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刑初字第2374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刑终字第2089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佳。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11月14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蔡木荣,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小某;人民陪审员:李德良、丁京莉;书记员:王珏。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吉祥;代理审判员:曹兵、蔡宁;书记员:杨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9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1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10月24日9时许,在烟台至北京的CA1586航班上,盗窃同机乘客杨某(男,38岁,内蒙古自治区人)放在飞机16排F座位上方行李舱内的皮包中美元7798元(折合人民币58629.26元)。飞机降落后杨某检查行李时发现被盗,随即报警。张某为掩盖罪行,将钱扔在搭载乘客的摆渡车前部靠近司机的位置。后赃款被其他乘客发现并由民警起获。被告人张某在随后的排查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赃物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盗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在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受刑讯逼供,所作口供违背事实;本案除了被告人口供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某实施盗窃的行为,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张某无罪。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持名为“魏某”的身份证乘坐烟台至北京的CA1586航班,其座位号为15排D座。登机后,被告人张某秘密窃取同机乘客杨某(男,38岁,内蒙古自治区人)放在16排F座位上方行李舱内黑色皮包中的牛皮纸信封,内装美元7798元(折合人民币58629.26元)。飞机降落后,杨某在检查行李时发现上述钱款被盗,随即报警。被告人张某在乘坐搭载乘客的摆渡车欲离开时,将钱扔弃在该车上。后被告人张某被当场抓获。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扣押信封1个,电子客票行程单2张、保险单2张、中国邮政储蓄卡2张(卡号分别为:6XXXXXXXXXXXXXXXXXX9、6XXXXXXXXXXXXXXXXXX5)、手机1部、名为“魏某”的身份证1张和人民币9100元,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证实案发当日上午9时许,其乘坐CA1586航班由烟台到北京,其座位是16F。登机后,其将手提包放倒、把手朝机尾的位置放在头顶的行李舱内。下飞机时,一个外国人帮其拿的行李,一下就提了下来。其当时觉得奇怪,按照放包的方式,应该把包正过来才能拿下来。其当即检查了手提包,发现里面的7798美元被盗了。随即向乘务人员反映了情况,并报警。这些钱放在一个亮面的牛皮纸袋内,在手提包的中间层里。其在飞机上一直看报纸,没有看见有人动过行李舱。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国民航空中警察总队的民警。2007年10月24日,其在CA1586航班执勤,飞机于9∶15分左右起飞,10∶10分左右落地。飞机在飞行中没有发现什么问题。落地后,当一半旅客走下飞机时,有一位坐在16F的乘客在检查行李时,发现美元被盗。得知该情况后,其和其他乘务人员对16F座周围进行了全面检查,未发现遗失物品。后机长报警,并要求摆渡车先停在机坪原地。后乘务长对滞留旅客进行了通告广播,解释了让摆渡车留下的原因。后摆渡车司机提醒说会不会在乘客脚下,其一上摆渡车就发现摆渡车前面座位下有一黄色信封。其拿信封打开,发现是美元现金。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一名乘客离开现场。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负责开摆渡车接送远机位的旅客。2007年10月24日,其开摆渡车拉CA1586航班的旅客,飞机上92名旅客都要上摆渡车。航班落地后,大概上了有20多人,航班的乘务长找其说:有旅客丢钱了,先别发车。过了几分钟,其下车挨着门跟旅客说:“看看脚底下有没有不是自己的东西”。上车后,其听见旅客说发现东西了。其和安全员、乘务长过去,看见摆渡车的前部面向车头左侧的座位旁一尺多远的地上有一个信封。安全员当时就把信封打开,里面是美金,有70张一百面值的,其余的是零钱。这时警察赶到现场,经排查带走了两个人。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在案的物品的情况,涉案的美元7798元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5.外汇牌价,证实2007年10月24日美元与人民币的外汇比率。
6.顺义区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和在押人员健康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在顺义区看守所进行健康检查,未见异常。
7.现场和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和涉案物品的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2007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被查获归案。
9.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10月24日,其持伪造的姓名为“魏某”的假身份证乘坐CA1586航班从烟台飞北京,其坐15排D座靠通道的位置。上午9时许,其登机后,把随身携带的公文包放在头顶的行李舱内。后其起身从行李舱内拿下一个黑色皮质的公文包,打开包看见里面有几件叠好的深色衣服。其用手往里摸,从包的内侧夹层摸到一个牛皮纸信封。感觉里面是钱,就拿出来放在自己上衣右侧的内兜里,然后把包又放回行李舱。飞机到北京首都机场的时间是上午10点左右。其下飞机以后,上了旅客摆渡车。上车以后,其听到服务员广播说有一名旅客丢了7000多美金,而且已报警。其当时站在大巴车头的位置,听了非常害怕,就从上衣口袋里拿出信封扔在地上,用脚踢了一下,把信封踢到车头左侧大巴车司机座位后面的地上。后来被警察抓了。
(三)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举证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辩称“其没有盗窃”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受刑讯逼供,所作口供违背事实;本案除了被告人口供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某实施盗窃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张某冒用他人的身份证乘坐飞机,形迹可疑;其次,被告人张某在飞机上坐15排D座靠通道的位置,与16排F座上方行李舱相邻,具有实施作案的便利条件;再次,被告人张某被查获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前期供述比较稳定,在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所盗款物等方面与被害人陈述基本吻合,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实施了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最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和在押人员健康登记表记载,被告人张某归案后于当日在顺义区看守所进行健康检查,未见异常,并无证据证明张某受刑讯逼供,故其在公安机关所作口供具有合法性。综上,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其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此次犯罪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在案款物一并处理。
(四)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2.在案之名为“魏某”的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在案之信封一个,电子客票行程单两张、保险单两张存档备查;在案之中国邮政储蓄卡两张、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张某;在案之人民币9100元,其中5000元折抵罚金,余款4100元发还被告人张某。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所列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质证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三)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张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所提其未实施盗窃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物证、书证等证据,证明杨某在乘坐CA1586航班时钱款被盗,张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登机被抓获后,数次供述了其在航班上窃取杨某钱款的事实,且其所供述的钱款放置地点、存放特征等细节与上述证据内容相吻合。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已形成证明体系,证明杨某财物被盗系张某所为。张某关于被刑讯逼供的辩解及未实施盗窃行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鉴于张某的犯罪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的量刑适当,在案扣押款物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被告人当庭翻供的现象。尤其是盗窃案件中,除非在作案现场留有指纹这一“铁证”,被告人通常在侦查阶段前期作有罪供述,而在侦查后期和庭审阶段拒绝承认犯罪或只承认部分犯罪。这类案件除了被害人陈述这一直接证据外,往往没有其他直接证据,需要依赖被告人的供述方能进行定案。如何认识翻供,怎样对待翻供,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寻求解决的问题。
1.正确认识翻供的性质和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证据的一种,若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就其内容而言,要么是否认以前承认自己犯罪,要么辩解犯罪情节没有像以前供述的那么严重等,所有这些均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属于证据的一种。翻供分有据(据实)翻供和不实翻供两种。据实翻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推翻原来所作的有罪供认或者辩解罪重情节的陈述,如果翻供的内容确属案件的客观事实,那么也就恢复了事实真相。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据实翻供,正是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保障无事者不受刑事追诉或者保障轻罪轻罚,做到罪刑相适应的需要,也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需要。被告人的供述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在其自愿、合法且明知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供述具有证据能力。
2.探究翻供的原因
趋利避害是人之本能。面临刑事追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切身利益的考虑,往往企图逃避刑事追究或者避重就轻。究其翻供的原因,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
(1)趋利避害之本能,导致侥幸取胜、钻立法或执法空子甚至以错觉心态进行翻供。
其一,在侥幸心理指导下,翻供者往往认为自己的行为诡秘,只要自己不开口或不实述别人无法知晓,司法人员无法取证,即使露有蛛丝马迹,能推就推(推给被害人或同案人),能抗就抗。尤其那些累犯、惯犯曾得到“好处”,即使在拘留、逮捕时已经承认犯罪,但是遇到机会(变换讯问人员、变更诉讼阶段等)就设法推翻原供;其二,在错觉心态的驱动下,对法律略知一二便妄图规避法律。犯罪嫌疑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接受了律师的法律帮助以后,知道了自己罪行轻重,明白了一些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律规定,出于利益驱动,或在以后被提讯(预审)中进行翻供,或被移送起诉及被审判时,面临新的阶段、新的承办人,认为时机已到,立即翻供;其三,随着被羁押时间的推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掌握的法律知识也会日益增多,其翻供的动力与技巧与日俱增;知道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严格的羁押期限,误以为公安机关要在短期内查明案情,掌握不了充分证据,认为是赖以翻供的基础;了解庭审前法官没有查阅全部材料,对案情陌生,自以为可以通过翻供扰乱法官对案件作出正确判断;明白了刑事诉讼法规定有“证据不足不起诉”和“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内容,这些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心态及其内心起因。
(2)外界因素影响,如刑讯、监管不严等是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翻供的外部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非法取证手段时有发生,犯罪嫌疑人或被屈打成招或听信可以被释放的许诺而承认未曾实施的犯罪及夸大犯罪情节等,但是,一旦转换诉讼阶段,特别是在法庭审理中,认为这是最后澄清事实的机会,就推翻原供。对此,公安司法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并慎重对待和处理。另外,互相串供或非法传递信息或受同号教唆;或经极个别不遵守职业道德的律师会见后,犯罪嫌疑人对案情已知晓,对证据已“有底”。这些外界因素影响而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
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翻供,无论是出于趋利避害之本能,还是由于外界环境(因素)之影响,亦或者是因为其本身具有某种特殊情况等,均反映了翻供的内容有真有假,有对有错,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对其认真进行审判判断。(1)讯问时注意固定证据,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犯罪的要准确查明其详细情节,并可附以录音或录像手段,必要时,可以让其亲笔书写供词;(2)开庭前预判可能发生的翻供情况,做到心中有数,应对有策;(3)在法庭上应当针对翻供的事实和理由,快速作出反应,及时出示证据或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及宣读证人证言等。被告人在作为犯罪嫌疑人被抓捕后的初始阶段,人身自由受到特定条件的限制,庭前口供的真实性也可能要大于当庭的陈述。如侦查审讯阶段,被告人往往会在意志最薄弱的时刻心理防线被突破而如实交代犯罪经过,但后来可能会因个人的利害关系或出于人的本性所在,又推翻了以前的口供。即便是庭前口供的真实性还不能及时确认,也可以把它作为一种检验工具运用到法庭调查之中,在出现被告人当庭翻供情况时,通过宣读庭前口供的相关内容适时展开诉讼各方的质证活动,包括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从而有可能得出真实的口供结果。实际上,世界各国在被告人口供证据的认定和使用问题上都制定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的庭前陈述可以作为具有实质证明力的独立证据来使用。日本法律也明确规定,凡出于被告人自由意志情况下,由被告人亲自所写供述书或记录被告人的供述有被告人的签名或盖章的书面材料,均可以作为证据被采纳。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经查证属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纵观各国的立法和实践,当被告人前后口供发生矛盾时,符合法定条件的庭前口供不仅可以作为对庭上口供进行质证的弹劫证据来使用,还可以作为有实质性证明能力的独立证据被采纳。
就本案而言,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判断被告人口供的效力:(1)被告人供述的时间和取证主体。行为人张某于案发当日被查获后,先后作了六次有罪供述,尤其是行为人第一次讯问的时间与被害人陈述的时间是交叉的,且由不同的侦查人员在不同的地点分别进行取证的,这就排除了对行为人进行诱供、骗供的可能性。(2)行为人翻供的时间和原因。在对行为人张某宣布逮捕之日(2007年11月14日)起即不再作有罪供述,辩解以前的供述是瞎编的,对于所编内容与被害人陈述吻合,其表示无话可说,可能是一种巧合。另外,律师于2007年11月6日会见,同年11月14日张某口供即发生了变化。律师介入以后,行为人张某即推翻了此前的有罪供述,认为自己没有实施盗窃行为。(3)行为人有无受刑讯逼供等情形。行为人张某被查获后,顺义区看守所即对其进行了健康检查,未发现异常;行为人口供亦多次提到警察没有对其刑讯逼供,且侦查员出具的材料也说明警察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办事,无刑讯逼供的行为。本案只有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张某在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受刑讯逼供,所作口供违背事实”,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行为人本人亦未提及刑讯逼供,并无证据证明张某在侦查阶段受刑讯逼供,故其在公安机关所作有罪供述具有合法性。(4)行为人对“犯罪行为+过程”的供述能否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行为人张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登机被抓获后,数次供述了其在航班上窃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且其所供述的钱款放置地点、存放特征等细节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在排除对行为人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取证的情况下,行为人的有罪供述可行性较高,具有客观真实性。(5)本案的其他证据。行为人张某案发当日冒用“魏某”的身份证乘坐飞机,形迹可疑;且乘机详单显示,从2007年8月至10月21日,张某21次往返于广州、武汉、南京、上海、北京等地,作为一个没有文化的农民,其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而信服的解释。需要注意的是,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手提包中装钱的牛皮纸袋进行技术处理和比对,未发现张某的指纹,行为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正是抓住了这一点,在侦查阶段后期和庭审过程中翻供,认为张某未实施盗窃行为。综合全案,现有证据已形成证明体系,证明被害人财物被盗系张某所为。
总之,司法实践中的翻供,无论是推翻真供还是其推翻假供,其理由基本有两个:一是将前供的原因归之为公安司法人员的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二是司法人员未作真实记录,记载的与自己说的不一样。对此法律要求公安司法人员,既不轻信口供,也不能强迫自证其罪,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从供述的时间、取证的程序、翻供的原因,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以及加强庭审的质证等进行科学谨慎的审查判断。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吴小某)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33 - 5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