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1)坛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
被告人符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 祁冻一 代理审判员蒋小蓉 人民陪审员 倪美华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陆某、符某在金坛市某网吧一包厢内,采用搂抱、搜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5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陆某、符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2011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指使被告人符某将被害人王某(男,2000年7月1日生)叫至金坛市某网吧一包厢内,二被告人采用言语威胁、抱腰、搜身等手段,当场劫取王某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均作了供认,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王某以及被告人陆某、符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金坛市公安局华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金坛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陆某、符某为获取被害人王某的钱财,由陆某指使符某将被害人王某叫至该网吧包厢内,二人采用言语威胁、抱腰、搜身等手段,使得未满14周岁的王某心理恐惧,不敢反抗,并当场劫取了王某人民币1500元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暴力手段,并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完全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不属敲诈勒索行为。故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对该起事实分别提出"是索要,不是想抢劫"以及"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陆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对被告人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陆某、符某的违法所得应予退赔。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人陆某、符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金坛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王某钱财的目的;客观上,被告人将未满14周岁的王某单独叫至相对封闭的包厢内,并且抓住王某有偷窃行为怕被送公安机关的心理弱点,首先给王某造成精神强制,同时,又采用抱腰、搜身的手段,使王某心理恐惧,以致更加不敢反抗,从而迫使王某当场将钱款"自愿"掏出交给了被告人。本案中,被告人对被害人以送派出所相要挟只是胁迫的一个内容,亦是被利用作为精神强制一个方面,而真正起主要作用是被告人对被害人采用了搜身等暴力手段,而且,迫使被害人交出钱财、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等内容均具有当面性,取得财物亦具有当场性,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与敲诈勒索行为具有威胁的内容、方式、程度和时限上的不同,故不应定性为敲诈勒索行为,更非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行为。
综合所述,被告人陆某、符某为获取被害人王某的钱财,由陆某指使符某将被害人王某叫至该网吧包厢内,二人采用言语威胁、抱腰、搜身等手段,使得未满14周岁的王某心理恐惧,不敢反抗,并当场劫取了王某人民币1500元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暴力手段,并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完全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不属敲诈勒索行为。故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对该起事实分别提出"是索要,不是想抢劫"以及"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金坛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祁冻一)
【裁判要旨】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均可能实施胁迫行为,但抢劫罪中取得财物通常具有当场性,且与敲诈勒索行为具有威胁的内容、方式、程度和时限上的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