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劳动关系是人类最基本的社会关系,是其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及劳动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劳动关系双方主体更加清晰、权责更加明确、利益更加多元、诉求更加多样。本案劳动争议纠纷涉及劳动法领域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概念-竞业限制。竞业限制,又称竞业禁止,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本案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发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双方所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无效。原告在劳动仲裁期间未提出此项反仲裁请求,此系其在法院审理期间增加诉讼请求。本案中是否应依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而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原告作为离职劳动者,其竞业限制义务必须有当事人的明确约定,离职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应以明示为前提,其产生依据应是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故原、被告双方所签《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问题系本案争议焦点,亦系双方其它请求的基础。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增加诉讼请求与本案讼争劳动关系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 原告诉状中诉称其仅为普通教师,并非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适格对象,故主张双方所签《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竞业限制分为法定竞业限制和约定竞业限制。一般劳动者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样对所在公司、企业负有忠实义务。若允许劳动者从事竞业活动他们会极易有意或无意地泄露或使用其所在公司、企业的商业秘密、削弱它们的竞争优势,损害其经济利益,造成不正当竞争,使自己获得不正当利益。虽然对商业秘密有法定的保护手段,但这些手段并不充分,因而不能因商业秘密已有独立的法律保护手段而否认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负不竞业义务。前文已述,离职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必须有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本案双方已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并予以明确约定,应为合法有效。 原告庭审中诉称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一直未付经济补偿金,故主张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竞业限制协议不因一方违约而无效。如果确认用人单位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就导致协议无效,显然混淆了竞业限制的效力与履行问题。合同的效力不应当取决于一方当事人是否履行。是否有效,应当根据合同的效力要件判断,而是否履行,只发生违约责任的问题。在用人单位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形下,赋予劳动者解除权;在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形下,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一直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原告应当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竞业限制协议,而非诉请确认竞业限制协议无效。 劳动争议案件应对劳动仲裁请求事项进行全面审理。本案中,劳动仲裁委认定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裁决其支付用人单位竞业限制违约金60000元。本院经缜密审理,在确认双方之间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的基础上,认为被告仅凭载有互联网页面内容的公证书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且原告亦对此提供了反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的各项仲裁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故判决原告许某无须支付被告合肥锦雯言语康复中心竞业限制违约金60000元,同时也认为原告的其他诉讼诉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依法不予支持。
商务咨询:
010-62515610(机构用户)
010-62514898(个人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