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1998)邮经初字第47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高邮市兴邮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兴邮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成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贾某,该社信贷科长。
诉讼代理人:金元龙,高邮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高邮市菊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菊花公司)。
法定代表人:晏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国培,扬州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农村合作基金联合会(以下简称农合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理事长。
诉讼代理人:金标,高邮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高邮市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陈国俊;代理审判员:韩兆平、朱朝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菊花公司于1997年5月19日向我单位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九点四二,借期至1997年11月18日止,被告农合会与亚达公司共同为被告菊花公司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菊花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农合会和亚达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含复息)。
2.被告菊花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由于目前经营状况不好,一时无力偿还。
3.被告农合会辩称:农合会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因我会属社会团体,无担保主体资格,故担保无效,不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亚达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受原告欺骗而担保,故我单位不承担保证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被告菊花公司向原告兴邮信用社申请借款40万元,被告农合会和被告亚达公司于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同意为菊花公司向兴邮信用社借款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1997年5月19日,被告菊花公司立据向原告兴邮信用社借款40万元。为明确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1997年5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补充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期到1997年11月18日,利率为千分之九点二四,并实行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借款方菊花公司如不能按期归还,对不能支付的季度利息和过期部分结出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如菊花公司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农合会和亚达公司无条件偿还应偿付的借款和利息。担保单位在收到贷款方还款通知后仍未归还,贷款方有权从担保方的各项投资和存款户中直接扣收。合同还约定借款方的借据、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该合同附件,与本合同有同等效力。原告与三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菊花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兴邮信用社于1998年3月26日向三被告发出催收借款本息通知书,但三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遂于1998年8月向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复息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一份。
2.被告农合会和亚达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
3.被告菊花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借据一份。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告兴邮信用社与被告菊花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确认有效。被告菊花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复息的请求应予准许。被告农合会是社区性的资金互助合作经济组织,不属社会团体,其具备保证主体资格。被告农合会和亚达公司共同为被告菊花公司借款担保是真实意思的体现,内容也未违反《担保法》的规定,应确认有效。此保证属共同保证,因两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故被告农合会和亚达公司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亚达公司辩称其是受原告欺骗而担保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依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菊花公司应归还原告兴邮城市信用社借款本金40万元。
2.被告菊花公司应给付原告兴邮信用社借款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计79936元。
上列一、二款合计人民币479936元,被告菊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兴邮信用社。
3.被告农合会、被告亚达公司对上列款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9697元,诉讼保全费2925元,公告费50元,合计12676元,由被告菊花公司、农合会、亚达公司共同承担。
该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
(六)解说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高邮市农村合作基金联合会是否具备保证主体资格。由此而引申出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即农村合作基金会是否具备保证主体资格。审理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农村合作基金会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区资金互助组织,其性质是社会团体。《江苏省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办法》明文规定农村合作基金会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经济担保和财产抵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农村合作基金会不具备保证主体资格,其所提供的保证应确认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农村合作基金会没有法人资格证书,应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担保无效,因无效所产生的相应过错责任应由其主管部门承担。第三种意见认为:农村合作基金会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其性质是合作经济组织,具备保证主体资格。最后合议庭采纳了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1.农村合作基金会是合作经济组织
农村合作基金会是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对其性质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相继作了规定。根据中发(1993)11号、国发(1993)91号、国发(1994)54号、农经发(1994)243号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153号等文件规定,农村合作基金会不是金融组织,而是社区内的资金互助合作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采取以股份合作有形式筹集资金。筹集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会员股金、代管资金和有关部门扶持资金。入股会员享有借款权、参与管理权、股金分红权等权利,同时也有以其投放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基础股金金额承担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经营风险的义务。农村合作基金会具有合作经济的特征。我国《宪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很明显,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承认农村合作经济的。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性质理应为合作经济组织。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53号司法解释中所引用的法律是《经济合同法》第二条。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也是将农村合作基金会作为经济组织来看待的。另外,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社会团体必须到当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而农村合作基金会是经农业行政部门登记的,未到民政部门去登记,故农村合作基金会不是社会团体。
2.农村合作基金会具备法人资格
(1)农村合作基金会具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其权力机关是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是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2)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资金来源是会员股金、代管资金和扶持资金,有自己独立的财产。(3)由于农村合作基金会具有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包括独立行使资金的经营权、利润分配权和财产的支配权,所以,也应该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审判实践中,农村合作基金会能够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独立地参加各种民事诉讼活动,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农村合作基金会亦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应诉,并承担民事诉讼中的法律责任。(4)农村合作基金会是依法成立的。当前,国务院已明确各级农业行政部门为农村合作基金会主管部门,国家农业部也颁发了《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管理办法》,因此,农村合作基金会经当地农业行政部门登记批准应视为依法成立,具备法人资格。
3.农村合作基金会作为担保人并未违背有关法律规定
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亦不得为保证人。而农村合作基金会并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故不是《担保法》禁止的保证主体。另外,农业部(1993)农经字第8号《关于进一步促进农村合作基金会稳定、健康发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强行要求农村合作基金会投放资金和为其他单位、个人的借款作为担保。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农业部并未规定农村合作基金会不得为保证人,只要农村合作基金会为他人担保是自愿的,内容未违背《担保法》的规定,就应确认保证有效。至于《江苏省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办法》规定农村合作基金会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经济担保和财产抵押,这是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内部管理规定,且该《办法》只是省里有关部门下发的,不是地方法规,不应作为法院审理本案的依据。
目前,各地涉及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案件越来越多,农村合作基金会违规提供担保现象时有发生,政府要重视加强对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管理,对违反规定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责任人要严肃处理,以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
(陈国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9 - 1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