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03)枣民二初字第561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衡民二终字第9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苏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枣强县人,住该县。
诉讼代理人:王敬文,河北省枣强县晓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刘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枣强县人,住该县。
诉讼代理人:赵志勇,河北省枣强县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刘某1,男,1969年出生,汉族,枣强县人,住该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张玉乔。
二审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窦彩霞;审判员:李学锋、张晓慈。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8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1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3年6月17日被告刘某、刘某1受我委托,携带现金10.7万元去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大阳镇拉生铁。在去晋城途中二被告将委托携带的现金10.2万元丢失。6月18日我在山西省长治市北郊见到二被告。二被告在未遭抢劫、车门未遭破坏的情况下,未尽保管义务将我委托交其保管的现金10.2万元丢失,给我造成巨大损失,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
(2)被告刘某辩称:我和刘某1有共同保管义务。车主当时把钱交给我们两个人,钱由我们共同清偿;在行车途中我多次离开车,在不能说明丢失的时间、地点的情况下,被告刘某1存在嫌疑。原告自身也应承担一些责任,应该意识到大额现金让别人携带的危险性。
(3)被告刘某1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委托合同关系,因为双方没有签订委托合同,包括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原告违反国务院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于现金的丢失存有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也是无偿的委托关系,原告不能证明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刘某1系原告苏某雇佣的司机。2003年6月原告苏某因家中有事,口头委托二被告带现金10.7万元(其中货款10.2万元、路途开支5000元)去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大阳镇拉运生铁。当日下午4时二被告清点现金10.7万元,将10.2万元现金包好放入司机休息铺下的箱子内,另5000元放在正、副司机之间一个食品盒内。二人从枣强出发,路途中轮换开车。2003年6月18日约7时55分车行至长治市北环红绿灯处,刘某1下车去长治交警队要上次被扣的驾驶证。刘某将车前行100米停在路边等他,此时发现货款10.2万元丢失,并报公安“110”。经公安民警查看现场,确定车无遭抢劫和受破坏的痕迹,车门完好无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刘某给原告出具的丢失货款的证明。
(2)2003年7月6日枣强县公安局对刘某的询问笔录,陈述了丢失货款的经过。
(3)2003年7月2日枣强县公安局对刘某1的询问笔录,陈述丢款的经过。
(4)刘某1书写的丢款经过。
3.一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刘某、刘某1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雇佣的司机,自愿接受原告购生铁款并代为交款购货,该行为符合无偿委托合同的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对货款负有共同妥善保管的义务,二被告在不能证明货款被抢劫或盗窃的情况下将货款丢失,应当认定二被告有重大过失行为,即未尽到保管义务,二被告理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二被告所辩原告违反国务院《现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之理由,因该规定所调整的对象是在银行开户的机关团体等,非本案主体,二被告以此要求免责或部分免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某1辩称本案与自己无关,并以长治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来说明刘某报案时其不在现场。该证据不能证明钱的丢失时间及丢失时其不在现场的事实,故刘某1所辩本案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刘某1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苏某货款10.2万元。
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刘某1诉称:(1)上诉人刘某1与被上诉人苏某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即使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刘某1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3)被上诉人苏某对现金丢失有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首先被上诉人违反国务院《现金管理条例》的规定,携带大宗现金购货,应该预料到可能发生的潜在危险。其次,案发后被上诉人在电话中对长治市公安局及110民警讲这属于我们内部事务,要求回来自行解决,结果延误了案件侦破的最佳时机,以致至今未破案。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事实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刘某1和被上诉人苏某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对于该问题,被上诉人苏某、原审被告刘某均陈述,苏某将带钱购货的事务委托给了刘某、刘某1二人,且根据刘某1所写材料中反映的发现钱丢失后,刘某1让刘某给苏某打电话称刘某1没有责任这一情节分析,刘某1当时亦认可自己是受托人。故,苏某虽未与刘某1、刘某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二人接受现金时委托合同即成立。原审认定刘某1、刘某与苏某之间存在委托合同是正确的。
关于上诉人所诉其在完成委托事务中未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问题。《合同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两个以上受托人在履行委托合同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即使其中某个受托人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也应对其他受托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1和刘某系共同受托人,在带款购货中,造成现金10.2万元丢失的严重后果。无论刘某1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依法都应向委托人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不能以自身无过错为由抗辩委托人的诉请。
关于被上诉人苏某对丢失现金有无过错的问题。首先,苏某委托二司机携巨款购货不违反国务院《现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因该规定未禁止、限制个体工商户携巨额现金购货。其次,苏某令二司机回枣强县解决问题和丢失现金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苏某对丢失现金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未涉及《合同法》第409条规定的连带责任的内容欠当,应予更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枣强县人民法院(2003)枣民二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
2.刘某、刘某1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苏某损失10.2万元,刘某、刘某1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其他诉讼费实际支出2840元,共计6390元,由刘某、刘某1均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
(七)解说
本案系无偿委托合同赔偿损失纠纷案。按一般人的理解,受托人无偿为委托人办理事务,在不能证明受托人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下,判定受托人赔偿损失是不可思议的。那么本案中法院为何判决二位司机承担赔偿责任呢?
《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由于受托人在完成委托事项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具体到本案,二位司机受雇于车主,其工作就是开车,而带钱购货平时由车主负责,车主因家中有事,临时将带钱购货的事项交给二位司机,所以说二位司机是无偿受委托,但在带钱购货时,二人将钱丢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二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位司机有重大过失是其承担责任的前提。而如何判断二位司机有重大过失是本案的难点。车主因不在场,其没有能力举证证明二位司机在行车过程中有严重疏于保管的行为,所以,由作为原告的车主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可行的。面对这种情形,法院在审理该案件中,适用“反推法”来评判二位司机是否有重大过失,即如果二位司机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巨额现金是否会丢失?很显然,二位司机未遭暴力抢劫,不存在因其他原因导致现金损失的情况。所驾驶的车辆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除二位司机外,无第三人。二人轮流开车,未停车住宿,如果二人尽到注意义务,现金根本不可能丢失。运用“反推法”分析二位司机是否有重大过失,弥补了由原告举证不能的缺陷。
从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一致的角度看,无偿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没有对等的权利,只有义务和责任,那么法律为什么规定无偿合同的受托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有义务给予赔偿?我们认为,基于以下两个方面法律做如此规范。一是诚信原则的要求。委托人无偿委托他人代办某事务,一般是委托熟悉的人,这种委托是基于信任,那么,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中,也应当以诚相待,尽力做好受托事项。这样才能共同构筑社会生活的诚实体系。社会需要这种诚实体系,法律规范是符合社会需求的。二是合同必须履行原则的要求。当事人有签订合同的自由,受托人可以表示接受委托,也可以拒绝接受委托,这是受托人自由意志的体现,法律不予干涉。但是,如果受托人明确表示接受委托,那么委托人、受托人之间即成立了合同关系,虽然这类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缺少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但是,作为合同就应受合同法原则调整。合同一经成立,就必须全面、适当履行,如果无偿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由于未尽到合同义务,给另一方造成损失,那么违约方予以赔偿是符合合同法原则的要求的。
本案中,还涉及车主的风险责任问题。有观点认为,携带大额现金购货本身就具风险性,这种风险车主是应当意识到的。对于造成损失的后果,应由车主承担部分责任。我们认为,车主对风险的承担应当是有条件的,即在受托人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应当由车主承担风险责任。如在二位司机遭遇暴力抢劫、现金被劫的情况下,法律不能要求司机为了保全车主的财产而使自身生命、健康遭受不测。在这种情况下,车主就应对其携带现金承担风险责任。而本案中,涉及的是现金丢失的情况,如果二位司机尽到保管责任,现金不可能丢失。丢失现金的原因是二位司机的不善保管,和携带现金购货行为本身没有必然联系,所以,应由车主承担风险责任的观点是不妥当的。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窦彩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7 - 1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