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3)西民初字第640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尹某,女,1957年出生,汉族,北京钟表眼镜公司职员,住朝阳区。
诉讼代理人:田某,即原告田某。
原告:田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城区。
被告:北京宝龙盛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盛业公司),住所地:海淀区知春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柯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丁海珍,北京市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王天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尹某、田某诉称:尹某养有博美犬成犬一只,交由田某代养,并办有养犬许可证。田某另养有一只博美犬幼犬。2003年6月20日6时许,田某在西城区XXX街3号院携两只犬出户,行至院内办公楼东北角拐弯处时,宝龙盛业公司司机何某驾驶机动车高速驶过,将成犬轧死并带出数米,田某手中的伸缩犬绳甩出不知去向,何某未减速停留,驾车继续行驶,原告田某急追并大喊,直到办公楼东南角才追上何某,双方回到出事地点,成犬已死亡。此后,何某只同意赔偿三五百元。何某出车系职务行为,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包括犬价6万元,办证费用5500元,精神损害2万元,共计85500元。
2.被告宝龙盛业公司辩称:原告尹某、田某所述时间、地点属实,何某驾车拐弯后未发现路上有犬,当时无其他车辆通过,事故现场也无他人在场,田某追上何某,停车回到现场后,发现路上有一只小犬,已死亡,无犬绳。因事故现场是弯路,不可能高速行驶。机动车在行车道上享有第一路权,因没系犬绳,原告不能控制犬的活动,导致事故发生。后报警110,民警到现场后,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出示的两个养犬许可证不能证明是同一条犬,而且对于亡犬也不能证明已办理了犬证。何某系宝龙盛业公司的司机,出车是为单位送货,属职务行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现不同意原告尹某、田某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尹某养有博美犬成犬一只,该犬为黄色雌犬,于1999年5月3日注册登记并办理养犬许可证,犬龄两岁,养犬人为尹某。后尹某将该犬交由田某饲养。由于饲养地址变更,田某按有关规定于2002年7月2日对该犬重新注册登记并办理养犬许可证,交纳登记费5000元,犬龄登记为1岁,养犬人为田某。上述两次注册所用犬的照片系同一底片洗印制成。田某另养有一只博美犬幼犬。2003年6月20日6时许,田某在西城区XXX街3号院内携两只犬出户,均未束犬链,行至院内办公楼东北角拐弯处南侧2.5米时,宝龙盛业公司司机何某驾驶长安牌小型旅行车由西向南拐弯驶过,将成犬轧死并带出数米。何某未减速停留,驾车继续行驶,原告田某急追并大喊,直到办公楼东南角追上何某,双方回到出事地点,成犬已死亡。此后,110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何某只同意赔偿三五百元,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协议。何某出车是履行职务为宝龙盛业公司送货,其驾驶证及所驾车辆已经年度检验。
另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限制养犬科档案材料显示,养犬许可证上照片与存档所用照片一致,西城分局限养科据此认为,田某已亡博美犬具有养犬许可证,该犬与尹某注册登记的养犬许可证显示的博美犬为同一犬只,限制养犬管理机关核发养犬许可证时关于犬龄登记仅依据养犬人口述,并且可以依照养犬人的口述进行变更,故发生前后两证不一致的情况。另经本院查询,目前我市尚无对饲养宠物的年龄进行鉴定的机构,宠物医院可以根据犬的牙齿的数量确定犬的年龄,经宠物医院检查,田某现存博美犬的年龄为10个月至12个月。2002年6月2日,原告尹某交纳犬只注册费200元。
再查,本案争议的犬只曾于2000年10月5日参加“2000年宝路杯北京首届世界名犬展”,获优质奖。本院到北京市保护小动物协会调查。该协会称,关于宠物的价值,目前我市尚无对饲养犬只的价值进行评估及确认的机构,类似本案涉及的获奖犬只,底价不低于1万元,但上限不能、也无法确定。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持有本市养犬许可证的养犬人应当遵守《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现原告田某携犬出户时未束犬链,不能控制出户犬的活动范围,致使犬只被轧死,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员驾车在居民小区内行驶,应当精力集中并低速行驶,高度注意路面情况,以避免发生事故,而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的司机驾车将犬轧过后仍未察觉,表明司机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故司机对该起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司机驾车出行是为宝龙盛业公司送货,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宝龙盛业公司承担。
关于亡犬是否系有证犬问题,由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限养科已证明,田某已亡博美犬具有养犬许可证,该犬与尹某注册登记的养犬许可证显示的博美犬为同一犬只,故本院认为,何某轧死的博美犬系有证犬。被告辩称原告出示的两个养犬许可证不能证明是同一条犬,而且亡犬也不能证明系有证犬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如何确定亡犬的价值,由于目前我市尚无对饲养犬只的价值进行评估及确认的机构,类似本案涉及的获奖犬只,底价不低于1万元,而上限不能确定,故本院以1万元的数额确定亡犬的价值。原告办理相关犬只证件的费用,本院另行计算并按双方责任确定数额。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饲养人与被饲养的宠物在长期的相处过程中,必然产生感情并产生情感上的依赖,宠物突然非正常死亡必然对饲养人造成精神上的伤害,但该种伤害不符合我国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故原告尹某、田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北京宝龙盛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尹某、田某财产损失3040元。
2.驳回原告尹某、田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原告尹某、田某负担2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宝龙盛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10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六)解说
随着饲养宠物现象的日益普遍,由于宠物引起的诉讼层出不穷,本案即是其中对宠物侵权所引发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
1.宠物死亡的责任应由谁承担
本案中司机何某在居民区内驾驶汽车,应谨慎注意行人及动物,而庭审调查中,其自述在上午6时许行人稀少的情况下未看见路上有犬只,甚至轧过犬只后仍未察觉,足见何某当时并未高度集中精力注意路面情况,未尽到驾驶员的注意义务,其对博美犬的死亡负有一定责任。由于宝龙盛业公司确认何某在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因此何某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但通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博美犬死亡前未束犬链,而按照北京市的限养规定,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束犬链。宠物的所有人对自己的宠物享有所有权,同时也必须对其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犬只是有生命的特殊财产,有随意行走、奔跑的能力,其所有人应特别注意对其进行约束,限制其活动范围。由于宠物犬的所有人即本案原告田某在带犬外出时未系犬绳,未来按照限养规定对宠物进行管理和约束,致使犬只被司机所驾驶的汽车碰撞死亡,因此其主观上有过错,而且该过错构成了其宠物所遭受损害的主要原因,应对宠物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法律中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案应适用共同过错责任原则,即受害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法院最后判定宝龙盛业公司承担宠物犬死亡的次要赔偿责任,主要损失应由尹某、田某自行承担。
2.宠物的所有人是否能够因宠物的死亡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有关的民事法律,如《民法通则》中已作规定,该法第一百二十条作了明确规定,但缺乏可操作性。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司法解释,即《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较为详尽、具体的规定,同时也为司法实践带来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该解释对于侵害他人财产权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在第四条。从该条款来看,司法解释意欲将侵害他人财产权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限定在“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上,对于其他情况的财产损害,则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将被侵害的财产或物作出上述限定,其立法本意,也还是对人格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单纯地为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而且上述赔偿只是一种特例,不能随意扩大。宠物犬与其主人共同生活,相互间必然产生感情和依赖,宠物的死亡的确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其主人精神上的痛苦。但宠物犬毕竟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只有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能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死亡的博美犬曾获犬赛奖项,品种较为名贵,价值也较高,其死亡致使尹某、田某物质上、精神上均有一定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判令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件,因此尹某、田某请求的两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获得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张雪)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5 - 3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