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2013)万民二初字第124号(2013年12月10日)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二终字第60号(2014年4月18日)
3、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1。
被告(被上诉人)郭某。
被告(被上诉人)胡克华。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安市万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丽萍;审判员:方文青;人民陪审员:肖月明。
二审法院: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发生;代理审判员:赖苏平、李爱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郭某原系夫妻,与刘某1系父子。2004年,原告与郭某购买了胡克华、刘某2夫妻位于沿江路98号的一套房产,当时是以郭某的名义和胡克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房款为94500元。付款后,双方口头商定先不过户。2006年,郭某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2012年,郭某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准离。该房产在离婚诉讼中均未涉及。离婚后,原告一直在该房内居住。该房是原告和郭某婚后购买,郭某也认可是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刘某1起诉原告,要求其搬出。原告得知,郭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7年12月27日和胡克华签了一份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卖方是胡克华、刘某2,买方是刘某1。因刘某2未在场,案外人钟莉冒名顶替其在合同上签了字。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房产登记在刘某1名下,而原告却一直蒙在鼓里。
原告认为,在明知双方已签订购房合同的情形下,郭某和胡克华又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目的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刘某1、郭某辩称:该房是郭某从胡克华手中购得,郭某与原告已于2006年将其赠与予刘某1。2007年12月27日,郭某与原告、胡克华、钟莉(搭载原告的摩托车)一起到县房产局签订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分别是胡克华、刘某2和刘某1。刘某2委托钟莉代其签字,刘某1委托其母郭某代其签字。郭某及原告均到场,且一致同意以刘某1的名义与胡克华、刘某2签订合同,行为合法。过户登记在刘某1名下是完善法律手续。合同合法有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请。此外,原告诉请已过时效。2007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在场,对房产过户登记在刘某1名下知情,至今已五年。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就应当知道"夫妻财产"受侵害,故本案已过时效。
被告胡克华、刘蜜连辩称:2007年12月27日办房产证时,钟莉系刘某骑摩托接来。刘某、郭某均在场,双方一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刘蜜连有事遂委托钟莉代其签字。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与郭某原是夫妻,刘某1系其婚生子。2004年9月,刘某与郭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94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胡克华、刘某2夫妻位于沿江路98号的房产一套。当时是以郭某的名义和胡克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后,该房已交付给刘某与郭某。2006年,郭某诉请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2007年12月27日,郭某、胡克华、刘某骑摩托车带钟莉到县房产局,就该房屋过户再次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的甲方是胡克华,乙方是刘某1。胡克华签字后,因刘某2有事遂委托钟莉代其签字,郭某代刘某1签字,县房产局工作人员会同刘某、郭某对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测。2008年,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确定房屋为刘某1所有。2012年,刘某与郭某订立一份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协议离婚,现有房屋一幢各分一半,如卖掉则按实际卖价各得一半......"。同年10月,郭某再次诉请离婚。同年12月,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但对该房屋未进行分割。本案诉争所涉房产的购房款系由郭某经手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关系。
(2)购房合同、购房协议、房产证、收条,证明原告与郭某在2004年购买了胡克华的房屋后,郭某于2007年12月27日又出具了一份合同将房产登记在刘某1名下的事实。
(3)离婚协议、民事判决书、诉状,证明郭某诉请离婚的事实及郭某2012年认可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4)房产证(补办),证明房产系补办及法律上确认房产归刘某1所有的事实。
(5)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房产办证时经合法评估的事实。
(6)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和郭某在法院离婚时未对争议房产提出异议,认可归刘某1所有的事实。
(7)郭春平证明及证言,证明2007年房产初次办证时刘某在场,早已知晓争议房产过户给刘某1的事实。
(8)胡克华、刘某2证明,证明2007年争议房产初次办证时钟莉代刘某2签名是受胡克华、刘某2授权委托,原告刘某早已知晓的事实。
(9)钟莉证明及证言,证明2007年争议房产初次办证时钟莉代刘某2签名是受胡克华、刘某2授权委托,原告刘某一直在场的事实。
(10)郭石连的证言,与胡克华、郭春平、钟莉的证言相互印证, 可证实刘某知道房产过户给被告刘某1的事实。
3、 一审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郭某与胡克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法有效。该房屋系刘某与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94500元的价格从胡克华、刘某2夫妻手中购买的,可认定为刘某与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12月27日,为了该房办理过户郭某以刘某1的名义与胡克华再次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胡克华的陈述、证人郭春平、钟莉、郭石连的证词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确认刘某在2007年12月27日应当知道为了该房办理过户郭某以刘某1的名义与胡克华再次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对于这一事实,权利人郭某表示同意,权利人刘某当时知道却未提出反对意见,是一种默认。虽然刘某提供了其与郭某在2012年8月4日的离婚协议,但该证据不能否认其知道上述情况的事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有五种情形。刘某以该合同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郭某明显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为由认为合同无效。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07年12月27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上述情形且房屋过户在其婚生子刘某1名下与原告诉称系郭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不符,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判令刘某1、胡克华、刘某2在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4、 一审定案结论
万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要求判令被告刘某1、胡克华、刘某2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
(三) 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刘某(原审原告)上诉称,(1)一审认定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自相矛盾,是错误的。房产从2004年9月10日就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份合同是虚假,与第一份合同相矛盾,是无效合同。(2)一审依据前后矛盾的证人证言认定刘某在场和默认是错误的。(3)诉争所涉房产属于刘某、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刘某1的个人财产。诉争房产真正交易的时间是2004年9月9日,而非郭某为转移夫妻财产而所签订的虚假合同的日期,即2007年12月27日。(4)一审认定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等于认定诉争所涉房产是刘某、郭某的夫妻财产,就不应认定第二份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否则自相矛盾。(5)一审法院判决有意回避本案实际争议的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2007年12月27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上诉人刘某1辩称:(1)房产是郭某2004年购买,产权归郭某和刘某,双方同意把其赠与给刘某1。2007年12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刘某在场,且对房产过户登记于刘某1名下无异议。(2)刘某在离婚诉讼中未提出对房产进行分割,系对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默认。(3)第二份合同的实质是办理过户手续。一审认定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不矛盾。(4)2006年郭某起诉离婚后,双方已经和好。房屋过户到刘某1名下不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郭某辩称:同意刘某1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胡克华、刘某2辩称:房款均系由郭某支付。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系刘某载钟莉到房管局签字,且原告本人一直在场。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补充查明,本案诉争所涉房产的购房款系由郭某经手支付。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3、二审裁判理由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在一、二审期间均主张要求确认2007年12月27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未主张要求确认诉争所涉房产的权利归属或分割该房产,故一审确定本案的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本案中,2004年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暂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只是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2007年12月27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亦由郭某经手签订,只是合同签订双方自愿将房产过户登记于刘某和郭某的婚生子刘某1的名下。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一审认定上述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认为,2007年12月27日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其并不在场,郭某的行为构成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胡克华、刘某2的陈述以及证人郭春平、钟莉、郭石连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可证刘某当时在场,对将房产过户登记至刘某1名下一事知情,且未提异议;而刘某1系刘某、郭某的婚生子,将房产登记在婚生小孩名下的行为在房产交易过程中也属常见之行为,故郭某的上述行为并不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刘某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诉争所涉房产的实际权利归属于谁以及是否已赠与给刘某1问题,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刘某关于诉争所涉房产属于其与郭某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刘某1的个人财产的上诉意见本案不予审查。
4、二审定案结论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对夫妻一方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过户)登记于婚生小孩名下行为如何定性,成为审理本案的关键,即该行为是否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在什么情况下的夫妻一方将房产(过户)登记于婚生小孩的行为将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以抛砖引玉。
一、 明确(过户)登记房产的性质,即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是须考虑的最基本的事实问题。假如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系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对诸如不动产等财产有约定,则无论是登记(过户)于婚生小孩,甚至其他非家庭成员的名下,均不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就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婚姻存续期间内对财产有(书面)约定的依民事意思自治原则按约定,没有约定则依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来认定。
二、 (过户)登记行为发生的时间是否在婚姻存续期内。在本案中,2004年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合同签订双方约定暂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郭某经手付清了房款,该房已实际交付给刘某与郭某。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亦由郭某经手签订,只是合同签订双方自愿将上述房产过户登记至刘某和郭某的婚生子刘某1名下。2006年,郭某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2年,郭某再次诉请与刘某离婚,法院判决准离。虽然第二份买卖合同签订是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但两份合同内容没有实质差异,前一份合同的内容卖方即被告胡克华已实际履行(交付);后一份合同系对房产的权利确认和完善,后一份合同约定的义务及(过户)登记行为是前一份合同的实际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证),两份合同均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不动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均有处分权。而法院查清的事实表明,原告刘某对两份合同的内容和履行均知情和同意,系夫妻共同自主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
三、 夫妻一方将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过户)登记于婚生小孩,尤其是婚生小孩尚未成年,能否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因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及成员共同财产和家庭成员个人财产依照法理在性质上有一定的区别,现实生活中又存在一定的混同现象。夫妻一方在另一方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登记(过户)在未成年婚生小孩的名下,依照民法理论,父母系未成年婚生小孩的法定代理人,故可以得出即使办理了登记甚至过户,但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本质上无实质差别,故应不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假如过户于成年的婚生小孩,则需考虑婚生小孩的财产与家庭共同财产是否存在混同问题。假如不混同,则在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和同意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过户)登记于婚生小孩的名下,将造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流失,进而损害夫妻另一方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权利,则可能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假如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将房产(过户)登记于成年婚生小孩的行为不同意或提出反对,则无论是否知情,行为一方均可能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均可依法提起诉讼,或要求重新分割或对该行为撤销。
2008年,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确定房屋为刘某1所有。登记多年后,被告郭某在2012年诉请与原告刘某离婚,双方对涉案的房产均未提及。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办理房产证的时间和原、被告双方离婚纠纷的时间,有一定的时间间隔。从维护交易稳定和安全的角度来看,原告诉请确认后一份买卖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不予支持。
四、本案引发的其他应注意的问题。即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审理范围的确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理,法院的审理范围局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不告不理,"法院审理的范围不能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超出部分,但当事人未明确将其列为诉讼请求,则法院将不予审查,否则法院违(民事诉讼)法。在本案中,原告刘某仅诉请确认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未要求确认诉争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属或分割该房产,故法院对房屋的实际权利归属及是否赠与给婚生子即被告刘某1的问题不予审理,这点在二审法院审理时及在终审判决书的"本院认为"论述中对一审对本案案由认定的肯定,另在结尾处就该问题亦做出了回应,作了明确的阐述和说明,合法合理合情,必须而恰当。综上,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和妥当的。
五、本案的现实意义
将房产登记在婚生小孩名下的行为在房产交易过程中也属常见之行为。出于某种目的,夫妻双方或一方将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过户)登记于婚生小孩的名下,为我国社会当今一种比较典型和普遍的社会现象和客观事实。房屋是个人、夫妻和家庭重要的生活、生产资料,系夫妻或家庭共同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正处于社会变革和转型期,家庭离婚率居高不下。故夫妻双方或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赠予他人,包括未成年婚生小孩,须谨慎,否则极易因夫妻离婚纠纷从而引发次生的纠纷,从而给夫妻双方、婚生小孩及他人带来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影响家庭和社会稳定及交易安全。本案即属此类因夫妻离婚后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引发矛盾的典型案件,对当事人各方能起到警示作用,以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刘丽萍 钟国华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在另一方知情且同意时,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登记(过户)登记于婚生小孩的名下,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将房产(过户)登记于成年婚生小孩的行为不同意或提出反对,则无论是否知情,均可依法起诉要求重新分割,或主张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