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1995)城民初字第382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南民终字第12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谢某,男,193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南宁市钢铁厂退休干部,住南宁市。
诉讼代理人:廖某,南宁市法官协会法律服务部顾问。
诉讼代理人:古华胜,南宁市兴宁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上诉人):南宁市钢铁厂,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容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王智敏,广西金融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许某,该厂厂长助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卓中宁;审判员:姜军;代理审判员:潘玉勤。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秋;代理审判员:钟京榕、梁世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0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0月24日(经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南宁市钢铁厂(以下简称钢铁厂)的财务科长,于1990年病退。1990年7月24日,被告与南宁冶矿厂金锋实业公司铁屑加工厂(以下简称铁屑加工厂)签订了废钢购销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按协议将预付款30万元转给铁屑加工厂。同年9月,被告提出不再收货,并要求返还预付款,铁屑加工厂因款用于组织废钢未能马上返还,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铁屑加工厂返还预付款及利息12万余元给被告。这本是一起经济纠纷,但被告却于1991年4月以原告挪用公款举报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撤销立案。被告又以原告策划骗取其废钢预付款30万元,使其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对原告作出扣发退休工资的决定。此劳动争议经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维持原处理决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和南劳仲裁(95)8号裁决书;判令被告补发从1991年11月至今所扣发的退休金及福利待遇,赔偿经济损失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原告图谋办厂由来已久,但无资金。为达到其目的,原告与本厂引资员覃某及铁屑加工厂厂长汪某串通一气,原告亲自起草合同,由汪某出面与被告签订废钢购销合同,被告的30万元预付款转至铁屑加工厂后,全部被原告等人挪用作为办厂经费。原告等人利用合同骗取被告的30万元投资办私营加工厂,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有据可查的就有56万余元。被告基于原告的过错,责令其赔偿损失,从工资中扣减抵补,这一处理决定是慎重的,有法可依,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过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谢某原系被告南宁钢铁厂的财务科长,1990年12月病退。1990年2月,原告与本厂引资员覃某谋划在海南开办高岭土加工厂,并曾专程到海南省琼中县考察,为办厂进行积极的筹备工作。1990年7月,由覃某以被告急需资金购买废钢为由,用被告之名向广西桂兴信托投资公司贷款30万元。款贷到后,二人商议通过原告熟识的铁屑加工厂厂长汪某将该笔贷款提出办厂。7月21日,原告介绍覃某与汪某认识,并鼓动汪某与被告签订一份废钢购销合同。原告拿出事先拟好的合同给汪过目,汪表示同意。7月24日,被告原厂长黄某与原财务副科长经手,同铁屑加工厂签订废钢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被告预付给铁屑加工厂废钢冷压块预付款30万元使用至1991年12月25日止,作为组织废钢周转资金。铁屑加工厂在使用期间按年利率20%付给被告利息,并在被告给付的废钢货款中扣回。铁屑加工厂必须向被告每年供应废钢冷压块2000吨至3000吨。7月26日,预付款30万元转至铁屑加工厂。原告找到厂长汪某,提出要拿出这30万元到海南办厂。经协商,由原告代表其开办的海南省琼中县高岭土加工厂于1990年8月3日与铁屑加工厂签订了投资办厂联营合同,约定由铁屑加工厂从南宁投资30万元到海南省琼中县办建高岭土加工厂,高岭土加工厂在1992年12月20日前将30万元(银行利息在内)作为利润分五次返还给铁屑加工厂。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9月22日,除汪某留下58000元作为利润分成外,余款均已被谢某经手挪作他用(办厂的活动经费,购买设备等)。铁屑加工厂与被告签订废钢购销合同后,于1990年7月至9月,以广东鸿发物资供应站名义供给被告废钢冷压块187.555吨,双方结清了货款。铁屑加工厂于9月份再供货给被告时,被告提出不再收货,于是铁屑加工厂停止供货。被告要求铁屑加工厂退回预付款,铁屑加工厂以款被用去组织废钢、被告拒收废钢为由拒绝退回,双方发生纠纷。该案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42780.23元给铁屑加工厂;铁屑加工厂将30万元及利息129600元归还被告。被告承担一、二审受理费各3204元,铁屑加工厂承担一、二审受理费各4806元。1991年4月,被告以原告谢某及覃某、汪某挪用公款犯罪嫌疑向检察机关举报,城北区检察院于同年7月正式受理该案。1993年3月16日,该院(1993)城检撤字第1号决定书决定撤销此案。同年12月20日,被告以原告骗取预购废钢的30万元作其个人筹办企业资金使用,至今未能全部追回,使其蒙受重大损失为由,以南钢发(93)第58号文决定开除原告公职。后又于1994年7月13日以南钢发(94)第28号文决定停止原南钢发(93)第58号文,从当月开始,从原告的退休金中,除每月发给其68元作生活费外,余额全部扣回,并不享有厂内制定的有关生活福利待遇。原告不服,于1995年2月9日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南劳仲裁字(95)8号文裁决被告在被骗走30万元预付款问题上所蒙受的实际经济损失49188元由原告负责赔偿,扣还办法按被告的(94)28号文执行。原告被收审一年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及1994年元月以后被停发的退休金应与原告给厂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相冲抵,厂方不再另发。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共停发、扣发原告退休金11699.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南宁市钢铁厂与南宁冶矿厂金锋实业公司铁屑加工厂签订的废钢购销合同。
2.南宁冶矿厂金锋实业公司铁屑加工厂与谢某签订的投资办厂联营协议书。
3.谢某、汪某在城北检察院的供述。
4.南宁市钢铁厂南钢发(93)第58号文。
5.南宁市钢铁厂南钢发(94)第28号文。
6.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裁字(95)8号文。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谢某虽骗取了被告南宁市钢铁厂的30万元资金供其与他人合伙办厂,但被告的经济损失是因其在与铁屑加工厂履行废钢购销合同中的违约行为造成(拒绝收货所致),与原告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所作的重新处理决定无法律依据,应退回扣发、停发原告的退休金。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
撤销被告南宁钢铁厂南钢发字(94)第28号“关于对谢某严重违纪重新处理的决定”,被告退回所扣发、停发原告的退休金。
案件诉讼费75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持原审中的主张提起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予以肯定。
3.二审判案理由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告在担任被告财务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利用订立经济合同之机,骗取被告30万元资金用于合伙办厂,致被告经济损失,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本厂应付给铁屑加工厂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且该厂下文决定从1994年7月起每月只发给被上诉人退休费68元,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关于“企业对职工罚款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20%”的规定以及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此,原审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6年10月2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1)维持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1995)城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
(2)对谢某的错误,由南宁市钢铁厂另行处理。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钢铁厂负担500元,被上诉人谢某负担250元。一审诉讼费负担同二审。
(七)解说
本案中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问题:
1.南宁市钢铁厂是否有权要求谢某赔偿30万元预付款无法追回的损失。本案中,废钢购销合同由南宁市钢铁厂原厂长黄某与铁屑加工厂厂长汪某出面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南宁市钢铁厂和铁屑加工厂。合同签订后,30万元由钢铁厂直接转入铁屑加工厂账户而不是交给谢某,谢某既非合同当事人亦非合同承办人。因此,在铁屑加工厂不返还30万元预付款时,钢铁厂也只能向合同对方当事人铁屑加工厂追索,并要求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而不能向谢某追索。钢铁厂要求谢某承担30万元预付款及其利息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谢某是否应赔偿钢铁厂所支付的违约金及诉讼费用。在本案中,谢某与他人合谋套取钢铁厂的30万元资金办厂,其行为是错误的。但是钢铁厂的49188元经济损失并非由谢某套用资金的行为引起,而是由其自身的违约行为引起。废钢购销合同中约定。钢铁厂预付给铁屑加工厂30万元作为组织废钢周转资金使用一年,并接收铁屑加工厂供应的废钢,但钢铁厂中途违约,拒收废钢,并要求铁屑加工厂返还预付款,因此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才遭受49188元的经济损失。并且,也不是因为谢某的行为才导致钢铁厂不能履行合同而违约。故此,谢某的行为与钢铁厂这49188元经济损失没有因果关系,钢铁厂要求谢某赔偿这一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3.钢铁厂对谢某的处罚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三)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则,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四)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损失的……”第十七条规定:“对于有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的职工,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钢铁厂的经济损失并非由谢某符合上述第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行为造成,且其扣发的款项已大大超过谢某退休月工资350元的20%。因此,被告的南钢发第28号文决定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
另外,一、二审判决书中认定谢某骗取钢铁厂的30万元资金,这一看法欠妥当。谢某串通覃某以钢铁厂的名义向桂兴信托投资公司贷款30万元的行为是错误的。款到钢铁厂后,谢某通过铁屑加工厂厂长与钢铁厂签订合同,让钢铁厂将30万元预付款付给铁屑加工厂,再从铁屑加工厂将款提走,这一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谢某并不是以捏造虚假事实,无偿占有这30万元为目的,只是想作为办厂投资用。铁屑加工厂取得30万元是依据废钢购销合同,并初步履行了合同。谢某取得30万元是依据联营协议,也初步履行了合同,这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此,认定谢某骗取钢铁厂30万元资金是不妥的。
(黄冰群)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7 - 3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