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8)澄民二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汉族,1979年7月1日生,住江阴市。
原告:朱某,女,汉族,1978年2月28日生,住江阴市。
委托代理人:施胜华,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
负责人:宋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唐宇英。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2007年12月,李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08年12月18日24时止。2008年5月17日晚,李某在倒车时,车辆右前侧撞到蹲在地上的女儿李某1,李某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起诉要求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548.5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起事故受害人是驾驶员李某的女儿,不属于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范围;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未立即报警,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李某到太保公司理赔时,未如实陈述与死者的关系,有保险欺诈行为;李某与死者是父女关系,除医疗费支出外,未造成任何损失,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属不予赔偿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李某带着4岁女儿李某1(2004年4月3日生)与朋友到张家港钓鱼,当晚6时20分许,李某驾驶苏BXXXX9轿车在张家港杨舍镇百桥村十三组9号路段由北向西南倒车时,车辆右前侧与蹲在地上的李某1人体相撞,致使李某1受伤,经送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李某于事发后的5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2008年6月6日,张家港公安局车管所对苏BXXXX9车辆出具了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该车经检验制动合格。同年6月13日,张家港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认为:李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疏忽大意,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事发后李某未立即报警。在此事故中,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不负事故责任。同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作出撤销刑事案件决定书,因李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另查明:李某至太保公司协商理赔事宜时,当太保公司问事故中的死者是什么地方人时,李某回答是本地人,具体住什么地方不清楚。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解释是因太保公司的人讲撞死自己女儿太保公司是不赔的,才在理赔时未向太保公司讲明死者是他的女儿的事实。
2007年12月19日,李某为新购买的厂牌型号为天籁EQ7230BA车辆向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08年12月18日24时止,后该投保车辆领取了苏BXXXX9车辆号牌。
在李某投保时,太保公司交付了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交强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下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交强险条款》第五条载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九条第二项载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太保公司未提供该条款在李某投保前或投保时已向其作了明确说明的证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条载明: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由于未及时报案而导致责任无法认定、损失无法确定、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损失及扩大的损失部分有权拒绝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张家港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不负事故责任。
2.张家港公安局车管所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涉案车辆经检验制动合格。
3.张家港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张家港市公安局认定李某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犯罪,撤销刑事案件。
4.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死亡纪录,证明李某2住院所花医疗费及死亡的事实。
5.太保公司提供的理赔纪录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李某当时未提及死者为自己亲生女儿。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李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李某与太保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照《交强险条款》第五条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的内容及交通事故事实,李某1是此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她在受害时既非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也不是被保险人。她相对于被保险机动车与被保险人李某,是太保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故对太保公司认为李某1是被保险人李某的女儿,不属于其公司承保险种中的第三者责任范围的抗辩不予采信。
李某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或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时间内向公安部门及太保公司报案,但李某、朱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是根据相关法律、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确定。尽管根据保险条款,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不予赔偿范围,但该内容约定在太保公司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中,而太保公司未能提供已向李某作了明确说明的证据,应认定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交警部门经调查,认定李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李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虽未立即或在保险条款中约定时间内报案,但事故责任及造成的损失都能依法确认,没有出现由于未及时报案而导致责任无法认定、损失无法确定、损失扩大的情况。故对太保公司认为李某未立即报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太保公司不予赔偿范围的抗辩不予采信。本案中,因李某倒车撞死女儿李某1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48.55元、死亡赔偿金327560元、丧葬费13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93786.55元。
《保险法》第二十八条列举了属于保险欺诈的情形并明确如是保险欺诈,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李某在向太保公司理赔时,虽未如实陈述与死者李某1间是父女关系,但此情节不属于《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保险欺诈情形。故对太保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李某在向其公司理赔时未如实陈述死者与其是父女关系属于保险欺诈行为的抗辩不予采信。
本案中,当李某作为女儿死亡的受害人时,因其遭受的损失由其自己造成,应由其自己负担,故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被保险人,李某对此部分损失,无需赔偿。但因朱某也是李某1死亡的受害人,其对李某1死亡造成自己的损失无过错,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被保险人,李某对朱某的损失,应当赔偿。但本案中,李某、朱某未陈述他们实行的是分别财产制,此种损害赔偿中的损失也不属于应认定为个人财产的范畴,故对李某因李某1死亡造成的损失由李某自行承担的份额以50%认定为宜。对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被保险人李某,在发生损害事故后,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为196893.28元(以本案中前文已确定的损失总额按50%的比例扣去李某自己负担损失的部分)。故对太保公司认为李某与死者是父女关系,除医疗费支出外,无任何损失,没有损失要求赔偿有违《保险法》损失填补原则的抗辩部分予以采信。
综上,对作为女儿死亡受害人的李某的损失,太保公司应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款项为12000元(医疗费1000元及因死亡伤残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元),对作为被保险人李某应对朱某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的损失196893.28元,太保公司应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款项为100274.28元(医疗费1274.28元、其他99000元)、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96619元(196893.28—100274.28),上述合计208893.28元。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合计应赔付李某、朱某保险金208893.28元,该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某、朱某;
2.驳回原告李某、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计2990元(原告李某、朱某已预交),由李某、朱某负担9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某、朱某。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争议问题:
1.未及时报案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赔?《保险法》(2009年修订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如果没有及时报案,保险人是否应当赔付?对此,许多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作出如下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由于未及时报案而导致责任无法认定、损失无法确定、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损失及扩大的损失部分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中,李某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或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时间内向公安部门及太保公司报案,但李某、朱某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范围均是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确定的。太保公司虽认为根据条款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不予赔偿范围,但该内容约定在太保公司提供的格式免除责任条款中,而太保公司对此在李某有异议的情况下又未提供已向李某作了明确说明的证据,故应认定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交警部门经调查,对该起事故作出了李某负全部责任的认定书,事故责任及造成的损失都能依法确认,未出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条载明的“由于未及时报案而导致责任无法认定、损失无法确定、损失扩大”的情况。太保公司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仍有理赔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新修订的《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对此已作修改,明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2.保险欺诈的认定。《保险法》(2009年修订前)第二十八条列举了属于保险欺诈的情形,并明确如是保险欺诈,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主要包括:(1)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2)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3)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情形。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李某在向太保公司理赔时,未陈述与死者李某1间是父女关系,太保公司认为李某故意隐瞒骗取理赔款。法院认为,李某未陈述此情节不属保险欺诈,理由是:首先,《保险法》所指的保险欺诈行为一般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积极实施伪造证据、编造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等行为;其次,提供被保险人与受害者关系的证明并非投保人当然义务,即使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并不能以此认定保险欺诈而拒赔。
3.被保险人为事故受害人时损失的赔偿。本案中,李某既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又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女儿李某1死亡成为受害人,但李某1的死亡是因李某的过错行为造成,李某作为女儿死亡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此损失应由李某本人负担。从保险合同关系看,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被保险人李某对此部分损失,也无需赔偿。但作为死者李某1的母亲朱某,其虽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其与李某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其对女儿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作为被保险人李某对朱某的损失应当赔偿,由李某自行承担的份额以损失的50%认定为宜。同时,《婚姻法》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规定以共同财产为原则,约定分别财产制为例外,李某、朱某夫妇未陈述实行分别财产制,且此种损害赔偿损失也不宜认定为个人财产,所获赔偿应归夫妻共同所有。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唐宇英 卢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75 - 2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