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2)龙新行初字第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钟福明,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建华,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雪英,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新龙;审判员:陈淑玲、人民陪审员:郭静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23日。
(二)诉辩主张
1. 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在龙岩市广电网络公司工作时,由单位向市社保中心交纳了社保资金,含生育保险金。2007年,原告转到"闽西好"食品公司工作,也由企业向新罗区社保中心交纳社保资金,含生育保险金。2008年9月,原告到深呼吸网吧当员工,也由企业向新罗区社保中心交纳了社保资金,含生育保险金。2010年8月,原告生育了一个小孩,花去生育医疗费用6,094.83元。2011年9月底,原告根据《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收集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生育保险待遇事宜。被告工作人员说:"已经超过期限,不能办理。"随后,受托人吴某向社保中心主任刘某反映,原告所在企业出具了情况说明,并于2011年10月递交给被告,龙岩市社保中心也作出"给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批复。然而被告不但以各种理由迟迟不给予办理,而且在原告儿子的出生证明上盖了"生育保险金已付"的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九条规定,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由企业或本人持有关生育证明到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原告自2002年参加工作以来,虽然调换了几个单位,但是所在单位均有为原告交纳生育保险金,按照以上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完全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虽然钱不多,但这体现党和政府对女职工的关爱。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作为的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即给付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的职责。
2.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的部分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1、原告在2010年8月8日生育一男孩,于2011年10月4日到被告处要求办理生育保险待遇。被告的办事人员审阅原告提供的材料后认为,原告办理领取生育待遇的日期已经超过龙岩市人民政府2001年9月20日《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龙政(2001)综319号]第7条规定:"由企业或本人在生育后6个月内......逾期不予办理"和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0年12月30日下发的《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龙岩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龙政办(2010)324号]中《龙岩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实施意见》第四条第(二)-6项规定:"职工生育后九个月内......到参保的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待遇支付手续,逾期不予办理"。鉴于原告超期近6个月才来办理支付生育待遇手续,办事人员依据上述规定告知原告无法办理。2、原告写了一份"情况说明"交给被告,被告经认真审查后,认定原告虽已缴生育保险费,但已超过规定期限。由于被告支付生育待遇的账目每年都要接受社保基金的财务审计,不能无依据支付,故在情况说明上签写意见:请上级审批。原告自己把"情况说明"送龙岩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去审批时,没有把情况说明清楚,致使市中心审批:"......同意其补缴后给予享受生育待遇"。3、被告收到市中心的批复后,认为原告已缴了生育保险费,没有理由也不可以让其再补缴生育保险费,实在无法具体操作,就叫原告到市中心补批,原告不去补批,而选择起诉被告。二、原告诉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即给付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没有事实依据。1、被告履行职责的前提必须是依法履行。原告超过龙岩市政府规定的期限近6个月才来办理,被告不予办理是有依据的。2、被告在审查原告实际缴费情况后,告知原告向市中心申请审批,这是被告告知原告的一条救济途径。3、当市中心的审批内容被告无法具体操作时,叫原告再去补批,是原告自己不去。4、原告至今也没有把办理生育待遇手续应交的材料交齐给被告,被告依规定也无法审核能否为其办理生育待遇手续。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起,原告林某在被告处参加生育保险,并缴费至今,属正常参保缴费对象。2010年8月8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吴羽林。2011年10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生育保险待遇事宜。被告工作人员以已超过龙岩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为由,不予办理。同月,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在该说明上批注:经查,林某于2007年1月起参加生育保险缴费至今(其中2008年7-8月中断),2010年8月生育,2011年10月申报生育保险待遇材料,申报时间超过龙政[2001]综319文规定的时间。该同志属于正常参保缴费对象,给予照顾核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请上级给予审批。同日,龙岩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亦在此说明上批注:鉴于其缴生育保险四年,同意其补缴后给予享受生育待遇。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办理生育保险待遇,被告以市社保中心审批有误为由不予办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夫妻于2011年10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2.出生医学证明、生育服务证各一份;
3.《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4.《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龙政(2001)综319号]第7条;
5.《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龙岩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龙政办(2010)324号]第四条第(二)-6项。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对参加生育保险基金的进行征集、支付生育保险待遇、进行管理等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及《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并未对办理生育保险待遇设定期限,而《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龙政(2001)综319号]和《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龙岩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龙政办(2010)324号],对办理生育保险待遇设定了期限,是对参保职工的权利进行限制,与上述规定相抵触,不应适用。综上,被告应限期为原告办理生育保险待遇,原告应按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相关办理所需材料。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林某办理生育保险待遇,即给付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负担。
(六)解说
本案形式上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而作出履职之诉,审理本案的角度应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被告是否具有原告所诉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二是被告有否履行上述的法定职责。按照《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对参加生育保险基金的进行征集、支付生育保险待遇、进行管理等工作是其法定职责。因此被告具有原告所诉的给付生育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应该是被告是否履行上述的法定职责?但鉴于本案案情的特殊之处,即原告于2010年8月8日生育一男孩,于2011年10月4日到被告处要求办理生育保险待遇,被告的工作人员审阅文件后认为原告的申请超过期限,"无法办理"。在形式上,被告并未接受原告的申请,如收受原告的申请材料、或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等,仅在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签写意见"请上级审批",收到上级的审批亦未作出实质上的处理。仅以"无法办理"口头上予以退回。从严格意义上说,本案被告对于原告的申请并未全然未履行职责,其在执法过程中,认为因原告的申请超过期限,不予办理。因此,本案讼争的焦点延伸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支付生育保险金是否超过期限?即被告不予办理的理由是否成立?那么该焦点就涉及到被告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是否正确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往往将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
被告提供的龙岩市人民政府2001年9月20日《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龙政(2001)综319号]第7条规定:"由企业或本人在生育后6个月内......逾期不予办理"和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0年12月30日下发的《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龙岩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龙政办(2010)324号]中《龙岩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实施意见》第四条第(二)-6项规定:"职工生育后九个月内......到参保的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待遇支付手续,逾期不予办理"。如果适用上述规定,原告的申请确已超过了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参加生育保险,并缴费至今,属正常参保缴费对象,依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九条规定,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由企业或本人持有关生育证明到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上述规定对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未设定期限。
综合本案的案件事实,被告提供的两份规范性文件对办理生育保险待遇设定了期限,该期限是对参保职工的权利进行限制,实际上限制了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不应适用。
(连丽荣)
【裁判要旨】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对参加生育保险基金的进行征集、支付生育保险待遇、进行管理等工作是其法定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