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2)坛刑初字第0158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某),男,1988年9月15日生,四川省筠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久泰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四川省筠连县,现暂住金坛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 祁冻一 人民陪审员 李文忠、丁皓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被告人周某抢劫事实部分:
2012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到金坛市金城镇沿河东路教育局门口,乘被害人许某不备,夺取许某手中的人民币300余元后,驾骑电动车准备逃离。许某见状即上前拉住被告人并呼救,被告人周某为抗拒抓捕,采用口咬、强行拉拽等方式,致许某右前臂、右膝受伤,后被周围群众抓获,未得款。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所受之伤属轻微伤。
二、被告人周某抢夺事实部分:
2011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周某在金坛市金城镇范围内,采用驾骑电动车的方式,抢夺作案3起,共夺取人民币1400余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事实,属不同种罪行,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一、被告人周某抢劫事实部分:
2012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到金坛市金城镇沿河东路教育局门口,乘被害人许某不备,夺取许某手中的人民币300余元后,驾骑电动车准备逃离。许某见状即上前拉住被告人并呼救,被告人周某为抗拒抓捕,采用口咬、强行拉拽等方式,致许某右前臂、右膝受伤,后被周围群众抓获,未得款。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所受之伤属轻微伤。
二、被告人周某抢夺事实部分:
2011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周某在金坛市金城镇范围内,采用驾骑电动车的方式,抢夺作案3起,共夺取人民币1400余元。具体抢夺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金坛市金城镇火巷哆来咪网吧西侧,采用驾骑电动车的方式乘被害人不备,夺得被害人田某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0余元。
2、2011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金坛市金城镇沿河东路盛世桃园南侧,采用驾骑电动车的方式乘被害人不备,夺得被害人陈某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990元。
3、2011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金坛市金城镇河滨小区,采用驾骑电动车的方式乘被害人不备,夺得被害人黄某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405元。
案发后,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自己抢夺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另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许某、田某、陈某、黄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邓某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常州市久泰机械有限公司考勤表,被害人许某的伤情照片以及金坛市公安局(金)公(法)鉴(刑评)字[2012]0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常公物鉴(法物)字[2012]187号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表,金坛市公安局华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查破案经过,抢劫事实部分的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金坛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抢夺行为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某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抢夺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抢劫行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其抢夺的犯罪事实,该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抢劫罪行属不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可对被告人的抢夺行为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在一年内实施抢夺3次,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审理本案,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 "被告人系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事实,属不同种罪行,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 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退赔。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人周某因抢夺转化抢劫被抓获后,又主动交代的抢夺行为,对该交代的抢夺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自首?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是因为转化型抢劫而被抓获的,本案的抢劫行为系抢夺转化而来,归案后交代的其他抢夺行为,前后罪行有法律上的密切联系,应属"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抢夺转化为抢劫,罪行的性质已发生了根本变化,法律上对此行为已经直接定性为抢劫,与主动交代的其他抢夺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且转化抢劫与其他抢夺行为在事实上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亦无法律上的联系,应属"不同种罪行",应以自首论。
金坛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在本案审理中,有一种观点比较一致的是,如果本案被告人被抓获时的行为实施的系普遍意义的典型的即《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抢劫行为,被告人归案后又交代了其他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毫无疑问应当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但本案系《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因而形成了二种不同的意见。金坛法院同意第二种意见。
其实本案的根本问题,应该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的规定如何准确理解的问题。金坛法院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看:
首先,关于罪名问题。《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不难看出,该条的转化型抢劫,在刑法意义上已经不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所能涵盖的了,它已被《刑法》直接定性为抢劫罪,与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显然不是一个罪名,更无以"转化型抢劫罪"来认定罪名的情况。那么,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系抢劫罪行被司法机关掌握,归案后又交代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抢夺罪行,根据《意见》第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的规定,当然属不同种罪名。此外,本案中,被告人如实供述的抢夺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抢劫罪的罪名,一是两种罪行发生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二是亦不存在刑法意义上规定的选择性罪名的问题(如介绍、容留卖淫罪),故而也不存在选择性罪名的情形。
其次,关于事实上是否关联的问题。本案的抢劫事实与抢夺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侵犯的对象、犯罪所得均不同,各起事实之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一起事实的成立与不成立,不影响另一起事实的成立与不成立,且被告人抢劫与抢夺行为亦不属连续犯的范畴,故二者并无事实上的密切关联。
第三,关于法律上是否关联的问题。通过上述罪名与事实是否存在密切关联情况的阐述,再从法律上看,《意见》第三条列举了比较典型的情况,其实更容易我们准确理解:"......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可以看出,受贿与滥用职权虽然罪名不同,但毫无疑问二者在事实上是密切关联的,其次二种犯罪的因果关系、犯罪目的、犯罪对象、犯罪结果均具有不可分割的统一性,甚至互为条件,具有依存和牵连关系,对此,行为人归案后必须对该行为知晓的完整过程一并如实供述,才能对该行为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否则不然。因而,本案中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抢劫罪与未掌握的抢夺罪却不存在《意见》列举的情形,即两种行为之间即无统一性,又不互为条件,既无依存关系,又无牵连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归案后被告人对抢夺行为不如实供述,并不影响司法机关认定其抢劫行为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因而二者不存在法律上的密切关联。
第四,关于自首制度设立宗旨。自首是我国刑法中重要的量刑情节,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制度体现。自首,一方面反映了犯罪人的悔过性,自愿接受审查、审判,其人身危险性减少;一方面节约了司法资源。自首制度设立也是从这些角度出发,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重新做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据此,本案被告人周某因转化抢劫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犯罪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转化型抢劫,无论是因转化型的抢劫罪行抓获后又交代了未掌握的盗窃、诈骗或抢夺罪行的,还是因盗窃、诈骗或抢夺罪行被抓获后又交代了未掌握的转化型抢劫罪行的,均应对未掌握的罪行认定为"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
金坛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周某作出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祁冻一)
【裁判要旨】"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转化型抢劫,无论是因转化型的抢劫罪行抓获后又交代了未掌握的盗窃、诈骗或抢夺罪行的,还是因盗窃、诈骗或抢夺罪行被抓获后又交代了未掌握的转化型抢劫罪行的,均应对未掌握的罪行认定为"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