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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某系朝鲜国籍人员且多次犯罪并被判处附加刑驱逐出境,但均因客观原因未能执行此附加刑,本案最终的量刑并未依照通常判例,判处附加驱逐出境。由此可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外国人犯罪是否应当附加驱逐出境的问题...
一、首部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称 (1)被告人金某于2006年11月30日18时40分许,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什锦花园胡同东口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声称司机驾车撞伤其腿部,敲诈事主杜某人民币300元。(2)被告人金某于2006年12月4日18时1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辅路福建大厦门前,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声称司机驾车撞伤其腿部,敲诈事主王某人民币350元。(3)被告人金某于2006年12月10日21时25分许,在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花市路口西人行横道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声称司机驾车撞伤其腿部,敲诈事主王某1人民币400元。(4)被告人金某于2006年12月14日16时40分许,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银网中心门前,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声称司机驾车撞伤其腿部,敲诈事主寇某人民币900元。(5)被告人金某于2007年1月7日17时40分许,在北京市海淀区三环辅路明光家居上坡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声称司机驾车撞伤其腿部,敲诈事主洪某人民币200元。(6)被告人金某于2007年1月31日16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声称司机驾车撞伤其腿部,敲诈事主王某2人民币200元。(7)被告人金某于2007年2月18日20时30分,在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新世界一期地下车库出口,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声称司机驾车撞伤其腿部,敲诈事主乐某人民币200元。(8)被告人金某于2007年3月12日17时30分许,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大街老路口,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声称司机驾车撞伤其腿部,敲诈事主朱某人民币500元。(9)被告人金某于2007年3月19日12时3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大街世纪蓝天门前,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声称司机驾车撞伤其腿部,敲诈事主张某人民币300元。(10)被告人金某于2007年3月24日17时10分许,在北京市崇文区东大街天坛南门路口,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声称司机驾车撞伤其腿部,敲诈事主袁某人民币200元。(11)被告人金某于2007年4月28日15时45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中街国展3号门口,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声称司机驾车撞伤其腿部,敲诈事主陈某人民币300元。(12)被告人金某于2007年5月4日16时10分许,在北京市崇文区永内东街现代职业学校门前,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声称司机驾车撞伤其腿部,敲诈事主吴某人民币400元。(13)被告人金某于2007年5月7日20时20分许,在北京市海淀区三环辅路明光家具城门口,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声称司机驾车撞伤其腿部,敲诈事主闻某人民币400元。(14)被告人金某于2007年5月8日18时4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二环路辅路市发改委出口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声称司机驾车撞伤其腿部,敲诈事主张某1人民币400元。(15)被告人金某于2007年5月15日2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国贸桥下,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声称司机驾车撞伤其腿部,敲诈事主郑某人民币500元。(16)被告人金某于2007年5月30日19时1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三元桥盘桥上三环人行横道出口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声称司机驾车撞伤其腿部,敲诈事主金某2人民币200元。(17)被告人金某于2007年6月3日18时30分许,在北京市海淀区当代商场停车场北出口,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声称司机驾车撞伤其腿部,敲诈事主金某3人民币350元。(18)被告人金某于2007年6月5日19时3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路三元桥高速路匝道,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声称司机驾车撞伤其腿部,欲敲诈事主段某钱财,未遂。(19)被告人金某于2007年6月7日12时3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学院胡同金融街加油站出口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声称司机驾车撞伤其腿部,敲诈事主苏某人民币520元。(20)被告人金某于2007年6月14日19时1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西口,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声称司机驾车撞伤其腿部,敲诈事主应某人民币400元。(21)被告人金某于2007年6月18日18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大街老路口,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声称司机驾车撞伤其腿部,欲敲诈事主张某2钱财,未遂。(22)被告人金某于2007年6月19日20时4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2号门前,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声称司机驾车撞伤其腿部,敲诈事主吴某1人民币500元。(23)被告人金某于2007年6月23日13时40分许,在北京市丰台区永南路木樨园西南角,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声称司机驾车撞伤其腿部,敲诈事主刘某人民币400元。(24)被告人金某于2007年7月5日18时4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路三元桥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声称司机驾车撞伤其腿部,敲诈事主王某3人民币3100元。(25)被告人金某于2007年7月16日15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1号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声称司机驾车撞伤其腿部,敲诈事主李某、林某人民币1200元。(26)被告人金某于2007年7月25日13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儿童医院东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声称司机驾车撞伤其腿部,敲诈事主侯某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金某作案后于2007年8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金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金某辩称:其在起诉书指控的第(8)、(11)、(14)、(19)、(23)~(26)起事故中未向司机索要钱款,其没有故意制造交通事故。 金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金某自始至终否认自己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其故意制造的,且金称有多起没有向事主索要钱财;大多数事故司机均未准确表述其所驾驶的车辆是否碰到金某;交警的责任认定大多为司机全责;交通事故记录及处理信息只能证实交通事故的客观情况,不能证明金某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主观故意情况,故公诉机关指控金某通过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证据不足。
(二)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0日至2007年7月25日,被告人金某在北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朝阳区、丰台区、海淀区等地,先后26次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其中24次以自己被撞伤为由,分别向杜某等人索要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242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11月30日18时40分,被告人金某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什锦花园胡同东口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其腿部被机动车撞伤为由,向该车驾驶员杜某索要赔偿款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杜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1月30日18时许,其驾车行至东城区东四北大街什锦花园胡同东口处,一位行人在其车前由东往西行走,当时其车速很慢,突然那个行人停下蹲了下去。其急忙停车下来查看,那位行人称其车撞到他右腿。其驾车带他到北京中医院检查身体,同时打122报警。检查结果没什么事,警察认定其负全责。那位行人提出让其赔偿500元钱,后协商给了他人民币300元。经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其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金某)即索要其人民币300元的行人。 (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第1826138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06年11月30日18时40分,杜某驾车在东城区东四北大街什锦花园胡同东口处未安全避让行人金某,车前部右侧与金右腿相刮碰,杜某负全部责任。 2.2006年12月4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金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辅路福建大厦门前,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其腿部被机动车撞伤为由,向该车驾驶员王某索要赔偿款人民币3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4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2月4日18时许,其驾车行至朝阳区北三环辅路福建大厦门前由东向北拐弯,车速非常慢,一行人由西向东从其车前走过,其把车停下来,该行人从其车前走过去,又返身回来站在其车前,称其车右前部撞他腿部。当时其看得很清楚,其的车根本没撞到他,于是其拨打122报警。交警过来后认定其负全责,其要求带行人去医院检查,该行人提出要其赔偿人民币500元了结此事,其不同意。后就把身上带的350元人民币都给了他。经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其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金某)即索要其人民币350元的男子。 (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第1909081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证实2006年12月4日18时10分,在朝阳区北三环辅路福建大厦门前,王某所驾车的右侧与行人金某1相刮,王某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过错行为,负全部责任。 3.2006年12月10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金某在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花市路口西人行横道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其腿部被机动车撞伤为由,向该车驾驶员王某1索要赔偿款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2月10日21时许,其驾车行至崇文门外大街花市路口西一人行横道处,突然有一个男子在其车前角一跳,其赶紧停车,这男子说其开的车撞到他腿了,其说去交通队找交警解决,就拨打122电话。民警认定其负全责,让其带这男子去医院看病。在医院和检查过程中,这男子说别检查了,让其赔500元钱算了。其请示公司后,赔人民币400元。经对10张不间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其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金某)即索要其人民币400元的朝鲜男子。 (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第1444076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06年12月10日21时25分,在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花市路口西人行横道,王某1所驾车前部与行人金某接触,王某1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过错行为,负全部责任。 4.2006年12月1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银网中心门前,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其被机动车撞伤为由,向该车驾驶员寇某索要赔偿款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寇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2月14日16时许,其驾车在银网中心前边一条路的人行横道处,停车等人过得差不多了才发动汽车,这时其车右前方一个男的突然爬在其车的前机器盖子上。其赶紧下车,把他扶在旁边坐下。这男的说其撞了他腿,其就打122报警。在其带这名男子看病时,交警找到医院来了,认定其负全责。后其与这男的在车上商谈好给他900元。经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其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金某)即拿走其人民币900元的男子。 (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第1844421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06年12月14日16时40分,寇某在海淀区知春路银网中心前驾车右转,车右前角处与正常行走的金某1右侧相撞,寇某负全部责任。 5.2007年1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在北京市海淀区三环辅路明光家居上坡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其被机动车撞伤为由,向该车驾驶员洪某索要赔偿款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洪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1月7日17时或18时许,其驾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三环辅路明光家居附近,准备向右转向南行驶,当时车和行人都很多,其车速非常慢,一行人由东往西在其车前走。快走过去时,该行人突然停了下来。其下车查看,该行人称其撞到他了。其见该人走路没有问题,感觉根本没有撞到他,就没理睬他,开车继续向前走。该人跑了三四百米追上其的车,不让其走,要求其赔钱。其不同意,于是打122报警,交警认定其负全责。后来该人提出由其赔偿300元了事。其无奈就给了他200元。经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其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金某)即索要其人民币200元的男子。 (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第1925133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07年1月7日17时40分,在海淀区三环辅路明光家居上坡处,洪某所驾车前部与行人金某右腿接触,洪某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过错行为,负全部责任。 6.2007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金某在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其腿部被机动车撞伤为由,向该车驾驶员王某2索要赔偿款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1月31日16时许,其驾车途经西客站南广场建设大厦门口时,因堵车,停车等待。刚一起步,从其车头走过去的一名中年男子突然伸手将其车拦住,说其车把他腿给撞了。其下车后对他说先报警,对方要求先带他到医院去看腿,看后没有问题,但对方就说他腿痛。随后其和对方来到丰台交通队。因当时对方是站在斑马线上,所以民警认定其负主要责任。出门后,对方让其给他500元钱私了,就给了他500元。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其指出4号照片上的人(金某)即2007年1月31日索要其钱财的人。 (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第1192611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07年1月31日16时,在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王某2驾车与行人金某发生交通事故,王某2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过错行为,负全部责任。 7.2007年2月18日20时30分,被告人金某在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新世界一期地下车库出口,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其被机动车撞伤为由,向该车驾驶员乐某索要赔偿款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2月18日20时许,其驾车去崇文门外大街新世界商场购物,在商场地下车库出口处有一个男的在其车前走,其把车停下,见他从其车前已走过去了,其便启动车,这时这男的突然往后退了一下,随后他就倒地了。其赶紧下车,他坐在地上说其撞到他了,其说报警,他说撞得不是很严重,赔点钱就算了。其坚持报警,交通队的人来了,认定其负全责。其带这个男的去了同仁医院,医生也没给开药。后来这男的向其要500元。因其肯定没有撞到这个男的,就给了他200元。经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其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金某)即索要其人民币200元的男子。 (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第1677943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07年2月18日20时30分,在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新世界一期地下车库出口处,乐某所驾车前部撞到行人金某左腿,乐某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过错行为,负全部责任。 8.2007年3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大街老路口,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其腿部被机动车撞伤为由,向该车驾驶员朱某索要赔偿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3月12日17时许,其驾车由西向东行至海淀区中关村北大街老路口,当时车速非常慢,一男性行人正准备从其车前走过去,其已经注意到他,就把车停下来,这个行人也停下来不动,用手捂着腿,称其撞到他了。交警认定其负全责。后其开车带该人去附近的医院检查,该人就对其说没什么大事,要求其赔钱,不用拍片。因其就给了他500元钱。经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其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金某)即索要其人民币500元的男子。 (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第2120237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07年3月12日17时30分,在海淀区中关村北大街老路口处,朱某所驾车左前部与行人金某1左腿接触,朱某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过错行为,负全部责任。 9.2007年3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大街世纪蓝天门前,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其被机动车撞伤为由,向该车驾驶员张某索要赔偿款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3月19日12时许,其驾车到西四北大街,在世纪蓝天门口停车场停车时,一行人称其撞到他了,上其车要求去医院检查,其开车带他去护国寺医院检查。该行人称只要赔偿500元人民币,不用拿药和做X光检查,以后也不再找其了。当时其怀疑这个行人是碰瓷的,就打110报警,警察来后要求其打122报警。交警过来后,称因为其已挪车,认定其负全责,建议其与对方协商解决,后其为避免麻烦,赔了该行人人民币300元。经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其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金某)即索要其人民币300元的男子。 (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第1979525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07年3月19日12时30分,在西城区西四北大街世纪蓝天前,张某所驾车右前侧与行人金某右腿接触,张某负全部责任,一次性当场赔偿金某人民币300元。 10.2007年3月24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金某在北京市崇文区永东街天坛南门路口,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其被机动车撞伤为由,向该车驾驶员袁某索要赔偿款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3月24日17时许,其驾车到天坛南门路口的人行横道,这时在人行横道上走着的一个男的突然停了一下,他的腿撞到其车右前部,并顺势倒下了。其赶紧下车把他扶起来,他说其撞到他了,其赶紧报了警。交警来后认定其负全责。就给了他200元钱。经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其指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金某)即自称被其撞了的男子。 (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第1446650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07年3月24日17时10分,在崇文区永东街天坛南门路口,袁某所驾车右前角与行人金某右腿接触,袁某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过错行为,负全部责任,已赔200元结案。 11.2007年4月28日15时45分,被告人金某在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中街国展3号门口,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其腿部被机动车撞伤为由,向该车驾驶员陈某索要赔偿款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4月28日15时45分许,其驾车从朝阳区国展3号门出来。因人多其开得很慢。车前有一男性行人都快走过去了,突然间一停,其紧急一刹车,他就弯腰摸着腿,其忙下车,先打122报警电话,交警认定其负全责。其提出带他看病,他就上车了,他说要400元了事,其给了他300元。经对10名不同男性辨认,其指出6号(金某)即2007年4月28日索要其钱财的人。 (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第2226102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07年4月28日15时45分,在朝阳区西坝河中街国展3号门口,陈某所驾车左前角与行人金某左腿膝盖接触,陈某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过错行为,负全部责任。 12.2007年5月4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金某在北京市崇文区永内东街现代职业学校门前,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其腿部被机动车撞伤为由,向该车驾驶员吴某索要赔偿款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5月4日16时许,其驾车路过崇文区永内东街,左拐上南二环路,当时人行横道人挺多,其把车速降下来。这时,一个男的在人行横道走,忽然停下来,其开的车也停了,这个男的就用腿往其车右前部的保险杠上一撞,说撞到他腿了。其说拉他去医院看,他不去,说要500元。警察在现场开了责任认定书,单子上写的是400。经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其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金某)即索要其人民币500元的男子。 (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第1559037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07年5月4日16时10分,在崇文区永内东街现代职业学校门前,吴某所驾车前部与行人金某右腿接触,吴某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过错行为,负全部责任,已付400元结案。 13.2007年5月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金某在北京市海淀区三环辅路明光家具城门口,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其腿部被机动车撞伤为由,向该车驾驶员闻某索要赔偿款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闻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5月7日20时或21时许,其驾车行至明光家具城门口,准备向右拐,当时其车速非常慢,一行人从其车前走,走到其车的左前部停下来,用手拍其车的前机盖儿。其停车下来查看,该人称其撞到他了,报警后交警认定其负全责,他提出由其赔偿400元,他自己去医院检查就行。其没办法只好赔了他400元钱。经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其指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金某)即索要其人民币400元的男子。 (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第2098195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07年5月7日20时20分,在海淀区三环辅路明光家具城口,闻某所驾车前部与行人金某左腿相刮,闻某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过错行为,负全部责任,已付400元结案。 14.2007年5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在北京市西城区二环路辅路市发改委出口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其腰部被机动车撞伤为由,向该车驾驶员张某1索要赔偿款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5月8日晚上,其驾车行至西城区二环路市发改委出口由东向北拐,当时车多,其车速非常慢。其车拐过来时,听到车后响了一声,其将车停到路边下来查看,这时一个人走过来,称其车的右后侧刮到他腰部。报警后,交警认定其负全责。后这人提出赔偿600元钱,后赔了他400元钱。经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其指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金某)即索要其人民币400元的男子。 (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第1981242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07年5月8日18时40分,在西城区二环路辅路市发改委出口处,张某1所驾车右后侧刮倒行人金某,张某1负全部责任。 15.2007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国贸桥下,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其腿部被机动车撞伤为由,向该车驾驶员郑某索要赔偿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5月15日20许,其驾车行至朝阳区国贸桥下由南向北掉头时,一步行男子从其车前走过去时,突然停了一下,其也踩刹车停下来。该行人说其撞到他了,报警后交警认定其负全责。该人提出给他1000元了事,后给了他500元。经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其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金某)即索要其人民币500元的男子。 (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第2348192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07年5月15日20时0分,在朝阳区东三环国贸桥下,郑某所驾车右前部与行人金某相撞,郑某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过错行为,负全部责任。 16.2007年5月30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金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三元桥上高速出口人行横道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其被机动车撞伤为由,向该车驾驶员金某2索要赔偿款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金某2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5月30日19时10分许,其驾车从机场辅路盘三元桥上三环路。当时车特堵,其的车开得特慢,前面过来一男子站在其车前不动,说其撞到他了,报警后交警认定其负全责。他张嘴要500元,其给了他200元。经对10名不同男性辨认,其指出5号(金某)即2007年5月30日索要其钱财的人。 (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第2320853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07年5月30日19时10分,在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三元桥上高速出口人行道,金某2所驾车右前部与行人金某左腿接触。 17.2007年6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当代商场停车场北出口,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其腿部被机动车撞伤为由,向该车驾驶员金某3索要赔偿款人民币3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金某3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6月初的一天18时许,其驾车从海淀区当代商场停车场出来由南向西行驶,当时车速非常慢,一行人由西向东从其车前走,该人快走过去时,停下来不动,称其撞到他了,让其补偿600元。报警后,警察认定其负全责。那天其根本没有撞到他,就给了他350元钱。经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其指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金某)即索要其人民币350元的男子。 (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第2063185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07年6月3日18时30分,在海淀区当代商场停车场北出口,金某3所驾车右前角与行人金某1右腿接触,金某3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过错行为,负全部责任。 18.2007年6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路三元桥高速路匝道,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声称被机动车撞伤腿部,欲以此为由,向该车驾驶员段某索要赔偿款,因被段某识破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段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6月5日19时30分,其驾车从朝阳区东三环路三元桥高速路匝道向北盘桥右转时,一名男子捂着左腿说其撞到他了,其一看就知道是恶意碰瓷,报警后,交警认定其与对方负同等责任。那名男子赖在其车上不下车。其看他像是假装的,就把他劝下车,让他自己去看病,看完后与其联系,其再找保险公司。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其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金某)即2007年6月5日自称被其车撞到左腿的人。 (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第2320569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07年6月5日19时30分,在朝阳区东三环路三元桥高速路匝道,段某所驾车与行人金某1在人行横道外接触,双方负同等责任。 19.2007年6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在北京市西城区学院胡同金融街加油站出口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其腿部被机动车撞伤为由,向该车驾驶员苏某索要赔偿款人民币5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6月7日12时30分许,其驾车从西城区金融街加油站出来,车开得很慢,一男子从车前走过,一下坐在地上,说其撞到他腿了,其报了警,交警判定其全责。其给了他520元。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其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金某)即2007年6月7日向其索要钱财的人。 (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第2160998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07年6月7日12时30分,在西城区学院胡同金融街加油站出口处,苏某所驾车右前角与行人金某1右腿相碰,苏某负全部责任。 20.2007年6月14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金某在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西口,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其腿部被机动车撞伤为由,向该车驾驶员应某索要赔偿款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应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6月14日19时10分许,其驾车经朝阳区麦子店街西口右转弯时,突然有一中年男子捂着腿站在其车前,说其撞他。报警后,民警认定其负全责。后其给了他400元。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其指出11号照片上的人(金某)即2007年6月14日向其索要钱财的人。 (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第2320649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07年6月14日19时10分,在朝阳区麦子店街西口,应某所驾车右前部与行人金某1右腿相撞,应某负全部责任。 21.2007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大街老路口,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声称被机动车撞伤,欲以此为由,向该车驾驶员张某2索要钱款,因张某2态度强硬而放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6月的一天晚上六七点钟,其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淀区中关村北大街老路口,当时车辆行人都很多,其的车速非常慢。一男性走到其车左前方时,坐在地上。称其撞到他了。报警后,交警认定其负全责,其要带他去医院,他称还有事就离开了,此事就不了了之。经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其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金某)即自称被撞的男子。 (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第2062450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07年6月18日18时,在海淀区中关村北大街老路口,张某2所驾车前部与行人金某1左腿接触,张某2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过错行为,负全部责任。 22.2007年6月1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在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2号门前,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其腿部被机动车撞伤为由,向该车驾驶员吴某1索要赔偿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6月19日20时40分左右,其开车途经西城区太平桥大街2号门前时,正好赶上一个绿灯。其刚一起步,就看到其车右前侧蹲下一名中年男子,说其车把他腿撞了。报警后,交警判定其负全责,随后对方向其要800元钱,其给了他人民币500元。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其指出9号照片上的人(金某)即2007年6月19日向其索要钱财的人。 (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第2160016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07年6月1920时40分,在西城区太平桥大街2号门前,吴某1所驾车右前侧和行人金某1右侧接触,吴某1负全部责任。 23.2007年6月2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永南路木樨园西南角,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其腿部被机动车撞伤为由,向该车驾驶员刘某索要赔偿款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6月23日13时许,其驾车由北向南行至木樨园桥准备盘桥向东走,当时车速很慢,一行人由南向北从人行横道上走,突然他弯腰用手摸右腿坐在地上,称其车撞了他,要求其赔偿600元钱。报警后,警察认定其负全责。后给了他400元钱。经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其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金某)即索要其人民币400元的朝鲜男子。 (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第2234919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07年6月23日13时40分,在丰台区永南路木樨园西南角,刘某所驾车右前车头与行人金某1右腿接触,刘某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过错行为,负全部责任。 24.2007年7月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路三元桥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其腿部被机动车撞伤为由,向该车驾驶员王某3索要赔偿款人民币3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7月5日18时40分许,其驾车从三元桥上三环,当时路口车多人多,其的车几乎是停下的,车前有一男子突然叫了一声,其忙停车下去看,该男子捂着右腿喊疼,说其撞他了。其忙让他上车,带他到中日医院看病后,他又让其给3600元就得了。报警后,其被认定负全责,就给了对方3100元钱。经对10名不同男性辨认,其指出2号(金某)即2007年7月5日向其索要钱财的人。 (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第2322685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07年7月5日18时40分,在朝阳区东三环路三元桥上,王某3所驾车与行人金某1发生交通事故,王某3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过错行为,负全部责任。 25.2007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金某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1号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其腿部被机动车撞伤为由,向该车驾驶员李某及李所在单位赶往现场人员林某索要赔偿款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7月16日15时许,其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中关村1号桥辅路,其开着车缓慢往前走,到红灯线时,其车停下来,一男的突然趴在其车的机器盖上,其赶紧下车。这男的说其撞到他左腿了。报警后。认定其负全责。后给了他1200元。经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其指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金某)即索要人民币1200元的男子。 (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第2063760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07年7月16日15时,在海淀区北四1号桥,李某所驾车前部与行人金某1腿部发生事故,李某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过错行为,负全部责任。 26.2007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金某在北京市西城区儿童医院东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其腿部被机动车撞伤为由,向该车驾驶员侯某索要赔偿款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侯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7月25日13时许,其驾车去儿童医院,行至医院东门地下车库入口处,一男子追过来拍其车门,称其开车撞到他右腿了。报警后,交警认定其负全责。该人要其赔偿500元钱,后给了他200元钱。经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其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金某)即索要其人民币200元的朝鲜男子。 (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第1981014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07年7月25日13时6分,在西城区儿童医院东门,侯某所驾车右前部与行人金某右腿接触,侯某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过错行为,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 (1)北京市国家安全局技术侦察局鉴定技术所(文)字第75号技术鉴定书,证实涉案检材3张《收条》、3张《协议》、26份《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金某”、“金某1”签名字迹与《讯问笔录》上的“金某”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王某3于2007年8月8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报案,称其于同年7月5日驾车行至朝阳区东三环三元桥上时,被一步行男子以碰瓷手段敲诈人民币3100元。 (3)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出具的简易事故查询单证明:该处查询到上述26起交通事故的登记信息。 (4)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境管字〔2007〕第194号国籍身份初步认定书及金某的护照、护照翻译件,证实金某的国籍身份情况。 (5)有关金某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金某曾因违法犯罪被处理及刑满释放的事实。 (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侦查支队中部队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金某的抓获情况。
(三)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和自称被撞伤的方法,多次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金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金某部分敲诈勒索犯罪系未遂或中止,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金某前次被判处的罚金刑尚未执行,现依法应当合并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金某所提其在起诉书指控的第8、11、14、19、23~26起事故中未向司机索要钱款,其没有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金某自始至终否认自己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其故意制造的,且金称有多起没有向事主索要钱财;大多数事故司机均未准确表述其所驾驶的车辆是否碰到金某;交警的责任认定大多为司机全责;交通事故记录及处理信息只能证实交通事故的客观情况,不能证明金某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主观故意情况,故公诉机关指控金某通过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7月间,连续20余次发生类似交通事故,均声称自己被机动车撞伤,但部分司机的陈述却证明,这部分司机驾驶的机动车并未撞到金某,由此显见上述20余次交通事故均系金某故意制造;根据本案被害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足以认定金某在起诉书第8、11、14、19、23~26起事故中向司机索要钱款的事实;至于辩护人所提金某自始至终否认自己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其故意制造的,且金称有多起没有向事主索要钱财;大多数事故司机均未准确表述其所驾驶的车辆是否碰到金某;交警的责任认定大多为司机全责;交通事故记录及处理信息只能证实交通事故的客观情况,不能证明金某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主观故意情况等辩护意见,均不足以否定公诉机关对金某通过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指控。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解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某系朝鲜国籍人员且多次犯罪并被判处附加刑驱逐出境,但均因客观原因未能执行此附加刑,本案最终的量刑并未依照通常判例,判处附加驱逐出境。由此可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外国人犯罪是否应当附加驱逐出境的问题。 现存的法律、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均未明确规定外国人犯罪应否判处附加驱逐出境。 本案中,金某虽为朝鲜籍人,但其出生在中国,一直在中国居住,在朝鲜无亲属,所有亲属均在中国。其生父金某4为河北朝侨,同母异父的姐姐车某、弟弟车某1均为在京朝侨,其在中国有一私生女,名叫金某5。1998年11月,法院曾以抢劫罪判处金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附加驱逐出境。在执行该判决的驱逐出境时,因金某在朝鲜无亲属,朝鲜驻华使馆拒绝接收,后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经请示公安部同意,未对其执行驱逐出境,金某仍以朝鲜侨民身份在华停留。2006年2月,法院又以盗窃罪判决金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附加驱逐出境。在执行该判决的驱逐出境时,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仍遇到上述客观情况,故仍未对其执行驱逐出境。金某于2006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后,在其生父河北邢台家中暂住,至2007年初回京,与其女友杨某租住在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一区地下室内。 鉴于金某的客观背景情况,在对其是否判处附加驱逐出境的问题上曾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鉴于被告人金某出生在中国,一直在中国居住,亲属均在中国,且在中国生有子女,朝鲜驻华使馆亦拒绝接收此人,公安机关无法对金执行驱逐出境,故此次在对其认定敲诈勒索罪和判处有期徒刑时,不判处附加驱逐出境,对前罪未执行的附加驱逐出境也不并处。另一种意见认为,金某系外国公民,其在中国境内多次受到法律处理,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其此次犯罪依法应当附加驱逐出境。 司法实践中,对于外国人犯罪的案件是否应当一概判处附加驱逐出境,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当刑罚执行中出现问题时,应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待,特别是当法律规定不明确时,应结合实践作出有利于实际操作的判决,以免空判现象的发生。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杨子良 陈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9 - 6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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