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1992)法民字第276号。
二审裁定书一审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民上字第59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阜宁县罗桥客运站。
代表人:周某,罗桥客运站站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赵铁桥,阜宁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卢长春,阜宁县城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郑某,男,37岁,江苏省淮安市人,农民。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清,盐城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雷荫堂,盐城市天平法律服务部副主任。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9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罗桥客运站经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属于乡办集体企业。罗桥乡企业管理办公室与郑某签订承包合同,为期二年。承包合同期满后,被告郑某拒不交出属于罗桥客运站的公章、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造成客运站停业。罗桥乡政府已免去郑某罗桥客运站站长职务。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上述物品,恢复营运。
2.被告辩称:罗桥客运站是被告个人经手创办的,属于个体企业,乡政府没有任命被告为站长,亦无权免去被告的站长职务,诉争物品不应返还。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阜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0年4月,经主管部门批准,成立了阜宁县罗桥客运站,该站属罗桥乡乡办集体企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嗣后,阜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阜宁县税务局、盐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分别发给罗桥客运站有关经营证件。登记时注册的经济性质为集体。
1990年5月17日,阜新县罗桥乡企业管理办公室与被告郑某签订了为期二年的承包合同,合同规定郑某每年上交罗桥乡政府管理费2000元。1992年5月16日,郑某与罗桥乡企业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承包合同期届满后,罗桥乡政府已任命周某为罗桥客运站站长,但郑某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拒绝交出罗桥客运站公章二枚,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经营许可证一份,造成罗桥客运站无法开展有关业务而停运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桥乡政府1990年4月20日罗政发(1990)16号《关于同意成立阜宁县罗桥客运站的批复》,罗桥乡企业管理办公室与郑某于1990年5月17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公路旅客运输经营线路审批表,阜宁县交通运输管理所1990年6月12日发放的苏交运管盐字11256号“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阜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90年12月14日发放的1404735-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罗桥乡党委1992年4月9日任免文件等证据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阜宁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阜宁县罗桥客运站是经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罗桥乡办集体企业,郑某在承包罗桥客运站合同期满,罗桥乡党委已任命新的负责人以后,拒绝交出属于站里的物品,引起纠纷,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郑某应返还属于罗桥客运站的物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郑某返还原告罗桥客运站公章二枚,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经营许可证一份。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郑某不服,提起上诉,诉称:一审认定罗桥站属集体性质无事实根据,乡政府未投入资金、场地、用房等;承包合同名不符实,权利义务也不对等;乡政府免去上诉人的站长职务,不符合工商登记法规;公章、证照不是财物,不需返还。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确认罗桥客运站属私人财产。
被上诉人辩称:罗桥站是罗桥乡政府批准成立的,是乡办集体企业性质,营运线路手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都是乡里派人办理的;郑与企管办有承包合同;罗桥乡有权对所属企业负责人进行变更。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0年4月20日阜宁县罗桥乡政府批文该乡企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企管办”)同意成立“阜宁县罗桥客运站”(以下简称罗桥站),属乡办企业性质。同年5月17日,企管办与郑某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由郑某承包罗桥站,合同约定:经营中所需车辆和有关设施及费用,由罗桥站负责解决,企管办不投放任何资金,罗桥站除按规定交纳税费外,并每年向企管办上交2000元,经营亏损不减上交费,交后盈余由罗桥站按规定分配。合同有效期为二年。
1990年5月19日罗桥站郑某与阜宁县永华长途汽车服务站(以下简称永华站)滕某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罗桥站办好线路审批。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手续以及停车场地、办公场所,永华站提供二辆客车、经营资金、车辆入户等,永华站每月抽成资金2000元作为罗桥站管理费和上交乡政府利费,并明确合同有效期为二年。永华站于同月25日以56500元购买大客车一辆(车号:江苏11—3xxx7)。因该车要投入罗桥站营运,则以罗桥站的名义与卖方订立购车合同,永华站滕某代表罗桥站在合同上签名,永华站作为担保人,该车于6月9日过户于罗桥站,车辆性质为“个人”。
1990年5月25日郑某向阜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个体营业执照。同年6月16日该局发给罗桥站《营业执照》,明确负责人为郑某,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1990年6月12日,阜宁县交通管理所发给罗桥客运站“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明确经济类型为集体(该证存根注为“个体”)。
1990年7月30日,永华站与河南籍赵某、朱某签订联营协议,赵、朱将新购的一辆大客车(车号:江苏1xxxxxx6)与永华站联合运输,利润二、八分成,时间二年。
1990年8月1日罗桥站开业,永华站以购进和联营的二辆客车投入营运(二客车户主均登记在罗桥客运站名下),营运一切事宜均由永华站(滕某)处理。对外使用的是郑某办理的个体性质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及“线路标志牌”、“上海市通行证”,经营罗桥至上海汽车客运,罗桥站自租民房、场地使用。
1990年5月20日,罗桥乡企管办向阜宁县工商局申请办理罗桥客运站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1990年12月14日该局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明确经济性质为集体,郑为法定代表人,在报纸上公告,并发给准刻公章的证明,郑据此刻制了第二枚“阜宁县罗桥客运站”印章。
1992年3月16日,永华站负责人滕某叫他人在滕提供的“阜宁县交通运输管理所”空白信笺上,按滕口授内容书写了致罗桥乡政府的函,内容为:你客运站法人代表与实际经营者不符,为执行省、市对运输市场整顿的规定,限半月即26日前对该站理顺关系,否则停业整顿,并加盖了该交管所的业务专用章。同年3月22日,滕某与其妻周某协议,将永华站购买的一辆大客车交周经营。1992年4月8日,罗桥乡企管办与周某订立为期三年的承包罗桥站合同。同月9日罗桥乡党委免去郑某罗桥站站长职务,同时任命周某为该站站长。
1992年4月13日,滕某指使驾驶员将3xxx7号车版照、线路标志牌、上海市通行证等摘下藏于张某家中。几天后,郑从张某家取走上述证照。郑又于同月18日取下3xxx6号汽车版照、线路标志牌。从此,二客车停运。
1992年6月27日,周以罗桥站的名义起诉,要求郑某返还上述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有当事人陈述。
②上诉人郑某提供的企管办与郑的承包经营合同书,郑申请营业执照报告、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表、阜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放的阜工商临字0024号营业执照。
③罗桥站与永华站的联合经营协议书、车辆买卖协议、永华站与朱某、赵某的联营协议。
④被上诉人提供的阜宁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发放的苏交运管盐字11258号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阜宁县工商局发放的02-0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
⑤证人证言。
3.二审判案理由和定案结论
二审经审理认为,阜宁县罗桥乡人民政府(乡企业管理办公室)对阜宁县罗桥客运站一无资金投入,二未提供营业用房、场地给其经营使用,该站经营车辆、房屋和场地均由上诉人郑某设法解决,依据企业法人成立的法律规定和工商注册登记法规的有关条款,认定并注册登记阜宁县罗桥客运站为企业法人无法律依据,认定其为罗桥乡办集体企业也依据不足。从机构设置、投资、经营管理机制和收益分配等实质内容看,足以认定罗桥站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经营的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人为郑某,在民事活动中应以个体工商户对待。1992年4月9日,以基层党委名义行文免去郑的罗桥站站长职务、任命周某为该站站长,并不具有行政与法律效力,故罗桥站以周某为代表人起诉郑某返还罗桥站的公章、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财物,没有法律依据。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当。原审法院认定罗桥站为乡办集体企业,判决郑返还上列财物给罗桥站,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阜宁县人民法院(1992)法民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
2.驳回阜宁县罗桥客运站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阜宁县罗桥客运站负担。
(七)解说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全民的集体的和个体的各种经济实体不断涌现,他们之间的经济、民事纠纷也不断产生,这对人民法院准确认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本案中的“阜宁县罗桥客运站”就是在这一经济发展大潮中产生的一个经济实体。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以及一、二审两级法院之所以作出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决,就是如何确定该经济实体的性质,是罗桥乡办集体所有制企业,还是个体工商户。
郑某与企管办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明确该客运站属“乡办集体企业”,由郑承包,郑每年向企管办交纳利费2000元),阜宁县工商局1990年12月14日发放的02-0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阜宁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发放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均确认罗桥站为集体性质。但是,从实际情况看,罗桥站开业前的有关证照,均系郑某办理,其费用也是由郑承担;其运输车辆是永华站按联合经营协议提供,经费也是由永华站解决。罗桥乡政府对罗桥站一无资金投入,二未拨任何房屋、场地给罗桥站使用,且自1990年8月1日营业至1992年3月22日之前,罗桥乡政府管理乡办企业的机构——罗桥乡企业管理办公室从未过问过罗桥站的经营活动,未尽任何检查监督职能,也未把该站纳入乡办集体单位的正常管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规定,“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所以,应认定阜宁县罗桥客运站是一名为集体实为个体性质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郑某。因此,罗桥乡党委变更周某为该站负责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样,周某代表罗桥客运站要求郑某返还属于郑某个人经营罗桥客运站的证照,其不符合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审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
(程贵)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32 - 7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