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咸阳市三原县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0111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咸中民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李宇,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一审委托代理人王文韬、吴则亮,均系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王文韬、唐秋菊,均系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咸阳市三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缑培强、审判员:刘娟、代理审判员:孔媛。
二审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昕、审判员:王磊、代理审判员:王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受托为其叔父梁某2在被告三原支公司处购买华夏人寿新版至尊宝自助保险卡一张,卡号为12078000006150,该保险卡在华夏人寿三原支公司现场激活后生成电子保单一份,保险号码为2011001038594377,保单签发机构为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约定:①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止;②承保意外伤害7万元;③意外伤害医疗4000元;④航空意外伤害40万,保费为100元。2011年12月14日,梁某2在家煤气中毒死亡,原告即向被告三原支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被告拒不理赔。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华夏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华夏人寿保险三原支公司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梁某2投保属实,但梁某2死亡后,保险人要求对梁某2进行尸检,但原告不予配合,致使梁某2死亡原因不能查清,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三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梁某2系陕西省三原县高渠乡新安寨村村民,系原告梁某之叔父。2011年8月,原告受托为其叔父梁某2在被告华夏人寿三原支公司购买华夏人寿新版至尊宝自助保险卡一张,卡号为1XXXXXXXXXXXX0,该保险卡经激活后生成电子保单一份,保险号码为2XXXXXXXXXXXXXX7,保单签发机构为被告华夏人寿陕西分公司。约定:①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止;②承保意外伤害7万元;③意外伤害医疗4000元;④航空意外伤害40万,保费为100元。2011年12月15日早,原告梁某发现梁某2在床上死亡,怀疑因煤气中毒死亡,即向三原县公安局、被告华夏人寿三原支公司报案。三原县公安局高渠乡派出所、被告华夏人寿三原支公司即派员前往事故现场。经公安机关询问现场家属、村干部,均称梁某2系煤气中毒死亡。家属亦未提出尸检。2011年12月16日,被告华夏人寿三原支公司向梁某送达了尸检通知书,要求对梁某2的尸体进行死亡原因的病理检查,并与原告进行会谈,对梁某2生前的身体状况进行了解,并告知要求尸检。嗣后,梁某2家属在未尸检的情况下将梁某2埋葬。2012年3月22日,本院就原告梁某2诉梁某3、李某、梁某4、梁某5、梁某6、李某2、梁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作出(2012)三民初字第0047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梁某3、李某、梁某4、梁某5、梁某6、李某2、梁某7自愿放弃继承梁某2在华夏人寿陕西分公司新版至尊宝保险(保单号码为2011001038594377)赔偿款的权利,该权利归梁某所有。2012年8月3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要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7万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保险卡复印件一份、华夏人寿新版至尊宝自助保险卡一份。
2、 三原县公安局高渠派出所出具的梁某2意外死亡证明书一份、三原县高渠乡汤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梁某2意外死亡证明书一份、户籍注销证明书一份。
3、 三原县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0047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4、 电子保单一份。
5、 三原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检验报告、梁某2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残疾人证、尸检通知书、会谈记录各一份。
3、一审判案理由
三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虽在被告华夏人寿三原支公司处为其叔父购买了保险,但该保险经激活后产生的电子保单签发机构为被告华夏人寿陕西分公司。故自原告梁某凭华夏人寿新版至尊宝自助保险卡生成电子保单时起,投保人梁某与被告华夏人寿陕西分公司确立保险合同关系,并于当日生效。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理应及时履行勘查、核定义务。本案中,公安机关在勘查梁某2死亡现场后、排除刑事案件可能,未予立案侦查。被告华夏人寿陕西分公司虽告知原告要求尸检,但其未及时向相关部门、机构申请,致使其无充分证据证明梁某2的死亡是因疾病、内在原因所导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提出梁某2未进行尸检不予理赔之说,不予采信。原告依保险合同、梁某2继承人之间约定请求被告华夏人寿陕西分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三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31条、第42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给付原告梁某意外伤害保险金7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称:原判认定梁某2系煤气中毒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仅凭三原县高渠派出所的意外死亡证明书和汤官村村委会的意外死亡证明书认定梁某2系煤气中毒死亡证据不足。公安派出所和村委会均不具备医学检验鉴定资格,故无权出具死亡原因的证明。本案也未有《法医鉴定报告》来对死亡原因进行认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梁某2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且已履行查勘、核定义务,梁某2死亡的真正原因未能查实系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认为梁某2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致死,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对梁某2的死亡情况、梁某与梁某2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调查。调查的情况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梁某自小与其叔父梁某2生活在一起,梁某2为聋哑性质的残疾人,梁某成人后一直照顾梁某2的饮食起居,具有长期固定的扶养关系。梁某在近年为家人购买人身保险,为其配偶、子女购买长期人身保险,为其叔父购买短期人身保险,以求化解可能的风险。三原县公安局高渠乡派出所出警发现梁某2死亡的室内有煤炉使用但无相应的排气管道,经现场勘查及询问,排除刑事案件的可能。
(五)二审判案理由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与其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可签订保险合同。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梁某与梁某2长期生活并照顾其饮食起居,应认定具有扶养关系,因此梁某对梁某2具有保险利益,可为梁某2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梁某2虽为聋哑人但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作为被保险人符合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但梁某自述为其叔父梁某2购买保险未告知本人,系个人行为,故其为梁某2购买保险与华夏人寿三原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另华夏人寿陕西分公司的新版至尊宝自助保险已经明确该险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须为同一人。在梁某持梁某2身份证为梁某2办理保险时应拒绝办理并告知由梁某2亲自来办理,但华夏人寿三原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依照该险种的销售要求进行,在梁某2本人未到场也未提供书面同意材料的情形下仅凭梁某2的身份证就为梁某2办理了该保险业务。同时,该险种还要求被保险人须同时满足:...⑵身体健康且能正常工作或学习。华夏人寿三原支公司并无书面证据及材料证明自己向梁某了解或自行了解过梁某2的身体状况,该险种须满足的条件未能实现。
综上,华夏人寿三原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销售经营活动中存在重大疏忽,是导致本保险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缔约过失责任。被上诉人梁某为其叔父购买保险情有可悯,但对部分条款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是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一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范围以善意相对人的可期待利益为限,本案中梁某为其叔父购买人身保险,在梁某2发生意外后,梁某作为具有抚养关系的直系晚辈,具有法定继承人的资格,在保险合同有效的情形下理应获得保险合同约定的7万元保险赔偿金。现虽保险合同无效,但对于该7万元的可期待利益,梁某应获得其中90%的数额,即华夏人寿保险三原支公司承担6.3万元的赔偿责任,其余的10%因其梁某自身具有一定责任故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提出梁某2死因不明故不符合理赔条件的说法因公安机关已经出具证明说明梁某2死于煤气中毒而不能成立。上诉人华夏人寿陕西分公司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签订时的当事人,但保单由其签发,故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及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三原县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01113号民事判决书。
二、梁某与华夏人寿三原支公司之间保单号码为2011001038594377的保险合同无效。
三、华夏人寿三原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梁某人民币63000元,华夏人寿陕西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合计2750元由华夏人寿三原支公司及华夏人寿陕西分公司共同承担。
(七)解说
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略有不同,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认定梁某对梁某2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按照一般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是相互返还,本案中梁某向保险公司支付100元,应当对100元予以返还。但二审考虑到保险公司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且在保险合同后期发生纠纷,单纯返还100元不足以弥补投保人的可期待利益,以缔约过失责任判令保险公司承担90%的原定赔付金额,剩余10%由投保人自行承担。该结果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督促保险公司提高保险销售环节的规范性,避免类似情况发生,引导保险公司逐步改变重销售轻理赔、重利益轻责任的经营理念。该案是保险合同无效后以缔约过失责任判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导性、示范性案列,对保险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王磊)
【裁判要旨】投保人对与其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可签订保险合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