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2)坛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代理审判元:蒋小蓉。
(二)诉辩主张
1.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2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苏DXXXX8号小型轿车沿金坛市24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8KM路段时,遇被害人马某骑自行车在路口,轿车与自行车相撞,致马某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曹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6月22日凌晨,在民警与被告人曹某取得联系后,被告人曹某告知民警其住址并在村口等待民警到来,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曹某对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均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金坛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苏DXXXX8号小型轿车沿金坛市24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8KM路段时,遇被害人马某骑自行车在路口,轿车与自行车相撞,致马某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曹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6月22日凌晨,在民警与被告人曹某取得联系后,被告人曹某告知民警其住址并在村口等待民警到来,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四)判案理由
金坛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曹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曹某逃逸后,经民警与其联系后即原地等候民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被告人曹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曹某未提起上诉。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曹某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曹某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是是否认定自首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被告人曹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已经被公安机关发觉,但曹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在公安机关与曹某电话联系后,曹某主动告知了自己目前所处位置并主动到村口等待民警到来,承办人认为曹某的行为具备"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要求。现在通讯发达,在自首的认定中,也有关于先以信电投案的规定,承办人认为,主动给相关部门打电话固然能体现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性,但是也不能一概认为只要相关部门给犯罪嫌疑人打的电话,犯罪嫌疑人就丧失了自动投案的可能性,比如在本案中,被告人曹某主动告知告知自己的位置并主动到村口等待民警到来,就正体现了曹某的主动性。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对于"自动投案"的认定列举了四种具体情况,第五项为兜底条款"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同时在该条中,直接指明自动投案最主要的内容即核心含义是要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承办人认为曹某的行为具备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因此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蒋小蓉)
【裁判要旨】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行为人在犯罪事实已经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在公安机关与行为人电话联系后,行为人主动告知了自己目前所处位置并主动到约定地点等待民警到来,具备"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