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3)坛少刑初字第0017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94年11月7日生,江苏省金坛市人,汉族,高中一年级文化,无业,住金坛市。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于2013年4月9日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 祁冻一 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陈淑玲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郑某在金坛市城区范围内,采用乘隙、拉车门等方式,盗窃作案6起,窃得现金、电动自行车、香烟等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900元。
案发后,金坛市公安局追缴盛阳牌电动自行车1辆,软中华香烟18包,黄金叶香烟2包,现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且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郑某在金坛市城区范围内,采用乘隙、拉车门等方式,盗窃作案6起,窃得现金、电动自行车、香烟等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9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盛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以及软中华香烟18包、黄金叶香烟2包,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王某、夏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441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于1994年11月7日生,其在实施2012年6月15日10时许的盗窃行为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王某、夏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蔡某、孙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金坛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坛价证刑字[2013]0083号、008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郑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以及郑建中的证言笔录,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少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金坛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金坛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在2012年6月15日10时许盗窃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为退出了其余赃款,并预缴了罚金保证金,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且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坛少刑初字第25号判决中第一项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三、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410元作退赃处理。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郑某前罪的罚金已缴纳,后罪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附加刑中是否仍要将前罪的罚金计算在内。
第一种意见认为,前罪判处的罚金,被告人现已缴纳,即附加刑罚金刑已经执行完毕,故与后罪就不需要再数罪并罚,也不需要再计算在内。
第二种意见认为,前罪的罚金虽然已缴纳,仍属于前罪判处的刑罚,与后罪数罪并罚时,附加刑属同种类型的应合并执行,不同种类的则分别执行。
金坛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 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从以上两条可以看出,对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发现漏罪的,均应当数罪并罚,且有同种附加刑的也须合并执行。
本案被告人系在缓刑考验限内犯了盗窃新罪,并发现其还有未判决的盗窃漏罪,符合以上条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前罪后罪的罚金刑应当合并执行。
二、如果对前罪已执行的罚金刑在数罪并罚时不再合并执行,即不计算在内,那么法院在判决前就必须对前罪的罚金刑是否已执行进行查实,势必造成办案人员的工作量的大量增加,如果查不清这一事实,更造成后面的案件在处理时判决的疏漏和裁判不清,影响了整个案件的判决和效力。
三、对于罚金刑,把前罪与后罪的罚金进行合并计算之后,并不影响该附加刑的执行,在执行时只需扣除前罪已缴纳的罚金,只执行余额就行。
综合所述,综上,前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附加刑已缴纳的,在后罪(漏罪或新罪)判处罚金、没收财产附加刑的,不因前罪判处时已缴纳,在对后罪与前罪数罪并罚时就不合并计算在内,后罪所判处的附加刑与前罪的附加刑属同种类的,应当合并计算;不同种类的也应当分别执行,对已缴纳罚金或已没收的财产可以在执行时予以扣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金坛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郑某作出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祁冻一)
【裁判要旨】前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附加刑已缴纳的,在后罪(漏罪或新罪)判处罚金、没收财产附加刑的,不因前罪判处时已缴纳,在对后罪与前罪数罪并罚时就不合并计算在内,后罪所判处的附加刑与前罪的附加刑属同种类的,应当合并计算;不同种类的也应当分别执行,对已缴纳罚金或已没收的财产可以在执行时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