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2)龙新刑初字第4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熊凤龙,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罗某3,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月2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树荣,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罗某,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闽西监狱干警。
被告人吴某2,男,1993年2月06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月2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罗石金、冯昆远,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3,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XX年华娱乐城经营者。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温某,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XX年华娱乐城负责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定华、代理审判员崔秀闽、人民陪审员连晓霞
(二)诉辩主张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7日晚,被害人陈某、陈某2、叶某及陈某3等人在龙岩市新罗区中城"XX年华"娱乐城808包厢喝酒唱歌。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3纠集被告人吴某2及吴某、罗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该娱乐城包厢找陈某3理论个人私事时发生争执,被告人罗某3离开包厢时有用脚把椅子踢翻,随后陈某2、叶某、陈某等人相继追出去,接着在门口的过道上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罗某3、吴某2及吴某、罗某2均参与打架并将陈某2、叶某、陈某等人打伤,其中被告人罗某3还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乱捅,至陈某腹部裂创创深至腹腔致胆囊床肝缘处肝脏破裂有活动性出血、胆囊不全层破裂、大网膜挫伤等,致叶某左肋缘下至左胸下背侧裂创一处、左侧第8、9、10肋骨断裂、该创深至胸腔、穿破膈肌到达腹腔致小肠破裂、肠液外漏、出现弥漫性腹膜炎等,致陈某2左颞顶部裂创一处累创长11.7CM等,随后被告人罗某3、吴某2及吴某、罗某2均逃离现场。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陈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陈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1月2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罗某3、吴某2抓获归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诉称,因被告人罗某3、吴某2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经济损失168971元(医疗费56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误工费14300元、护理费7579元、住宿费795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9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罗某3、吴某2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41962.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3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被告人罗某3、吴某2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342.09元(医疗费1710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19.64元、营养费2565.3元、误工费1495.2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诉称,被告人罗某3、吴某2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22.78元(医疗费463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559.72元、营养费695.4元、误工费3951.6元、交通费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人罗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并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3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被害人具有过错且被告人罗某3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罗某3从轻、减轻处罚。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提出的诉请偏高,其中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宿费、营养费、交通费无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对鉴定费无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出的诉请部分偏高,其中营养费及误工费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提出的诉请部分偏高,其中营养费、误工费偏高,误工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人吴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其没有参与打架;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定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吴某2的行为应定性为聚众斗殴,被告人吴某2系从犯、初犯、偶犯,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且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吴某2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且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诉请偏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80/天计算,住宿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诉请偏高(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交通费无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的诉请偏高(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无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3提出XX年华娱乐城的负责人在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打架时有及时上前劝阻并报警,协助伤员送医,XX年华娱乐城系公安机关核准保安配比的合法娱乐场所并且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5000元慰问金,不应负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1月7日晚,被害人陈某、陈某2、叶某及陈某3等人在龙岩市新罗区中城"XX年华"娱乐城808包厢喝酒唱歌。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3纠集被告人吴某2及吴某、罗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该娱乐城包厢找陈某3理论个人私事时发生争执,被告人罗某3离开包厢时有用脚把椅子踢翻,随后陈某2、叶某、陈某等人相继追出去,被害人陈某2用瓷盘砸被告人罗某3,接着在门口的过道上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罗某3、吴某2及吴某、罗某2均参与打架并将陈某2、叶某、陈某等人打伤,其中被告人罗某3还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乱捅,至陈某腹部裂创创深至腹腔致胆囊床肝缘处肝脏破裂有活动性出血、胆囊不全层破裂、大网膜挫伤等;致叶某左肋缘下至左胸下背侧裂创一处、左侧第8、9、10肋骨断裂、该创深至胸腔、穿破膈肌到达腹腔致小肠破裂、肠液外漏、出现弥漫性腹膜炎等;致陈某2左颞顶部裂创一处累创长11.7CM等,随后被告人罗某3、吴某2及吴某、罗某2均逃离现场。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陈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陈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1月29日被告人吴某2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民警以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3,后被告人罗某3到连城县庙前派出所时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前科记录,证实被告人罗某3、吴某2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及没有前科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月29日被告人吴某2在庙前派出所办理户籍业务时被民警现场抓获;2012年1月29日庙前派出所以有业务办理为由通知被告人罗某3到派出所,在派出所门口将被告人罗某3抓获的事实。
3、连城庙前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月29日被告人吴某2被庙前派出所抓获,民警遂叫被告人吴某2用手机通知被告人罗某3到连城派出所将以前在庙前吵架的事情处理清楚,被告人罗某3到庙前派出所,民警随即将其抓获的事实。
4、提取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向被告人罗某3提取作案用匕首一把。
5、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叶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三个月后重新检验);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陈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的事实。
6、视听资料光盘,证实案发经过的事实。
7、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与陈某2、陈某等人喝酒,后有4个年轻人进来找陈某3并发生争吵,走时有一个男的年青人踢了小方椅子并离开,陈某2就跟出去,其看到陈某2被4个人打,其就上去帮忙,结果被对方的人打倒,后来对方4个人跑了,当时喝了很多酒,后来其才发现自已受伤并打电话报警和叫救护车的事实。
8、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与陈某3在花样年花包厢内玩,后被告人罗某3、吴某2等人到包厢与陈某3谈小孩子抚养的事情,被告人罗某3走时有踢凳子,其觉得很生气就拿起桌上的瓷碗冲出去往他们身上砸,之后发生打架,其被刀砍伤;及辨认出被告人罗某3的事实。
9、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与陈某3在花样年花包厢玩,后被告人罗某3、吴某2等人到包厢与陈某3谈小孩子抚养的事情,被告人罗某3走时生气有踢凳子,陈某2拿了瓷盘追出去,后双方发生打架,其与叶某也参与打架,其有受伤的事实。
10、证人陈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时其在包厢与堂哥陈某2、陈某等人玩,后被告人罗某3带三个朋友到包厢找其,离开时被告人罗某3有用脚踢椅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就拿了瓷盘跟出去砸,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等人也跟着出去,然后在过道与被告人罗某3带的人打起来,当时被告人罗某3带的三个朋友每个人手里都带着刀,他们将陈某2、陈某等四人砍伤后离开现场;同时辨认出吴某2、罗某3、吴某、罗某2的事实。
11、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有在现场,808包厢走出四名年轻男子准备离开,突然后面追来三四个男子,其中一个男子拿了一个瓷盘往前面四个男子砸,其中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被砸到,继而双方发生打架,其有去把一名男子拉到边上,后来这名男子又冲上去打,打架的整个过程很短,从808包厢先出来的四名男子就往楼下跑,其将受伤的年轻人扶下楼送医院,其没有看清他们是否有拿刀,但看到有二三个人有拿打破的瓷盘碎片的事实。
1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3、吴某2等来包厢找陈某3谈小孩子抚养费的事,随后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等人发生打架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陈某、陈某2被刀刺伤的事实。
13、被告人罗某3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邀老乡吴某2、吴某、罗某2到XX年华KTV包厢找陈某3谈回家过年和小孩子抚养费的事情,但谈不拢,其离开时很气就将包厢内的凳子踢翻,后包厢内的人追出来,其的头被一人用瓷盘砸伤,其他人也来打其,其的几个老乡看见其被打就上来帮忙,其很气就掏出匕首对打其的人乱捅,打完后其与老乡就跑了,其左手有受伤;辨认出吴某、罗某2是与其一起打架的人及辨认作案现场的事实。
14、被告人吴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罗某3邀其、吴某、罗某2到XX年华KTV找陈某3谈回家过年和小孩子抚养费的问题,被告人罗某3在离开时用脚踹了凳子,包厢内有人追到走廊上用瓷盘砸被告人罗某3的头,双方就打起来了,吴某、罗某2也和对方扭打一起,其没有参与打架,后其四人就跑了,其打完跑下楼时看见罗某3有拿一匕首;辨认出吴某、罗某2是参与打架的人及辨认作案现场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罗某3对证据3、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吴某、罗某2及被告人吴某2均没有带刀,只有其带刀;其是主动给被告人吴某2打电话然后到派出所投案的;对证据11提出异议,其没有看清吴某、罗某2及被告人吴某2是否有参与打架。被告人罗某3的辩护人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罗某3是在接到被告人吴某2的电话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的。被告人吴某2对证据3、7、11、12、13及证据14提出异议,认为其在被庙前派出所抓获期间手机被没收,被告人罗某3一直有打电话给他,后民警让其接被告人罗某3的电话,其让被告人罗某3来庙前派出所,及其没有参与打架,但吴某、罗某2有参与打架;对证据10提出异议,其没有带刀,只有被告人罗某3有带刀。本院对本案证据评判如下:本案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7、8、9、10、11、13相互印证能清楚的证明被告人罗某3纠集被告人吴某2及吴某、罗某2到XX年华KTV找陈某3商量小孩抚养费问题,因双方未协商成功,在被告人罗某3离开时被害人陈某2、叶某、陈某追出包厢,被害人陈某2用瓷盘砸被告人罗某3,继而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吴某2及吴某、罗某2均参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罗某3掏出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陈某2、陈某、叶某捅伤,及被告人罗某3、吴某2到案经过的事实。故被告人罗某3提出被告人吴某2及吴某、罗某2没有带匕首,只有其带匕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3是主动投案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2提出其未参与打架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提出其未带匕首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受伤后于2012年1月8日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22日、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12日、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5月16日,共计住院53天,共计医疗费56606元; 2012年5月29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3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受伤后于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17日在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7101.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受伤后于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15日在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636.06元。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属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2、龙岩市通用门诊病历、三份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治疗情况及治疗天数的事实。
3、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11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的情况。
4、身份证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父亲从事的职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的情况。
5、龙岩市新罗区精益电讯店出具的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自2009年3月1日起在该店上班,从事营业员兼在店铺守夜工作,月收入为2500元的情况。
6、住宿费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父亲在护理期间住宿所花费用的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3提供保安服务合同书、保安员从业记录、娱乐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XX年华员工花名册、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温某的询问笔录,证实龙岩市新罗区XX年华娱乐城的企业类型、经营范围及方式等,且案发时有配备保安人员及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且娱乐城的保安合同是每年的四月份签订,每年都有签订保安合同的事实。
被告人罗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吴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3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3 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住院期间就是由其父亲进行护理的事实;对证据5中精益电讯店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其他相关的工资收入凭证,无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收入情况;对证据6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发票出具的时间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住院期间不符,并且住宿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3提供的证据中的保安服务合同提出异议,认为该份合同是在案发后签订的,说明龙岩市新罗区XX年华娱乐城在案发时是没有配备保安人员在场的。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3提出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证据1-3取得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证据4仅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父亲的职业,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的事实;证据5中龙岩市新罗区精益电讯店出具的证明无其他相关工资收入材料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证据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住宿费为必要支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3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3提供的证据清楚的证明案发时,在娱乐城的工作人员温某具有保安资质,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代理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通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福建医科大学附属龙岩第一医院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伤情情况。
2、福建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6张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医疗费用花费情况。
被告人罗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吴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提供了下列证据:
1、通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的伤情情况。
2、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1张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的医疗费用花费情况。
3、龙岩市新罗区东方汽车美容服务部出具的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的误工情况。
被告人罗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吴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证据3为龙岩市新罗区东方汽车美容部出具的证明,为公司、企业下属的部门出具的证明,且无该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3、吴某2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3、吴某2的行为不属于为了私仇、争霸一方、寻求刺激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的聚众斗殴行为,而是因民事纠纷发生的互殴行为,故被告人吴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2的行为属聚众斗殴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3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2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罗某3,属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3持凶器伤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酌情对被告人罗某3、吴某2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3属自首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2属自愿认罪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酌情予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龙岩市新罗区XX年华娱乐城为维护娱乐场所的治安秩序已配备保安人员,且保安人员人数的配比与防止和制止本案事件的发生缺乏因果关系,并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不能举证证明龙岩市新罗区XX年华娱乐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提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3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赔偿金额如下:1、医疗费用56606元及伤残鉴定费用700元,被告人罗某3、吴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时间按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计142天,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从事的职业,并且其户籍为农村,故误工费用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42天×79.96元/天=11354.32元;3、护理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由其父母轮流护理,因父母职业不同,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99.36元/天计算,53天×99.36元/天=5266.08元;4、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酌情按100元计;5、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20元/天=1060元,6、营养费,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按8000元计;7、残疾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8779元/年×20年×10%=17558元;8、住宿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笔费用为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总计10064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自负其损失的20%,故被告人罗某3、吴某2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80515.52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赔偿金额如下:1、医疗费用17101.95元;2、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未提供相关工作证明,并且其户籍为农村,故误工费用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医嘱"左肩部术口拆线12-14天"酌定为14天,即14天×79.96元/天=1119.44元;3、护理费:9天×79.96元/天=719.64元;4、交通费酌情按100元计;5、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20元/天=180元,6、营养费: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酌定为1710元计;7、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总计20931.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其损失的20%,故被告人罗某3、吴某2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16744.82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的赔偿金额如下:1、门诊及住院的医疗费用4636.06元;2、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无法证明其工资收入,并且其户籍为农村,故误工费用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医嘱"出院后1个月复查头颅CT"酌定为37天,即37天×79.96元/天=2958.52元;3、护理费:7天×79.96元/天=559.72元;4、交通费酌情按100元计;5、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0元/天=140元,6、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酌定为463.6元计;7、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总计885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自己损失的20%,故被告人罗某3、吴某2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经济损失7086.32元。
(五)定案依据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罗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3、吴某2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经济损失80515.5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罗某3、吴某2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16744.8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五、被告人罗某3、吴某2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的经济损失7086.3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陈某、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视听资料光盘一张,随案存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罗某3、吴某2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中因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而引发侵权赔偿纠纷,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务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本案解决的关键问题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3(XX年华娱乐城经营者)是否具有过错及是否应对被告人罗某3等在XX年华娱乐城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的观点如下:
1、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条采纳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应由受害人一方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但此类纠纷毕竟异于普通的加害侵权行为纠纷,对受害人的举证不可要求过高,受害人的举证只要达到一般社会见解的客观认同度就可以。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不能举证证明龙岩市新罗区XX年华娱乐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2、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承担的范围并不仅取决于其的过错,更是取决于其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之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可以从"如果义务人尽到了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实施了应当事实的作为行为,损害后果是否可以免除或者减轻"的假设入手,若答案是肯定的,则应认定两者间具有因果关系,反之该因果关系不能成立。本案中,现场的视听资料可以证实从被告人罗某3离开包厢,到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陈某2等追上发生互殴,再到被告人罗某3用刀将附带民事原告人叶某等人捅伤逃离现场,仅几分钟时间,过程短暂,场面混乱。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XX年华娱乐城的保安人数配比存在问题,但缺乏依据,且XX年华娱乐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责任及保安人员人数的配比对防止和制止本案事件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3(XX年华娱乐城经营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崔秀闽)
【裁判要旨】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主要指损害人体组织的完整或者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伤害行为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但不论使用何种手段,伤害他人身体的,均属伤害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