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03)邮刑初字第4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女,1958年6月17日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高中文化,工人。
辩护人:王慧骏,扬州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68年8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靖江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商。
被告人:陈某,男,1967年6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靖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朱某,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靖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贞伟;审判员:李庆松;人民陪审员:袁有宝。
(二)诉辩主张
1.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2年11月间,被告人何某与被告人杨某计议打断朱某1双腿,答应事成后付人民币6万元,并先期给杨某1万元。此后,杨某先后找到被告人陈某、朱某,指使两人将朱打伤。2002年12月2日晚,按事先的分工,由朱某把门望风,陈某进入扬州公路管理处秦邮工区宿舍,将熟睡的吴某误认为朱某1,用钢管连续击打吴某的腿部、头部数下,致吴某左颞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左眼球破裂,并手术摘除,伤势程度属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杨某、陈某、朱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何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朱某系从犯,有立功行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害人的意见
被害人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被告人雇佣凶手致人残疾,属于雇凶行为,应认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节。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何某、杨某、陈某、朱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在实施犯罪中,超出了何某、杨某事先计议“打断双腿”的范围,打错了对象,且击打被害人的头部,造成后果的扩大,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应由行为人陈某单独承担责任,何某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因其丈夫朱某1有外遇,夫妻关系恶化,产生将丈夫朱某1打伤的念头。2002年11月间,何某找到被告人杨某,要其打断朱某1的双腿,后杨某找到吴某1(另处理)一起到何某处,计议找人打断朱某1的双腿,事成后付6万元,并先期给杨某1万元。此后,杨某又找到被告人陈某,杨、吴、陈三人乘坐出租车来到高邮,途经江都时购买了钢管一根作为作案工具。到高邮后,杨某打听到朱某1的住所,因未遇见朱某1,三人离开高邮。回靖江后,被告人杨某因吴某1要价高,且是刑释人员,不愿让吴参与,便另找了被告人朱某,指使朱某协助陈某打伤朱某1。2002年12月2日晚,陈某、朱某乘坐杨某所雇用的出租车到高邮,用事先准备的贴纸,隐蔽车牌号。次日凌晨1时许,陈某、朱某翻墙入院进入朱某1暂住的扬州公路管理处秦邮工区宿舍,按事先的分工,由朱某把门望风,陈某进入宿舍,将熟睡的吴某误认为朱某1,用钢管击打吴某的腿部、头部数下,致吴某左颞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行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左侧硬膜下积液清除术;左眼球破裂,并手术摘除。经法医鉴定,伤势程度属重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七级伤残。嗣后,何某得知打错对象,仅付给杨某人民币3万元,杨某分给陈某、朱某各4000元。
2002年12月24日,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次日,被告人何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当庭陈述了被打伤的经过;
2.证人吴某1、杨某1、苏某、朱某1、张某证言,公安机关现场记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物证,四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3.被害人吴某的伤势照片、高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实了吴某的伤势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七级伤残;
4.扬州市公安局讯问笔录、高邮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何某投案自首,以及被告人朱某立功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何某、杨某、陈某、朱某,以及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确认。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杨某、陈某、朱某以致人伤残为目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造成被害人残疾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雇凶伤人,杨某组织打手、谋划方案,陈某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在犯罪中把门望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在作案中,被告人陈某用钢管击打被害人腿部、头部数下,从其使用的作案工具、犯罪过程、持续时间、伤残后果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本案尚不具备“手段特别残忍”情节,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伤残、七级伤残,尚未达到“严重残疾”程度。鉴于被告人共同作案手段残忍,已造成被害人残疾,可酌情从重处罚。
本案属于雇凶伤人性质,被告人何某指定犯罪对象,与杨某共同计议以6万元雇人打断他人双腿,在实施犯罪中,虽然陈某打错了对象,且击打了被害人头面部,但并未超出被告人何某、杨某等计议的伤害故意范畴,不影响何某等共同犯罪人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不属于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情形,被告人何某应当就全案共同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人何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行为,可以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3.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4.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5.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六)解说
该案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1)共同犯罪人是否存在实行过限情形。(2)如何认定故意伤害罪中“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案存在着影响认定“实行过限”的两个事实因素:对象错误和具体行为差误,即共同犯罪人计议打断朱某1的双腿,而实施中却打伤了吴某的头面部。根据刑法理论通说和实践,对在单独犯罪中出现的对象错误,如果实际侵害对象与意图侵害对象间属于法律保护同一客体,则对象错误不影响行为人犯罪的成立;对在共同犯罪中,单个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发生对象错误,关键要分析行为人是否明显超过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共同犯罪中产生新故意,实施了超过共同计议范围的行为,造成加重后果的,则属于“实行过限”情形,其他共同犯罪人不承担此罪责;如果行为人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在实施犯罪时由于客观原因发生对象错误的,应根据单独犯罪中对象错误的情况处理,不属实行过限。
对于行为人超出打断双腿共同计议,打伤被害人头面部的行为,属于实施时出现的具体行为差误。经分析可见,行为人是基于共同伤害犯罪的故意而实施了伤害行为,并未产生新的犯罪故意(如产生杀人灭口或抢劫等意图),其实际伤害后果属于重伤,也未超过共同犯意的范围,故可以认定该案行为人的具体犯罪行为是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后果未明显超过计议范围,不属于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情形。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目前尚无相关司法解释对“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作出操作认定标准。实践中,需要结合主、客观标准进行具体分析。其中,对“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可以从作案工具、作案方式、伤害对象、作案时间、地点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着重基于以普通民众的感知标准作出主观评价,例如,砍掉他人身体、摘除主要器官,用火烧、水烫、化学方法等摧残人身等恶劣行为,应认定为手段特别残忍。对于“严重残疾”后果,应着重于客观标准,可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5月29日苏高法发第10号),该标准将残疾分为十个等级,一般可用推定的方法划分为一般残疾和严重残疾两种程度,以半数来划分,达到五级以上伤残等级的认定为“严重残疾”。当然这并非惟一标准,应当结合手段残忍程度,以及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后果进行综合判断。该案行为人用钢管击打被害人数下,伤害过程短暂,作案手段简单,后果造成七级、九级伤残,故不宜认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张贞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4 - 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