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087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232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许某,女,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胡明,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立基,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合肥锦雯言语康复中心。
委托代理人:苏看,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占峰。
二审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建群;审判员:马枫蔷;代理审判员:方玮韡。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许某诉称:2008年7月,原告赴被告处工作,任幼教教师一职。任职期间,原告工作一直勤勤恳恳,任劳任怨。自2008年7月入职始,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自2011年7月才开始为原告办理相关社保,但被告对原告要求补办2008年至2011年期间社保的请求一直置之不理。因原告在职期间加班频繁、工作劳累,每月仅休息一、两天,加之被告对原告要求补办社保的请求不予理会。2012年10月24日,在原告再次向被告负责人要求补办之前社保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被迫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另外,2012年6月18日,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应付上级检查,曾要求原告必须签订其单方拟定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一份,2013年9月27日,被告以原告违反《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为由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06687元。接到仲裁材料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同时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250元并补办2008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各项社保。2014年 2月10日,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蜀劳裁字【2013】第4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2、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3、驳回原告的反仲裁请求。对于上述裁决结果,原告认为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存在以下问题:1、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系无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原告为一名普通幼教老师,在被告处也并非"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原告并非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适格对象,故被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原告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系无效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2、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无事实证据证明的前提下认定原告存在所谓违约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3、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能正确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无效,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经济补偿金12660元;3、被告为原告补办2008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被告合肥锦雯言语康复中心辩称:1、原告于2008年7月入职,被告于2011年7月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6月双方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2012年9月3日原告离职,2012年10月25日被告第一次发函给原告,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及领取竞业禁止补偿金,2013年9月16日,被告办理公证,发现原告在其他单位从事相似工作,违反竞业禁止协议,2013年9月23日,被告提起劳动仲裁。2013年10月23日,原告提起反仲裁申请。2、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是竞业禁止适格对象,被告所招收的学员均是有听障功能的残疾儿童,学校的所有教师均是懂得特殊培训技能的,原告不但担任教学工作且担任教师的管理及培训工作,掌握了学校的培训技能及商业秘密;3、我方提供的公证书已清楚地证明原告已违反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4、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2年9月3日正确,因此,原告应支付违反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的违约金60000元,原告申请补办保险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原告许某进入被告合肥锦雯言语康复中心工作,担任培训老师一职,之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原告的劳动贡献确定。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6月18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其中第2.1.2款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期内甲方给予乙方经济补偿金:每月人民币300元";第5.1款约定:"乙方许某违反协议所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合肥锦雯言语康复中心支付违约金六万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发函书面通知原告,载明:"你已于2012年9月3日离职,因未办理离职手续,以及在职期间与我中心签订有《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为了完善离职手续及发放补偿金,请你于近期尽快到中心办理离职手续并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否认收到该函件,被告至今亦未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依法裁令被申请人许某支付申请人合肥锦雯言语康复中心违约金60000元;2、依法裁令被申请人许某赔偿申请人合肥锦雯言语康复中心经济损失106687元。原告在仲裁阶段于2013年10月23日提出反仲裁请求,反仲裁请求为:1、裁决反仲裁被申请人合肥锦雯言语康复中心支付反仲裁申请人许某2008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经济补偿金12660元;2、裁决反仲裁被申请人合肥锦雯言语康复中心为反仲裁申请人补办从2008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同年12月13日,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蜀劳裁字【2013】4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为:一、许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合肥锦雯言语康复中心竞业限制违约金60000元;二、驳回合肥锦雯言语康复中心本仲裁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许某的反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提起本案之诉。
庭审中,被告提供(2013)皖合衡公证字第13970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违反《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到合肥市艾语听障儿童言语康复中心工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合肥市蜀山区艾语听障儿童语言康复咨询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四)一审判案理由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应对劳动仲裁请求事项进行全面审理。本案原告作为离职劳动者,其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应以明示为前提,其产生依据应是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无效,虽属于增加诉讼请求,但与本案讼争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应当合并审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原告作为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其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仅仅提供载有互联网页面内容的公证书以证明原告与合肥市蜀山区艾语听障儿童语言康复咨询服务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上述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双方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主张原告违反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应当赔偿60000元违约金,以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6687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无须赔偿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60000元。
关于原告离职的时间问题。被告提供收条以证明其学生家长于2012年9月7日向该中心申请退费,而被告向原告发函内容记载离职时间亦为2012年9月3日,结合双方均认可的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2年9月的事实,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法律原理,本院认定原告离职时间应为2012年9月3日,而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后,原告才于同年10月23日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反仲裁请求。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660元及补办社会保险的请求,均已过仲裁时效,本院均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许某无须支付合肥锦雯言语康复中心竞业限制违约金60000元;二、驳回许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合肥锦雯言语康复中心要求许某赔偿经济损失106687元的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合肥锦雯言语康复中心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合肥锦雯言语康复中心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许某与合肥市艾语听障儿童言语康复中心(以下简称"艾语中心")存在劳动关系,锦雯康复中心提交的公证书载有许某从事教学工作的多幅照片,网站主页载有许某联系电话,新闻页面载有"培训老师:许某",该证据足以认定许某与艾语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对竞业限制法律条文理解有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并未明确要求离职人员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即离职劳动者的行为只要影响了原用人单位竞争地位的,均属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即使许某与艾语中心之间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许某仍违反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许某支付锦雯康复中心违约金60000元及赔偿损失106687元。
许某答辩称:1、许某在锦雯康复中心工作期间,一直是普通教师,不存在专业康复辅导技能。离职后,也没有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2、许某虽然没有上诉,但认为竞业禁止协议是无效的,内容有失公平。3、锦雯康复中心至今没有按照保密竞业禁止协议履行义务,故其要求许某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没有依据。4、一审的判决结果是符合事实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某是否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是否应向锦雯康复中心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许某与锦雯康复中心虽然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但该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期内锦雯康复中心给予许某经济补偿金仅为300元,违反了相关法律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应按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规定,无法满足许某离职以后的基本生活保障。且锦雯康复中心在许某离职以后长达一年的时间从未向许某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该行为已构成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第3.1条"甲方不履行本条款第二条的义务,拒绝向乙方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情形,根据约定,该协议自行终止。尽管锦雯康复中心主张其曾多次邮件通知许某领取补偿金,但锦雯康复中心提供的两张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许某的收件地址并非许某在劳动合同中向锦雯康复中心提供的地址,锦雯康复中心也未提供该邮件实际投递及签收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锦雯康复中心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终止,许某无须再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故锦雯康复中心要求许某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锦雯言语康复中心负担。
(七)解说
劳动关系是人类最基本的社会关系,是其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及劳动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劳动关系双方主体更加清晰、权责更加明确、利益更加多元、诉求更加多样。本案劳动争议纠纷涉及劳动法领域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概念-竞业限制。竞业限制,又称竞业禁止,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本案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发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双方所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无效。原告在劳动仲裁期间未提出此项反仲裁请求,此系其在法院审理期间增加诉讼请求。本案中是否应依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而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原告作为离职劳动者,其竞业限制义务必须有当事人的明确约定,离职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应以明示为前提,其产生依据应是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故原、被告双方所签《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问题系本案争议焦点,亦系双方其它请求的基础。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增加诉讼请求与本案讼争劳动关系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
原告诉状中诉称其仅为普通教师,并非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适格对象,故主张双方所签《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竞业限制分为法定竞业限制和约定竞业限制。一般劳动者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样对所在公司、企业负有忠实义务。若允许劳动者从事竞业活动他们会极易有意或无意地泄露或使用其所在公司、企业的商业秘密、削弱它们的竞争优势,损害其经济利益,造成不正当竞争,使自己获得不正当利益。虽然对商业秘密有法定的保护手段,但这些手段并不充分,因而不能因商业秘密已有独立的法律保护手段而否认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负不竞业义务。前文已述,离职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必须有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本案双方已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并予以明确约定,应为合法有效。
原告庭审中诉称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一直未付经济补偿金,故主张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竞业限制协议不因一方违约而无效。如果确认用人单位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就导致协议无效,显然混淆了竞业限制的效力与履行问题。合同的效力不应当取决于一方当事人是否履行。是否有效,应当根据合同的效力要件判断,而是否履行,只发生违约责任的问题。在用人单位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形下,赋予劳动者解除权;在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形下,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一直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原告应当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竞业限制协议,而非诉请确认竞业限制协议无效。
劳动争议案件应对劳动仲裁请求事项进行全面审理。本案中,劳动仲裁委认定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裁决其支付用人单位竞业限制违约金60000元。本院经缜密审理,在确认双方之间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的基础上,认为被告仅凭载有互联网页面内容的公证书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且原告亦对此提供了反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的各项仲裁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故判决原告许某无须支付被告合肥锦雯言语康复中心竞业限制违约金60000元,同时也认为原告的其他诉讼诉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依法不予支持。
(占峰)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长期未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也没有实际通知到劳动者前去单位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竞业限制协议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