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1992)万法民字第7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女,15岁,学生,江西省万安县人。
原告:王某1,女,9岁,学生,江西省万安县人。
原告:王某2,女,8岁,学生,江西省万安县人。
原告:王某3,女,6岁,学生,江西省万安县人。
上列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邱某,女,38岁,系上列原告之母,务农。
原告:李某,女,56岁,江西省万安县人,系上列原告之祖母。
诉讼代理人:王某4,男,56岁,万安县罗塘信用社干部。
原告:邱某,女,38岁,务农,江西省万安县人。
诉讼代理人:邱某1,男,62岁,江西省遂川县人,系退休干部。
诉讼代理人:宋中道,遂川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万安糖厂。
法定代表人:郭某,万安糖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肖某,万安糖厂副厂长。
诉讼代理人:刘某,万安糖厂干部。
被告:曾某,男,27岁,驾驶员。
被告:严某,男,27岁,驾驶员。
被告:郭某,男,24岁,务农。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科桂;审判员:何源宝、张振权。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受某(原告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之父,原告李某之子、原告邱某之夫)于1992年2月15日下午,在万安糖厂生产区门口,被被告万安糖厂驾驶员胡某驾驶的江西3xxxxxx8号东风牌汽车挤压致死,要求四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医药费、子女教育费等合计人民币34000元,并解决一名家属的工作。
2.被告万安糖厂、曾某、严某辩称:原告所述受某被汽车挤压致死是事实,但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标准过高,被告只能承担一部分,家属工作问题不能解决。被告郭某辩称:汽车是受某所开,故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万安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2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万安糖厂车队胡某驾驶本队江西3xxxxxx8号东风牌汽车,从县林业局林业车队附近的航标站出车,到糖厂车队挂好江西3xxxxxx7号拖车,开往万安县五丰乡龙溪村装蔗。下午3时40分左右,蔗装好后开车返回糖厂。当汽车行驶到万安糖厂生产区一号门时,已下午4点10分。当时糖厂生产区一号门至二号门之间,厂区路右边停有万安县窑兴乡严某驾驶的50型中拖,车号为江西3xxxxxx1(停车方向顺路系路左方向停车,属违章停车)。厂区路右边停有两部汽车,一部是万安县枧头乡曾某驾驶的“格斯”汽车,车号是江西3xxxxxx6。在“格斯”前方6米处,停有受某无执照驾驶的、属车主郭某所有的无年检年审的“解放牌”汽车,车号是江西3xxxxxx5。两车停车方向顺路系左边停车,属违章停车。
当胡某驾驶的汽车驶至糖厂生产区一号门时,看见江西号中拖车箱上有一长杠伸出车箱外一米,影响通行,便停车并让中拖车箱上的人将杠子拿掉,车继续行驶。当车行驶过格斯3xxxxxx6车时,因胡某驾驶的挂车3xxxxxx7后左捆蔗的钢丝绳越出车箱20-40公分,挂到3xxxxxx6号车箱后右角的栏杆钩上,造成3xxxxxx8车行驶中将3xxxxxx6车带动前滑8.4米,撞在3xxxxxx5车的后车厢上,将在3xxxxxx6与3xxxxxx5两车之中的受某、海某挤伤。受某被送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海某重伤住院。
经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了解后,于3月4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万安糖厂江西3xxxxxx8号东风牌汽车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江西3xxxxxx6号格斯,江西3xxxxxx5号解放牌汽车,江西3xxxxxx1号拖拉机均属违章停车,对此事故均应负次要责任。经交警大队两次调解无效,原告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王某等四姐妹、李某、邱某的陈述及被告万安糖厂曾某、严某、郭某的答辩;
2.证人陈尚清的证词;
3.万安县交警大队1992年3月4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4.本院1992年6月10日开庭审理的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被告万安糖厂驾驶员胡某驾驶3xxxxxx8号东风车行至被告严某、曾某相向停车地段时,由于疏忽大意,自信可以通过,在行驶中又不注意观察,导致挂车左侧车箱外侧的钢丝绳挂上被告曾某格斯车的车箱挂钩,带动江西3xxxxxx6号格斯车前进8.4米,将站立于3xxxxxx6号与3xxxxxx5号车之间的受某、海某挤压致一死一伤。如胡某能观察反光镜中的情况,完全可以看到3xxxxxx6号前进的情况,但胡某没有看见,导致了这起事故的发生,故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曾某、严某均属违章停车,各自承担5%的责任。在县交警大队认定江西3xxxxxx5号车应负的责任中,死者受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又违章停车,应承担6%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雇请无证人员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死者违章停车又不制止,亦应承担4%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恰当。在审理中,被告严某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万安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1.被抚养人生活费14248元,死亡补偿费5970元,安葬费1380.34元,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计674.72元,合计为22273.06元,由被告万安糖厂赔偿17818.47元,被告曾某赔偿1113.65元,被告严某赔偿1113.65元,被告郭某赔偿890.89元,其余由原告自理。上述各被告的赔偿金限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380元,由被告万安糖厂承担752元,被告曾某承担47元,被告严某承担47元,被告郭某承担37.60元,原告承担496.40元。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下称《办法》)于1991年9月22日经国务院发布,1992年1月1日起施行。审判机关在适用该办法中,曾就案件中处理的有关赔偿项作些说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作如下考虑:
1.死亡补偿费:按《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按当地农村住户平均生活费支出计算十年,每月49.75元,共补偿5970元,按责任划分承担。
2.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有4个未成年子女,主要依靠死者的收入为生活来源,按抚养到16岁计算,共计还需321个月,每月生活费标准40元,共计为12840元,死者母亲李某生有4个儿子,且均已成年,其丈夫王某4又有工资收入,要求按1/5承担其生活费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按照《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九)项规定,还需补偿176个月,每月生活费40元,共计7040元,按1/5计,实际应付1408元,按责任划分承担。
3.误工费、交通费、安葬费等,均按照《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合理计算。
4.原告提出的应支付子女教育费4800元,因《办法》无此项规定,不予认定;原告还提出要求解决一个家属的工作的请求,因不属法院主管,故该二项请求予以驳回。
宣判后,当事人均表示服判,而且自觉履行完毕。
(肖家保 王小丽)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35 - 6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