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0496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女,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告:陈某1,女,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告:陈某2,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陈某3,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居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4,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系原告陈某2之子。
被告:许某,男,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代理人:许某1,农民,住址同上,系许某之父。
被告:北京陆峰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峰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1,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2,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王雁。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陈某等诉称
2009年4月2日6时40分,被告许某驾驶被告陆峰达公司所有的中型普通客车,在平程路18公里+600米处与原告4人之弟陈某5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均损坏、陈某5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平谷交通支队)处理认定,被告许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四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8 467.50元,其中医疗费270元、死亡赔偿金214 940元、丧葬费22 35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 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00元;被告陆峰达公司已支付20 000元。因被告陆峰达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此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我方遭受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要求由被告许某与被告陆峰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被告许某辩称
我驾驶被告陆峰达公司所有的中型普通客车与陈某5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致陈某5死亡属实。因我系被告陆峰达公司的雇佣司机,且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已承担刑事责任,故不同意原告4人要求我与被告陆峰达公司连带承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的赔偿责任。
3.被告陆峰达公司辩称
被告许某驾驶我公司所有的中型普通客车与陈某5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致陈某5死亡属实。因我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此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4人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应属于丧葬费范围内;另因被告许某已负刑事责任,故原告4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6时40分,被告许某驾驶被告陆峰达公司所有的绿色长安牌中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京GXXXX3)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平程路18公里+600米处(老泉口村弯道处)时,适遇原告4人之弟陈某5驾驶其所有的蓝色威某牌电动三轮车(无号牌)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许某驾驶车辆的左前部与陈某5车辆的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均损坏、陈某5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陈某5尸表情况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尸表征象。经平谷交通支队勘查处理,认定被告许某因越过施划有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线与道路上的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5无责任。2009年7月2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个月,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峰达公司向原告4人支付赔偿费用共计2万元。
另查明:死者陈某5于1955年6月8日出生,生前系熊儿寨乡老泉口村农民,其无父母,亦无妻子、儿女,原告4人系其兄姐。被告许某系被告陆峰达公司的雇佣司机,其于从事客运工作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陆峰达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有责赔付)为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9日24时止。因被告三方均未对原告4人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4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三方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78 467.50元,其中要求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要求由被告许某与被告陆峰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某不同意原告4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陆峰达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各不完全同意原告4人的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4人均未能提交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的相关证据。
经本院核实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4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70元、死亡赔偿金214 940元、丧葬费22 357.5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00元,共计237 967.50元;其中被告陆峰达公司支付赔偿费用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到庭当事人的陈述。
2.原告4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3.原告4人提交的火化证复印件。
4.原告4人提交的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医疗急诊收费专用收据。
5.原告4人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
6.原告4人提交的(2009)平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副本原件。
7.被告鑫通顺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
8.被告陆峰达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
9.被告陆峰达公司提交的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复印件。
10.本院依法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侦查卷宗部分材料复印件。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为被告许某驾驶被告陆峰达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陈某5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某5死亡,被告许某驾车越过施划有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线与道路上的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完全过错。因被告陆峰达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在此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4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超出此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许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故应由被告许某与被告陆峰达公司对此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陆峰达公司已支付的2万元赔偿费用应从其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4人主张的医疗费系因医疗急救部门到事发现场对陈某5进行抢救而产生,理应属于医疗费性质,故本院对被告陆峰达公司提出的该笔费用属于丧葬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4人对于其主张的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虽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本院考虑到死者亲属料理后事的实际需要及客观情况,根据实际路程情况、交通条件以及原告4人的年龄、劳动能力,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4人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各为200元,对原告4人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许某在事故发生后依法承担了刑事责任,故原告4人再要求被告三方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相关内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陈某、陈某1、陈某2、陈某3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金270元,共计110 270元。
2.被告北京陆峰达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陈某1、陈某2、陈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7 697.5元;扣除其已给付的2万元,余款107 697.5元限被告北京陆峰达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许某与被告北京陆峰达客运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陈某、陈某1、陈某2、陈某3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739元,由原告陈某、陈某1、陈某2、陈某3负担45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陆峰达客运有限公司、许某连带负担2 2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六)解说
交通肇事责任人在承担刑事责任后,是否还应赔偿受害人(或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换言之,刑事责任是否能够作为对受害人的精神抚慰?这是本案诉讼双方争议较为突出的问题,也是各法院间现存的裁判标准分歧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此规定内容,学术界和审判实践均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能够作为一种精神损害的救济方式,足以对受害人(或家属)进行精神抚慰,无须侵权人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持此意见的人认为,对侵权人处以刑事制裁,使其人身自由受到剥夺或限制、财产权利受到处罚,受害人(或家属)可以从中得到安慰。
第二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够必然免除其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刑事责任的承担和精神损害的民事赔偿都具有一定的惩罚功能,但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填补功能是刑事责任所不具有的。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是对国家、社会应承担的责任,而民事责任是对受害人(或亲属)承担的责任,二者不能相互替代。
根据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及批复的相关规定,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精神损害的本质是受害人在精神、心理、情感等方面的不利后果,包括精神痛苦和疼痛以及其他严重的精神反常状态。这种主观感受层面的痛苦是难以仅用金钱来消除和缓解的,受害人(或家属)更多需要的是一种精神安抚和慰藉,尤其在受害人死亡的案件中,金钱往往难以抚平家属失去亲人的心灵创伤和精神痛苦。侵权人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后,受到国家和社会对其的制裁,从法律、道德、社会评价和影响等多方面对侵权人予以否定,以此是能够抚慰受害人(或亲属)遭受的精神痛苦。
第二,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失无直接关联,没有直接的财产性利益。精神损害是与财产损失相互对立的一种可救济的损害,其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精神损害不具有直接的财产性利益。受害人(或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并不意味着其已有财产的减少或可得利益的丧失,而是精神方面发生的种种不利变化,这也直接导致了在救济方式的选择顺序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是首选或唯一救济方式。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是法官行使国家公权力对其作出的制裁,无论刑罚轻重,都是一种伴随侵权人一生的负面评价,其对受害人(或家属)乃至社会的影响力都是金钱所不能比拟的。
第三,精神损害的救济方式应有选择性地适用。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虽然不构成司法解释中明文列出的救济方式,但其救济力却能够充分起到精神抚慰的作用。刑事责任意味着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罚没财产等刑罚方式,一般来说,交通肇事案件中以自由刑为主。人身自由作为人类至高无上的权利,是任何其他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所无法替代的,限制或剥夺该项权利是法治社会作出的最为严厉和惩罚性的制裁,是对侵权人社会名誉及评价的否定,其对于受害人(或家属)的救济效果要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更为实际和有效。
综上,笔者认为侵权人在承担刑事责任后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王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0 - 314 页