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8)龙新刑初字第60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鼎江,代理检察员:李小滢。
被告人:黄某(网名“杀手”),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台湾地区台中市人,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2月2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新同,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网名“天使”),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龙岩市新罗区人。汉族,个体经商。因本案于2008年2月1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国长,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龙岩分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网名“天子”),男,1982年9月9日出生,龙岩市新罗区人,汉族,电脑技术员。因本案于2008年2月2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福建省永定县人,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2月1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法院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丹玫;人民陪审员:郭静蓉、连晓霞。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黄某于2007年8月从台湾入境来到龙岩后,与被告人郑某商定合作,由被告人黄某提供可用的“木马”和控制“木马”投放,被告人郑某的电脑工作室提供电脑设备和人员做投放“木马”的工作,共同盗取他人网络游戏装备和游戏币并卖出,所得赃款两人平分。2007年9月中旬,被告人黄某唆使被告人李某将“木马”投放到他人电脑上,并将“木马”程序(被控端)拷贝到被告人李某的U盘上。被告人李某利用维护电脑之机,将该“木马”秘密投放在被害人张某所负责管理的龙岩市新罗区黄总工作室的一台主管电脑上,被告人黄某利用“木马”程序(总控端),从黄总工作室中被“木马”控制的电脑上窃取网络游戏“RAN”的账号和密码并将含有游戏账号和密码的“TXT”文件通过“QQ”聊天工具发送给被告人王某(系郑某电脑工作室的技术员),由被告人王某负责卖出该游戏账号内的游戏币和游戏装备,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300元,该款由被告人郑某与黄某平分,被告人黄某从其分得赃款中又分给被告人李某1500元。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游戏币和游戏装备价值人民币75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郑某、王某、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参与盗窃数额相对较少,为网络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龙岩市国家安全局以涉嫌为境外窃取国家秘密情报罪对黄某立案、拘传,被告人黄某在司法机关还未掌握黄某有关网络盗窃的行为时主动交代盗窃事实,应以自首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黄某参与盗窃事出有因。被告人黄某迫于生计,初衷是想到大陆做生意,在偶然的场合认识了其他被告人,因经济困难走上犯罪道路,触犯刑律。(4)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龙岩市国家安全局第一次传唤被告人郑某时,被告人郑某是以证人身份接受询问的,当问到被告人郑某的职业时,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其“现在从事电脑出租业,经营网络游戏币的销售,还有就是做盗币”,因而被告人郑某是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主动交代自己有盗窃游戏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郑某法律意识淡薄,盲目参与他人犯罪,鉴于其一向遵纪守法,且系初犯,对社会没有构成较大的危害,归案后进行了深刻反省,且愿意退赃并交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
(二)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07年8月从台湾入境来到龙岩,认识了做电脑维护的技术员李某。2007年9月初,被告人黄某提议被告人李某将其提供的“木马”投放到他人电脑上,一起盗取他人的游戏装备和游戏币。之后被告人李某利用为他人维护电脑之机,将该“木马”秘密投放在失主张某所负责管理的龙岩市新罗区黄总工作室的一台主管电脑上,被告人黄某利用“木马”程序(总控端),从黄总工作室中被“木马”控制的电脑上窃取了网络游戏“RAN”的账号和密码。此后被告人黄某与被告人郑某合谋盗窃游戏币,被告人郑某电脑工作室的技术员即被告人王某作为被告人郑某的代表与被告人黄某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将盗取的游戏账号和密码以“TXT”文件通过“QQ”聊天工具发送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郑某指示被告人王某处理这些游戏账号内的游戏装备和游戏币。被告人王某收到被告人黄某传送的“TXT”文件后,利用其中的账号及密码转移走这些账号内的游戏装备和游戏币,并在互联网上卖出这些游戏币和游戏装备,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300元,而后将该款存在案外人连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中。被告人郑某取走该款,事后与被告人黄某平分,被告人黄某从其分得赃款中分给被告人李某1500元。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游戏币和游戏装备价值人民币7560元。2007年11月15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查获,之后被告人郑某、王某、李某陆续到案。在诉讼中,被告人郑某向本院退赃款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李某向本院退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王某向本院退赃款人民币12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张某的陈述。证实其负责管理“黄总工作室”,经营网络游戏升级并且收币、卖币(游戏币),黄总工作室的电脑若有问题,就请佳宝的鑫越科技电脑公司的小李过来修,2007年其“RAN”游戏的游戏币被盗的事实。
2.证人连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被告人王某借用其身份证在工商银行开设账户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其先与李某合作,通过李某投放远程控制“木马”,控制被投放“木马”的电脑,找到游戏账号和密码,然后发给王某,王某卖出账号内的游戏装备和游戏币,事后被告人郑某分给其3000元,其又分给李某1500元的事实。
4.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黄某合作盗窃他人网络游戏装备和游戏币,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其将具体工作交给被告人王某负责的事实。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在被告人郑某的电脑工作室负责电脑技术,被告人黄某从台湾来龙岩后,其经常与被告人黄某来往,并代表电脑工作室与黄某合作,2007年9月被告人黄某从台湾发送了内容为游戏账号和密码的“TXT”文件,其将这些账号内的游戏装备和游戏币卖出,得款6300元,存在户名为连某的工商银行账号中,被告人郑某取走该款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在龙岩佳宝鑫越电脑公司做技术员,认识被告人黄某,与黄某合作投放“木马”盗取他人游戏账号和密码,事后黄某分给其1500元的事实。
7.电子数据勘验报告及对比测试报告等材料。证实在四被告人使用的独立硬盘和电脑硬盘中的相关信息及对比情况。
8.照片6张。证实被告人郑某的电脑工作室、被告人王某指认其日常业务使用的电脑、被告人李某指认其在黄总工作室投放“木马”的电脑等情况。
9.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游戏币的价格为7560元的事实。
10.银行账户查询清单。证实资金往来情况。
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本案被扣押的相关电脑、物品的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郑某、王某、李某的身份情况。
(三)判案理由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郑某、王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王某、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缴赃款、缴交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龙岩市国家安全局以为境外窃取国家秘密罪、盗窃罪立案侦查,被告人黄某到案后才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郑某盗窃游戏币的事实,因而被告人黄某、郑某的辩护人提出自首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定案结论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2.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3.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三、解说
本案是一起网络盗窃游戏装备和游戏币的犯罪案件,犯罪人通过网络技术窃取他人的游戏账号和密码,进而窃取他人账号内的游戏装备和游戏币并在网络上出售,从中牟利。作为一种新类型犯罪案件,对这种行为如何定性以及其中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引起了争议。
1.盗窃网络游戏装备和游戏币是否构成盗窃罪,如何确定虚拟世界中游戏装备和游戏币的价值即犯罪数额
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游戏已经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娱乐方式,一些人便用现实的金钱购买游戏装备,另一些人则自愿出售自己的游戏装备,在虚拟的网络世界,自由交易游戏装备、游戏币的市场便形成了。由于有利可图,一些人便专门在网络上玩游戏,赢得的游戏装备、游戏币用于出售谋利,而另一些人则利用计算机技术窃取他人的游戏装备和游戏币,在网络上销售获得利益。本案中行为人黄某等人便是在他人的电脑上投放“木马”程序,从而获取游戏账号和密码,然后窃取账号内的游戏装备和游戏币在网络上予以出售从中获利。对于这种盗窃虚拟世界中的游戏装备、游戏币能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近几年来的理论界和司法界时有争论。
第一种观点主张不能定罪,游戏装备和游戏币作为虚拟财产,不是实实在在的物,与刑法理论上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有本质的区别,不能作为犯罪的对象,而且刑法没有将这种虚拟物品规定为财物,因而“不能突破法律的规定去彰显所谓个案的公正”。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从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方面进行定罪处罚,如:辽宁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在2002年以公函《关于如何处罚盗用他人网上游戏账号等行为的请示》向公安部请示,公安部十一局2002年9月16日以《关于对〈关于如何处罚盗用他人网上游戏账号等行为请示〉的答复》(公信安〔2002〕445号)作出答复如下:“一、行为人直接或间接盗用他人网上游戏账号以及利用黑客或其他手段盗用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获得的游戏工具等,属未经允许,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行为,违反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办法》第二十条进行处罚。二、对于行为人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向他人兜售不能正常使用的游戏辅助软件的行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公安机关的该答复认为,盗窃他人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的行为,属于一种非法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行为,一般行为以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后果严重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这种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网络盗窃游戏装备和游戏币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而且虚拟财产具有刑法上规定的公私财物的特性,符合刑法意义上财产罪的调整对象的特征要求,可以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1)虚拟财产具有客观现实性,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电磁记录,其载体是客观存在的,并且虚拟财产与现实社会具有客观的联系,其在现实世界中能够找到对价,能够实现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之间的自由转换;(2)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虚拟财产由于玩家的时间、智力、资金等形式的投入同样凝结着人类无差别的劳动,与现实生活中的物一样,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3)虚拟财产能为人力所控制,即具有可支配性,虚拟财产必须借助于一定的载体存在,玩家使用电脑网络,利用其自行设定的ID号和密码对虚拟财产实施占有和使用;(4)虚拟财产具有可流通性,游戏装备、游戏币能够在网络交易平台中使用现实的金钱进行转让、交易。
本案的处理结果采纳了第三种观点。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这里列举了电力、煤气、天然气这三种公私财物,而又不限于这三种,可以看出《解释》对公私财物是允许扩大解释的。诚如前面所述,虚拟财产具有刑法规定的公私财物的特性,可以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因此,本案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应当看到,现今社会网络游戏装备被盗的情况屡见不鲜,并有愈演愈烈之势,在现实世界中,甚至出现了一些电脑公司专门组织技术力量从事这种网络盗窃活动进行牟利,因而对网络盗窃行为科以刑罚已经势在必行。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如韩国、日本、瑞士以及中国台湾等地区的立法、司法,已经明确承认了“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并用刑事法律加以规制,我国台湾地区有4名学生盗卖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台湾警方以涉嫌盗窃移送检察院起诉,台湾地区有关当局解释认为:“线上游戏之账号角色及宝物资料,均系以电磁纪录之方式储存于游戏服务器,游戏账号所有人对于角色及宝物之电磁纪录拥有支配权,可任意处分或移转角色及宝物。上述角色及宝物虽为虚拟,然于现实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财产价值,玩家可通过网络拍卖或交换,与现实世界之财物并无不同,故线上游戏之角色及定物似无不得作为刑法之盗窃罪或诈欺罪保护客体之理由。”由此可见,虚拟财产列入盗窃罪犯罪对象是网络时代刑法的发展趋势。
此外,在实践中网络盗窃的犯罪数额如何确定亦是难题,本案中,由价格鉴定中心根据被盗当日网络游戏公开交易平台的同品种游戏币的市场交易价格的中等价格,确定被盗物品的数额,失主和行为人均没有异议,从而为本案正确定罪量刑奠定基础。
2.网络盗窃行为何时终了,即本案中行为人郑某、王某的行为是帮助转移、销售赃物行为,还是事中参与的共同盗窃行为
网络盗窃与传统的盗窃犯罪有所不同,计算机的无限复制功能和网络的远程控制能力使处在不同地域的多数人可以同时持有同一虚拟财产。通过“木马”程序盗取他人账号、密码,从而占有他人的网络虚拟财产,便是如此。“木马”,也称特洛伊“木马”,就是暗中记录用户输入的账号和密码,然后将其发送给犯罪人的邮箱,又称为“后门”,而被盗者根本不能察觉。本案中行为人黄某等人就是利用这种“木马”程序,复制取得了失主的游戏账号和密码。行为人黄某取得账号和密码后,并没有马上转移走该游戏账号内的游戏装备和游戏币,而是将账号和密码发送给被告人郑某、王某,由行为人王某将游戏账号内的装备和游戏币转移走,并在网络中出售。行为人黄某通过“木马”程序取得他人的游戏账号和密码,就像是在一间房间开了一扇“后门”,而房主浑然不觉,行为人取走房间内的财产犹如探囊取物,在一定程度上被告人黄某已经控制了这些虚拟财产。
此时行为人黄某的盗窃行为是否已经实施终了,之后,行为人王某等人将游戏账号内的游戏装备和游戏币转移并出售,是转移、销售赃物,还是事中参与的共同盗窃行为?
由于网络盗窃不同于普通盗窃犯罪,犯罪人通过“木马”程序取得游戏账号和密码后,可以和所有人一起共同持有虚拟财产,所有人仍然可以能过修改账号密码等方法对虚拟财产进行支配控制。由此可见,犯罪人取得游戏账号和密码仅仅只是取得盗取虚拟财产的能力,并没有对虚拟财产进行直接处理,实际上没有对所有人的虚拟财产造成损害,只有当犯罪人将虚拟财产转移之后,才是网络盗窃行为实行终了。在没有具体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盗窃信用卡的规定,盗窃信用卡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使用的数额认定。犯罪人盗取网络游戏账号和密码,并转移账号内的游戏币和游戏装备的,构成盗窃罪,盗窃的数额也应当以实际转移的游戏币和游戏装备的价值认定犯罪数额。本案行为人黄某盗取网络游戏账号和密码,只是处于犯罪准备阶段,只有当行为人王某将账号内的游戏装备和游戏币转移,盗窃行为才实施终了。因而本案行为人郑某、王某等人转移并出售游戏币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较为妥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郑丹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90 - 2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