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2014)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广东奔达建材实业公司博罗龙华分公司
被告江苏锐成机械有限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东明;代理审判员刘娟、人民陪审员李国华
(二)辩诉主张
1.原告诉称
因原告生产经营需要建造管片厂,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月29日达成合作意向,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将定金20万元交付给被告,后双方于2014年2月8日签订《龙华管片厂钢模流水线制作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签订合同之日起壹周后陆续向甲方提交管片厂详细规划设计方案,而且被告应予三十天内全部提交完毕,即被告应予2014年3月9日前将管片厂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提交完毕,但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履行,造成原告厂房建造项目及工程无法开展,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4年8月25日到达被告处所,因此,原告认为双方于2014年2月8日签订《龙华管片厂钢模流水线制作合同》已于2014年8月25日起解除,合同解除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且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定金20万元,并支付20万元违约金,即双倍返还定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根据原告要求进行管片厂土建规划设计并提供管片厂设计规划方案,原告按照双方认可的设计规划方案进行管片仓建设并采购被告生产制造的管片生产线及管片模具,该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在一周后陆续提交管片厂详细规划设计方案,三十条内全部完毕,实际上,自2014年1月21日起,被告与原告就龙华管片厂项目开始进行方案、价格及合同内容等商务谈判,原告在基本认可总体规划方案并希望被告加班完成方案细化工作的前提下,于2014年1月30日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20万元,此后被告多次与原告进行沟通以推动项目方案的进行,但原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且未向被告表达方案执行或修改意见,直至2014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此我方认为,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番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诉请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因原告生产经营需要建造管片厂,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月29日达成合作意向,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将定金20万元交付给被告,后双方于2014年2月8日签订《龙华管片厂钢模流水线制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原告要求进行管片厂土建设计规划,并向原告提供管片厂设计规划方案,原告按照双方认可的设计规划方案进行管片厂建设,原告采购由被告生产制造的管片生产线及管片模具,其中管片厂设计规划总价是400000;管片生产线每套单价1980000元/套,总价1980000元;管片模具每套单价600000元/套,数量为12套,总价7200000元,合同总额为9580000元。合同约定管片厂规划设计方案在协议签署一周内,原告向乙方支付定金二十万元整作为总体协议的启动资金,被告在一周后陆续向原告提交管片厂详细规划设计方案,三十天内全部提交完毕;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200000元定金,但签订合同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交付管片厂设计方案,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4年8月25日到达被告处所。原告就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内容及工程委托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龙华管片厂钢模流水线制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的事实及双方权利的约定;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定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2014粤广番禺第26335号公证书一份、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一份,EMS投递单签收件一份,证明原告经公证以邮寄的形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4年8月25日到达被告处所。
(四)判案理由及定案结论
原被告双方签订《龙华管片厂钢模流水线制作合同》主体及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定金,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管片厂设计方案,已构成违约。2014年8月25日原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给被告江苏锐成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龙华管片厂钢模流水线制作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本院确认合同自2014年8月25日已解除。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已支付的定金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被告多次与原告以邮件方式进行沟通以推动项目方案的进行,但原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且未向被告表达方案执行或修改意见,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奔达建材实业公司博罗龙华分公司与被告江苏锐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龙华管片厂钢模流水线制作合同》自2014年8月25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锐成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支付400000元给原告广东奔达建材实业公司博罗龙华分公司。
(五)解说
本案中合同中约定了定金条款且双方之间由定金收条为证,从该定金收条记载的内容来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管片厂设计方案,已构成违约。2014年8月25日原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给被告江苏锐成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龙华管片厂钢模流水线制作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故本案支持双倍返还定金。
(刘娟)
【裁判要旨】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适用定金罚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