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1990)民字第98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民字第12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卢某,男,7岁,钟山县人。
法定代理人:卢某2,卢某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卢某3,钟山县回龙乡政府干部。
诉讼代理人:卢某4,钟山县公安镇财政所干部。
被告(被上诉人):卢某1,男,7岁,钟山县人。
法定代理人:卢某5,卢某1的父亲。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绍捐;代理审判员:董安林、莫知许。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地区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丽焜,代理审判员:钟铭、陈贺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11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7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诉称:1989年11月10日,原告卢某与姐姐一起去洗菜,走到村前张某屋旁时,被告卢某1及卢某6、卢某7三个小孩正在此玩掷鸡毛铁箭游戏。此时,卢某1掷出的鸡毛铁箭,恰恰掷中了卢某右眼珠。当时卢某即用手掩住眼珠。卢某1的妈妈也刚好到此,还骂了自己儿子。卢某回家后哭着说自己眼睛看不见了。随后,卢某即到公安卫生院看病,医生说要到钟山县医院治疗。到县医院,经检查确诊,眼晶体损伤,建议到南宁、广州等地医院医治。后来,原告到广州、桂林等地眼科医院医治仍无显著效果,现视力只有0.04。为治疗眼睛花去医药费1952.85元、车费等298.20元,误工费1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医药费、车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费及原告伤残补助费2万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2.6万无。
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卢某1同几个小孩在村前掷鸡毛箭。卢某2说卢某眼睛被刺破,是卢某1所为。当时经村公所、镇政府处理。被告出于同情,当时同意支付医疗花去的180元药费。实际也不知是谁的孩子所掷鸡毛铁箭刺伤原告的眼睛。但原告看到被告付了医药费,才到处去说是被告掷中的。何况在镇政府司法办写下的调解协议,让被告出185.25元医药费后,不用再负担了。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这么多钱,我不同意负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钟山县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89年11月10日上午,卢某1、卢某6、卢某7三个小孩在里太村张某屋旁掷鸡毛箭玩。原告卢某和其姐去洗菜,到此地时,刚巧被落下的鸡毛箭下端铁线刺中卢某的右眼珠角膜。卢某当时就说是卢某1掷出的鸡毛箭刺中的。卢某1母亲也刚好到此,并骂了自己儿子。卢某1当时对自己的行为也未作任何辩解。因此,卢某为卢某1所伤害的事实可以认定。此后,卢某2带儿子当即到公安卫生院医治。公安卫生院建议到钟山县人民医院医治,在钟山县人民医院共花了医药费185.25元。当时经里太村公所和公安镇司法员处理,被告只同意给付在钟山县人民医院用去的医药费,以后不再负责。但由于卢某右眼视力差,卢某2又到桂林、广州眼科医院医治,共用去医费、住院费、车船费共2220.91元。原告要求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并要求被告负担原告伤残补助费2万元。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四)一审判案理由
钟山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为:本案原告卢某被告卢四苟所掷的鸡毛箭刺伤右眼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但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刺伤卢某亦非故意所为。根据被告方的家庭经济负担能力,以适当给予原告赔偿损失为宜。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由被告监护人卢某5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费1369.84元,车船费280,眼镜费30元,三项共计1678.84元。扣除已支付的185.25元,还应赔偿原告1494.59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监护人负担。
(六)二审情况
2.二审判案理由
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卢某1抛掷扎有铁线的鸡毛箭玩,这种玩具在一定的条件下有误伤他人的可能。上诉人卢某正是在这种条件下被致伤眼睛的。卢某1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他做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游戏而致伤他人,造成损害。依照我国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卢某1的父母对卢某1造成他人的损害,负有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但鉴于卢某1致伤卢某非出于故意,家庭经济情况不甚宽裕,故对于卢某治疗眼睛的全部费用及伤残补助,只能根据卢某1家庭的实际经济能力,酌情给予赔偿。
3.二审定案结论
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撤销钟山县人民法院(1990)钟法民判字第98号民事判决;(2)由被上诉人卢某1的法定监护人卢某5赔偿医疗费1952.82元、车船费298.20元、误工费100元,支付上诉人卢某住院期间营养费114元,伤残补助费1200元。
上列款项共计3665.05元,扣除卢某5已付的185.25元,还应付3479.80元。此款限在1991年12月30日前交付完毕。
一审及上诉案件诉讼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卢某5负担。
(七)解说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明确规定的。而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审判实践中,对被害人治伤的医疗费用,一般按实际花费由致害者一方赔偿,而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则由于中国还是发展中国家,多数人民的生活还不富裕,人民法院在处理时一般依据致害人致人损害的情节、经济生活水平和实际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使致害者在其经济力可能的条件下承担法律责任,以实现社会公平。本案的处理就反映了这种情况。
(黄昭能 梧中研)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13 - 7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