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南民初字第4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庄某,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日本国籍,无职业。
诉讼代理人:黄庄坤,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亓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朱某,该公司顾问室干部。
诉讼代理人:崔炳富,南宁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南宁市人,无职业。
诉讼代理人:莫某,广西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俊;代理审判员:钟京榕、吴骁。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11月11日,我搭乘被告的广西01—0***5班车从凭祥到南宁,晚9时许,当班车行至南宁市民族商场附近时,车窗玻璃破碎,致我右眼受伤。虽经治疗,我的右眼已失明,无法正常工作。我回国后,曾向被告要求赔偿,但一直没有结果。被告作为运输公司,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我所受的伤害,被告应负赔偿责任。根据日本国1993年的男性公民平均寿命及人均国民生产总值数据,要求被告赔偿我在中国及日本国的医疗费、生活费及律师费、通讯、资料、公证等费用13万美元,约合人民币107.9万元;对被告保留追加赔偿的义务;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害的原因是由于李某的刑事犯罪行为造成的,原告以伤害案发现场发生在被告的客车上为由,把被告列为伤害案件的赔偿主体是不合理的。根据法律程序,原告只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赔偿要求,且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李某述称:1994年11月11日晚9时许,我骑摩托车由人民路向工人文化宫方向行驶,至民族商场与望火楼交叉路口处时,由望火楼方向驶来的广西01—0***5班车打左向灯拐进民族商场,我由此班车车尾经过,但该班车突然后退转向文化宫方向,且没有打显示灯、按喇叭,车后退时碰到我。我上前与司机论理,司机和售票员即与我争吵,并抽出皮带打我,我用头盔本能地防卫抵挡,打中汽车玻璃。我与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真正过错的是被告的司乘人员,一切责任应由被告负责。
(三)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1日,原告庄某购票乘被告南宁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广西01—0***5牌号大客车,从凭祥至南宁。晚9时许,当该客车行驶至南宁市民主路工人文化宫附近倒车时,差点碰到尾随其行驶的第三人李某驾驶的摩托车,李某即上前责骂并到该客车上与司机和售票员争吵。售票员玉某手拿一根棍子,李某用摩托车头盔朝玉某打了一下,即转身下车,下车时李某用摩托车头盔朝靠近车门的玻璃窗砸去,玻璃窗被砸烂,玻璃碎片击伤坐在该客车车门旁的原告的右眼,玉某即下车抓住李某。当晚,李某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侦察支队兴宁大队传讯并予以取保候审和给予原告赔偿1000元,原告被立即送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至11月25日。原告出院时病历记载:住院诊断右眼球破裂伤修补术后,外伤性白内障,球内异物,眼内出血。带药、病情介绍及疾病证明各一份,回国后再进一步手术治疗。原告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10356.11元,伙食费140元;回国后至1995年3月的治疗费用819452日元,折合人民币80243.19元。原告于1996年4月10日向法院起诉。审理中,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接受受诉法院委托对原告作出伤残法医鉴定,结论为:庄某右眼伤残等级为七级。
另查明,原告于1998年7月9日到南宁进行法医鉴定4天期间,支付住宿费427元,餐费98.4元,出租汽车费215元,检查鉴定费1756元,翻译费2000元,公证费300元,车票、机票费6274.25元,合计人民币11070.65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庄某与被告南宁汽车运输总公司之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被告在行车过程中因与第三人李某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右眼致伤的结果发生,违反了其应尽的对他人注意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对其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治疗费中因有部分未经有关部门认证,法院不予采信;请求赔偿的公证费、律师费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请求按照日本国的平均寿命和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赔偿生活费的数额太高,应按照我国有关规定,按案发地和时间,略高于我国平均生活费的标准计算赔偿生活费。被告与第三人李某之间则属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应作另案处理。被告辩称原告所受伤害是因李某的刑事犯罪行为造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庄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1509.95元,生活补助费人民币62664元,共计164173.9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7405元,由被告南宁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六)解说
解决如下几个问题是处理好本案的关键。
1.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0月27日发[1994]25号《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在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者责任造成旅客伤亡,旅客或其法定继承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的,应予支持,铁路运输企业给付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因原告选择了运输公司,参照此规定,应以运输公司为责任主体负赔偿责任。运输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可向李某追偿。
2.关于李某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问题
李某因与运输公司在道路行驶中发生纠纷而导致本案结果的发生,李某与原告的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可以李某为被告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另外,由于原告是在接受运输公司的服务中受伤的,因此,也可以运输公司为被告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但原告只能选择一被告起诉。由于原告选择了运输公司为被告,故运输公司要求将李某列为共同被告没有依据。由于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后有权向李某追偿,因而李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应将李某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原告受到伤害后,已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且于1995年11月8、9日分别写信给公安机关的有关部门,要求李某和运输公司进行赔偿,并于1996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
4.关于生活补助费计赔标准的确定
原告要求按日本国1993年男性公民的平均寿命及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的数据计赔,这与参照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案发地1994年度广西公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出的结果相去甚远,约相差50倍。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偿付能力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对外国人和高收入者可以按标准的3倍计付的解释,法院最后按3倍计算原告的生活补助费是较为适宜的,所以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息讼,社会效果较好。
(李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2 - 3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