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 1.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当然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作为书证,其应当经过当事人庭审质证后,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对方当事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真实的,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的责任,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为虚假,否则人民法院应当推定该责任认定书的内容为真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虽然对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主张原告在穿过公路时,超过路边行走的范围,且年纪偏大,精神状态不佳,判断能力有所下降,反应比较迟缓,本身更应谨慎避免在公路上行走,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但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规定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依法推定该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为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某2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 2.关于原告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的医药费能否在应得的赔偿款中抵扣的问题。根据目前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本案在案件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因为基于民事赔偿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原告不可就同一损害获得双重赔偿,故原告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的费用,在被告所赔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不应再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得到补偿的医疗费是因为参保人缴纳相关费用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而得到的利益,被告应对这部分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及性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简称"新农合",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采取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的方式筹集资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结合《保险法》的该条规定,"可见"新农合"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也是国家制定的一种医疗保险政策,其目的是保障农民在遭受疾病时,能够得到及时救治,体现出政府对农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 (2)原告可以获得"双重赔偿"。"新农合"的医疗费补偿和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的医疗费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新农合"的医疗费补偿是基于保险关系而取得的,而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的医疗费是基于侵权关系而取得的,二者的法律关系不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中,原告李某作为被保险人,通过"新农合"得到医疗费补偿11847元,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了保险金,但被保险人并不因此而丧失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2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发生事故时,李某2未满十八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人,故应由三被告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是法定责任,被告无权就原告已从"新农合"补偿的医疗费而主张减轻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不能扣除原告在"新农合"得到补偿的医药费11847元。原告李某从"新农合"得到补偿医疗费后,并不妨碍原告向侵权人即三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获得的就是"双重赔偿"。当然,对于原告从"新农合"得到补偿的医疗费,是基于赔偿权利人和新农合组织之间的保险关系取得的,致于对原告取得"新农合"补偿医疗费是否符合新农合制度规定,应当由新农合组织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审查,法院不应当主动进行审查。 综上,本案原告虽然已从"新农合"得到医疗费补偿,但被告仍应对这部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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