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02)太刑初字第8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周祥
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于太湖县,汉族,农民,2002年6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洪某,男,1982年3月6日出生于太湖县,农民,2002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殷某,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于太湖县,农民,2002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蔡根震,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1971年8月9日出于太湖县,农民,1996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刑,1997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02年6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远贵;审判员祝太平,代理审判员吕晓红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2年5月2日下午,吴某(另案处理)、叶某、叶某1、叶某2、钱某、王某等人在小池镇新华村王屋组王开宝堂屋内聚众赌博。当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吴某手机联系,吴某称其输了钱,请被告人等前去将钱搞回来。随即被告人张某、洪某、殷某、罗某伙同韦某、张某1、马某(均另案处理)乘出租车赶至王家。下车进屋后,被告人洪某手持砍刀并威胁说:“今天哪个赢了我吴某哥的钱,都给我吐出来。”随即上述被告人等采用持刀威胁、殴打、堵门等手段抢劫叶某、叶某1、叶某2、钱某、王某等人赌资4000余元,之后被告人离开现场赶至“小池宾馆”,并将赃款全部交给吴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洪某、殷某、罗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系累犯。
2.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辩称自己是吴某叫去的,所拿的钱也是吴某在牌桌上输掉的赌资。
被告人洪某辩称自己是在当晚喝多酒后被人邀约去的,也没有将刀架在别人的脖子上。
被告人殷某辩称自己是被动参与者,是误入歧途。
被告人罗某辩称王开宝是开棋牌室的,自己是被邀去的,也没有打人和抢钱。
被告人殷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抢劫罪,更不构成入户抢劫。其理由,一是被告人没有非法占看他人财物的目的;二是所抢的财物是一种非法所得:三是该户是开棋牌室,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户”;四是被告人所起的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太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5月2日下午,吴某(另案处理)、叶某、叶某1、钱某、王某等人在小池镇新华村王屋组王开宝家堂屋内聚众赌博。当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吴某联系时,吴某称其输了钱,请被告人等前去将钱强行要回来。随即,被告人张某、洪某、殷某、罗某伙同韦某、张某1、马某(另案处理)乘出租车赶至王开宝家,进屋后,被告人洪某手持砍刀砍在牌桌上并威胁说:“今天哪个赢了我吴某哥的钱,都给我吐出来。”随后被告人等人采取持刀威胁,扇耳光等手段将叶某等人所赢吴某的赌资4000余元抢走,之后被告人张某等逃至小池镇“小池宾馆”,并将赃款全部交给随后赶到的吴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叶某1、叶某、叶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
2.被告人张某、洪某、殷某的供述。
3.刑事判决书证实罗某刑满释放的日期。
(四)判案理由
太湖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洪某、殷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赌资,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构成抢劫罪,虽然还有几名同案人在逃未能及时归案,但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洪某、殷某、罗某于2002年5月2日在小池镇新华村王屋组王开宝家实施了抢劫赌资的行为。应对4被告人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4被告人受人之邀帮助同案人强行索回赌资,进入聚众赌博且相对公开的王开宝户堂屋,又未侵犯户主人身、财产权利、故不宜以“入户抢劫”处理。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构成“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从侦查、起诉到开庭审理被告人殷某均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殷某受他人邀约参与抢劫,且在抢劫中所起作用小、认罪态度好,请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太湖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2年6月4日起至2007年6月3日止)
2.被告人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2年5月28日至2006年5月27日止)
3.被告人殷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2年5月28日起至2005年5月27日止)
4.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2年6月4日起至2005年12月3日止)
以上各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六)解说
本案张某、洪某、殷某、罗某抢劫赌资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以及是否构成入户抢劫是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
首先,本案是否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张某等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非常明确,他在接到吴某的电话后,即乘车赶到王开宝家、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实际抢得叶某、叶某1等人的赌资4000余元,而且这些赌资不是张某等人的,张某等人也未参与赌博并未输钱。因此被告人张某等人的行为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看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理应以抢劫罪追究各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其次,本案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刑法将“入户抢劫”列为加处罚的8种情形之一,是对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及公民的住宅实行特殊保护。本案王开宝户的堂屋是住宅,是非常典型的“户”,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本案中是否就构成“入户抢劫”呢?从案情看,王开宝一直是利用其堂屋半公开地开棋牌室,具有公共场所的性质,带有开放性,发案当天吴某、叶某1、叶某等人正在其堂屋内聚众赌博,这时王开宝的堂屋是经营性的场所,更具有开放性。在这种情况下它就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户”,而且行为人张某等人受吴某之邀后到王开宝家替吴某抢回输去的赌资目的非常明确,只找参与赌博的人抢不找其他的人而并未侵犯到户主的人身、财产权利,户主也未感到自己及家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威胁。本案只能按一般抢劫来定罪和量刑而不宜以“入户抢劫”来加重处罚。
(杨远贵)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24 - 2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