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7)启民二初字第077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通中民二终字第017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男,198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
委托代理人(一审):季建新,江苏南通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杨维驹,江苏南通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885号。
负责人: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茅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顺意,江苏南通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兵;审判员:葛斌;人民陪审员:翟小华。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绍云;代理审判员:朱挺、张志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2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5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系被保险人陈某1之子。被保险人陈某1生前向被告人寿启东支公司投保了4份保险,即1998年12月12日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鸿寿养老金保险》、2001年9月11日的保险金额为1万元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附加于《鸿寿养老金保险》)、2001年12月24日的保险金额为3万元的《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年3月28日的保险金额为2000元的《国寿鸿瑞两全保险(分红型)》各一份。2006年12月13日,陈某1被确诊为肝癌,于2007年3月7日病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第一份保险合同既不及时理赔,也不出具拒赔书,对其余三份合同拒绝理赔,并对第四份合同中误交的1814元保险费不予退还,应得红利不予支付。诉请被告人寿启东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208300元,退还保险合同终止后收取的保险费1814元,支付红利2004.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寿启东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陈某1生前投保是事实。但被保险人陈某1在投保时,隐瞒了其在投保前已经患有“乙型肝炎”的事实,未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因此,无论是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还是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就本案的保险事故均可以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误交的保险费1814元愿退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系被保险人陈某1之子。被保险人陈某1生前曾先后向被告投保了4份保险合同,分述如下:
1998年9月12日,陈某1向被告投保了被保险人为其本人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鸿寿养老金保险》一份。合同约定,保险期自1998年9月12日起至终身;交费期10年,年交费6700元;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于约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的生效对应日前因疾病而身故时,被告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退还所缴付的保险费。现陈某1在该合同项下已缴付保险费60300元。本合同是由被告的保险代理人陈向前代理的。
2001年9月11日,陈某1向被告投保了被保险人为其本人的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为一年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一份,该医疗保险附加于主险《鸿寿养老金保险》。该医疗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可以在主合同有效期间内的年生效对应日前投保本附加险,若在保险期间届满日的10日前,投保人未以书面作不续保的通知,则本附加合同视为续保。被告保留终止本附加合同续保的权利。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患疾病(续保不受90日疾病观察期的限制),经被告认可的医院诊断且必须已住院治疗的,对被保险人自住院之日起90日内所支出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按规定给付。申请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被告如认为有必要,可对被保险人的身体予以复查。投保后,该保险一直续保至2007年,共续保了6个保险年度。本合同是由被告的保险代理人陈向前代理的。
2001年12月24日,陈某1向被告投保了被保险人为其本人的保险金额为3万元的《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合同约定,保险期自2001年12月25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保险费30210元,缴费方式为趸交,受益人为原告陈某。该保险合同还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每三周年的年生效日对应日,被告按基本保险金额的5%给付生存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时,给付身故保险金(趸交保险费的,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当出现责任免除事项时,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被告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被告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本合同是由被告的保险代理人樊某代理的,樊某系陈某1的妻子。被保险人已缴费5年。2001年至2006年累计可分配红利1718.14元。
2003年3月28日,陈某1向被告投保了被保险人为其本人的保险金额为2000元的《国寿鸿瑞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合同约定,保险期自200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保险费1814元,缴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满日为2008年3月28日。同时还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分期交付保险费的,在第一个至第五个保单年度期间身故,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身故时的保单年度数;在第五个保单年度以及以后保单年度身故,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5。被保险人在投保4年后身故,可得红利286.20元。第五年度保险费1814元,代理人于2007年3月16日代为误交。
陈某1投保后,于2006年12月13日在新疆被确诊为肝癌,经医治无效于2007年3月7日病故。其第一继承人为陈某2、王某、樊某、陈某,分别为陈某1之父亲、母亲、妻子、儿子。保险事故发生后,陈某2、王某、樊某出具书面的“保险权益放弃声明书”,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未指定受益人的两份保险合同中他们依法具有的权益,其相关权益均由陈某享有。
另查明:陈某1投保《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后,于2004年3月、2005年9月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已予以理赔。2007年3月,陈某1病故,其继承人樊某申请理赔,并提供了相关资料。庭审中,被告提供了由樊某申请理赔时提交的理赔申请书、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陈某1的死亡证明、医药费票据及樊某的情况说明、启东市肿瘤医院住院病历。其中,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2007年2月13日门诊病历记载“陈某1既往有乙肝史近10年”,市肿瘤医院2006年12月15日住院病历记载“既往乙肝病史十余年”,樊某的情况说明表明,陈某1是在1999年7月被诊断为乙肝。
又查明:根据《鸿寿养老金保险》合同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或申请复效时,对本公司的书面询问应如实告知。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责任。”由投保人陈某1签名的该合同的投保单上,保险公司提示:“请您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投保须知后……您必须在此投保单上填写有关事实,因为您与本公司之合约将以这些事实为根据,否则所签保单将告无效。”在该投保单的“过去十年内是否患有肝炎”栏,陈某1填写“否”。《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第一条约定:“凡本附加合同条款未做规定的内容,主合同条款适用本附加合同。如主合同条款与本附加合同条款互相抵触时,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规定为准。”在《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的投保单上,陈某1于2001年2月2日也填写了“否”,即否认曾患有肝炎。《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国寿鸿瑞两全保险(分红型)》及其投保单上均有上述相同约定或提示,陈某1也均否认曾患有肝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由原告提供的4份保单、陈某1死亡证明、发票、用药明细、理赔案件接收单、交费发票、续保通知、拒赔通知书,由被告提供的4份保险合同条款及投保单、声明书、保险代理合同书及辞去委托通知书、业务员报告书、理赔申请书、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启东市肿瘤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的4份保险合同均是投保人陈某1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其中第一份合同即《鸿寿养老金保险》签订时,无充分证据证实投保人陈某1投保时已患有肝炎,故不能认定签订该份合同时投保人陈某1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就该份合同所提出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三份合同签订时,有证据证实投保人陈某1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未如实告知其曾患有肝炎的事实,现保险人就该三份合同拒绝赔偿,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原告就该三份合同提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国寿鸿瑞两全保险(分红型)》的第五年度保险费1814元系误交,原告诉请退还,被告亦同意退还,予以支持。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陈某1的法定继承人陈某2、王某、樊某出具书面的“保险权益放弃声明书”,是他们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投保后,被告曾已理赔过且曾发出过续保通知的辩论意见,原告所述虽是事实,但该理赔是基于陈某1投保后所生疾病且与肝炎无涉,同时,被告并不知晓投保人陈某1在投保前已患有肝炎之事实。故该理赔及续保通知并不是对投保人陈某1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可。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国寿鸿瑞两全保险(分红型)》是储蓄型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间的合作性行为,对身体情况是否告知不影响被告的承保和提高费率问题的辩论意见,因为无论传统型还是分红型保险,其根本性质都是保险,分红型保险并不等同于储蓄,仍受《保险法》的调整和保险合同的约束,故原告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寿启东支公司应赔付的被保险人陈某1的身故保险金10万元及应退还的已缴保险费60300元,由被告人寿启东支公司给付原告陈某;
2.被告人寿启东支公司应退还给原告陈某误收的保险费1814元;
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62114元,限被告人寿启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3.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6元,由被告负担3542元,由原告负担984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人寿启东支公司并未向陈某1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尤其是涉及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2001年9月11日后的三份保险合同均是由人寿启东支公司内部职工签字,在合同的提示栏内有关健康状况的询问,均是保险人内部职工所签。人寿启东支公司在未履行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义务前,投保人陈某1不可能、也不应当知道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拒赔情形。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人寿启东支公司给付保险金4.8万元,红利2004.34元。
上诉人人寿启东支公司辩称:原审认定投保人陈某1投保后三份保险合同时已患有肝炎且未向保险人告知的事实是正确的。陈某1在启东市肿瘤医院、启东市人民医院的病史记录,其妻子樊某的情况说明均能证明陈某1投保后三份保险合同前已患有肝炎。有关解除合同的条款内容,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属应当说明的内容,何况保险人已向投保人作了特别提示。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并非仅是保险合同的约定,而是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上诉人陈某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投保单中的询问事项非投保人陈某1所填写,即使非投保人陈某1所填写,因保险代理人系陈某1的妻子樊某,樊某为陈某1所填写也是代表了陈某1本人。
上诉人人寿启东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陈某1首次投保《鸿寿养老金保险》是在1998年9月9日,陈某1在启东市肿瘤医院、启东市人民医院的病史记录均证明陈某1在1998年9月9日前已患有肝炎疾病。病史记录系根据患者陈某1的自述所作的记录,因而是客观的。被上诉人陈某否认陈某1的自述,依据证据规则,应当提供陈某1首次被诊断肝炎疾病的证据。因此原审认定无充分证据证明陈某1投保第一份保险时患有肝炎的事实不当。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被保险人陈某1投保《鸿寿养老金保险》时故意隐瞒了自己患有肝炎疾病的事实,我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均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上诉人陈某辩称:人寿启东支公司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投保人陈某1投保《鸿寿养老金保险》时故意隐瞒了自己患有肝炎的事实。启东市肿瘤医院与启东市人民医院的病史记录之间有矛盾,陈某1是否患有肝炎疾病应当由权威部门作出诊断结论。人寿启东支公司没有向投保人陈某1询问,无询问投保人没有告知义务。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人寿启东支公司在保险合同未解除前应该向投保人理赔。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陈某1向人寿启东支公司投保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投保日期为2001年2月2日,合同的保险代理人为樊某。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依《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本案中陈某1投保后三份保险时,在投保单“告知事项”栏内,都明确否认自己已患有肝炎或携带肝炎病毒。而根据陈某1在启东市肿瘤医院、启东市人民医院的病史记录以及其妻子樊某的情况说明均能证明陈某1至少在投保后三份保险合同前已患有肝炎。况且,后三份保险合同的保险代埋人系陈某1之妻樊某,樊某的特殊身份关系也进一步说明陈某1实际是明知自己已患肝炎而故意不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陈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寿启东支公司上诉认为陈某1首次投保《鸿寿养老金保险》时已患有肝炎的上诉理由,因仅根据陈某1在启东市肿瘤医院、启东市人民医院的病史记录不能认定陈某1首次投保时已患有肝炎的事实,人寿启东支公司应按照《鸿寿养老金保险》中双方的约定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人寿启东支公司、陈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上诉人人寿启东支公司负担3542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984元。
(七)解说
众所周知,由于保险合同是具有射幸性质的合同,保险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慎重选择以及对风险的合理控制显得非常重要。而保险人对保险危险的估计和测定常常依赖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因此投保人基于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产生的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人来说意义重大。《保险法》(2009年修订前)第十七条对此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然而正如本案例所反映,在实务中当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时,对于谁应该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容易产生纠纷,尤其是在投保人已交纳多年保险金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只是将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法律后果简单强加给投保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不仅增加受益人理赔的难度,也不利于损失的分担。
1.告知行为的方式和范围。根据《保险法》(2009年修订前)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义务,可以行使询问权利。而且,保险人只有履行了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义务,并行使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权利,投保人才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也就是说保险人进行询问,才能“激活”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在保险人提出询问的前提下产生的,投保人只要对询问如实回答,即应该认为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有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义务和进行询问的权利,如果保险人放弃询问权利,投保人告知义务免除。但根据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就投保人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没有义务告知,保险本身的风险管理性质决定了告知内容只在保险人对风险的合理估算范围之内。《保险法》(2009年修订前)第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了“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规定,据此,投保人告知内容应当是保险人询问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客观事实和情况,这种告知不论以书面还是口头方式进行,是在保险人提出询问的前提下有限告知的。
2.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告知义务的违反通常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告知不实,即误告或错告;另一种是应告知而不告知,包括隐瞒和遗漏。《保险法》(2009年修订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由此可见,我国将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构成要件规定为投保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因为投保人负告知义务是为了实现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如果投保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就谈不上所谓的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如果在当事人主观无过错的情形下仍然要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对投保人的要求过于苛刻,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对应告知而未告知的事实,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事实是足以决定保险人是否承保或决定采取何种保险费的事实。当然,一个事实是否构成重要事实,并不取决于投保人自己认为它是否是重要事实,也不是以一个特定保险人看法为准,而是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会受到影响作为标准。
3.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结果。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各国立法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多数国家均规定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我国《保险法》亦如此。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并不产生保险合同无效的后果,保险人只是有条件地取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因为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使得保险人承保风险后实际处于很不利的地位,保险人是在没有了解真实情况的前提下同意承保,法律若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对保险人不公平,且保险人是针对被保险人不同的身体状况承保,不同的身体条件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和保险费率的计算。所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补救。
因违反告知义务所产生的解除权,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同时即已发生,而不问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否已经开始。对解除权是否有除斥期间,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作出了相关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由保险契约所生之权利,自得为请求之日起,经过二年不行使而消灭。我国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项解除权应不限于保险事故发生前才能行使,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可以行使。实践中,保险人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发现有违反告知义务的事实,此时即有解除的必要。但为使法律关系早日确定起见,该二年解除权的期间应确定为除斥期间为宜。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车红兵)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94 - 30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