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209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3158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荣和烧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磊花路(华宇商住楼1号)。
法定代表人仇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剑笛,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外环东路东山巷4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北京市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星,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晓;人民陪审员:李静、董荣。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剑;代理审判员:杨静 刘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8日。
(二)诉辩主张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起诉称:茅台酒是世界三大蒸馏名酒之一,因其悠久的历史、独特的工艺、优良的品质等原因而畅销100多个国家和地区,被誉为中国的"国酒"。原告是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和第7260827号"MAOTAITOWN"商标的注册人。早在1991年,"贵州茅台"商标就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MOUTAI及图"商标在2008年亦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拥有的上述商标均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知名度。
2011年5月18日,执法部门在北京西站西行李房查获标示"百年荣和老窖"白酒一批。该批白酒在外包装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MAOTAI"字样,产品包装等处也与"贵州茅台酒"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近似。原告认为,被告是专业的白酒生产企业,在生产的同类产品上却标注他人商标实属严重违法。被告作为具有一定经验的白酒生产机构,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由于原告商标的极高知名度,被告理应具有高度注意义务,确保生产销售的产品不侵权,但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荣和烧坊公司答辩称:被告并未侵害原告商标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在涉案商品上使用"GUIZHOUMAOTAITOWN"属于对产地地名的标注,被告依法有权正当使用该地名,"MAOTAITOWN"作为地名,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二、原告以"MAOTAITOWN"作为商品商标欠妥,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更合适宜;三、被告使用"GUIZHOUMAOTAITOWN"作为产地地名是在原告注册"MAOTAITOWN"商标之前。商标法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茅台镇作为白酒的生产基地,具有悠久的酿酒历史,具备不可克隆的独特自然环境。茅台镇众多白酒生产企业在几百年前就已经开始在产地中注明茅台镇,亦有众多企业多年前就已经使用"MAOTAITOWN"作为产地标识;四、被告涉案商品装潢中有特大字号"荣和烧坊"字样,与原告商品有明显区别,不会误导公众,并不构成侵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7年4月20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经核准在第36类酒商品上注册第284526号商标(指定颜色)(以下简称"贵州茅台酒"商标),该商标图样分为三个主要部分,左上角以红色为底色,内有一圆形图案,图案最外层为金黄色稻穗,中间层为暗黄色圆形齿轮,最内层为一红色五角星;右下角也以红色为底色,内有两行白色字体文字,内容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出品";中间部分为从左下角向右上角走向的平行四边形,平行四边形最上部为铜色区域,内有"中外驰名"黑色字体文字,铜色区域下方部分有呈对称排列的黑色线条,分别为六条,从外至内线条由粗变细,对称排列的黑色线条内有白色区域,有"贵州茅台酒"红色字体文字,中间部分最下部为铜色线条;整体商标图样呈长方形,以铜色线条渡边。第284526号商标注册证上,注明该商标的名称为"贵州茅台"牌。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并由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颁发证书。1998年4月7日,"贵州茅台酒"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9月7日,"贵州茅台酒"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贵州茅台酒厂。经核准,现"贵州茅台酒"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17年4月19日。
2010年8月28日,贵州茅台酒厂经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第7260827号"MAOTAITOW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果酒(含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8月27日。
2011年5月18日,北京西站公安段刑侦队日常巡视检查时,在北京西站西行李房查获10箱500毫升装和5箱1000毫升装百年荣和老窖酒,共计150瓶。据贵州茅台酒厂提供的扣押物品照片显示,500毫升装百年荣和老窖酒外包装纸箱有"贵州荣和烧坊"、"贵州荣和烧坊酒业有限公司"和"GUIZHOU MAOTAI TOWN"等内容。"GUIZHOU MAOTAI TOWN"呈三行排列,其中"MAOTAI"字体大于"GUIZHOU"和"TOWN"字体。1000毫升装百年荣和老窖酒外包装纸箱印刷内容与500毫升装大体相同。1000毫升装百年荣和老窖酒采用盒装,包装盒正面和背面图样一致,图样分为三个主要部分。左上角以红色为底色,内有一圆形图案,图案由浪涌图、"壹佰"、"中國第一酒鎮·第一家"、"壹佰年陳釀"文字组成,下方标注有酒精度和净含量;右下角也以红色为底色,内用白色字体标注有"酱香型"和荣和烧坊公司中英文企业名称;中间部分为从左下角向右上角走向的平行四边形,平行四边形最上部为铜色区域,内有"1915年荣获巴拿马金奖"黑色字体文字,铜色区域下方部分有呈对称排列的黑色线条,分别为六条,外侧四条黑色线条粗细一致,内侧两条黑色线条粗细一致,内侧线条较外侧线条细,对称排列的黑色线条内有白色区域,有"百年荣和老窖酒"红色字体文字,中间部分最下部为铜色线条;整体图样呈长方形,以铜色线条渡边。包装盒一侧面标注有"GUIZHOU MAOTAI TOWN",表现形式与外包装纸箱一致,并有相关产品信息,其中包括"食品名称:茅台镇百年荣和老窖酒"、"生产日期:见盒盖内"、"香型:酱香型白酒"、"制造商: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富强酒厂"、"厂址(原产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包装盒另一侧面印刷有商品瓶身正面照,包装盒盖内侧标有"2009年9月29日"。1000毫升装百年荣和老窖酒瓶贴正面装潢与包装盒正、背面图案基本一致,区别在于图案右下角白色字体标注有"酱香型"和荣和烧坊公司中英文名称外,还有商品专供对象信息。庭审过程中,荣和烧坊公司向法院提供了1000毫升装百年荣和老窖酒实物,并表示与被扣押商品一致,500毫升装和1000毫升装百年荣和老窖酒是一样的,仅净含量不同。此外,荣和烧坊公司向法院提供了贵州茅台酒厂知识产权保护处向北京西站公安段发出的投诉函以及两份被扣押商品的包裹票,拟证明贵州茅台酒厂证据取得不合法,应将被扣押产品返还给荣和烧坊公司。
2011年6月15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应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对包括www.gzrhsf.com在内的网站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988号公证书。据公证书载明的网页显示,在www.gzrhsf.com网站中有与被扣押的百年荣和老窖酒一致的产品信息和"茅台酒厂志(概述)"介绍。荣和烧坊公司认可www.gzrhsf.com网站系其公司网站。
经合议庭释明,贵州茅台酒厂明确其指控荣和烧坊公司涉案商品包装盒和瓶贴装潢侵犯其"贵州茅台酒"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突出使用"MAOTAI"侵犯其"MAOTAITOWN"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庭审过程中,贵州茅台酒厂未向法院提供荣和烧坊公司涉案商品实物,另向法院提供了一款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500毫升装贵州茅台酒商品实物以供比对,但该款贵州茅台酒使用的图样与"贵州茅台酒"商标存在一定区别,贵州茅台酒厂表示该款贵州茅台酒的市场价格在1700元左右。荣和烧坊公司表示鉴于贵州茅台酒厂未提供被扣押产品原件,申请不将其向法院提供的百年荣和老窖酒作为认定其侵权的证据。为证明百年荣和老窖酒的生产地在茅台镇,荣和烧坊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报告日期为2008年7月29日,产品名称为百年荣和老窖酒,委托单位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富强酒厂(以下简称富强酒厂)的检验报告,荣和烧坊公司表示百年荣和老窖酒系由其委托富强酒厂加工。荣和烧坊公司另表示百年荣和老窖酒的包装装潢是从2007、2008年开始使用的,但从未在公开市场销售,是供相关部门品鉴。其500毫升装百年荣和老窖酒的标价为6万多元,被扣押的百年荣和老窖酒是赠送给案外人的,不是销售,现已停止使用涉案商品包装。
另查,由西苑出版社于2000年10月出版发行,世界食品经济文化通览编委会编的《世界食品经济文化通览》(第一卷)在"(戊)银牌奖章"项下有如下记载:"贵州公署 酒(据1939年编《贵州经济》载:'民国四年世界物品展览会,荣和烧房送酒展览,得有二等奖状、奖章)'。"荣和烧坊公司表示荣和烧房在1958年充公后并入贵州茅台酒厂,但有一部分人员在外,荣和烧坊公司与荣和烧房在人员和生产工艺上存在传承关系。
再查,贵州茅台酒厂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万元。
法庭辩论终结后,贵州茅台酒厂撤回了对荣和烧坊公司在涉案商品上突出使用"MAOTAI"侵犯"MAOTAITOWN"商标权的主张,并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的商标仅指"贵州茅台酒"商标,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贵州茅台酒厂表示其撤回对"MAOTAITOWN"商标的主张,并不是认为荣和烧坊公司突出使用"MAOTAI"的行为不侵权,而是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第3159143号"MOUTAI"文字及图商标。同时,荣和烧坊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正当标注地名的行为,其仍将保留追究荣和烧坊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其拥有的"MAOTAITOWN"商标的专用权,与茅台镇其他白酒企业正当标注地名的权利并不冲突。
上述事实,有原告贵州茅台酒厂提供的(2012)仁公证字第075-6号公证书、第284526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证明、第7260827号商标注册证、照片、(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988号公证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1478号案件卷宗复印件、(2012)仁公证字第478-5号公证书、商品实物、律师费发票,被告荣和烧坊公司提供的商品实物、投诉函、包裹票、图书、检验报告,本院依原告贵州茅台酒厂申请调取的"贵州茅台酒"商标初步审定商标稿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法庭辩论终结后,贵州茅台酒厂撤回对荣和烧坊公司涉案商品突出使用"MAOTAI"侵犯其"MAOTAITOWN"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属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对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亦不再进行审查及认定。
贵州茅台酒厂系"贵州茅台酒"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涉案商品标注有荣和烧坊公司企业名称,荣和烧坊公司亦自认涉案商品系由其委托案外人加工,故本院认定荣和烧坊公司系涉案商品的生产者。荣和烧坊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曾主张因贵州茅台酒厂未提供被扣押的商品实物,申请不将其向法院提供的百年荣和老窖酒作为认定其侵权的证据。本院认为,贵州茅台酒厂向法院提供的照片能够反映涉案商品的客观状态,荣和烧坊公司亦表示其向法院提供的商品实物与被扣押的涉案商品一致,故对荣和烧坊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荣和烧坊公司另称贵州茅台酒厂取得被扣押的涉案商品方式不合法,于法无据且不影响本院对涉案商品客观状态的认定,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亦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将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规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涉案商品与"贵州茅台酒"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商品装潢是否与贵州茅台酒厂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贵州茅台酒"商标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本案虽涉及的是认定商品装潢与商标近似的法律问题,但仍可参照该条关于认定商标近似的规定。将荣和烧坊公司涉案商品包装盒正面、背面及瓶贴正面装潢与贵州茅台酒厂"贵州茅台酒"商标相比较,两者整体结构相同,均采用三部分主体结构,以铜色线条渡边,各部分的走向和占整体图形的比例亦无显著差别,涉案商品装潢采用的颜色亦与"贵州茅台酒"商标指定颜色基本相同。两者虽在内容标注上反映的具体信息有所区别,但标注的相对位置基本一致,且标注的信息种类亦基本相同,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装潢与"贵州茅台酒"商标在整体上构成标识近似。荣和烧坊公司在涉案商品装潢中间位置用醒目字体标注"百年荣和老窖酒",并在最下方标注了其企业名称,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会将涉案商品与贵州茅台酒厂使用"贵州茅台酒"商标的商品相混淆,但"贵州茅台酒"商标被贵州茅台酒厂使用在其酒类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荣和烧坊公司作为酒类经营者,特别是与贵州茅台酒厂地处同一地区的酒类经营者,应熟知贵州茅台酒厂"贵州茅台酒"商标的具体形态。其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与"贵州茅台酒"商标整体结构近似的装潢,攀附贵州茅台酒厂商标商誉的意图明显。相关公众虽不会将涉案商品与使用"贵州茅台酒"商标的商品相混淆,或认为涉案商品系由贵州茅台酒厂生产,但极可能误认涉案商品的生产者荣和烧坊公司与贵州茅台酒厂存在授权许可或资本投资等特定关系。故本院认为,荣和烧坊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与"贵州茅台酒"商标近似的装潢,误导相关公众,侵犯了贵州茅台酒厂"贵州茅台酒"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庭审过程中,贵州茅台酒厂和荣和烧坊公司均提及地处贵州省仁怀市的茅台镇悠久的酿酒历史和文化。本院认为,基于独特的自然和人文环境,优良的品质,在特殊的历史背景下,使得茅台镇出产的酱香型白酒在我国乃至世界享有极高的声誉,成为我国酱香型白酒的重要代表之一,这是千百年来茅台镇地区全体白酒行业经营者共同努力的成果。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下,该地区的白酒行业经营者更应珍惜这一历史积淀,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根据自身的经营重点和酿酒工艺特色,在坚持共同的历史文化传承的同时,发展出具有自身特点的酒类品牌,促进茅台镇整体白酒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而不应攀附他人享有高知名度的商标,不当攫取他人商誉,扰乱茅台镇白酒行业竞争秩序。荣和烧坊公司自称其涉案商品系委托位于茅台镇的制造商加工,并传承了在历史上享有盛誉的荣和烧房的人员和生产工艺。如属实,荣和烧坊公司更应承担起维护茅台镇白酒行业声誉的历史和社会责任,但荣和烧坊公司的行为与其宣称的传承人身份明显背离。
具体到本案,荣和烧坊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关于具体法律责任的承担,荣和烧坊公司表示其已经停止使用涉案商品装潢并且其涉案商品并未在公开市场销售,无证据佐证且其公司网站上亦明确发布了使用涉案商品装潢的商品信息,故对荣和烧坊公司的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贵州茅台酒厂要求荣和烧坊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贵州茅台酒厂要求荣和烧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综合考虑"贵州茅台酒"商标的知名度、荣和烧坊公司的主观故意程度、具体侵权情节、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贵州茅台酒厂要求的赔偿金额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贵州茅台酒厂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未超出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属合理开支,本院亦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贵州荣和烧坊酒业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贵州荣和烧坊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贵州荣和烧坊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合理开支二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荣和烧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厂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作为驰名商标应处于正常使用状态,贵州茅台酒厂未举证证明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了涉案第284526号商标;2、荣和烧坊公司在宣传茅台镇酒文化方面取得了很多荣誉,并无任何攀附"贵州茅台"牌白酒的行为和必要;3、贵州茅台酒厂在商标中突出使用的部分汉字"茅台"是镇名,不能作为区别于其他酒企的显著性特征。由于酒的原料都来自同一地区,故双方出品的酒本来就有特定联系,该特定联系不会导致贵州茅台酒厂的酒品被误认为荣和烧坊公司出产的酒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授权许可或资本投资"无任何依据,更加不可能产生"误认"的结果;4、荣和烧坊公司的涉案被控侵权标识设计主要由划线、图案、汉字三部分组成,其中只有图案需要设计,划线及汉字不需要设计。荣和烧坊公司外包装上突出使用"荣和烧坊"字样,与涉案商标相比,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案的构图等主要要素均不相同,并不构成近似,荣和烧坊公司不存在复制、翻译等侵权行为,更不存在 "误导公众"的情形;5、尽管涉案注册商标注册时有指定颜色,但在商标局网站公布时并无红色及其他指定颜色,故荣和烧坊公司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不存在侵权故意;6、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7、原审法院对荣和烧坊公司的反诉请求未予审理,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厂服从原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荣和烧坊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荣和烧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档案》,用以证明贵州茅台酒厂涉案商标的档案中显示的图案右下角没有"贵州茅台酒厂"字样,荣和烧坊公司使用涉案标识与该商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初步审定商标稿,用以证明贵州茅台酒厂涉案商标的初步审定稿中并未指定颜色;
3、中国商标网第10195657号注册商标查询信息的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贵州茅台酒厂的该项商标指定了红色底色,而本案涉案商标未指定红色底色;
4、中国商业联合会于2013年5月25向荣和烧坊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及《酒类行业流通服务规范》,用以证明荣和烧坊公司作为《酒类行业流通服务规范》的起草人,没有必要攀附贵州茅台酒厂的声誉。
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厂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1至4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明事项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荣和烧坊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反诉状,原审法院以该诉不属于商标权纠纷为由当庭告知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另查,2012年7月9日,原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6日涉案第28452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标为第33类"酒",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受我国商标法保护。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厂在本案中虽未对其使用情况进行举证,但不影响其依法有权对涉案商标主张权利。上诉人荣和烧坊公司关于贵州茅台酒厂未举证证明其使用情况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初步审定商标公告并不是商标申请人取得其所申请的商标专用权的凭证,而是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必经程序。经查明贵州茅台酒厂涉案商标注册证上记载的商标指定了颜色,因此上诉人荣和烧坊公司主张贵州茅台酒厂涉案商标并未指定颜色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将荣和烧坊公司涉案商品包装盒正面、背面及瓶贴正面装潢与贵州茅台酒厂涉案商标注册证上记载的商标标识相比较,两者整体结构相同,均采用三部分主体结构,以铜色线条渡边,各部分的走向和占整体图形的比例亦无显著差别,涉案商品装潢采用的颜色亦与"贵州茅台酒"商标指定颜色基本相同。两者虽在内容标注上反映的具体信息有所区别,但标注的相对位置基本一致,且标注的信息种类亦基本相同,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装潢与"贵州茅台酒"商标在整体上构成标识近似,并无错误。因此上诉人荣和烧坊公司关于其装潢与贵州茅台酒厂涉案商标并不构成近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荣和烧坊公司主张其包装及瓶贴的设计主要由划线、图案、汉字三部分组成,其中只有图案需要设计,划线及汉字不需要设计。然而经过比对,诉争标识在文字方面区别明显,恰恰在包括划线的图案整体结构方面基本相同,且荣和烧坊公司并未对其设计方案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做出合理解释,足见荣和烧坊公司攀附贵州茅台酒厂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上诉人荣和烧坊公司关于其并无任何攀附"贵州茅台"牌白酒的行为和必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尽管荣和烧坊公司在涉案商品装潢中间位置用醒目字体标注"百年荣和老窖酒",并在最下方标注了其企业名称,使得相关公众在施以一定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将涉案商品与贵州茅台酒厂使用"贵州茅台酒"商标的商品相区分,但是其因使用了与涉案"贵州茅台酒"商标整体结构相同、图案整体相似的包装装潢,激发了消费者最初的兴趣,使相关公众因此而对其施以更多的注意,明显具有攀附贵州茅台酒厂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亦极可能使相关公众误认涉案商品的生产者荣和烧坊公司与贵州茅台酒厂存在关联关系。上诉人荣和烧坊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授权许可或资本投资"无任何依据,其行为不可能产生"误认"结果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荣和烧坊公司虽主张双方酒产品的原料来自同一地区,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且即使双方酒品原料产自同一地区,仅该特定联系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反之,正是基于此,相关生产者更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避免攀附他人商誉,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荣和烧坊公司关于双方酒产品本来就有特定联系从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上诉人荣和烧坊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与"贵州茅台酒"商标近似的装潢,误导相关公众,侵犯了贵州茅台酒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贵州茅台酒"商标的知名度、荣和烧坊公司的主观故意程度、具体侵权情节、后果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荣和烧坊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数额过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上诉人荣和烧坊公司在原审中虽然提交了反诉状,但原审法院已向其释明该诉与本诉无关,并告知其可以另行起诉。上诉人荣和烧坊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本案涉案商品包装装潢与原告注册商标虽然文字方面有明显区别,但二者构图、颜色及其组合整体相似,足以激发消费者最初购买兴趣,属于售前混淆或初始兴趣混淆,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传统的混淆指的是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对商品来源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发生了误认。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商品经济的竞争已经逐渐转向"眼球"和"注意力"的竞争。也就是说谁能最初抓住消费者的眼球,谁就获得了抓住商机的最初机会,并且基于此会获得真实的销量。基于此,商标侵权行为及相关侵权理论也呈现相应的发展,本案涉及的商标法原理中的初始混淆理论就是对传统混淆理论的突破,其经过了数十年的积累和发展,概念和内涵已经比较清晰。初始混淆理论是指经营者在与商标权人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商标权人相同或相似的标识,致使消费者在实际购买之前对其来源或有关方面产生混淆,消费者基于此种混淆产生了购买商品的"初始兴趣",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了误认,但在实际购买过程中并不一定发生混淆的情形,又被称为售前混淆。
对于"搭便车"、"傍名牌"从而造成消费者的初始混淆,即使此种混淆在消费者实际购买时消除,经营者的行为仍应当予以规制。这是因为其增加了消费者选择和辨识商品的时间和难度,并且将对于被告商品毫无所知或毫无购买兴趣的消费者诱导至被告商品处,进而将一些"懒得"另行寻找原告商品的消费者留在被告的柜台前。此外,对于一些对原告商标及商品忠诚度不太高、认知度不太高的消费者造成混淆,降低消费者对原告商标的认知度。这种行为实际上不仅借用了原告商标的声誉抢夺了原告的潜在消费者,分流了原告的顾客,而且降低了原告商品的客户粘度,淡化了原告商誉,增加了消费者搜寻目标商品的成本,违背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是通过不当利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从而为自己带来竞争利益的 "食人而肥"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初始混淆理论的运用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被告是否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了商标使用。如果被告的行为没有构成商标使用,则无需再考量被告的行为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了初始混淆。第二,被告的行为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了混淆,包括初始混淆。
一、被告是否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这涉及两个基本的法律问题:第一,被告使用的标志是否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第二,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装潢是否属于商标使用?
(一)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装潢是否属于侵权形式的商标使用?
在商业活动中,他人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用于与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中,具有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此时,该他人的使用就构成了侵权形式。如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2条等。最为典型的使用方式是将他人商标作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商标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将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规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将他人图文商标作为自己商品包装装潢,这同样构成商标使用。
(二)被告使用的标志是否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本案虽涉及的是认定商品装潢与商标近似的法律问题,但仍可参照该条关于认定商标近似的规定。将荣和烧坊公司涉案商品包装盒正面、背面及瓶贴正面装潢与贵州茅台酒厂"贵州茅台酒"商标相比较,两者整体结构相同,均采用三部分主体结构,以铜色线条渡边,各部分的走向和占整体图形的比例亦无显著差别,涉案商品装潢采用的颜色亦与"贵州茅台酒"商标指定颜色基本相同。两者虽在内容标注上反映的具体信息有所区别,但标注的相对位置基本一致,且标注的信息种类亦基本相同,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装潢与"贵州茅台酒"商标在整体上构成标识近似。因此,认定被告使用的标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应无疑问。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了混淆
对于他人注册商标的使用并不必然构成侵权,它还必须以给消费者造成混淆为前提。传统的混淆指的是消费者购买中的混淆,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误把A商品当成了B商品。
而本案中,经过仔细辨识,消费者似乎很容易看出涉案荣和烧酒并非贵州茅台酒厂生产的"贵州茅台酒"。但是,正因为荣和烧酒在包装装潢上使用了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激发了消费者最初的兴趣。使相关公众因此而对其施以更多的注意,在仔细辨别前会误认为该商品就是贵州茅台酒,在仔细辨别后即便会清楚的认识到该商品并非贵州茅台酒,但仍会误认为该商品系贵州茅台酒厂出品或与贵州茅台酒有关联关系。也就是说,其实质上已经达到初始诱导消费者、使之发生混淆误认的效果。被告行为明显具有攀附贵州茅台酒厂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客观上亦极可能使相关公众误认涉案商品的生产者荣和烧坊公司与贵州茅台酒厂存在关联关系。构成初始混淆的商标侵权行为。
此外,本案中涉及的白酒商品,其品质和价值与产地具有重要关系。贵州茅台镇地区所生产的白酒如何昭示其"贵州茅台"的血统,也是本案所突出反映的问题。对此,应当认为:正当标示甚至着重宣传"贵州茅台"产地,并非法律所禁止,而是推广商品阐明品质树立品牌的应有之义。不应因"贵州茅台酒"这一知名商标而阻碍当地其他白酒的产地宣示,更不应在商标法之外扩展该商标的权利范围。然而,任何血统宣示行为均应实事求是,以不得侵入他人商标权领域为界,以杜绝不当误导相关公众导致可能混淆为界。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倘若如被告宣传,其产品原料来自于贵州茅台镇,那么作为同一地区的同类产品生产者,本身天然带有"茅台镇"这一关联符号,其更应当合理利用这一天然关联,正确标示、引导消费者以区分不同商品及其生产者,而不是依托于这一天然关联,在标示自身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同时模仿他人知名度较高的商标作为商品包装装潢,意图促使相关公众一方面接受和认知其生产的新的商品,又保持对他人知名商标的联想和误认。此类商标侵权行为与典型的完全复制使用他人商标不同,其在搭便车、傍名牌的同时还试图建立自己的商品认知度,意在打"擦边球",实则侵害了他人商标权。
(杨静)
【裁判要旨】经营者在与商标权人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商标权人相同或相似的标识,致使消费者在实际购买之前对其来源或有关方面产生混淆,消费者基于此种混淆产生了购买商品的"初始兴趣",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了误认,但在实际购买过程中并不一定发生混淆的情形,又称售前混淆,构成了商标权侵权并应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