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行初字第1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倪某、郑某、傅某。
委托代理人:厉海波,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上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1,被告单位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单位法律顾问。
第三人:滨田热力(浙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陶秋文;代理审判员:薛敏;人民陪审员:金妙芬。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浙江省上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是:2012年11月9日,第三人滨田热力(浙江)有限公司向被告浙江省上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其单位受害职工郑某1为工亡或者视同工亡,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受理用人单位滨田热力(浙江)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职工郑某1于2012年11月5日8时30分许,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去医院诊疗后自动出院后死亡。故郑某1职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亡或者视同工亡。
2.原告诉称
2012年11月5日上午,在滨田热力(浙江)有限公司长期从事电焊工作的郑某1在工作时突然出现晕厥、呕吐症状,经公司领导通知,郑某1家属遂将郑某1于13时30分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某医院就诊。当天出现病危迹象,医方多次下发病危通知书,后经医院诊断为急性白血病,且伴随颅内出血、呼吸衰竭,行气管切开手术等治疗无明显好转、病情危重、预后极差,遂动员家属出院。考虑到民间习俗,郑某1于2012年11月6日20时30分出院,在返回上虞途中即告死亡。滨田热力(浙江)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向被告申请郑某1死亡为工亡或者视同工亡,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作为郑某1家属,认为被告作出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被告辩称
(1)郑某1家属存在在48小时之内了解郑某1病情后要求自动出院的事实,系放弃对郑某1抢救而致其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认定条件。第一,郑某1家属存在在了解郑某1病情后放弃对郑某1抢救的事实,且放弃抢救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某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能够证实郑某1于2012年11月5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在公司车间内突发疾病,同日13时30分入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某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白血病。同日18时30分因突发呼吸困难,烦躁不安,小便失禁,紧急放置口咽通气管加面罩吸氧,转手术室紧急气管切开后转至重症监护室。2012年11月6日20时30分郑某1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白血病、颅内出血、呼吸衰竭、气管切开术后。出院时情况:患者家属充分了解病情后要求自动出院,遂予以出院;患者生命体征不稳定,自动出院。同时,郑某1家属放弃对患者抢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出的“关于郑某1因病工亡时间的情况说明”中认为,根据院方医生意见,郑某1已无挽回生命可能,一直处在昏迷状态,叫家属抓紧安排人员回家准备后事,当时家属主要考虑三个方面……被告认为,对郑某1家属放弃实施抢救,应严格审查,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应当首先符合社会整体的道德观念,积极救治的行为更符合传统观念和道德规范。基于这样一种标准,对郑某1家属放弃抢救行为进行审查时,其家属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放弃抢救的原因、全部医院病历资料和家属放弃抢救的书面材料及医疗机构的告知意见。但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邵某医院的病历、手术记录、病历日志、诊断证明等资料,病人是否到了无法救治的程度,医疗机构制作的病历中会有比较翔实的记载。第二,郑某1家属放弃对患者抢救行为发生在48小时之内,且存在无法准确确定郑某1死亡时间的事实。关于“突发疾病”及“48小时”的起算时间问题,劳动保障部2004年第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了明确规定,即“突发疾病”是指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起算时间。作为医疗机构,亲临了对患者的救治过程,其对患者的死亡宣布,一般是在死者亲属等均在场的情况下,通过医疗器械的显示作出宣告,相对更为客观,且不可能存在人为干预的因素。郑某1于2012年11月5日13时30分被初次诊断为急性白血病,也就是“48小时的起算时间”;2012年11月6日20时30分自动出院(放弃抢救),时间离初次诊断时显然不到48小时。同时,被告认为,人的死亡时间的认定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郑某1死亡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22时左右,而上虞市上浦镇梅坞村村民委员会、上虞市公安局上浦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中,郑某1死亡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21时,二者相差一个小时。无论是《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简述的死亡时间,还是村委和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中的死亡时间,均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的时间,无法准确认定郑某1死亡的准确时间,且不能排除人为干预的因素。第三,在48小时内放弃抢救导致死亡的,不符合视同工伤认定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突出两点:一是必须考虑时间在48小时之内;二是必须考虑死亡的原因,系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二者均具备,方可视同为工亡。这个48小时之内(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起算),必须一直是处于抢救状态,一旦该状态消失,就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要件。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郑某1家属要求自动出院时间在2012年11月6日20时30分,离初次诊断时间的2012年11月5日13时30分不到48小时。显然,郑某1家属在48小时内自动要求出院,是导致郑某1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主要原因,不符合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要件。反之,如果郑某1家属在48小时之内不放弃对患者的抢救,就很难说郑某1会在48小时之内死亡。
(2)立法精神要求对视同工伤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劳动者群体的保护精神。对劳动者而言,“病”和“伤”的保护一般是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调整范畴的。《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而发生伤害的情形,而疾病应不属于其保护范围。立法者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护的范畴,虽然设定了一些条件,但这样的立法即使与西方经济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也是有所突破和超前的。“48小时”是立法者为了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保险的范围而作出的限制性规定,“48小时”可能不具备太多的科学依据,但对于异常复杂的疾病来讲,总得设个时间予以限制,法律无法做到绝对的公平,只能是相对公平。“视同”条款应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是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而第十五条规定的是可以“视同工伤”的情形,对劳动者而言,二者对其最终享受的工伤待遇是没有任何影响的。所谓视同工伤,即本不应属于工伤的保护范畴,但考虑到其与工作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从而作为工伤对待,那么也就意味着立法的天平已经有所倾斜,作为执法者在适用这些条款的时候就应当严格依据法条的规定。“视同工伤”原本已经突破了工伤的理论界定,必须对此严格界定,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否则可能造成现实操作的混乱,可能随意扩大工伤基金的支付范围,从而损害工伤基金的安全运作,损害更多人的权益。综上,答辩人作出(2013—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郑某1职工受到的伤害决定不予认定视同工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
4.第三人答辩
滨田热力(浙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郑某1系第三人滨田热力(浙江)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1月5日,郑某1正常到公司上班,8时30分左右突然出现晕厥、呕吐症状,公司领导通知其家属,家属将其带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某医院检查病情,后诊断为急性白血病,当日病情急剧恶化,院方分别于5日下午、晚上22时、晚上23时35分三次向郑某1家属发送病危通知书。2012年11月6日,院方告知郑某1家属其病情严重,经气管插管、呼吸机支持、抗感染、止血、补液、补充血小板等积极治疗,病情无明显好转,预后效果极差。郑某1家属充分了解病情后,考虑到郑某1在医院死亡后尸体难以运回上虞老家,须在医院所在地杭州火化等因素,于11月6日20时30分自动出院。郑某1于21时左右死亡,突发疾病到死亡时间间隔不到48小时。第三人滨田热力(浙江)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向被告上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单位职工郑某1为工亡的申请。被告上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该申请后,于2012年11月12日向第三人滨田热力(浙江)有限公司发送虞劳社工补[2012]182号《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供受害职工郑某1的初始病历和死亡证明书,后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4日提供了部分补正材料,被告上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如下内容:2012年11月9日,第三人滨田热力(浙江)有限公司向被告上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其单位职工郑某1为工亡或者视同工亡,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受理用人单位滨田热力(浙江)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职工郑某1于2012年11月5日8时30分许,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去医院诊疗后自动出院后死亡。故郑某1职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亡。原告不服该决定书,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倪某系受害职工郑某1之妻,原告郑某系郑某1之子,目前正在服兵役,原告傅某系郑某1之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病危通知单三份,证明郑某1于2012年11月5日下午入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某医院后,院方明确郑某1的病情为急性白血病等,且其病情一直在恶化中。
(2)邵某住院病历一组、邵某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郑某1住院诊治经过:郑某1在11月5日18时30分出现小便失禁、呼吸减慢等,此时郑某1的病情急剧恶化,入重症监护室;11月6日颅内出血,病情更加恶化,医院动员放弃手术治疗。
(3)申请证人郑某2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11月5日傍晚证人接到倪某的电话后赶赴杭州邵某医院,见抢救无效后回上虞准备后事,2012年11月6日晚郑某1被送回上虞老家时从车上抬下来已死亡的事实。
(4)宋某、郑某3、郑某4、郑某5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11月6日晚本村村民郑某1从杭州医治无效回到上虞,当时从车上把郑某1抬下来的时候,郑某1已经死亡了。
(5)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郑某1死亡注销户籍;变动原因:各种疾病死亡;死亡日期:2012年11月6日。
(6)上虞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证明郑某1于2012年11月9日在上虞市殡仪馆火化。
(7)郑某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郑某1的身份情况。
(8)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2012年11月9日,郑某1生前工作单位滨田热力(浙江)有限公司申请工伤认定情况。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申请人滨田热力(浙江)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10)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依法通知申请人滨田热力(浙江)有限公司补正材料,即初始病历和死亡证明书。
(11)上虞市门(急)诊病历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日郑某1因咯血三天到上虞市中医院就诊,医方建议到上级医院就诊。
(12)关于郑某1因病工亡时间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系郑某1家属单方面的说法,内容是否准确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确认。
(13)劳动合同书,证明申请人滨田热力(浙江)有限公司与郑某1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郑某1在生产岗位工作。
(14)考勤表,证明郑某12012年11月5日出勤情况。
(15)被告对林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其认识郑某1,是同一车间的,郑某1平时身体还可以,也没有听说有什么毛病,2011年11月5日其与郑某1都上班的,后来听说郑某1发病送往医院了。
(16)被告对程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11月5日郑某1是上班的,车间叫1号车间,扳金组是车间的一部分,其平时与郑某1经常接触,郑某1身体情况11月2日前是正常的,11月5日郑某1出事了其是知道的,是组长告诉其的,考勤不是其考的,但审核是其审的,家属来公司告知了郑某1的情况,出丧其去了。
(17)被告对陈某2的调查笔录一份,其认识郑某1,在同一扳金组车间,车间一共11~12人;郑某1平时身体还可以,11月初郑某1曾经请过假去检查身体,11月5日其与郑某1都是上班的,郑说不舒服,坐下后吐痰有血,后向领导反映,郑某1没有夜班。
(18)本院依原告申请制作询问笔录三份以及调取郑某1住院抢救病历一组,证明2012年11月5日下午,郑某1到医院救治,当天出现病危迹象,医院方多次下发病危通知书,后经医院诊断为白血病、颅内出血、呼吸衰竭,行气管切开手术等治疗无明显好转,病情危重,预后极差,遂动员家属出院,出院时已接近临床死亡、完全丧失自主呼吸,短时间就会死亡。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故被告上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其主管行政区域内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能够认定受害职工郑某1系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后48小时之内死亡。经审查,结合受害职工郑某1的主治医生曹某的询问笔录,从医学角度分析,郑某1无治疗希望,仅靠呼吸机维持生命体,其亲属感到生命无望后,考虑到人死在家中是对死者的一种慰藉的农村习俗等因素,主动放弃了治疗,对此法律上并未禁止。故被告上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害职工郑某1家属主动放弃对郑某1的积极治疗导致其死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申请人滨田热力(浙江)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职工郑某1工伤认定时,被告同意受理后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同时需要补正的材料之一受害职工郑某1的初始病历第三人已经向被告提交,有关涉及郑某1治疗经过等病历属申请人无法调取材料。
最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本案中,被告上虞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就受害职工家属放弃对郑某1治疗的情况未向医疗机构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某医院调查核实,未履行法律赋予的就工伤认定中申请人提交补正材料确有困难的,向有关机构进行调查取证的法定职责。
综上,被告上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家属郑某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辩称受害职工郑某1从医疗机构初次诊断至家属放弃治疗后主动出院死亡时未满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浙江省上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
(2)责令被告浙江省上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职工郑某1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浙江省上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六)解说
本案虽然是一起较为普通的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类案件,但其中却又折射出诸多的法律理解问题、习俗问题以及国家法与民间法相互冲突问题。我们整理归纳出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第一,对家属放弃治疗的行为应当进行严格审慎审查。本案中存在这样的一个情节,即郑某1的死亡发生于其家属作出的放弃治疗决定、医院停止抢救措施之后,对于这样的情形,劳动保障部门以及法院如何审查家属作出的放弃治疗行为?首先,我们发现无论是作为行政法规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还是劳动保障部门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乃至工伤认定部门的纷繁复杂的行政解释,均未对上述情形进行明确规定,这就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以及采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如立法者的目的解释——《条例》本质上是一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政法规,如从第十四条的“认定工伤”到第十五条的“视同工伤”,立法的天平已经有所倾斜。其次,法律价值判断与社会整体道德判断。法律的价值应有之义在于符合国民的大多数人的意思,是社会绝大多数公民整体意志的体现,同时也符合社会整体道德观。换句话说,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我们的判断应当首先符合社会整体的道德观念。本案中,对“放弃治疗”的判断就应当需要符合道德价值的判断,即受害职工在经抢救无效的前提下,医院经过诊断确定了病人确实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只有在此情形下,家属才可以作出放弃治疗的决定,也只有在此情况下,家属的放弃治疗才可以认定为“经抢救无效”。再次,基于上述的理解,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都应当查明病人和家属之间的关系,以排除家属放弃治疗可能和双方关系恶劣有关。本案中行政机关并未依照《条例》的规定,依法向医疗机构、主治医生及受害职工所在村委会进行调查,对家属放弃治疗的情形未作严格审查。最后,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向医疗机构和村委进行了调查取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增加了依法裁判的内心确信度和规范度。
第二,死亡时间的认定以及民间习俗对法律规定的影响。医疗机构参与了患者的整个救治过程,其对患者死亡的宣布,一般是在死者亲属等均在场的情况下,通过医疗器械的显示、病历资料的内容,作出最终的宣告与确定,相对更为客观。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多数患者家属以医疗机构的认定死亡或者主治医生认定无继续存活的可能性放弃继续治疗,死者死在农村家里是对死者的慰藉为由,将患者维持生命体的呼吸机拔出后运回农村,中途死亡。对于这样的情形,必然出现法律明确的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患者已经死亡的报告与家属放弃治疗运回老家途中死亡之间的冲突,也就是法律的某些规定与民间习俗在此出现了激烈的碰撞。我们认为,作为医疗机构,在判断患者已经无继续存活可能性,只能依靠呼吸机等医疗器械维持生命时,家属放弃继续对患者在医院就诊,将患者运回老家,中途死亡,实质上并不违背死亡时间的最终判断与认定,只是形式上的不同而已。作为司法机关,不应当且无理由轻易否定患者死亡时间的认定。
第三,对《条例》中“48小时”的判断与理解。《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实践中,反映较为强烈的是对“48小时”的理解上。一种观点认为,“48小时”的规定缺乏科学依据、不合理,如果职工48小时之内没有死亡,第49小时死亡了,难道就不可以认定工伤了?一种观点认为,立法者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险的范畴,较西方发达国家立法相比,已经有所超前和突破了,立法者为了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保险范围而作出的限制性规定,不宜对“48小时”作过大解释。我们认为,法律往往无法做到绝对的公平,这里立法者通过规定时间对权利进行限制,是属于立法不科学的表现,或者是不得已的选择。如果不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险范围,也许无太大争论,但是一纳入,就应当同等保护,无须通过以48小时的规定来对职工权益进行限制。故,通过《条例》的立法本意及精神,应当对“48小时”进行合理性解释,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薛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5 - 1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