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253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邢某
委托代理人:唐飚,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蓟盛快捷酒店。
法定代表人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北京蓟盛快捷酒店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某,北京蓟盛快捷酒店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舒怡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李某、邢某诉称,我二人系夫妻,李某2系我二人之女。2013年5月16日晚上,郭某在蓟盛酒店登记入住227号房间。该房间房价为238元。郭某交纳了400元押金。当晚,郭某带女朋友李某2进入227房间住下。第二天中午,蓟盛酒店工作人员在房间内发现李某2已经死亡。2013年11月18日,本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书,判决郭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由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邢某丧葬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3.5万元。现李某、邢某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难以得到弥补。李某和邢某认为,蓟盛酒店作为提供住宿的服务方,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履行注意义务,最大限度的保护入住人员不受非法侵害。李某2的死亡是由于蓟盛酒店存在以下过错:1、没有按照其会客规定通知并催促李某2于11点离开,如果催促李某2离开,其有机会脱离郭某的控制。2、2013年5月16日晚上李某2入住,第二天中午蓟盛酒店才发现李某2死亡,这期间蓟盛酒店的服务人员始终没有查房。实际上李某2和郭某曾多次发生争吵和打骂,而蓟盛酒店服务人员没有过问或阻止。蓟盛酒店的监控摄像也什么都没发现。3、李某2是第二天早上八点左右被害死亡的,而直到中午蓟盛酒店才在郭某未结账离开后查房时发现李某2死亡,并报警。蓟盛酒店未能及时尽早发现李某2的被害情况,延误了抢救时间。综上,我二人要求蓟盛酒店给付赔偿费215 179.5元(我二人主张丧葬费31 338元,死亡赔偿金729 38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按上述金额总和的百分之二十五计算)。
2.被告辩称
北京蓟盛快捷酒店辩称,我酒店不应对李某2的死亡承担责任。首先,我酒店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责任。李某2系郭某女朋友,在为郭某办理入住登记后,我酒店为李某2办理了访客登记,并告知李某2晚上11点前要离开。当晚与郭某同住酒店是李某2自己的选择。其次,根据刑事案件侦查结果可见,郭某杀人是在酒店房间内实施的,双方并无喧哗和频繁进出房间的不正常行为,房间内的情况超出了我酒店所能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的合理范围。再次,我酒店服务人员在可以进入房间的第一时间执行了查房管理制度,在发现李某2可能被侵害的情况下立即报警并拨打999急救,垫付了相应抢救费用。正是由于我酒店积极协助警方破案,提供了准确的身份信息和监控录像,使得凶手在短时间内被警方抓获,从而告慰死者。故我酒店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方所说我酒店管理松散无事实依据。最后,李某2的父母已经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实际侵害人处取得了3.5万元的赔偿。其因李某2一事已经取得了民事赔偿,不应当再向我酒店主张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郭某与被害人李某2(殁年24岁)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订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5月16日22时许,二人入住蓟盛酒店。因二人发生争执,郭某在蓟盛酒店227室内用手扼压李某2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刑初字第41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郭某限制减刑。三、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邢某丧葬费、交通差旅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交纳)。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发当日,郭某到蓟盛酒店开房,并单独进入房间。2分钟后出房间,10分钟后与李某2(着黑衣黑裙)一起进入房间。李某2在蓟盛酒店处登记有会客单一份,显示其于22时来访会见郭某,关系为朋友,并留有身份证号码。蓟盛酒店在李某2登记会客情况时告知会客应于23时之前离开。2013年5月17日11时许,郭某离开房间,未办理离店手续。当日12时许,蓟盛酒店进行查房时,发现李某2在房间内死亡(着花连衣裙)。蓟盛酒店于当日12时11分报警,12时13分通知999急救,并垫付了急救费用。2013年5月18日郭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李某2与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刑初字第414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郭某刑事案件事实,以及被害人李某2与郭某的相关情况,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因结婚问题产生矛盾。
3.会客登记表,证明李某2系自主以朋友身份登记进入涉诉酒店。
4.讯问笔录,证明郭某杀害李某2是双方入住一晚后,发生矛盾出现争吵,后李某2早起又因上班问题发生争执。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经审理认为:法院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根据证据材料显示,李某2系以朋友关系在22时许自愿与郭某进入酒店房间内,蓟盛酒店在李某2进入酒店、入住酒店房间一事上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李某2的死亡系郭某在酒店房间内造成,郭某作为第三人应当对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郭某已经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故李某2的父母要求蓟盛酒店承担补充责任,缺乏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刑事案件引发宾馆住宿人死亡后,受害人家属要求宾馆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案件。我们认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分为以下两类:一是防止他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是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属于第二类。从归责原则来看,第一类侵权发生时,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类侵权发生时,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本案中双方举证着重于宾馆是否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损害与宾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承担补充责任的份额。
受害人诉请宾馆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第三人侵权的补充责任,应当负担以下证明责任。
1、受害人李某2属于某酒店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范围。在本案中,李某、邢某提交了刑事判决书一份,该份刑事判决书述明:2013年5月郭某、李某2二人入住某酒店。因二人发生争执,郭某在某酒店XX7室内用手扼压李某2颈部,至其机械性窒息死亡。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某酒店与郭某、李某2二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李某2属于保护对象的范围。
2、存在损害的事实。本案中由于李某2已经死亡,故该部分举证较为简单。李某、邢某作为其亲属要求的是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由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有具体的计算方法,故本案中未成为双方举证质证的焦点。
3、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损害的因素。该部分是本应是受害人一方举证质证的焦点,但本案中受害人的亲属对于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导致其最后承担了败诉的后果。受害人亲属提出的酒店作为义务人存在三项未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第一、在李某2以访客身份登记后,酒店未在当晚11点时通知其离开酒店,导致李某2没有及时离开;第二、在李某2和郭某入住酒店至郭某离开酒店的12个小时内未多次查房,导致未发现郭某与李某2有争执;第三、在李某2在屋内死亡后没有及时发现,导致错失了抢救的最佳时机。就上述主张受害人亲属提交了讯问笔录与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材料。受害人亲属所提出的义务人三项未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未被法庭采纳的原因在于提交的证据与证明目的之间并不契合。首先,在讯问笔录和刑事判决书中都明确反映,李某2是带着睡衣与男友郭某于晚上10点多一起进入酒店的,在酒店明确告知李某2访客应于11点前离开的情况下,李某2到房间后洗澡、更衣、上床一系列行为明确表现出其与郭某入住酒店的主观意愿。所以受害人亲属所主张的第一点酒店没有电话通知访客11点离开,与李某2遇害没有因果关系。其次,受害人亲属所主张的酒店在李某2和郭某入住酒店至郭某离开酒店的12个小时内未查房发现二人存在争执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家属如要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举证酒店存在12小时内多次查房的行业惯例,或者郭某、李某2存在不正常举动应被酒店且能够被酒店发现。实际上,受害人家属既无法举证酒店应当多次查房的存在行业惯例或其他依据也无法举证证明在入住的12个小时内郭某存在不正常举动或者李某2有任何向酒店求助的行为。最后,对于主张的施救不当,受害人家属只是从李某2的死亡与酒店电话求救的时间差上予以推断,而以此混淆了酒店是否在其应该知道且可能知道的第一时间施救这一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4、受害人损失由于找不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本案中受害人家属败诉的原因之一。受害人家属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明确其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明确向第三人提出了同样数额的损害赔偿,合理部分已经得到了支持。
(舒怡)
【裁判要旨】公共场所管理人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分为以下两类:一是防止他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是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属于第二类。从归责原则来看,第一类侵权发生时,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类侵权发生时,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不能举证存在因果关系的,不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