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07)定刑初字第10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传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64年7月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汉族,农民。交通事故中死者蒋某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女,1988年11月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汉族,学生。交通事故中死者蒋某的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女,1990年5月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汉族,安徽省滁州卫校学生。交通事故中死者蒋某的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男,1935年1月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汉族,农民。交通事故中死者蒋某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38年21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汉族,农民。交通事故中死者蒋某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3,男,1979年8月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汉族,上海市欣发调味食品厂工人。
上述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浩、陆红梅,安徽省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邵某(又名邵某1)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汉族,驾驶员。因本案2007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2007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夏立新,安徽省凤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某(皖MXXXX3车主),女,1981年3月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回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卢德成,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武集团凤阳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龙子湖区(原东区)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兴海;审判员:施法全;审判员:姜军。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7年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邵某驾驶皖M-XXXX3号货车从合肥返回凤阳,当车行至S101线49KM+700M处时,由于驾驶措施不当,与同向行驶的赵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经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邵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赵某1、赵某2、蒋某1、李某诉称:被告人邵某驾驶皖M-XXXX3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们的亲人蒋某死亡,故请求判令被告人邵某和其他三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310605.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另诉称:被告人邵某驾驶皖M-XXXX3号大货车与我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相撞,致使我受伤住院治疗、手扶拖拉机也被撞毁,故请求判令被告人邵某和其他三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计48281.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3诉称:被告人邵某驾驶皖M-XXXX3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住院治疗,故请求判令被告人邵某和其他三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计17793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辩称已尽自己的能力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首成立,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和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发表了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合情合法合理部分,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按责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某及其代理人辩称,案发后已赔付被害方经济损失3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合情合法合理部分,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按责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武集团凤阳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龙子湖区(原东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请求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等人要求该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事实和证据
定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皖M-XXXX3号“解放”牌货车实际车主系黑某,该车挂靠在洪武集团凤阳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跑运输。2007年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邵某(系黑某聘用的驾驶员)驾驶皖M-XXXX3号货车从合肥市返回凤阳县途中,当车行驶至定远县张桥镇境内的S101线49KM+700M处时,由于驾驶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同向行驶的赵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手扶拖拉机毁损,手扶拖拉机上乘员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赵某3受伤。经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邵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蒋某、赵某3无责任。定远县物价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手扶拖拉机毁损价值1015元。伤者赵某、赵某3兄弟俩在定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分别花去医疗费7832.10元、6032.50元,伤者赵某经鉴定评为十级伤残。
案发后,车主黑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人邵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等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邵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0000元,余欠赔偿款由法院判决按责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等人对被告人邵某刑事责任表示谅解。
另查明,皖M-XXXX3号“解放”牌货车车主黑某于2006年5月1日零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龙子湖区(原东区)支公司为该车买了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07年4月30日24时。
再查明,死者蒋某生前于2002年3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止,在南京市打工,并有暂住证。伤者赵某3在上海市欣发调味食品厂工作。赵某2于2005年在滁州卫校读书。
1.死者蒋某的亲属应得合理的赔偿数额
(1)死亡赔偿金:9771.10元×20年=195422元;
(2)丧葬费:17949÷12×6=8974.5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蒋某父亲蒋某1(72岁-60岁=12年,20年-12年=8年);母亲李某(69岁-60岁=9年,20年-9年=11年):(8年+11年)×2420.90元÷2个子女=22998.55元;女儿赵某2(18岁-17岁)×7294.70元÷2=3647.35元;
(4)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计2000元。
以上合计233042.4元,根据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邵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应负该赔偿款的80%责任,即186433.92元,赵某应负该赔偿款的20%责任。
2.伤者赵某3应得合理的赔偿数额
(1)医药费:6032.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32天=320元;营养费:10元×32天=320元;
(3)误工费按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计算,另住院32天:(17949元÷365天×92天)=4524.13元;护理费:(17949元÷365天×92天)=4524.13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60元。
以上合计16780.76元,根据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邵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应负该赔偿款的80%责任,即13424.60,赵某应负该赔偿款的20%责任。
3.伤者赵某应得合理的赔偿数额
(1)医药费:7832.1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32天=320元;营养费:10元×32天=320元;
(3)误工费按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计算,另住院32天:(17949元÷365天×122天)=5999.40元;护理费:(17949元÷365天×122天)=5999.40元;交通费:600元;
(4)残疾赔偿金:9771.10元×20年×10%=19542.20元;
(5)车辆毁损:1015元、车辆评估费:80元;鉴定费:460元。
以上合计42168.1元,根据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邵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应负该赔偿款的80%责任,即33734.48元,赵某应自负该赔偿款的20%责任。
刑事部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7年2月2日14时40分,被告人邵某主动到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中队投案供述:在2007年2月2日12时许,其驾驶皖M-XXXX3号货车从合肥市返回凤阳县途中,当车行驶至定远县张桥镇境内的S101线49KM+7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所驾车辆与同向行驶的赵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
2.证人赵某3、黑某关于被告人邵某驾驶皖M-XXXX3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与同向行驶的赵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证言。
3.定远县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
4.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远县物价认证中心价格结论。
5.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等。
民事部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证明;死者蒋某的暂住证。
2.民事赔偿计算表;医药费发票;赵某十级伤残鉴定结论。
3.肇事车辆皖M-XXXX3号“解放”牌货车,挂靠在洪武集团风阳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明。
4.肇事车辆皖M-XXXX3号“解放”牌货车购买的保险单。
(三)判案理由
定远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由于驾驶措施不当,与赵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邵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又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邵某在雇佣开车期间,因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与雇主黑某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洪武集团凤阳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皖M-XXXX3号车主黑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龙子湖区(原东区)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龙子湖区(原东区)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范围内为投保人黑某直接代位赔付被害方经济损失85000元(扣除15%的免赔率)。对赵某等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抚慰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赵某未向法庭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对被告人邵某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赵某等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合情、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予保护。
(四)定案结论
定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龙子湖区(原东区)支公司为投保人黑某直接代位赔付被害方经济损失8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赵某1、赵某2、蒋某1、李某、赵某3经济损失计291991.26元的80%即233593元,扣除被告人邵某已付20000元、车主黑某已付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龙子湖区(原东区)支公司赔付85000元,尚欠12559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人邵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武集团凤阳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对黑某民事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解说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据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应当限定为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对本案中,赵某等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驾驶员邵某和车主黑某是雇佣关系。因此,邵某在雇佣开车期间,因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与雇主黑某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据此,本案中,肇事车主黑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龙子湖区(原东区)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龙子湖区(原东区)支公司基于保险法的规定应在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范围内为投保人黑某直接代位赔付被害方经济损失85000元(扣除15%的免赔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刘兴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90 - 5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