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定行初字第0000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行终字第0004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管某,男,1963年11月2日生,汉族。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男,1976年4月3日生,汉族。
原告(被上诉人):潘某,男,1983年10月3日生,汉族。
原告(被上诉人):戴某,男,1988年9月6日生,汉族。
原告(被上诉人):魏某,男,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联峰,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定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定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管理股股长。
第三人:定远县名仕嘉园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诸某,定远县名仕嘉园小区业主。
委托代理人:郑某,定远县名仕嘉园小区业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明斌;审判员:杨孝平;人民陪审员:徐友高
二审法院: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司金虎;审判员:高怀虎;代理审判员:刘勇
6. 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4年5月6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4年8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管某、张某、潘某、戴某、魏某诉称:原告系定远县名仕嘉园小区业主,2012年3月,滁州铭威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名仕嘉园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向被告申请成立定远县名仕嘉园业主委员会。2012年5月,经被告同意名仕嘉园小区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了定远县名仕嘉园业主委员会,成员为谭某(主任)、樊某(副主任)、杨某(委员)、王某1(委员)、凌某(委员),并发布了公告。2012年5月5日,被告经审查后对成立的定远县名仕嘉园业主委员会进行了备案,任期为2年。此后,名仕嘉园业主委员会开展相关工作。2013年9月,诸某、李某1、诸某2、李某2、姚某、金某、郑某未经任何法定程序,自行成立了新的名仕嘉园业主委员会。被告定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1月14日又为新成立的名仕嘉园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该备案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定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被告为定远县名仕嘉园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被告为新成立的定远县名仕嘉园业主委员会备案符合法律规定;3、原名仕嘉园业主委员会成立于2012年5月,成立后在我局备案。 2013年9月,业主委员会主任及成员到我局要求集体辞职,由于当时名仕嘉园正在电改,所以就进行了二次选举,重新成立名仕嘉园业主委员会得到了我局和定城镇的同意,并经公示后,我们才进行备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定远县名仕嘉园业主委员会述称:我们成立的二期业主委员会是合法的,我们是本着公开、公平、公证的原则成立的。每次开会后都进行公示,没有人提出异议。原告称我们是非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我们不认可。第一次成立的原业主委员会没有经过大家选举,在小区的电改中没有履行职责,有400多名业主签字要求成立新的业主委员会。二期选举的新业主委员会每次都有定城镇、居委会、建设局人员参加,也都有材料和影像资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期业主委员会备案合法。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定远县名仕嘉园住宅小区系滁州铭威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12年3月30日,滁州铭威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名仕嘉园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向被告定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名仕嘉园小区所在地定远县定城镇三里桥社区居委会申请成立定远县名仕嘉园业主委员会,并于2012年4月5日向定远县定城镇人民政府申请成立定远县名仕嘉园业主委员会。2012年5月4日,经被告同意名仕嘉园小区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了第一届定远县名仕嘉园业主委员会,成员为谭某(主任)、樊某(副主任)、杨某(委员)、王某1(委员)、凌某(委员)。定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定城镇人民政府及定城镇三里桥社区居委会均指派相关人员参加了本次业主大会,并在投票选举材料上签名确认,对选举结果进行了公告。"业主委员会章程"载明任期为2年。2012年5月5日,被告定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审查后,对成立的第一届定远县名仕嘉园业主委员会进行了备案。此后,名仕嘉园业主委员会开展相关工作。2013年8月11日,名仕嘉园部分业主以小区物业管理混乱为由,向定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定城镇人民政府及定城镇三里桥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要求成立新的业主委员会,并于2013年8月25日制定了"名仕嘉园业主大会筹备会第一次会议议程"。同日,公告了新名仕嘉园业主大会筹备小组人员名单。此后,该筹备小组相继发布了成立新的业主委员会的相关公告,并开展了筹备成立新的业主委员会相关工作。2013年9月27日,筹备小组公告决定:2013年9月30日召开新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大会。2013年9月30日的业主大会上选举了以诸某(主任)、李某1(副主任)、诸某2(副主任)、李某2(委员)、姚某(委员)、金某(委员)、郑某(委员)为成员的新的业主委员会,并进行了公告。2013年11月14日,被告定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名仕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2013)备案函",为新成立的名仕嘉园业主委员会予以备案。2014年3月5日,原告管某、张某、潘某、戴某、魏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定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新成立的名仕嘉园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名仕嘉园业主委员会委员谭某、樊某、杨某、王某1、凌某提出辞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2、业主情况登记表;3、2012年4月16日被告"关于同意名仕嘉园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函";4、相关公告及业主委员会备案表;5、名仕嘉园首届业主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结果汇总表及物业服务合同;6、名仕嘉园业主委员会(2013)备案的函。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 1、原告作为小区业主,其诉讼主体适格;2、经小区建设单位滁州市铭威置业有限公司申请,被告发函同意筹备成立名仕嘉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3、2012年5月4日,名仕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选举成立,次日已报被告处备案;4、原业主委员会在任期内,诸某、李某1、诸某2、李某2、姚某、金某、郑某未经合法程序成立新业主委员会,被告又为新业主委员会备案,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定远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定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依照法定职责对第一届定远县名仕嘉园业主委员会进行了备案,且该业主委员会任期为2年,而被告在第一届定远县名仕嘉园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又为该小区新成立的业主委员会进行二次重复备案显属不当。同时,《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而本案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记载,也没有定城镇人民政府及定城镇三里桥社区居委会参加会议人员的签名确认。对于被告所辩称的,由于原业主委员会主任及成员集体辞职,所以成立新业主委员会的主张,根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书面告知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经业主委员会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认为有必要增减或者调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故本案被告以原业主委员会成员辞职为由,为新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二次重复备案,属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3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撤销被告定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11月14日为定远县名仕嘉园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原审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过分扩大了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义务。原判以重复备案为由,撤销该备案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张某、潘某、戴某、魏某辩称: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该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定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11月14日为定远县名仕嘉园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是否合法。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是定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督管理工作的必备环节,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是定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原审原告作为该小业主主体适格。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而本案定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记载,也没有定城镇人民政府及定城镇三里桥社区居委会参加会议人员的签名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原业主委员会委员辞职,导致备案事项发生变更,也应当按照《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定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次重复备案,显属不当。故定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判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定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七)解说
1、被告定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依照法定职责对第一届定远县名仕嘉园业主委员会进行了备案,且该业主委员会任期为2年,而被告在第一届定远县名仕嘉园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又为该小区新成立的业主委员会进行二次重复备案显属不当。
2、《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而本案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记载,也没有定城镇人民政府及定城镇三里桥社区居委会参加会议人员的签名确认。
3、根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书面告知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经业主委员会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认为有必要增减或者调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杨孝平)
【裁判要旨】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监督管理工作的必备环节,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诉讼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