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2)杨民初字第80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柏某,男,4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柏某1(系柏某之父)。
原告:柏某1,男,43岁,汉族,上海法律印刷厂工人。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高某,上海市杨浦区妇幼保健院院长。
诉讼代理人:李某,女,52岁,上海市杨浦区妇幼保健院医务科科长。
诉讼代理人:费建国,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平;代理审判员:周幼君;人民陪审员:朱维德。
6.审结时间:1992年7月30日(本案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期9个月))。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妻子吉某1988年3月30日在被告处分娩,被告在施行剖腹产手术时,将一块白纱布遗留于吉某腹中,又未采取积极的治疗措施,致吉某于1988年4月21日死亡。吉某遗留的孩子柏某年幼需抚养。要求被告赔偿吉某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及孩子扶养至成年的一半抚养费用人民币22079元。
2.被告辩称:由于医院有关人员的过失,一块纱布遗留于产妇吉某的腹腔中,致其死亡。已对医疗事故的责任人员分别作了处理,并愿按上海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一级医疗责任事故处理,补偿吉某家属人民币4000元。
(三)事实和依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1年4月6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柏某1之妻吉某因即将分娩,于1988年3月30日急送至被告杨浦区妇幼保健院。入院后,医院对吉某施行剖腹产手术。在手术缝合过程中,医务人员将一块纱布遗留在吉腹腔中。以后被告采取了一些治疗措施,但未见效果。1988年4月21日,吉某病情恶化,抢救无效而死亡。事发后,经上海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为一级医疗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无异议。以后上海市杨浦区卫生局对有关责任人员分别进行了处分。由于原、被告在赔偿问题及具体数额上意见不一,故原告柏某1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法院在审理中,依法进行调解,终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能成立。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吉某的病历及抢救手术过程记录。
2.医务人员对手术过程的分别陈述和意见。
3.院长及区卫生局、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和结论。
4.有关吉某的医疗费用及柏某的出生证明等。
(四)判案理由
1.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妇幼保健院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产妇吉某送进杨浦区妇幼保健医院后,该院进行了剖腹产手术,在手术过程中,医务人员将一块纱布遗留在吉腹腔中。由于医务人员的疏忽大意,对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吉某手术后不时地腹泻、休克。此时医院虽然组织人员进行了会诊,但对腹腔中可能有遗物仍持否定态度,延误了时机。直至4月20日在患者病情一再恶化下,医务人员才打开病人腹腔,发现纱布并取出,但吉某终因病情恶化于4月21日早上去世。故对吉某之死被告方应承担全部责任。上海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确定为一级医疗责任事故。
2.确定被告责任范围的法律依据:
如何确定被告责任范围,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原告认为:应按民法通则的规定,除了赔偿吉某死亡的有关医疗费用外,还应赔偿死者生前扶养人所必要的生活费用。(1)吉某死亡的经济损失费14688元;(2)孩子抚养费的一半6534元;吉某家属的损失费657元。被告方则认为:既然上海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已按一级医疗责任事故定性,那么应按此事故的补偿办法补偿吉某家属人民币4000元,参照依据是上海市政府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的有关规定。双方对赔偿的法律依据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本院研究认为,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各省市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是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此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根据具体案情妥善处理。也就是处理本案时不仅应当依照民法通则,而且还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妥善处理。
3.关于赔偿的具体范围和数额。
上海市政府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一级医疗责任事故补偿费为人民币4000元,因此杨浦区妇幼保健院除了应赔偿此款外,还应对吉某负有抚养义务的孩子抚养费作出一定的补贴。计算方法是吉某的孩子柏某年满十八周岁,每月按总工会制定的最低生活费60元计算,18岁×12月×60元=216月×60元=12960元,12960元÷2(减去柏某1应扶养的一半)=6480元。6480元+4000元=10480元。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妇幼保健院赔偿及补偿柏某1损失费及孩子扶养费人民币10480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双方均表示服从判决,没有上诉。此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
(六)解说
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上诉,被告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自觉地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双方都认为圆满地解决了此事。社会舆论反映,法院的判决,照顾到了原告方的不幸,判决合理合法,体现了依法办事。被告一方通过此案,吸取了教训,在医学实践中提高了法制意识。关心此案判决的市、区医务部门及法律界人士,都对此案的公正判决所取得的社会效果表示赞赏。
(吕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86 - 6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