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1995)芗民初字第53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林某,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漳州市芗剧团木工,住漳州市。
诉讼代理人:张怀恩,漳州市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供销合作社,地址:漳州市延安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陈加元,漳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合作社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远达;审判员:郑琼芬;代理审判员:许丽琼。
(二)诉辩主张
原告林某诉称:1995年4月25日,原告到被告漳州市供销合作社八楼露天舞厅学跳舞,跳舞后欲乘七楼电梯下楼,与其同行的阮某按了电梯开关,门打开后其第一个跨入,但电梯轿厢没停在七层,其一脚踩空,跌入井道摔伤后住院治疗共支付了医疗费4737.76元,护理费630元,误工补贴费1200元,营养费7000元,财产损失(一个BP机及现金于事故后不知去向)2780元,合计20347元,现要求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20347元。
被告漳州市供销合作社辩称:原告应自负该电梯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全部责任,本案与被告无关,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第一,该案发生系原告行为所致。“4.25”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原告故意用手将被告大楼电梯七楼层门扳开,破坏了层门的防护作用,才跌入井道,导致损害后果的产生;第二,被告电梯存在“七楼层门机械锁钩磨损……使机械锁起不到可靠的保护作用”等故障,与本案电梯事故损害后果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侵权责任不能成立;第三,被告也没有为原告提供消费服务的义务。被告漳州市供销合作社是行政部门,不是该舞厅经营者,不能成为消费法律关系主体。
(三)事实和证据
经法院审理查明:漳州市供销合作社大楼共有七层,配有电梯七站七门。一层系市供销合作社店面,三、四层系对外经营的旅馆,二、五、六、七层系市供销合作社及其下属供销总公司办公场所。七层顶上(八层)系天台。该楼财产系市供销社所有,八层天台设有对外营业的露天舞厅,由市供销总公司的下属经理部经营,外单位的人员常乘供销合作社大楼内的电梯上八楼露天舞厅学跳舞,被告亦无反对阻止。1995年4月25日晚,原告林某夫妇及其朋友一同到被告漳州市供销合作社八楼露天舞厅学跳舞。跳舞后,原告夫妇及其朋友离开舞厅,步行至七楼欲乘电梯下楼。与其同行的阮某随即按召唤电梯轿厢的电钮,这时电梯轿厢停在三楼。阮某再次按了七层电梯的电钮,轿厢仍停在三层还未上升,电梯的前厅门仍关闭着。与此同时,原告林某用手扳开电梯前厅门,随即一脚向前迈进踩空,跌入井道,坠落至停在三楼的轿厢顶部。随同的朋友赶至四楼,撬开四楼电梯前厅门,下到轿厢顶部,把原告送到芗城区医院抢救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受伤情况为:脑震荡,多处皮肤挫裂伤,左手背第四、五掌骨骨折。原告经住院20天手术治疗,基本愈合;左手第四掌骨骨折手术后轻度畸型愈合;头部外伤后遗症综合症。原告林某摔伤住院医疗费人民币4337.76元,护理费630元,误工费1200元,原告与被告曾就责任分担、医药费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后原告便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财产损失等20347.76元。
经漳州市劳动安全卫生检验站鉴定:被告漳州市供销合作社电梯七楼层门机械锁锁钩磨损,锁钩固定螺钉未紧固,使锁钩有小角度的转动,所以机械锁不能起到可靠的保护作用。以致当电梯停靠于三楼层门时,乘客能从七楼层门施加外力扳开层门,致使踏空坠落。被告的电梯管理员也证实该电梯七层前厅门较松动,其未作电梯日检查、月检查、年检查的记录,也未在电梯轿厢内外张贴说明“乘客乘梯应注意事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漳州市检察院法医对原告林某伤情检验鉴定书。
3.漳州市芗城区医院有关林某住院抢救、手术治疗费等档案材料及诊断书。
4.漳州市劳动安全卫生检验站有关被告电梯故障及该电梯事故发生原因检验、分析的鉴定书。
5.现场目睹者阮某等人有关原告用手扳开层门及漳州市供销合作社大楼的电梯管理员何某有关被告电梯层门较松动等证人证言。
6.林某的住院、医疗费发票5张。
7.原告单位出具的原告误工损失情况证明。
(四)判案理由
1.本案民事责任的分担。
原告林某与被告漳州市供销合作社均有过错,对该电梯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后果均应承担责任,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1)被告漳州市供销合作社有过失。被告未完全严格执行劳动部《起重机械安全监督规定》的有关电梯安全使用、安全管理、检查、检验等制度,且发现电梯前厅门较松动后,应当预见而未预见电梯存在故障易引起事故发生,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
(2)被告漳州市供销合作社的过失与原告林某坠落致伤存在联系。被告未能严格执行有关电梯安全使用、安全管理、检查等制度,未在电梯轿厢内外张贴说明“乘客乘梯注意事项”,未能及时发现、排除机械门锁锁钩磨损,锁钩固定螺钉未紧固,锁钩有小角度的转动等故障,使机械锁不能起到可靠的保护作用,导致原告能从层厅门施加外力扳开层门,误入井道踏空坠落致伤,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
(3)原告亦有过失。原告林某已成年,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当轿厢不在同层时从前厅门扳开电梯层门会误入井道而未预见,却用手从前厅门扳开层门,踩空坠落致伤。
2.赔偿范围。
原告林某从七层电梯门坠落摔伤住院后医疗费等4337.76元,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30元、误工费1200元,应由原告自负;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7000元以及财产损失2780元,由于缺乏事实证据证实和法律根据,故不予认定和采纳,应予驳回。
(五)定案结论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漳州市供销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人民币4337.76元。
2.驳回原告林某要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6780元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元,鉴定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电梯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对原、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过错与本案人身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联系,是否须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林某应自负本案全部责任。理由是:
(1)被告从七层的电梯前厅门跌入井道,坠至停在三层的轿厢顶致伤,是原告自己的过错行为所致。客观方面,被告的七层电梯层门是原告用手扳开;主观方面,原告是故意从电梯的前厅门扳开层门,破坏了层门的防护作用,才跌入井道,导致事故发生。
(2)被告电梯存在故障,与本事故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的电梯存在锁钩磨损、锁钩固定螺丝钉未紧固等故障,只是为原告能用手扳开层门提供了可能性,与原告从七层电梯跌入井道,坠至三层电梯的轿厢顶受伤的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受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是原告自己用手将七层电梯层门扳开,导致损害后果发生。
(3)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消费服务的义务,被告不是舞厅的经营者,不能成为消费法律关系主体。
由此,确认被告侵权不能成立,本案责任应由原告自负,与被告无关,应判决驳回原告要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诉讼请求。
2.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应承担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后果的全部民事责任。理由是:
(1)被告有严重过错。被告未能依法对电梯进行经常性检查及必要的修理,排除隐患,未能安全使用和管理,在电梯内外未张贴“乘客须知”,且明知电梯存在故障,却将其提供给营业性舞厅作为运载客人的起重设备。
(2)本案事故原因系被告电梯七楼机械门失去可靠的保护作用,导致电梯“带病”违章运行,致人伤害。
(3)被告负有保障这部电梯安全运行的法定义务。被告是该电梯的所有者,且第八层(露天舞厅)也是被告提供的。原告到被告的舞厅明偿地接受服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的规定,被告应在电梯轿厢内或外说明乘客使用电梯应注意的事项,被告却不作为,在电梯轿厢内或前厅门外均无说明乘客注意事项。
综上所述,被告有过错,电梯事故原因又是被告电梯存在故障所致,被告应承担该电梯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3.第三种意见认为,第一、二种意见均不妥,提出原、被告对本案损害后果均应负民事责任的观点。理由如下:
(1)第一种意见确认原告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是不妥的。第一种意见把被告电梯存在故障只作为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不当作事故发生的原因,这种观点是把原因和条件对立起来,否定了条件的原因性,是在推卸被告的应负责任。首先,被告电梯存在故障是该电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电梯机械锁的作用是当电梯轿厢不在某一层楼停靠时,这一楼的层门被机械锁锁闭而不能开启。被告电梯七楼层门机械锁锁钩磨损,锁钩固定螺钉未紧固,使锁钩有小角度的转动,所以机械锁不能起到可靠的保护作用。当电梯停靠于三楼层门时,以致原告能从七楼厅门施加外力扳开层门,致使踏空坠落。也就是说,正常情况下,层门是无法从前厅门用手扳开的。其次,被告存在过错,且过错与本案发生后果有联系。电梯是一种高空运载交通工具,其在运动操作中,系靠电梯精密设备、安全装置及安全技术操作、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保养制度等保证安全运行。被告是该电梯所有人、使用单位,负有保障该电梯安全运行的法定义务,被告却违法不作为,即未能执行劳动部《起重机械安全监督规定》中的电梯安全使用、安全管理、检查、检验的制度,依法对电梯起重机械安全设备、装置等分别进行年检、月检、日检,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故障,排除隐患,未在电梯前厅门内外张贴说明“乘客须知”,致使乘客从电梯前厅门打开电梯层门,误入井道致伤。显然,被告的过错行为与本案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本案主要民事责任。
(2)第二种意见确认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是未能正视原告林某存在过错。虽然,被告存在管理上过失,电梯存在第七层层门机械锁锁钩磨损,使该层层门不能起到可靠保护作用等故障,但原告林某主观有过失,其应预见而未预见电梯不在同层时,扳开层门易误入井道坠伤直至死亡的危险性。客观上,原告在其朋友阮某按了召唤电钮后,见电梯层楼显示屏显示电梯轿厢仍停在三层,七层层门仍关着时,便用手扳开层门,一脚踩空,坠落致伤,产生了损害后果,因此原告应承担本案次要责任。另外,被告不是原告学舞所在舞厅的经营者,不负有为原告提供消费服务的义务。为此,该案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三种意见,认定被告应承担本案主要民事责任,原告负次要民事责任,依法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不足之处是,原告提出要被告赔偿营养费7000元的请求,芗城区人民法院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未予采纳,但判决时未一并驳回。
(郑琼芬)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1 - 2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