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1)庐民一初字第110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民一终字第218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杜某,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兴莲,女,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杜某妻子。
被告(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王庆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申俞,该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组织
一审法院: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玲
二审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潘中潮;审判员:孙礼会;代理审判员:马枫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5年7月1日,杜某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后自2005年7月至2007年3月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未给杜某缴纳养老保险。2009年10月杜某生病住院,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不但没有关心体恤,反而还将杜某病假工资及月度奖金扣除,2009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扣发杜某当年度奖金4万元并强行扣除12月份的养老保险1072.9元,另外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拖欠杜某2009年12月份的工资5458.5元。杜某于2011年1月17日向安徽省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诉,安徽省劳动仲裁委经审查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第63号仲裁裁决书。杜某认为安徽省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杜某要求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支付2009年度奖金40000元于法有据。根据国家统计局1990年1月1日发布实施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主要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组成。由此可见,奖金属于工资,不容克扣。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为杜某补缴2005年7月至2007年3月的养老金;支付2005年7月至12月的工资17070元;支付2009年度奖金4万元;返还扣发2009年12月养老保险费1072.9元;支付2009年8月的绩效工资2100元;返还2009年10月、11月生病期间工资3997元;补发2009年12月工资5458.5元。
(2)被告辩称
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辩称:1、杜某在仲裁申请时就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杜某2009年11月提出辞职,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同意其辞职,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系证明2009年11月30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而杜某第一次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4日,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一年之后,故杜某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2、2005年7月至12月工资表,证明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实际发放2005年7月至12月工资,杜某要求支付2005年7月至12月工资17070元,没有事实依据。3、年终奖不属于工资范畴,杜某诉请无法律依据。杜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不能证明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同意向其发放年终奖,故请求支付年终奖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4、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工资表证明,2009年8月发放杜某绩效奖金1200元。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规定绩效奖金是根据业绩发放,公司经过审核2009年8月原告只应获得1200元绩效奖金,杜某主张扣发其绩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5、2009年12月7日,杜某提出辞职并办理离职手续。由于2009年12月7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不应为其缴纳社会保费相关费用,因此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扣回2009年12月社会保险相关费用1072.9元,符合法律规定。6、双方依法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要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公司管理制度,扣发杜某部分工资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7、杜某于2009年11月30日与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依法不应支付杜某工资,故杜某要求支付2009年12月工资5458.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杜某的诉请。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日,杜某受聘至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从事保险管理工作。2006年1月1日,杜某与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9年1月1日,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09年10月20日杜某因病请假,同年12月7日向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书面提出辞职申请,12月29日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向杜某出具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
另查明: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未支付杜某2005年10月、11月的工资,未缴纳2005年7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从杜某工资中扣除了2009年12月份社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1072.9元,支付了2009年8月的绩效工资。2009年10月、11月杜某病假期间,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实发工资分别为4332元和1234元,分别扣除考勤工资397元和1750元,合计2147元。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未支付杜某离职前2009年12月的工资。杜某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应发工资总额为65502元,月平均工资5458元。
2010年12月14日,杜某向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向杜某补发2009年10月、11月扣除的工资2147元,支付12月份工资1742元,退还单位应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1072.90元,合计4961.90元;补缴2005年7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所需费用由双方按比例各自承担。杜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皖劳仲裁字[2011]63号仲裁裁决书、病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辞职报告、人员异动调转单、劳动合同书二份、工资发放一览表、银行工资帐户流水。
3.一审判案理由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杜某与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关于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主张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09年12月29日向杜某出具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杜某申请仲裁时间为2010年12月14日,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支付2005年7月至12月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05年7月杜某与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杜某要求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支付因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不适用于该法实施前形成的劳动关系,杜某该项诉请的理由不成立。从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提交的《杜某2005年工资发放一览表》中显示杜某2005年10月工资1200元、11月工资1081元,从杜某提交的工资帐户流水看出该两个月工资的发放并没有记录,经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核实系漏发,故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应支付杜某2005年10月、11月的工资合计2281元。
关于要求支付2009年年终奖4万元。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及《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的规定,工资总额主要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组成,奖金范围包括年终奖(劳动分红)。可见,年终奖包含在工资内。2009年1月1日杜某与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规定,经双方确认甲方(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遵循以岗定薪、按绩取酬的原则,确定乙方每月标准薪为2500元,绩效奖金根据甲方的经营状况和乙方的绩效考核结果,并依据公司的有关规定另行支付。杜某的应发工资由标准月薪、误餐、绩效奖金、劳动保护、取暖降温等项目构成。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每月除支付杜某标准月薪外,还发放数额不等的绩效奖金。综上,劳动合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说明,用人单位对标准月薪以外的奖金享有自主经营决定权和分配权,杜某主动辞职,造成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无法对其全年度有效工作时间内的业绩进行考核从而向其发放年终奖。杜某提供的录音资料,亦不能证明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同意向其发放2009年年终奖,故杜某要求支付2009年年终奖4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退还扣发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1072.9元。杜某于2009年12月7日向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提出辞职,并办理工作交接,双方此前仍存在劳动关系,且2009年12月29日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向杜某出具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故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应缴纳2009年12月社会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的1072.9元,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扣回2009年12月社会保险相关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退还杜某。
关于支付2009年8月绩效工资2100元。从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提交的《杜某工资发放一览表》中显示2009年8月杜某的工资实发合计5044.07元,其中包含分公司弹性(绩效工资)1200元。而杜某提交的工资帐户流水可以看出2009年8月20日发放1200元,2009年8月31日发放工资3844.07元,合计5044.07元。杜某对于公司提交的《杜某工资发放一览表》没有异议,但认为2009年8月20日发放1200元是公司发放的其他类奖金,并非系8月份的绩效工资21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2009年10月、11月生病期间的工资3997元及支付12月工资5485.5元。2009年10月、11月杜某生病期间,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分别扣除考勤工资397元和1750元。杜某生病期间未为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提供劳动,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可以依照规定扣发杜某的病假工资,但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依据其2010年版考勤休假管理制度扣除杜某2009年工资显属不当,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扣除考勤工资的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并未就此项请求提起诉讼,视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因此扣发的工资应予以返还。2009年12月7日前杜某与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应支付杜某离职前的工资,故本院对杜某支付12月工资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建立的强制性保障措施,某个劳动者工作期间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实际是用于支付救助当时需要社会保险的其他劳动者,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杜某于2005年7月进入泰康公司安徽分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而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直至2007年4月才为杜某缴纳养老保险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补缴,故杜某要求补缴2005年7月至2007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4.一审定案结论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2005年10月工资1200元、11月工资1081元、2009年10月11月扣发的工资2147元、2009年12月工资1757元(5458元÷21.75天×7天),合计6185元;
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杜某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1072.9元;
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杜某补缴2005年7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所需费用由双方按规定比例各自承担;
四、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正确。原审法院以用人单位对标准月薪以外的奖金享有自主经营和分配权,本人主动辞职,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无法对本人业绩考核及录音资料不能证明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同意发放奖金为由,不予支持本人关于年终奖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1、本人生病,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不但不关心体恤反而将病假工资及奖金扣除,迫使本人辞职;2、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实施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奖金属于工资组成部分,不容克扣。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12月上旬本人申请辞职,要求发放2009年年终奖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支付本人4万元年终奖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辩称:虽然年终奖属工资性质,但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职工工资分配权,因此,杜某的要求无法律依据;我国法律没有对年终奖的支付条件和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双方劳动合同至2011年12月31日届满,杜某在2009年12月7日辞职,没有参与我公司 考核,不应支付年终奖。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绩效工资,杜某的月绩效工资已在月工资中兑现,年终奖的发放需要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内部规章制度和对杜某的业绩考核后发放,由此反映年终奖是否予以发放及具体数额属公司自主管理行为。杜某2009年12月7日辞职,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亦没有对其年终考核。鉴于年终奖与效益挂钩,企业有权对标准月薪以外的奖金自主决定发放,杜某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发放的年终奖数额,故本院对杜某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系一例典型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案件涉及到仲裁时效、拖欠工资、社会保险、年终奖等诸多问题,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最大的问题是企业离职人员是否有权获得年终奖。故笔者围绕年终奖发放范围、发放标准和发放方式结合本案谈几点看法。
年终奖,是一年年终用人单位所发的奖金,如何发放年终奖以及年终奖的发放范围和标准都是企业与员工最关心的话题之一。对企业来说,发放年终奖不仅是对员工一年努力工作的承认,对为企业作出的贡献给予奖励;同时也是为了激励员工继续为企业努力工作,当然也是留住人才的砝码之一。对于员工来说岁末将至,辛勤工作了一年,总算到了收获的时候,自然希望能获得一份丰厚的年终奖励,这也是企业对自己全年工作的认可。司法实践中,年终奖金的管理模式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种模式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者规章制度中规定"年终奖金属于员工应得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另一种模式是用人单位将符合特定条件下发给员工的特殊奖励也叫做"年终奖金",不属于员工应得的劳动报酬,发放该种"年终奖金"的决定权应在用人单位。
根据上面对年终奖金法律性质的分析,对用人单位是否有权自主决定扣发年终奖金这一争论,应当予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用人单位为缓解资金压力,将劳动报酬拆分,其中一部分作为年终奖金。如果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年终奖金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或者用人单位将发放年终奖金明确规定在规章制度里,并适用于所有员工,那么用人单位不能无故扣发员工的年终奖金。但是用人单位基于用工管理自主权,可以在合法范围内自主制定年终奖金的发放规则。如果发放规则本身不合法,那么用人单位不能扣发年终奖金,例如女职工休产假,不能成为用人单位扣发年终奖金的合法规则。但是,员工的行为一旦违反或者不符合年终奖金的发放规则,用人单位可以扣发员工年终奖金。
2、年终奖金是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的一种特殊奖励,不适用于所有员工,不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这种情况通常是与用人单位的盈亏和员工的特殊贡献挂钩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经营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6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如果年终奖金属于劳动报酬,那么根据同工同酬原则,离职员工也有权获得年终奖金,用人单位不能因为员工已离职而随意扣发年终奖金。如果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年终奖金是一种特殊福利,不属于劳动报酬,那么离职员工是否有权获得年终奖金,要看其工作表现是否符合年终奖金的发放规则。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是否发放这类年终奖金。
本案中,杜某与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绩效工资,杜某的月绩效工资已在月工资中兑现,年终奖的发放需要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内部规章制度和对杜某的业绩考核后发放,由此反映年终奖是否予以发放及具体数额属公司自主管理行为。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泰康人寿安徽分公司不支付杜某年终奖,二审法院对此判决结果亦予以支持。
在年终奖的问题上,建议企业要充分利用好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等有效工具。在年终奖属于法定的劳动报酬的理解还存在分歧的情况下,企业可以在对劳动报酬进行一般规定之外,另行详细明确年终奖的发放范围、发放标准和发放方式。企业还可以规定,年终奖是员工的一项特殊福利,而非一般的劳动报酬,是企业依据员工绩效考核作出的一种激励方式,从而明确本企业年终奖的基本属性。这些内容,企业可以通过制定和完善有关规章制度的方式来进行,也可以直接在与单个员工签订的具体劳动合同中加以约定。完善的年终奖制度不但有利于提高公司的凝聚力和员工工作积极性,也能更好地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减少不必要的争议。
(胡玲)
【裁判要旨】如果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年终奖金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或者用人单位将发放年终奖金明确规定在规章制度里,并适用于所有员工,那么用人单位不能无故扣发员工的年终奖金。如果年终奖金属于劳动报酬,那么根据同工同酬原则,离职员工也有权获得年终奖金,用人单位不能因为员工已离职而随意扣发年终奖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