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1992)德法民字第089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九法民经字第024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男,8岁,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1,系原告之父。
诉讼代理人(一审):孙亚明,德安县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德安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行行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叶松,德安县法律顾问处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王金梅。
二审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正象;审判员:焦结喜、石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6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9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属被告所有的德安县建设后路37号宿舍房屋女儿墙因年久失修造成倒塌,将原告李某砸成重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旅费、继续治疗费、继续护理费及其它有关招待费用的损失。
2.被告辩称:原告虽因属被告所有的房屋女儿墙倒塌致伤,但无外力作用该女儿墙是不会倒塌的,被告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其理由是:(1)德安县建设后路37号宿舍房屋是严格按照江西省有关单位的高作图纸进行施工的,该房屋女儿墙的建造,被告不仅使用了水泥等具有高强凝结力的建筑材料,而且在女儿墙的四周又用6.5cm的钢筋圈起来。这种女儿墙,如果没有其他人为的反复作用,即使是常遇到强风暴雨的侵袭,在十几年的时间里,也不可能会出现倒塌。(2)该女儿墙倒塌的当天,天气晴好。如没有人为赋予的外力作用,该女儿墙是不会倒塌的。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元月28日,原告随同父母到祖母家(住德安县建设后路37号农行宿舍,该宿舍为三层砖混结构)过小年。当天下午5点40分许,原告在其祖母家院中玩耍,该宿舍房屋三楼屋西女儿墙发生倒塌,原告被掉下的砖块砸中头部,当即昏迷在地。原告家人立即将原告送到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因在进行开颅清创手术20天后伤口尚不愈合,遂转至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重新手术开颅治疗。由于原告家庭经济拮据,其在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40天后便出院回德安县医院门诊治疗,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下积液;蛛网膜束肿;左侧体偏瘫。原告颅骨被切除缺损约6×8公分,需到15岁时用玻璃钢修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重伤甲级。原告在两处医院住院共花去医药费4787.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于1992年3月预支医药费2000元。
又查,被告宿舍建于1980年,三楼屋西建有砖砌花格女儿墙。因屋面漏雨,被告于1990年底对其屋面进行了一次检修,但未检修女儿墙。因年久失修,1991年10月间,三楼女儿墙曾因住户晒被子倒塌过一小段,但未引起被告重视。经德安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宿舍女儿墙进行鉴定为:该种花格砖砌女儿墙是不安全、不符合正规设计要求的建筑物。被告对其辩称的女儿墙倒塌是有外力所致提供不出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调查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书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书原件,德安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四)一审判决理由
德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
德安县建设后路37号宿舍系被告所有并由其管理,该宿舍三楼屋西女儿墙修建不符合质量要求,且年久失修。1991年女儿墙倒塌虽有人为因素,但明显可以看出有质量方面的问题,未引起被告重视,致使其再次倒塌致伤原告。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医药费、营养费、车旅费、护理费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现在左侧肢体偏瘫仍需护理,6年后再继续治疗(换人造头盖骨),可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护理费和伤残生活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花费的有关招待费用,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宿舍屋西女儿墙倒塌是外力所致,但提供不出证据,不予认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规定,德安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6月10日作出判决: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德安县支行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旅费、继续护理费、继续治疗费及伤残生活补助费30000元(费中应扣除被告已向原告预支的2000元),此款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德安县支行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德安县支行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对事实的认定存在着主观片面性,在证据的认定和运用方面又存在着不实事求是的现象,并以原答辩理由,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重新作出判决,并请求就有关治疗费用及伤残补助费用作出符合实际的客观的认定。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上诉人所有的建筑物发生倒塌造成被上诉人损害,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以原诉讼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受案后,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运用的证据确凿。
另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德安县支行赔偿被上诉人李某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旅费、继续护理费、继续治疗费及伤残生活补助费30000元,其中医药费为4797.5元、护理费为1107.8元、营养费为1215元、车旅费为485元、继续护理费、继续治疗费及伤残生活补助费为22394.7元。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请九江市建筑科技咨询服务部对德安县建设后路37号宿舍房屋女儿墙倒塌事故进行了技术鉴定,该鉴定称“女儿墙的倒塌是由于破坏性的外力作用所致。”上诉人在1992年9月即二审期间又预支给被上诉人医药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提供的《九江市建筑科技咨询服务部关于农业银行德安支行大西门后路宿舍女儿墙倒塌事故的技术鉴定》的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3.二审判案理由和定案结论
案经二审法院审理,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所有的建筑物倒塌造成被上诉人人身损害,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提出自己没有过错,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起诉后,即委托德安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女儿墙进行鉴定,结论为“该种花格女儿墙是不安全、不符合正规设计要求的建筑物。”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单方面请九江市建筑科技咨询服务部对该女儿墙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在发生倒塌的位置,原竖有1根长约2m的竹杆,当铁丝上晾晒衣被,刮风时将在竹杆顶端产生100公斤左右的水平拉力。这时竹杆在女儿墙上部施加向里的水平力300公斤左右,在女儿墙下部施加向外的水平力超过200公斤。如此巨大的水平推力多次重复,同时发生,定致破坏女儿墙(墙体开裂,墙与屋顶松脱),直至倒塌。竹杆对女儿墙的作用是女儿墙破坏倒塌的直接原因。”二审法院认为,即使上诉人单方提供的鉴定结论足以成立,但是,铁丝和竹杆对女儿墙的作用力导致该墙墙体开裂以致倒塌,并非一日能形成,上诉人并未及时发现并防止铁丝和竹杆对女儿墙的破坏,更没有对女儿墙进行检修,因此上诉人对该女儿墙最终倒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上诉人提供的该鉴定书不能作为其免责的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旅费、继续护理费、继续治疗费及伤残生活补助费30000元(其中应扣除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预支8000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本案属建筑物倒塌这种特殊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民事纠纷。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表现为建筑物的所有人未履行必要义务,以致建筑物发生倒塌造成他人损害,是一种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能够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对于损害的发生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据此,在本案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被告(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提出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若其提不出证据,就推定他有过错,应对损害负责。而原告只需提供被侵权的事实证据即可。在本案中,原告李某已提供被告所有的建筑物倒塌将其致伤的事实和证据,被告却提供不出足够的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因此,应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德安县支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王烜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77 - 6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