的注意,而不是把对自身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全都推给别人。 3、在本身存在一定危险性的活动中,原告应当预料到可能发生一定程度的伤害,如果原告受到合理范围内的伤害,而经营者、组织者又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解释为"受害人同意",经营者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安全保障义务人已经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为自身判断错误等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后果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二、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 按照我国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旅游法》的相关规定,旅行社对旅游者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旅行社所提供的旅游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损害发生的合理措施。《旅游法》第50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70条规定,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第79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第81条规定,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如旅行社或其委托的地接社等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则旅行社可能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旅行社的过错认定 (一)风险告知义务和过错 旅行社对于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相关风险,应尽到必要的说明和警示义务,以避免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旅游法》第80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1、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2、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3、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4、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5、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永利旅行社主张已经尽到了对原告的风险告知义务,认为其在参团须知、出团安全提示书中就人身安全方面已书面进行了一定的提示,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笔者认为,虽然旅行社进行了一定的安全提示、注意提醒,但提示的内容过于笼统、一般,不具有针对性、具体性。对于海岛游而言,其中很多项目都与水上运动有关,而浮潜是具有一定危险的,近年来时有因浮潜不会换气、使用设备而发生的溺亡事件发生,因此旅行社对其组织去海岛进行游玩并安排了浮潜行程的游客,不能仅在签订合同时进行注意人身安全的宽泛提醒,而应有针对性地详细告知浮潜的注意事项和可能存在的危险,并在旅游过程中遇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旅游风险时,进行特别提示。由于永利旅行社未举证证明其对浮潜所特有的风险对游客进行了充分的告知和特别的警示,使得游客产生了错误认识,在安全警示的内容和形式上存在较大缺陷,故其未尽到对特海岛浮潜这一危险活动所具有的特别风险的具体、针对性的告知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 (二)旅行社的其他过错 本案中,永利旅行社选择的是没有救生人员、没有完善医疗救助设施的景点,其在选择旅游景点时,对于景点的安全情况考虑不足,没有在确定游客安全有基本保障的情况下进行旅游项目的规划,且没有制定有效的安全应对方案并配备有资质的救生人员,存在一定过错。同时,相关工作人员没有对声明不会游泳的人员给予必要的关注,没有及时发现焦某2处于危险之中,没有专业救生人员进行及时救治。虽然相关人员事后积极协助游客进行抢救,但限于该旅游地点并无完善的医疗设施和便利的交通工具,导致焦某2在较长时间后才被送至医院,最终抢救无效死亡。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为旅行社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四、过错参与度和因果关系 本案中,虽然旅行社存在未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但死者焦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浮潜活动的主动参与者,对自身的游泳技术、浮潜的危险性也应有一定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应采取参与必要培训、结伴而行等安全措施保障自身的安全,其本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因此,法院综合考虑永利旅行社公司的过错程度、浮潜活动本身的风险等因素,对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予以酌定,最终按照50%的过错参与度计算各项损害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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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二审虽然改判,但改判原因在于受害人已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再重复计算。不过本案一、二审对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且均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受害人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商业三者险如何赔付的认定是一致的,这也是本案反映出的核心问题所在。 实践中经常出现重型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责任赔偿问题。而这些重型运输车辆中有不少是属于全挂汽车列车或半挂汽车列车,也就是主车(即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对于这种车辆,根据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车辆管理部门对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的牵引车和挂车分别登记并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因此,主车即牵引车和挂车根据法律规定要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是否投保则根据自愿原则进行。在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时,对于交强险如何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有着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明确了主、挂车连接使用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问题。即基于交强险作为法定强制责任保险的功能定位,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主、挂车两份交强险的限额之和,这样能够使受害人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 但是在主、挂车连接使用且均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对于受害人损失超出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商业三者险应如何赔偿的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而在此种情形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一方则往往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于2007年制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第十二条进行抗辩。根据该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因此,在诉讼中多数保险公司都主张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但本案中人民法院并未采纳这一观点,而是认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以主、挂车的两份商业险的限额总和为限。笔者亦认同此种情况下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不应仅以主车商业险限额为限,而应以主、挂车两份商业险的限额总和为限。这是因为,《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的制定者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其属于保险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其制定的行业规范性文件对于保险人仅具有参考和指导的意义,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性,故亦不具备普遍适用性。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自愿原则订立,其权利义务应按照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在无约定的情况下,由于上述规范性文件并无普遍适用的效力,因此其规定对于被保险人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从内容上看,《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违反了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因为在为主、挂车均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投保人需为主、挂车分别缴纳保险费,并非只是为主车缴纳保险费,故在出现保险事故时仅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进行理赔显然有失公平。基于这一条款的不合理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于2012年3月最新发布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九条对于这一条款也进行了修订,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在主车和挂车责任限额之和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从属性上来看,《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与先前制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一样只是行业性规范,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具有参考指导意义,但这一规定在实质内容上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精神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不谋而合。因此,在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且主、挂车均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下,对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认定应当与交强险一致,即应以两份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总和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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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312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前,人民法院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哪些受害人能够成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存在较大争议,根源即在于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范围的界定。具体到本案而言,在撞车轿车鲁CVXXXX被保险人与被撞轿车鲁CMXXXX号的驾驶人均系被上诉人,且相撞两车的所有权人均为张某的情况下,被撞轿车鲁CMXXXX的驾驶人张某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对此,笔者认为,除机动车保有人和被保险人存在骗保故意外,其应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主要理由有: 一、将机动车保有人和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范围外有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初衷及公平原则。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立法初衷在于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时能够及时从保险人处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赔付,从而避免因机动车保有人和驾驶员无赔偿能力而无法获得救济的情形发生。因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为不特定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其本意并未将机动车保有人和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现行的法律法规也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若随意缩小"第三者"的范围,将机动车保有人和被保险人从"第三者"中予以排除,会导致同样的受害人、同样的事故,仅仅因为与加害车辆的权属关系不同,而无法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的结局,不仅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社会功能无法实现,亦有违公平原则。 二、将机动车保有人和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范围外不符合国际惯例。机动车保有人和被保险人能否可以成为"第三者",应视其对机动车的控制情况而定。"第三者" 是一个有范围限制的群体概念,其主体范围并不特定,只有在事故发生后有了明确的受害人的情况下,才会被具体化和特定化。从当前各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务来看,都旨在维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他人性原则,在强化机动车保有人和驾驶人责任的同时,对投保方以及失去对车辆实际控制的驾驶人所发生的财产损失以及伤亡等人身损害,均给予必要救济。 三、仅为防范道德风险而将机动车保有人和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范围外缺乏法律依据及理论支持。毋庸讳言,机动车所有人和被保险人骗保的道德风险是存在的,但是如果仅仅为了防范骗保的风险而将机动车保有人和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范围外,是对机动车保有人和被保险人民事权利的一种预先侵害。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保险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道德风险的防范并非没有相应途径与措施,亦不需要也不应当通过预先对机动车保有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利的剥夺来实现。 综上所述,本案中虽然撞车轿车鲁CVXXXX号的被保险人与被撞轿车鲁CMXXXX号的驾驶人均系被上诉人张某,相撞两车的所有权人均为张某,但被撞轿车鲁CMXXXX号的驾驶人张某相对撞车轿车鲁CVXXXX号而言系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在排除其存在故意骗保的道德风险的前提下,其驾驶的鲁CMXXXX号轿车系受到财产损害的受损车辆,理应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获得财产损害赔偿,不应被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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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135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这也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所在。这是因为,如果涉案工伤事故能够认定系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则案件存在工伤和一般侵权的竞合,受害职工一方有权主张事实上的"双重赔偿";而如果涉案工伤事故经认定并非系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则案件就不存在工伤与一般侵权的竞合问题,受害职工一方应当也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 由此可见,要处理好此类案件,其关键就在于对工伤事故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进行正确的认定。审判实践中对此的把握重点应在于侵权的第三人须为"用人单位以外"。例如,A公司的职工甲在上班途中与B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此时B公司显然系用人单位即A公司以外的侵权第三人。类似这样的情形在实践中较易区分,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尤其是像本案中出现的"实际侵权人"貌似用人单位的职工或其租赁物的操作人以及单位雇佣人员时,用人单位的职工或其租赁物的操作人以及单位雇佣人员能否认定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便值得推敲。本案一、二审对此认定并不相同,笔者认为二审认定这种情形不构成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还是正确的。这是因为,本案事故发生在用人单位的一项具体工作任务过程中,这项工作任务是由用人单位的职工和用人单位租赁物的操作人(此人其实亦可认定为单位雇佣人员)共计四人来共同完成。这四人在从事这一工作任务过程中,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已形成用人单位的一个工作整体,这一工作整体从实质上看就是用人单位在完成其一项工作任务。对于该项工作而言,并不存在与该项工作无关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工作中因指挥、操作、安全保护等方面的因素导致事故发生明显属于工伤事故,且这种工伤事故有别于施工现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或过失造成施工现场人员伤亡的情形,不能认定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因此,本案应当按工伤事故处理,即工伤职工一方应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的赔偿责任,而不应再按一般侵权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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