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07)城民初字第182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1957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即墨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李某之妻),女,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即墨市。
委托代理人:范兆斌,山东卓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1971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臧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士海;审判员:肖文瑞;代理审判员:王晓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7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孙某驾驶鲁BXXXX1号小客车,沿204线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至路南逆行停车时,与原告驾驶的鲁BXXXX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至原告颅底骨及颅骨骨折,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未能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8 743.94元,误工费8 051.95元,护理误工费8 051.95元(15 618元÷365天×116天×2人×80%),伙食补助费1 113.6元,父母赡养费6 724.8元,先期预付继续治疗费10 000元,交通费1 1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 888.8元,鉴定费1 376元,伤残补助金104 736元,后续护理费374 832元,共计602 698.24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因被告人保青岛城阳支公司为肇事车辆鲁BXXXX1号小客车承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60 000元和第三者商业保险200 000元,要求被告人保青岛城阳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孙某辩称
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发时被告的车辆是停放在路边静止的,原告李某所驾鲁BXXXX2号二轮摩托货架上横载长1.2米左右的木箱从西向东行驶,货架上的木箱剐在被告停放的小客车上,小客车右大灯被撞碎。事发后,被告要求报警,原告主动提出要求私了,并当众交给被告585元赔偿款后,自行离开现场。因此,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辩称
对于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只赔偿公费医疗部分;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农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评残以后就不应有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不能同时主张,且后续治疗费应当证明必然发生,否则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提交证据。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原告是否能够生存20年不能确定,不应当赔付20年的,请法庭酌定。该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明确划分,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应与被告孙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一致。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有限额,2 000元的财产损失不应赔偿,保险公司只应赔偿58 000元,“交强险”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以保险公司为被告,事故处理完毕后,被告孙某可以根据保险条款持有关证据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且最高赔付限额为200 000元。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月7日18时许,原告驾驶鲁BXXXX2号二轮摩托车沿204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棘洪滩社区十字路口西侧时,与被告孙某所有的逆向停放在路边的鲁BXXXX1号小客车相剐,至原告李某摔倒受伤,鲁BXXXX1号小客车右大灯损坏。事发后,被告孙某要求原告李某赔偿车灯损失,经协商,原告李某与其女婿孙兴礼支付给被告孙某人民币585元,双方离开现场。原告李某回家后,出现嗜睡、昏迷现象,被家属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007年1月7日21时50分,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指挥中心接孙兴礼(原告李某之女婿)电话报案,接警后,民警于2007年1月7日22时20分赶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2007年2月12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7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因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处理,此事故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在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166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 625.3元,住院医疗费84 335.02元。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原告李某住院期间购置伤残器具轮椅一部,花费986元。原告李某系即墨市南泉镇前埠头村村民委员会居民,农业户口。原告李某之父李某1先生于1932年4月16日,原告李某之母刘某生于1934年12月5日,李某1先与刘某共育有子女五名。原告李某与其妻张某共育有子女两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事务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级别、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事务所于2007年7月17日作出青正司鉴(2007)法临鉴字第794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达一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720元。青岛正源司法鉴定事务所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青正司鉴(2007)法临鉴字第795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李某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在其生命存续期间需要2人陪护。原告支出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1 000元。
另查明:被告孙某系肇事车辆鲁BXXXX1号小客车车主、肇事司机。2006年12月5日,被告孙某为肇事车辆鲁BIT651号小客车向被告人保青岛城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60 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 000元,期间自2006年12月5日至2007年12月4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07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因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处理,此事故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
2.即墨市中医医院出具的门诊病案一份,CT检测报告单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到医院住院166天接受治疗的情况。
3.即墨市中医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单据10张,计1 625.3元,住院医疗费单据1张,计84 335.02元,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时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
4.交通费单据一宗,计1 474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接受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情况。
5.即墨市中医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的情况。
6.即墨市公安局南泉派出所与即墨市南泉镇前埠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情况以及生育子女情况。
7.购置伤残器具(轮椅)发票1张,计986元,证明原告支出的残疾器具费情况。
8.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即墨市公安局南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配偶和子女的身份情况。
9.青岛正源司法鉴定事务所于2007年7月17日作出青正司鉴(2007)法临鉴字第794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达一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720元。
10.青岛正源司法鉴定事务所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青正司鉴(2007)法临鉴字第795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李某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在其生命存续期间需要2人陪护。原告支出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1 000元。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鲁BXXXX1号小客车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人保青岛城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07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卷宗材料,被告孙某违章停车,原告李某未确保行车安全,均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双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在事故现场及时报警,致使事故现场证据灭失,应当推定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对原告李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60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原则。也就是说,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所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直接请求权。因此,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与被告孙某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8 000元。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200 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险种虽然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确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赔偿权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5 960.32元(1 625.3元+84 335.02元),伙食补助费1 392元(12元×116天),残疾赔偿金130 920元(6 546元×20年×100%),伤残鉴定费1 720元,轮椅费986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工资收入应当按照山东省200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15 618元计算,误工时间应自原告受伤的第二天起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即自2007年1月8日至2007年7月17日,共计误工190天,误工费应为8 129.92元(15 618元÷365天×19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误工费,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应当按照山东省200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15 618元计算,原告共计住院116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进行陪护,陪护误工费应为9 927.06元(15 618元÷365×116天×2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 078.2元(4 203元×5年÷5人+4 203元×7年÷5人)。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用为1 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误工费,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应当按照山东省200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15 618元计算,在原告生命存续期间,需要两人进行陪护,考虑到原告的年龄,本院先期支持其2人陪护10年的后续护理误工费,应为312 360元(15 618元×10年×2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其家属承受的精神痛苦和其家庭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支持其5 000元。
综上,原告李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7 47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某上述经济损失中的58 000元。余款509 473.5元,应由被告孙某赔偿其中的50%,即人民币254 736.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8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被告孙某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4 73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六)解说
本案有三个需要加以解释说明之处:(1)“过错推定”原则的法律适用;(2)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担责原则;(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担责原则。
1.“过错推定”原则的法律适用。本案中,根据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07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卷宗材料,被告孙某违章停车,原告李某未确保行车安全,均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双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在事故现场及时报警,致使事故现场证据灭失。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的过错程度大于己方的过错程度,在双方均有过错,且没有证据证明一方的过错程度大于对方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担责原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60 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原则。也就是说,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所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直接请求权。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金最高限额为50 000元,医疗费的最高赔偿限额为8 000元,原告李某的医疗费为85 960.32元(1 625.3元+84 335.02元),残疾赔偿金130 920元(6 546元×20年×100%),均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数额,因此,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8 000元。
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担责原则。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200 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险种虽然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确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赔偿权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射幸合同是指在订立合同时,合同的法律效果尚未确定的合同。一般是设立一个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的条件,只有保险事故发生时,合同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投保人也只有“射幸”地取得投保时预见的可得利益,而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则不能取得合同约定的利益。国家为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而制定实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由此可见,投保人和保险人设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使“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所“射幸”的受害主体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所“射幸”的受害主体随之确定,也就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受害人。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和投保人签订的,第三人对责任保险合同的缔结没有任何意思表示,其在合同中的地位并非其本意,也无法为其所控制,因此,责任保险可以为受害人约定利益,但不得有损害第三人权利的任何约定。交通事故的侵权后果发生后,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条件即已成就。而且,受害人虽然与保险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可见,债的发生根据有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两种情形。特定当事人之间即使没有合同关系,也完全可能由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法定之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就是典型的法定之债。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当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应当限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保险公司承担的这种赔偿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义务,并不能导致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扩大,该项赔偿责任应属于法定之债,不同于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出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公司可以抗辩拒赔的特定条件,法院则不能直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与侵权人(投保人)另行解决。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宋士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5 - 3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