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郭某1。
委托代理人刘斌、秦红华,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柏利汽车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金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智文,博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堂辉;审判员黄利仁;人民陪审员:邓柱洪。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郭某1诉称,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共48459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40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8月、9月的提成4000元; 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882145元;5、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惠州柏利汽车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柏利公司)辩称,郭某1任职期间严重失职导致柏利公司的产品大量退货,给其造成重大损失,柏利公司无需支付郭某1赔偿金及违约金。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郭某1于2012年6月11日入职柏利公司处工作,任工程师一职,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的《聘用合同》;于2013年7月2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履行期限延至2023年6月10日,约定郭某1工资构成为月薪5000元+生产销售提成。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第六条"违反合同承担的责任"第4款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双方可以解除合同或双方约定的其他可以终止、解除合同条件,在未经对方同意而解除合同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及第5款约定"如柏利公司违约,应按郭某1上年度收入的十倍赔偿。"2014年3月12日,柏利公司以郭某1任职期间严重失职导致柏利公司的产品大量退货,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单方解除与郭某1签订的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郭某1的月平均工资为7351.21元。郭某1主张系柏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并未有严重失职造成柏利公司损失的事实,且柏利公司拖欠其工资共48459元,2010年8月、9月的提成4000元,故请求柏利公司支付工资、提成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0年聘用合同。证明原告第一次入职时间为2010年4月1日,于同年9月28日离职。
2、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8月及9月提成工资
3、2012年聘用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第二次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及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
4、对账单及发货明细。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数额。
5、解聘合同、录音。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6、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双方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郭某1于2012年6月11日入职被告柏利公司处工作,并签订《聘用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48459元,对此被告已当庭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另主张被告拖欠其2010年8月、9月的提成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原告第一次于2010年4月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后于同年9月28日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此时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本应于一年内提出上述主张,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8月、9月的提成4000元,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工作不负责导致公司损失为由于2014年3月12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405元,庭审中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405元。
关于违约赔偿金882145元问题。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聘用合同》第六条"违反合同承担的责任"中第4款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双方可以解除合同或双方约定的其他可以终止、解除合同条件,在未经对方同意而解除合同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及第5款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按原告上年度收入的十倍赔偿。"现对该争议焦点综述如下:第一,从订立形式上看,《聘用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具备合同的必备形式构成要件,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以及在违背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案涉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约定履行合同。第二,被告认为原告任职期间严重失职导致被告公司的产品大量退货,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且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系被告违法解除合同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为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第三,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未满而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仅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未约定原告的违约责任,存在权责不对等的情形。本案虽系劳动合同纠纷,但案涉合同也属于合同种类之一,在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未作规定的法定事由时,同样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发生纠纷时原告上一年度收入的十倍,而原告的工资由月薪5000元及生产销售提成两部分构成,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351.21元,据此计算违约金为882145元(7351.21元/月×12个月×10年)。被告辩称合同仅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原告的违约责任,显失公平,且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因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2023年6月10日共11年,至双方发生纠纷时已履行了1年9个月,还剩9年3个月未履行,现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提前解除合同,该提前解除行为必然会对原告造成损失,该损失主要为原告无法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剩余期限的工资收入损失,该主要部分的损失数额可以确定,即原告9年3个月未履行期限的工资收入,该损失为815984.31元(7351.21元/月×12个月×9年3个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超过造成的损失,被告亦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故本院以此为基础,综合案件事实等各方面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其损失的30%即244795.29元(815984.31元×30%)。综上,《聘用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但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降低,故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违约金244795.29元。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惠州柏利汽车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郭某1郭某1支付工资48459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405元及违约金244795.29元,共计322659.29元;
2、驳回原告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违约条款如何适用。在当今法治环境向好、民众法律意识日增的背景下,人们越来越注重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资双方权利失衡,法院在审核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予以认定,能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培训服务期及竞业限制中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除此之外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赔偿金、违约赔偿金、违约责任金等其他名义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违约金,劳动合同法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本案中,从合同缔结的形式、内容来评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恪守履约。同时,劳动合同亦属合同种类之一,在涉及我国《劳动合同法》中未作规定的法定事由时,劳动合同同样受《合同法》的调整。故法院判决双方约定有效,但违约金约定过高,应适应相关法律规定将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
(黄利仁)
【裁判要旨】劳动合同中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违约金的条款,若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该条款有效。劳动合同亦属合同种类之一,在涉及我国《劳动合同法》中未作规定的法定事由时,劳动合同同样受《合同法》的调整。违约金约定过高时,可以适应相关法律规定将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