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行终字第345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青岛乾润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鹏,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锋刚,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瑞娟;审判员:邓爱萍、庄胜堂。
二审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金龙;审判员:林桦、李国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青黄)安监管罚字(2011)第(07)号行政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
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了(青黄)安监管罚字(2011)第(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应当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如下:(1)该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告没有与青岛建设集团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家岛分公司签订安装拆除合同,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原告的印章,不是原告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2)原告没有给青岛建设集团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家岛分公司出具发票,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建设集团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家岛分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3)刘××、杨××、郭××、张××均不是原告处的职工。4)原告制定了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本公司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培训。5)朱××使用假印章与青岛建设集团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家岛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朱××的个人行为,责任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与原告没有关系。(2)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错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是《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认为自己没有违反上述规定,故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即调查终结。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的(青黄)安监管罚字(2011)第(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告辩称
(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原告与青岛建设集团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家岛分公司签订的《薛家岛南北庄(造船区)安置楼工程塔式起重机安装拆除合同》,所盖公章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于2008年12月31日在胶南市保安印章社刻制,其备案号为南公特刻字2008第1014号,属公安备案的合法印章。2)原告向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15000元的拆装费发票(发票号为0XXXXXX5),是原告根据青岛建设集团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家岛分公司、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三方委托协议进行的,其充分证明了该发票是原告为《薛家岛南北庄(造船区)安置楼工程塔式起重机安装拆除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内容所开具的。3)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公布青岛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单位工作范围及安装拆卸人员名单的通知》(青建管质字(2009)59号),证明刘××、杨××、郭××、张××等人为原告特种作业人员。4)通过对刘××、杨××、郭××、朱××、张××等人的调查询问可知,原告未对刘××、杨××、郭××等作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也没有制定规章制度来约束从业人员的行为。5)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向朱××颁发聘书,任命朱××为副经理,兼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经理。聘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朱××等人对外开展业务时每年向原告上缴16000元的承包费(以收款凭证为据)。以上足以证明朱××有权代表原告对外开展业务,其行为属原告的行为。
(2)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1)刘××、杨××、郭××、朱××等人以原告的名义在薛家岛南北庄(造船区)安置楼工地安装塔吊作业属原告行为,应由原告负责,原告应该对其按照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来约束管理职工。故被告依据《安全生产法》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得当。2)原告导致发生1人死亡的一般安全事故,被告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12万元的处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于2008年12月31日在胶南市保安印章社刻制“青岛乾润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一枚,备案号为南公特刻字2008第1014号。2009年1月1日,朱××从原告处领取该枚公章,并约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正式使用。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任命朱××为公司副经理,兼任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经理,并颁发聘书,聘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0年5月6日,朱××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与青岛建设集团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家岛分公司签订《薛家岛南北庄(造船区)安置楼工程塔式起重机安装拆除合同》,同时还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按照合同约定,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薛家岛南北庄(造船区)安置楼工程塔式起重机安装拆除费用。后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拆装费15 000元,原告向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15 000元的拆装费发票,发票号为0XXXXXX5。2010年10月11日,原告公司职工在薛家岛南北庄安置楼B区E标段建筑工地安装塔吊顶升液压泵站时,不慎使液压泵站脱钩坠落,将在吊塔下面配电箱连接电源线的工人刘××(青岛通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职工)砸伤致死。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青黄)安监管罚字(2011)第(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原告罚款12万元。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3月7日向青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青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5月6日作出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聘书。
2.安装拆除合同、委托协议、发票。
3.青建管质字(2009)59号文件。
4.收款凭证。
5.胶南市公安局证明。
6.立案审批表、立案调查审批单、调查报告审批单、调查报告、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会报告书、听证笔录、听证事项报告书、案件处理呈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送达回执。
7.朱××笔录。
8.刘××笔录。
9.杨××笔录。
10.张××笔录。
11.郭××笔录。
12.徐××笔录。
13.孙×笔录。
14.解除合同通知书。
15.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资质。
16.朱××于2009年1月领取公章的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朱××系原告单位任命的副经理,兼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经理。朱××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施工单位签订起重机安装拆除合同,而且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收取了施工单位支付的拆装费15 000元。故朱××以公司名义承揽安装塔吊的行为,应认定是原告公司的行为。(2)原告所称合同的印章不是原告的印章,无事实依据。朱××系公司副总经理,兼任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经理,于2009年1月1日从原告处领取了印章,于2010年5月6日签订起重机安装拆除合同,而且原告也已收到拆装费15 000元,故原告所称朱××加盖的是假公章,不符合常理,与事实不符。(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本案原告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即安排职工上岗作业,致使工人安全意识淡薄、盲目操作,最终导致死亡事故的发生。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作出的(青黄)安监管罚字(2011)第(07)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青岛乾润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第一,上诉人没有与青岛建设集团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家岛分公司签订安装拆除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原告的印章,不是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该问题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印章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朱××使用假印章对外签订合同,以及在营业执照等材料复印件上加盖假章的行为,属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合理范围内已尽到了一般的管理义务,没有过错。上诉人没有给青岛建设集团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家岛分公司出具发票,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建设集团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家岛分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刘××等四人均不是上诉人处职工。上诉人制定了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本公司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可见,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上诉人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完全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上诉人没有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在该次人身伤亡事故中不负有任何责任,不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在该次事故中,上诉人没有过错,故被上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不予处罚或者不得给予处罚。可见,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撤销(青黄)安监管罚字(2011)第(07)号行政处罚决定。
(2)被上诉人辩称
第一,上诉人与青岛建设集团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家岛分公司签订的《起重机安装拆除合同》,所盖公章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在胶南市保安印章社刻制的,其备案号为南公特刻字2008第1014号,属公安备案的合法印章。该公章由王某交由朱××保管,以便承揽业务。通过上诉人颁发给朱××聘书和朱××每年向上诉人上缴承包费,足以证明朱××有权代表上诉人对外开展业务。上诉人向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15 000元的拆装费发票(发票号为0XXXXXX5),所依据的是三方委托协议。青建管质字(2009)59号文证明刘××等人为原告特种作业人员,他们从事特种作业,应由上诉人进行安全培训和学习,约束其依法作业。通过对刘××等人的调查询问可知上诉人未对刘××、杨××、郭××等作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也没有制定规章制度来约束从业人员的行为,导致工人安全意识淡薄、盲目操作,在没有进行技术交底、人员没到位的情况下就进行施工作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第二,上诉人在没有进行技术交底、人员没到位的情况下盲目组织人员施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这是法律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培训合格才能上岗的明确规定。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本案中,上诉人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定期对工人进行培训,也没有证据证明有书面培训记录、考核记录和考核是否合格的记录,故上诉人在教育、培训、考核的问题上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去做,其行为违法。根据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实施塔吊安装作业期间,没有相关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JGJ33—2001)4.4.7对起重机拆装前的技术交底工作作了明确规定,而本案上诉人单位在没有依法履行技术交底程序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其行为严重违反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 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本案所涉事故造成1人死亡,根据该规定属于一般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违法事实,适用以上关于一般事故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12万元罚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作出(青黄)安监管罚字(2011)第(0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乾润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1.履行技术交底程序的认定
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JGJ33—2001)4.4.7 规定,起重机拆装前,应按照出厂有关规定,编制拆装作业方法、质量要求和安全技术措施,经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后,作为拆装作业技术方案,并向全体作业人员交底。因起重机拆装是技术性很强、危险性很大的工作,故根据以上规定,起重机拆装前应严格履行技术交底程序,是否真正履行了该程序应以充分的证据为准。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单位职工刘××、杨××、张××和青岛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全员孙×的笔录可知,上诉人单位在没有依法履行技术交底程序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其行为严重违反规定,这是导致人员伤亡的重要原因。
2.罚款数额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上诉人单位在未依法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依法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履行技术交底程序的情况下,不顾人身和财产安全,擅自启动起重机安装程序,其行为违反了该条“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 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本案所涉事故造成1人死亡,根据该规定属于一般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违法事实,适用以上关于一般事故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12万元罚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蒋金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3 - 4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